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3年度司聲字第657號
聲 請 人 山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吳銘津
代 理 人 蕭富山
律師
壽邇任律師
相 對 人 日本亞洲供應股份有限公司
(ASIAN SUPPLIES CORPORATION)
法定代理人 王夢祥
上列
聲請人聲請確定
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拾叁萬玖仟零叁拾伍
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
損害賠償等事件,經本院100年度訴字第
3854號、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等法院)101年度上字第394號
、最高法院102年度
台上字第1312號、高等法院102年度上更
一字第73號、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637號判決確定,其
第一、二、三審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
二、經本院審查聲請人所提出之歷審判決書及確定證明書、歷審
繳納
裁判費用收據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所繳納之第一、
二、三審裁判費,合計為新臺幣13萬9,035元(計算式:
30,601+4,158+52,138+52,138=139,035),並依民事訴
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
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9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涂承
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