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3 年度司聲字第 94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8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聲字第945號 聲 請 人 昱臺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枋 代 理 人 王國傑律師 相 對 人 達仲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育仁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一年度存字第七一九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新臺幣 壹拾玖萬貳仟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 前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 ,聲請人前遵本院101年度聲字第87號民事裁定,為供擔保 聲請停止執行,曾提存新臺幣19萬2000元,並以本院101年 度存字第719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兩造間之訴訟業經 判決確定,聲請人並定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 權利而其迄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並提出民事裁 定、提存書、歷審判決暨確定證明書、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 收件回執等件正本為證。 三、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1年度存字第719號卷宗並查本件兩造 間之債務人異議之訴業經駁回判決確定,訴訟已終結,聲請 人並定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迄未行使,亦有本院民 事紀錄科查詢表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函附卷可稽。從而,聲 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周雅文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