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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3 年度司聲字第 7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4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聲字第71號 聲 請 人 上隆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薛啟天 相 對 人 王惠民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拾肆萬柒仟捌佰肆拾 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清償借款事件,前經本院101年度重訴字 第240號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聲請人不 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重上字第740號判決諭 知第一審(未上訴部分除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即 相對人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02年度台 上字第1877號駁回上訴確定,並諭知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 人即相對人負擔。又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 並應限定其最高額,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3第1項定有明文 。 二、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起訴請求相對人給付新台幣(下 同)625萬元,嗣僅就其500萬元敗訴部分提起上訴,就該部 分應徵之第一、二審裁判費分別為5萬500元及7萬5750元; 第三審律師酬金2萬元(業經最高法院102年度台聲字第1217 號裁定核定),合計14萬6250元;聲請人並於第一、二審訴 訟程序中支出證人旅費530元、1060元,是以相對人應負擔 之訴訟費用為147840元(計算式:50500+75750+20000+530+10 60=147840),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 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周雅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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