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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3 年度司聲字第 78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10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聲字第782號 聲 請 人 大霸海事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盧清花 相 對 人 呂忠澤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 前遵鈞院101年度全字第1845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 曾提存新臺幣19萬元,並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存字 第1210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兩造間之本案訴訟業已終 結,而聲請人已撤回假扣押執行之聲請,並定21日期間催告 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迄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 二、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之規 定,須符合:(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二)供擔保人證 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 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 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 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 ,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雖以郵局存證信函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 對人於21日行使權利,惟聲請人所提出之存證信函所示,聲 請人並未向相對人之住所(即設籍地)為送達,其係以「新北 市○○區○○路○○○○○號2樓」為送達處所,經本院函請新 北市警察局三重分局(下稱三重分局)及天悅大廈管理委員會 (下稱天悅管委會)查詢相對人是否實際居住上開送達地址, 惟相對人並無居住該址且該址並無此人,此有三重分局新北 警重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天悅大廈(管)字第000000000 號函附卷可稽,是聲請人顯未向相對人之住、居所為送達, 尚難認已生合法送達及催告行使權利之效力。從而,聲請人 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於法尚有未洽,不應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第七庭 司法事務官 涂承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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