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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3 年度司聲字第 65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7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聲字第657號 聲 請 人 山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銘津 代 理 人 蕭富山律師       壽邇任律師 相 對 人 日本亞洲供應股份有限公司       (ASIAN SUPPLIES CORPORATION) 法定代理人 王夢祥 上列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拾叁萬玖仟零叁拾伍 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經本院100年度訴字第 3854號、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等法院)101年度上字第394號 、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312號、高等法院102年度上更 一字第73號、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637號判決確定,其 第一、二、三審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 二、經本院審查聲請人所提出之歷審判決書及確定證明書、歷審 繳納裁判費用收據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所繳納之第一、 二、三審裁判費,合計為新臺幣13萬9,035元(計算式: 30,601+4,158+52,138+52,138=139,035),並依民事訴 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9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涂承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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