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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3 年度司聲字第 56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5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聲字第562號 聲 請 人 迅連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睿晨 相 對 人 杜偉榮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五年度存字第三○二二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 金新臺幣叁佰萬元整,准予發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 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 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 1項第3款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 106條前段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擔保其對相對人財產之假扣押 ,依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5600號民事裁定提供新臺幣 300萬 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5年度存字第3022號提存事件提存, 聲請本院以95年度執全字第2144號假扣押執行事件實施假扣 押在案,嗣聲請人撤回上開假扣押執行聲請,並以存證信函 催告相對人於21日內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返還上開擔 保金等語,並提出提存書、本院99年度裁全字第5600號民事 裁定及 103年度司全聲字第33號撤銷假扣押裁定、存證信函 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以上均影本)為證。 三、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提出上開書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 權調閱相關卷宗查核屬實;次查聲請人撤回執行後,於民國 103年3月24日以存證信函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21日 內行使權利,該函於同年月25日送達相對人,有存證信函及 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在卷可稽,其迄未行使權利,復有本 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5月14日函在 卷足憑,依上開規定,聲請人聲請發還上開擔保金,自無不 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3 日 民事第七庭 司法事務官 林夢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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