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3年度司聲字第834號
聲 請 人 喬誠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張啓烽
相 對 人 李作鳳
上列
當事人間聲請返還
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百零一年度存字第二二八七號提存事件
聲請人所提存之
擔
保金新臺幣壹拾貳萬元整,准予發還。
理 由
一、
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
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
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
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 1項第3款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同法第
106條前段亦定有明文。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為擔保其對相對人財產之
假扣押
,依本院101年度北全字第52號民事裁定提供新臺幣120,000
元為
擔保金,並以本院 101年度存字第2287號提存事件提存
,聲請本院以101年度司執全字第688號假扣押執行事件實施
假扣押在案,
嗣聲請人撤回上開假扣押執行聲請,並以
存證
信函催告相對人於20日內行使權利而未行使,
爰聲請返還上
開擔保金等語,並提出各該提存書、假扣押裁定、本院 101
年度北簡字第9539號判決、101年度簡上字第494號判決及確
定證明書、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為證。
三、查聲請人撤回執行後,於民國 102年12月11日以存證信函催
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20日內行使權利,該函於同年月
16日送達相對人,有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在卷
可稽
,其
迄未行使權利,復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在卷
足憑,
依上開規定,聲請人聲請發還上開擔保金,
自無不合,應予
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
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7 日
民事第七庭 司法事務官 林夢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