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3年度司聲字第848號
聲 請 人 宋家駿
相 對 人 原藤國際室內裝修有限公司
兼法定
代理
人 簡國恩
上列
當事人間聲請返還
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
駁回。
理 由
一、
按訴訟終結後,供
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
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
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
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 1項第3款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同法第
106條前段亦定有明文。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
聲請人為擔保其對相對人財產之
假扣押
,依本院99年度全字第509號民事裁定提供新臺幣(下同)667
,000元為
擔保金,並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99
年度存字第1434號提存事件提存,聲請士林地院以99年度司
執全字第 674號假扣押執行事件實施假扣押在案,
嗣聲請人
撤回上開假扣押執行聲請,並以
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於21日
內行使權利而未行使,
爰聲請返還上開擔保金等語,並提出
各該假扣押裁定、提存書、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
撤回
強制執行聲請狀、士林地院民事執行處通知 (以上均影
本)為證。
三、查聲請人上開主張,固據提出上開書證為證,並經本院
依職
權調閱相關卷宗
查核屬實;
惟查聲請人於民國103年3月20日
以存證信函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21日內行使權利,
係對「新北市○○區○○○路○段○○○號12樓之 8」及「臺北
市○○區○○路○○巷○○號5樓之2」二址寄發存證信函,有存
證信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在卷
可稽,而
斯時相對人原
藤國際室內裝修有限公司之登記地址為「新北市○○區○○
○路○段○○○號6樓」、兼
法定代理人簡國恩之戶籍地址為「
新北市○○區○○路○號9樓」,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及
戶籍謄
本在卷
足憑,聲請人未對上開公司登記地址及戶籍地址為送
達,且所提出之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均
非相對人所簽收,
是以
該催告行使權利之通知即
難認合法送達,聲請人遽依民事訴
訟法第 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返還擔保金,即
難謂合,
本件復查無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其他各款規定之情
事,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
於法尚有未合,不
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至聲請人於取得相對人同意返還之
證明文件,或另踐行定期催告之要件,仍得再為聲請返還本
件提存物,不受本件駁回聲請之
拘束,
併予敘明。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
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8 日
民事第七庭 司法事務官 林夢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