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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3 年度司聲字第 93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8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聲字第939號 聲 請 人 虹毓貿易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澄堡 上列聲請人相對人宋正才即許淑美之遺產管理人假扣押事件 ,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債務人許淑美間假扣押事件, 聲請人前遵本院102年度司裁全字第212號民事裁定,為擔保 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下同)69萬元整為擔保金,並以本 院102年度存字第371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兩造間 之支付命令事件(本院103年度司促字第1721號)業已確定 ,假扣押標的已交付執行,復經聲請人定20日期間催告受擔 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等情,為此聲請裁定 准予返還本件擔保金,並提出假扣押裁定書、提存書、支付 命令確定證明書、存證信函及郵政回執等件為證。 二、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 須符合:㈠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㈡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 利益人同意返還者;㈢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 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 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 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 返還擔保金。而所謂應供擔保原因消滅,係指必待無損害發 生,或債權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 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最高法院53年台抗字第279號判 例可資參照)。次按因假扣押、假處分所供之擔保,係為擔 保受擔保利益人因不當假扣押、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 行法院已依假扣押、假處分裁定債權人之聲請實施假扣押、 假處分強制執行,債權人並已就假扣押、假處分所保全之請 求提起本案訴訟,則在該本案訴訟終結前,受擔保利益人是 否受有損害,尚未確定,在假扣押、假處分執行撤回並啟封 前,受擔保利益人仍有可能繼續發生損害,其損害額亦尚未 能確定,自不能強令受擔保利益人行使其權利。故在假扣押 、假處分債權人已聲請假扣押、假處分之強制執行,並已提 起本案訴訟之情形下,債權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 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裁定返還提存物時,必待本案 訴訟已終結,並已撤回假扣押、假處分執行,且該執行標的 已為啟封,始得謂與該條款所定之「訴訟終結」相當(最高 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753號裁定意旨參照)。是以,訴訟終 結後定20日以上期間之催告,既屬法定要件之一,則催告必 須在訴訟終結之後,否則不生催告之效力(最高法院87年度 台抗字第454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查本件債務人許淑美於民國102年6月21日死亡,其繼承人均 已拋棄繼承,經本院以102年度繼字第1658號選任宋正才為 被繼承人許淑美之遺產管理人,合先敘明。經本院職權調閱 本院102年度司裁全字第212號、102年度司執全字第97號及 103年度司促字第1721號事件卷宗審核,經查兩造間本案訴 訟,聲請人就假扣押所保全之請求金額207萬元並未全部勝 訴,復未證明相對人無損害或已賠償相對人所受之損害,均 與上開規定及最高法院裁判所闡釋應供擔保原因消滅之意旨 不合。再查,聲請人未提出已撤回或撤銷假扣押強制執行聲 請及啟封之證明,經本院於民國103年7月18日命聲請人於10 日內補正,聲請人未補正已撤回或撤銷假扣押強制執行聲 請之證明;又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本 院102年度司執全字第97號卷內查無聲請人撤回該假扣押強 制執行程序之相關資料,執行法院亦尚未撤銷假扣押執行程 序,在假扣押執行程序撤銷前,相對人之財產仍受查封效力 所及而不得自由處分,揆諸上開規定及最高法院裁判闡釋意 旨,尚難認假扣押執行程序業已終結,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 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其損害額既未確定,自無強令 其行使權利之理,聲請人於訴訟終結前即催告相對人行使權 利,其催告即法,應不生催告之效力。從而,聲請人聲 請返還本件提存物,經核於法尚有未洽,不應准許。裁定 如主文。至聲請人仍得於取得相對人同意返還之證明文件, 或於假扣押執行程序撤銷後,重行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於 相對人逾期未行使權利時再行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不受本 件駁回聲請之拘束,併此敘明。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黃奕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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