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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3 年度司聲字第 84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7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聲字第848號 聲 請 人 宋家駿 相 對 人 原藤國際室內裝修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簡國恩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 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 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 1項第3款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 106條前段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擔保其對相對人財產之假扣押 ,依本院99年度全字第509號民事裁定提供新臺幣(下同)667 ,000元為擔保金,並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99 年度存字第1434號提存事件提存,聲請士林地院以99年度司 執全字第 674號假扣押執行事件實施假扣押在案,嗣聲請人 撤回上開假扣押執行聲請,並以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於21日 內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返還上開擔保金等語,並提出 各該假扣押裁定、提存書、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 撤回強制執行聲請狀、士林地院民事執行處通知 (以上均影 本)為證。 三、查聲請人上開主張,固據提出上開書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 權調閱相關卷宗查核屬實;惟查聲請人於民國103年3月20日 以存證信函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21日內行使權利, 係對「新北市○○區○○○路○段○○○號12樓之 8」及「臺北 市○○區○○路○○巷○○號5樓之2」二址寄發存證信函,有存 證信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在卷可稽,而斯時相對人原 藤國際室內裝修有限公司之登記地址為「新北市○○區○○ ○路○段○○○號6樓」、兼法定代理人簡國恩之戶籍地址為「 新北市○○區○○路○號9樓」,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及戶籍謄 本在卷足憑,聲請人未對上開公司登記地址及戶籍地址為送 達,且所提出之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均非相對人所簽收,是以 該催告行使權利之通知即難認合法送達,聲請人遽依民事訴 訟法第 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返還擔保金,即難謂合, 本件復查無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其他各款規定之情 事,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於法尚有未合,不 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至聲請人於取得相對人同意返還之 證明文件,或另踐行定期催告之要件,仍得再為聲請返還本 件提存物,不受本件駁回聲請之拘束,併予敘明。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8 日 民事第七庭 司法事務官 林夢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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