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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3 年度司聲字第 94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8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聲字第943號 聲 請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代 理 人 鄭怡齡 相 對 人 宜辰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盛連 相 對 人 何春       楊慶雄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一○二年度存字第三○一號提存事件,聲請人 所提存之九十年度甲類第七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合計新臺幣捌拾 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 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 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 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 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 規定。所謂訴訟終結,包括執行程序終結;於假扣押執行事 件,如供擔保之債權人已撤回假扣押之執行,其撤回執行距 其收受為執行名義之假扣押裁定已逾30日,依強制執行法第 132條第3項規定已不得再聲請強制執行者,亦可認為訴訟終 結。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鈞院99年度裁全字第2237號 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80萬元,並以臺灣基 隆地方法院99年度存字第313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嗣經聲 請變換提存物經准許,現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度存字 第301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撤回假扣押執行 之聲請,該假扣押程序業已終結,並經聲請人聲請鈞院定期 間命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返還 本件提存物,並提出假扣押裁定書、提存書及本院通知相對 人行使權利函等件影本為證。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9年度裁全字第2237號、103年度司 聲字第405號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度存字第301號、99 年度司執全字第222號事件卷宗,聲請人業已撤回對相對人 之假扣押執行,且距聲請人收受假扣押裁定已逾30日,按諸 首開說明,聲請人已不得再聲請執行,應認訴訟已終結。相 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院勤文字第0000000000號函、臺灣基隆 地方法院基院義文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稽。從而,聲 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4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涂承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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