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3年度司聲字第611號
聲 請 人 京華城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玉坤
相 對 人 波斯帝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莫憲安明寧
相 對 人 許玉樺即波斯天堂餐飲店
方孝蘋
上列
聲請人聲請返還
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百年度存字第2198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新臺幣貳拾
壹萬元,關於相對人方孝蘋部分,准予發還。
聲請人其餘聲請
駁回。
理 由
一、
按返還
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
準用同法第104條第 1
項規定,須符合:(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二)供擔保
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
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
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
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
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
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
擔保金;次按擔保提存之提存人於
提存後,
假執行之
本案判決已全部勝訴確定,得聲請該管法
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再按提存法第18條第 1項第1款至第8款規定,聲請法院提存
所返還提存物者,
無庸法院裁定,提存法施行細則第16條亦
定有明文。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99年度訴字第 115號民
事判決主文第六項、第七項分別為相對人許玉樺即波斯天堂
餐飲店及方孝蘋、相對人許玉樺即波斯天堂餐飲店及波斯帝
國有限公司,各提供新臺幣(下同)21萬元、41萬 4,000元為
擔保,並分別以本院100年度存字第2198號、100年度存字第
2197號提存事件提存完畢,聲請本院為以 100年度司執字第
83261 號假執行在案,茲因本件應供擔保之原因業已消滅且
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聲請人已於訴訟終結後定20日以上
之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
爰聲請發還各該擔保
金等語,並提出本院99年度訴字第 115號判決、臺灣高等法
院100年度上字第990號判決、判決確定證明書、提存書、同
意書、印鑑證明書(以上均影本)、
存證信函等件為證。
三、關於本院 100年度存字第2198號擔保提存21萬元部分:查聲
請人係為相對人許玉樺即波斯天堂餐飲店、方孝蘋提供擔保
,相對人方孝蘋同意返還該擔保金,並已提出同意書
正本及
印鑑證明書正本於本院民事執行處酉股,
嗣經該股檢送至本
院提存所,再由本院提存所將正本發還而以影本附卷,此經
調閱本院100年度存字第2198號提存卷查核
無訛,是聲請人
主張相對人方孝蘋同意返還該擔保金
堪認屬實,本件聲請關
於相對人方孝蘋部分,應予准許;至相對人許玉樺即波斯天
堂餐飲店部分,聲請人前聲請本院以100年度司執字第83261
號假執行事件對之實施假執行,經調閱該事件卷宗查核在案
,嗣固執行無效果而未受償,
惟法院既已實施
執行命令,尚
不能據執行無效果即謂相對人無損害發生,又聲請人於民國
103年4月10日以存證信函限期通知其行使權利,惟經本院通
知聲請人補正存證信函之回執正本或其他送達證明,聲請人
於103年6月19日陳報
迄未接獲回執,且無其他送達證明文件
,無從補正等語,是其聲請關於相對人許玉樺即波斯天堂餐
飲店部分,自不得謂與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
情形相當,復查無符合同條項第1款及第2款規定之情事,而
不應准許。至聲請人於取得其同意返還之證明文件,或另踐
行定期催告並合法送達後,仍得聲請返還該擔保金,不受本
件駁回聲請之
拘束,
併予敘明。
四、關於本院100年度存字第2197號擔保提存41萬4,000元部分:
查聲請人係為相對人許玉樺即波斯天堂餐飲店、波斯帝國有
限公司提供擔保,聲請人對相對人許玉樺即波斯天堂餐飲店
、波斯帝國有限公司之假執行判決,業已全部勝訴判決確定
,此經調閱本院99年度訴字第 115號案卷查核在案,依
首揭
規定及說明,聲請人就相對人許玉樺即波斯天堂餐飲店、波
斯帝國有限公司部分,得持該
確定判決依提存法第18條第 1
項第 1款規定逕向本院提存所聲請返還,無庸聲請本院以裁
定准許返還,是其聲請關於該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
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5 日
民事第七庭 司法事務官 林夢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