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3年度司聲字第939號
聲 請 人 虹毓貿易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葉澄堡
上列
聲請人與
相對人宋正才即許淑美之
遺產管理人間
假扣押事件
,聲請人聲請返還
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
駁回。
理 由
一、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與
債務人許淑美間假扣押事件,
聲請人前遵本院102年度司裁全字第212號民事裁定,為
擔保
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下同)69萬元整為
擔保金,並以本
院102年度存字第371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
兩造間
之
支付命令事件(本院103年度司促字第1721號)業已確定
,假扣押標的已交付執行,復經聲請人定20日
期間催告受擔
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
迄未行使
等情,為此聲請裁定
准予返還本件擔保金,並提出假扣押裁定書、提存書、支付
命令
暨確定證明書、
存證信函及郵政回執等件為證。
二、
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
準用第104條之規定,
須符合:㈠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㈡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
利益人同意返還者;㈢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
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
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
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
返還擔保金。而所謂應供擔保原因消滅,係指必待無損害發
生,或
債權人
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
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最高法院53年台抗字第279號判
例
可資參照)。次按因假扣押、
假處分所供之擔保,係為擔
保受擔保利益人因不當假扣押、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
行法院已依假扣押、假處分裁定
債權人之聲請實施假扣押、
假處分
強制執行,債權人並已就假扣押、假處分所保全之請
求提起本案訴訟,則在該本案訴訟終結前,受擔保利益人是
否受有損害,尚未確定,在假扣押、假處分執行撤回並啟封
前,受擔保利益人仍有可能繼續發生損害,其損害額亦尚未
能確定,自不能強令受擔保利益人行使其權利。故在假扣押
、假處分債權人已聲請假扣押、假處分之強制執行,並已提
起本案訴訟之情形下,債權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
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裁定返還提存物時,必待本案
訴訟已終結,並已撤回假扣押、假處分執行,且該執行標的
已為啟封,始得謂與該條款所定之「訴訟終結」相當(最高
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753號裁定意旨參照)。
是以,訴訟終
結後定20日以上期間之催告,既屬法定要件之一,則催告必
須在訴訟終結之後,否則不生催告之效力(最高法院87年度
台抗字第454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查本件債務人許淑美於民國102年6月21日死亡,其
繼承人均
已
拋棄繼承,經本院以102年度繼字第1658號選任宋正才為
被
繼承人許淑美之遺產管理人,
合先敘明。經本院職權調閱
本院102年度司裁全字第212號、102年度司執全字第97號及
103年度司促字第1721號事件卷宗審核,
經查兩造間本案訴
訟,聲請人就假扣押所保全之請求金額207萬元並未全部勝
訴,復未證明相對人無損害或已賠償相對人所受之損害,均
與
上開規定及最高法院
裁判所闡釋應供擔保原因消滅之意旨
不合。再查,聲請人未提出已撤回或撤銷假扣押強制執行聲
請及啟封之證明,經本院於民國103年7月18日命聲請人於10
日內補正,
惟聲請人未補正已撤回或撤銷假扣押強制執行聲
請之證明;又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本
院102年度司執全字第97號卷內查無聲請人撤回該假扣押強
制執行程序之相關資料,執行法院亦尚未撤銷假扣押執行程
序,在假扣押執行程序撤銷前,相對人之財產仍受
查封效力
所及而不得自由處分,
揆諸上開規定及最高法院裁判闡釋意
旨,尚
難認假扣押執行程序業已終結,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
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其損害額既未確定,自無強令
其行使權利之理,聲請人於訴訟終結前即催告相對人行使權
利,其催告即
非適法,應不生催告之效力。從而,聲請人聲
請返還本件提存物,經核於法
尚有未洽,不應准許。
爰裁定
如主文。至聲請人仍得於取得相對人同意返還之證明文件,
或於假扣押執行程序撤銷後,重行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於
相對人逾期未行使權利時再行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不受本
件駁回聲請之
拘束,併此敘明。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
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黃奕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