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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3 年度司聲字第 9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3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聲字第96號 聲 請 人 一詮冷凍空調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妙玲 相 對 人 馮春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玖萬陸仟壹佰伍 拾陸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 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經本院 101年度 建字第 152號判決聲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訴訟費用由 被告即相對人負擔百分之八十九,餘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 相對人對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聲請人就其敗訴部分 未經上訴而告確定,經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易字第324號 判決相對人之上訴駁回,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 負擔。次查本件第一審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736,26 3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040元,由聲請人預納在案,又聲 請人預納鑑定費10萬元,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臺 北市冷凍空調技師公會收據各附卷足憑,從而相對人應賠償 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96,156元【計算式:(8,040+100,00 0)89%=96,15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並應於本裁定 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 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6 日 民事第七庭 司法事務官 林夢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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