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3年度司聲字第644號
聲 請 人 冠亞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賴博雄
相 對 人 英屬維京群島商冠亞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智一
上列
聲請人聲請返還
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二年度存字第七四八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
擔保
金新臺幣壹佰貳拾肆萬零陸拾陸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
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
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
前段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所謂訴訟終結,包括執
行程序終結。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前遵
鈞院102年度智全字第2號民
事裁定為擔保
假處分,曾提供新臺幣124萬66元,並以鈞院
102年度存字第748號提存事件提存,茲因聲請人已撤回假處
分執行之聲請,該假處分程序業已終結,
兩造間
本案訴訟業
經和解而撤回,並經聲請人定20日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
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
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並提出
假處分裁定書、提存書、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函、
存政信函及郵政回執
正本等件為證。
三、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本院102年度智全字第2號、102年度存字
第748號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司智執全字第1號及智
慧財產法院102年度民商訴字第15號卷宗,聲請人業已撤回
對相對人之假處分執行,兩造間商標權授權契約事件業經聲
請人撤回而終結,應認訴訟已終結。相對人於聲請人催告行
使權利後,
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
詢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士院俊民科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
卷
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經核
於法尚無
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
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涂承
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