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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3 年度司聲字第 74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7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聲字第745號 聲 請 人 吳氏信託基金 兼法定代理 吳鴻林 人 相 對 人 寅新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新垣 相 對 人 曾鴻清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出資額存在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 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零玖佰元,及自本 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確認出資額存在等事件,經本院102年度 訴字第4399號事件判決確定,就訴訟費用負擔部分並諭知「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合先敘明。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查聲請人即原告 起訴請求「(一)確認曾鴻清對寅新實業有限公司就新臺幣( 下同)100萬元出資額存在。(二)確認寅新實業有限公司對 曾鴻清債權關係不存在。」,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100萬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900元,由聲請人預納在案。依上 開判決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所預 納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10,900元,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91 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 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黃奕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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