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3 年度司聲字第 95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8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聲字第959號 聲 請 人 理想室內裝修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宏達 相 對 人 東裕電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任生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保全證據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 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保全證據事件,業經 鈞院100年度聲字第555號裁定確定在案,聲請人所支出之鑑 定費用新臺幣(下同)150,942元亟待一併請求強制執行,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規定,聲請確定上開訴訟費用額。 二、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次按當事 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者,以法院未於訴訟費 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為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 規定自明。上開規定,於法院以裁定終結本案或與本案無涉 之爭點者準用之。同法第95條復有規定。末按,保全證據程 序之費用,除別有規定外,應作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定其負擔 。同法第376條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保全證據事件,前經本院100年度 聲字第555號裁定准許在案,並諭知「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 元由相對人負擔」,此有聲請人所提裁定在卷可稽。是以, 本院已於裁定主文第二項諭知本件訴訟費用分擔方式並確定 其費用額,聲請人仍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於法自有未洽。 又聲請人陳報本院100年度聲字第555號保全證據事件之本案 訴訟為本院102年度建字251號民事事件,是依上開規定聲請 人所支出之保全證據之費用即鑑定費用即為該案之訴訟費用 ,惟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規定,法院應俟裁判有執行力後, 始得依當事人之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而前開本案訴訟尚未 裁判,本院自無從依聲請人之聲請為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裁定 ,是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不符,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1 日 民事第五庭 司法事務官 廖益伶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