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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3 年度司聲字第 67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8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聲字第671號 聲 請 人 連洋石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神德 相 對 人 建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榮珍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零二年度存字第二三七零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新臺 幣伍拾玖萬元整,准予返還。 理 由 一、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 前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所謂訴訟終結,包括執 行程序終結;於假扣押執行事件,如供擔保之債權人已撤回 假扣押之執行,其撤回執行距其收受為執行名義之假扣押裁 定已逾30日,依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規定已不得再聲請 強制執行者,亦可認為訴訟終結。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執行事件,聲 請人前遵鈞院102年度司裁全字第1749號民事裁定,為擔保 假扣押,曾提存新臺幣59萬元,並以鈞院102年度存字第 2370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撤回假扣押執行之 聲請及撤銷假扣押裁定,該假扣押程序業已終結,並經聲請 人聲請鈞院定20日期間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 而其未行使,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並提出提存書、撤 銷執行命令通知、撤銷假扣押裁定、確定證明書及本院通知 相對人行使權利函等件影本為證。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2年度存字第2370號、102年度司執 全字第673號及103年度司聲字第104號事件卷宗,聲請人業 已撤回對相對人之假扣押執行,且聲請人收受假扣押裁定 已逾30日,按諸上開說明,聲請人已不得再聲請執行,應認 訴訟已終結。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亦有本院民事 紀錄科查詢表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函附卷可稽。從而,聲請 人聲請返還提存物,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3 日 民事第五庭 司法事務官 廖益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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