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3年度司聲字第667號
聲 請 人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蘇金豐
相 對 人 瑩佳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鍾興蓮
人
相 對 人 彭義仁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
聲請人聲請確定
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連帶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拾叁萬柒
仟陸佰陸拾肆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
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
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
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 103年度重訴
字第 103號民事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應由
被告即相對人連
帶負擔。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連帶賠償聲請人之訴
訟費用額,為聲請人預納之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 137,664元
,有自行收納款項收據附於
上開事件卷宗
足憑,並應於本裁
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
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
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8 日
民事第七庭 司法事務官 林夢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