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3年度司聲字第897號
聲 請 人 江翠芬
聲 請 人 黃名廣
聲 請 人 陳生道
聲 請 人 劉素荷
聲 請 人 彭維廷
聲 請 人 劉涵云
相 對 人 數位領航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王曼麗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
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九年度存字第二七零四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新臺
幣肆拾伍萬元整,准予返還。
理 由
一、
按訴訟終結後,供
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
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
前段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
假扣押事件,聲請人
前遵
鈞院99年度全字第162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
提存新臺幣45萬元,並以鈞院99年度存字第2704號提存事件
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
本案訴訟終結,聲請人聲請撤銷假扣
押裁定及撤回假扣押執行在案。又聲請人已21日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
迄未行使,
爰聲請返還
本件提存物,並提出假扣押裁定、提存書、本院民事執行處
通知(以上均為影本)、
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件
為證。
三、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本院99年度存字第2704號及99年度司執全
字第1046號卷宗,聲請人業已撤回假扣押執行,應認訴訟已
終結。聲請人於訴訟終結後定21日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
,相對人迄未行使,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及臺灣士林
、新北地方法院函附卷
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
,經核
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
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 日
民事第五庭 司法事務官 廖益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