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3年度司聲字第96號
聲 請 人 一詮冷凍空調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吳妙玲
相 對 人 馮春慧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
聲請人聲請確定
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玖萬陸仟壹佰伍
拾陸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
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
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
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經本院 101年度
建字第 152號判決聲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訴訟費用由
被告即相對人負擔百分之八十九,餘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
相對人對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
上訴,聲請人就其敗訴部分
未經上訴而告確定,經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易字第324號
判決相對人之
上訴駁回,第二審訴訟費用由
上訴人即相對人
負擔。次查
本件第一審
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736,26
3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040元,由聲請人預納在案,又聲
請人預納鑑定費10萬元,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臺
北市冷凍空調技師公會收據各附卷
足憑,從而相對人應賠償
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96,156元【計算式:(8,040+100,00
0)89%=96,15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並應於本裁定
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
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
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6 日
民事第七庭 司法事務官 林夢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