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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3 年度司聲字第 74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7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聲字第740號 聲 請 人 BETTER UNION PRODUCTS CORP. 法定代理人 張廷銓 相 對 人 樂燈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明達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本院一百零二年度存字第一七二二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 存之新臺幣壹拾肆萬伍仟壹佰柒拾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 :(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二)供擔保人證明受擔 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 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 ,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 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而所謂 應供擔保原因消滅,係指必待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勝 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 消滅(最高法院53年台抗字第279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 聲請人前遵本院102年度聲字第170號民事裁定,曾提供新臺 幣(下同)14萬5,170元為訴訟費用之擔保,並以本院102年 度存字第1722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未於期 限內完成提存,本案訴訟經本院民國102年4月30日102年度 訴字第134號裁定、102年12月13日102年度訴字第134號裁定 ,及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抗字第1224號裁定駁回聲請人之 訴確定,並經聲請人定20日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 行使權利而迄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並提出命供 訴訟費用擔保裁定、本案訴訟歷審裁定、存證信函、掛號郵 件收件回執及提存書等件影本為證。 三、聲請人所述,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查兩造 間訴訟費用之本案訴訟業經裁定駁回原告之訴確定,應認為 訴訟終結。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亦有本院民事紀 錄科查詢表在卷可稽。且相對人並未於該訴訟程序中支出任 何必要之訴訟費用,亦無庸分擔聲請人所支出之訴訟費用, 是足認相對人並未因該訴訟程序而受有訴訟費用之損害,準 此,本件應供擔保原因應已消滅。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 件提存物,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黃奕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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