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3年度司聲字第562號
聲 請 人 迅連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蔡睿晨
相 對 人 杜偉榮
上列
當事人間聲請返還
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五年度存字第三○二二號提存事件
聲請人所提存之
擔保
金新臺幣叁佰萬元整,准予發還。
理 由
一、
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
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
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
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 1項第3款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同法第
106條前段亦定有明文。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為擔保其對相對人財產之
假扣押
,依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5600號民事裁定提供新臺幣 300萬
元為
擔保金,並以本院95年度存字第3022號提存事件提存,
聲請本院以95年度執全字第2144號假扣押執行事件實施假扣
押在案,
嗣聲請人撤回上開假扣押執行聲請,並以
存證信函
催告相對人於21日內行使權利而未行使,
爰聲請返還上開擔
保金等語,並提出提存書、本院99年度裁全字第5600號民事
裁定及 103年度司全聲字第33號撤銷假扣押裁定、存證信函
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以上均影本)為證。
三、查聲請人上開主張,
業據提出上開書證為證,並經本院
依職
權調閱相關卷宗
查核屬實;次查聲請人撤回執行後,於民國
103年3月24日以存證信函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21日
內行使權利,該函於同年月25日送達相對人,有存證信函及
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在卷
可稽,其
迄未行使權利,復有本
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5月14日函在
卷
足憑,依上開規定,聲請人聲請發還上開擔保金,
自無不
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
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3 日
民事第七庭 司法事務官 林夢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