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3年度司聲字第959號
聲 請 人 理想室內裝修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曾宏達
相 對 人 東裕電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任生
上列
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保全證據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
訴訟費用
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
駁回。
理 由
一、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保全證據事件,業經
鈞院100年度聲字第555號裁定確定在案,聲請人所支出之鑑
定費用新臺幣(下同)150,942元亟待一併請求
強制執行,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規定,聲請確定
上開訴訟費用額。
二、
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
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
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
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次按
當事
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者,以法院未於訴訟費
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為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
規定自明。上開規定,於法院以裁定終結
本案或與本案
無涉
之爭點者
準用之。同法第95條復有規定。末按,保全證據程
序之費用,除別有規定外,應作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定其負擔
。同法第376條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保全證據事件,前經本院100年度
聲字第555號裁定准許在案,並
諭知「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
元由相對人負擔」,此有聲請人所提裁定在卷
可稽。
是以,
本院已於裁定主文第二項諭知本件訴訟費用分擔方式並確定
其費用額,聲請人仍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於法自有未洽。
又聲請人陳報本院100年度聲字第555號保全證據事件之本案
訴訟為本院102年度建字251號民事事件,是依上開規定聲請
人所支出之保全證據之費用即鑑定費用即為該案之訴訟費用
,
惟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規定,法院應
俟裁判有執行力後,
始得依當事人之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而前開本案訴訟尚未
裁判,本院自無從依聲請人之聲請為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裁定
,是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不符,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
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1 日
民事第五庭 司法事務官 廖益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