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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3 年度司聲字第 61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6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聲字第611號 聲 請 人 京華城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玉坤 相 對 人 波斯帝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莫憲安明寧 相 對 人 許玉樺即波斯天堂餐飲店       方孝蘋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百年度存字第2198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新臺幣貳拾 壹萬元,關於相對人方孝蘋部分,准予發還。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第 1 項規定,須符合:(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二)供擔保 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 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 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 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 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次按擔保提存之提存人於 提存後,假執行之本案判決已全部勝訴確定,得聲請該管法 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再按提存法第18條第 1項第1款至第8款規定,聲請法院提存 所返還提存物者,無庸法院裁定,提存法施行細則第16條亦 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99年度訴字第 115號民 事判決主文第六項、第七項分別為相對人許玉樺即波斯天堂 餐飲店及方孝蘋、相對人許玉樺即波斯天堂餐飲店及波斯帝 國有限公司,各提供新臺幣(下同)21萬元、41萬 4,000元為 擔保,並分別以本院100年度存字第2198號、100年度存字第 2197號提存事件提存完畢,聲請本院為以 100年度司執字第 83261 號假執行在案,茲因本件應供擔保之原因業已消滅且 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聲請人已於訴訟終結後定20日以上 之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發還各該擔保 金等語,並提出本院99年度訴字第 115號判決、臺灣高等法 院100年度上字第990號判決、判決確定證明書、提存書、同 意書、印鑑證明書(以上均影本)、存證信函等件為證。 三、關於本院 100年度存字第2198號擔保提存21萬元部分:查聲 請人係為相對人許玉樺即波斯天堂餐飲店、方孝蘋提供擔保 ,相對人方孝蘋同意返還該擔保金,並已提出同意書正本及 印鑑證明書正本於本院民事執行處酉股,嗣經該股檢送至本 院提存所,再由本院提存所將正本發還而以影本附卷,此經 調閱本院100年度存字第2198號提存卷查核無訛,是聲請人 主張相對人方孝蘋同意返還該擔保金堪認屬實,本件聲請關 於相對人方孝蘋部分,應予准許;至相對人許玉樺即波斯天 堂餐飲店部分,聲請人前聲請本院以100年度司執字第83261 號假執行事件對之實施假執行,經調閱該事件卷宗查核在案 ,嗣固執行無效果而未受償,惟法院既已實施執行命令,尚 不能據執行無效果即謂相對人無損害發生,又聲請人於民國 103年4月10日以存證信函限期通知其行使權利,惟經本院通 知聲請人補正存證信函之回執正本或其他送達證明,聲請人 於103年6月19日陳報迄未接獲回執,且無其他送達證明文件 ,無從補正等語,是其聲請關於相對人許玉樺即波斯天堂餐 飲店部分,自不得謂與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 情形相當,復查無符合同條項第1款及第2款規定之情事,而 不應准許。至聲請人於取得其同意返還之證明文件,或另踐 行定期催告並合法送達後,仍得聲請返還該擔保金,不受本 件駁回聲請之拘束,併予敘明。 四、關於本院100年度存字第2197號擔保提存41萬4,000元部分: 查聲請人係為相對人許玉樺即波斯天堂餐飲店、波斯帝國有 限公司提供擔保,聲請人對相對人許玉樺即波斯天堂餐飲店 、波斯帝國有限公司之假執行判決,業已全部勝訴判決確定 ,此經調閱本院99年度訴字第 115號案卷查核在案,依首揭 規定及說明,聲請人就相對人許玉樺即波斯天堂餐飲店、波 斯帝國有限公司部分,得持該確定判決依提存法第18條第 1 項第 1款規定逕向本院提存所聲請返還,無庸聲請本院以裁 定准許返還,是其聲請關於該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5 日 民事第七庭 司法事務官 林夢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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