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3年度司聲字第943號
聲 請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曾國烈
代 理 人 鄭怡齡
相 對 人 宜辰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盛連
相 對 人 何春
楊慶雄
上列
聲請人聲請返還
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一○二年度存字第三○一號提存事件,聲請人
所提存之九十年度甲類第七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合計新臺幣捌拾
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
按訴訟終結後,法院依供
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
於一定
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
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
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於
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
規定。所謂訴訟終結,包括執行程序終結;於
假扣押執行事
件,如供擔保之
債權人已撤回假扣押之執行,其撤回執行距
其收受為
執行名義之假扣押裁定已逾30日,依
強制執行法第
132條第3項規定已不得再聲請強制執行者,亦可認為訴訟終
結。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前遵
鈞院99年度裁全字第2237號
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80萬元,並以臺灣基
隆地方法院99年度存字第313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嗣經聲
請變換提存物經准許,現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度存字
第301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撤回假扣押執行
之聲請,該假扣押程序業已終結,並經聲請人聲請鈞院定期
間命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
爰聲請返還
本件提存物,並提出假扣押裁定書、提存書及本院通知相對
人行使權利函等件影本為證。
三、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本院99年度裁全字第2237號、103年度司
聲字第405號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度存字第301號、99
年度司執全字第222號事件卷宗,聲請人業已撤回對相對人
之假扣押執行,且距聲請人收受假扣押裁定已逾30日,按諸
首開說明,聲請人已不得再聲請執行,應認訴訟已終結。相
對人
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院勤文字第0000000000號函、臺灣基隆
地方法院基院義文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
可稽。從而,聲
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經核
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
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4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涂承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