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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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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3 年度司聲字第 89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9 月 01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聲字第897號 聲 請 人 江翠芬 聲 請 人 黃名廣 聲 請 人 陳生道 聲 請 人 劉素荷 聲 請 人 彭維廷 聲 請 人 劉涵云 相 對 人 數位領航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曼麗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九年度存字第二七零四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新臺 幣肆拾伍萬元整,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 前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 前遵鈞院99年度全字第162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 提存新臺幣45萬元,並以鈞院99年度存字第2704號提存事件 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本案訴訟終結,聲請人聲請撤銷假扣 押裁定及撤回假扣押執行在案。又聲請人已21日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迄未行使,爰聲請返還 本件提存物,並提出假扣押裁定、提存書、本院民事執行處 通知(以上均為影本)、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件 為證。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9年度存字第2704號及99年度司執全 字第1046號卷宗,聲請人業已撤回假扣押執行,應認訴訟已 終結。聲請人於訴訟終結後定21日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 ,相對人迄未行使,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及臺灣士林 、新北地方法院函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 ,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 日 民事第五庭 司法事務官 廖益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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