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3年度司聲字第745號
聲 請 人 吳氏信託基金
兼法定代理 吳鴻林
人
相 對 人 寅新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曾新垣
相 對 人 曾鴻清
上列
當事人間確認出資額存在等事件,
聲請人聲請確定
訴訟費用
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零玖佰元,及自本
裁定送達相對人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
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
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
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確認出資額存在等事件,經本院102年度
訴字第4399號事件判決確定,就訴訟費用負擔部分並
諭知「
訴訟費用由
被告負擔」,
合先敘明。
三、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
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查聲請人即原告
起訴請求「(一)確認曾鴻清對寅新實業有限公司就新臺幣(
下同)100萬元出資額存在。(二)確認寅新實業有限公司對
曾鴻清
債權關係不存在。」,
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100萬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900元,由聲請人預納在案。依上
開判決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所預
納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10,900元,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91
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
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
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黃奕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