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3年度司聲字第71號
聲 請 人 上隆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薛啟天
相 對 人 王惠民
上列
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
聲請人聲請確定
訴訟費用額,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拾肆萬柒仟捌佰肆拾
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清償借款事件,前經本院101年度重訴字
第240號判決
諭知訴訟費用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聲請人不
服提起
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重上字第740號判決諭
知第一審(未上訴部分除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
上訴人即
相對人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02年度
台
上字第1877號
駁回上訴確定,並諭知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
人即相對人負擔。又第三審
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
並應限定其最高額,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3第1項定有明文
。
二、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起訴請求相對人給付新台幣(下
同)625萬元,
嗣僅就其500萬元敗訴部分提起上訴,就該部
分應徵之第一、二審
裁判費分別為5萬500元及7萬5750元;
第三審律師酬金2萬元(業經最高法院102年度台聲字第1217
號裁定核定),合計14萬6250元;聲請人並於第一、二審訴
訟程序中支出證人旅費530元、1060元,
是以相對人應負擔
之訴訟費用為147840元(計算式:50500+75750+20000+530+10
60=147840),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
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
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周雅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