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3年度司聲字第97號
聲 請 人 康全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魏應充
訴訟代理人 張菀萱
律師
吳艾侖律師
相 對 人 臺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聖忠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
聲請人聲請確定
訴訟費用額,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拾捌萬玖仟肆佰捌拾
貳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經本院101年度建字第
173號判決
諭知訴訟費用由
被告即相對人負擔十分之七,餘
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聲請人不服提起
上訴,
嗣經撤回上訴
依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3項
準用第1項規定,此部分之
裁判費
應由
上訴人即聲請人負擔,全案並已於聲請人撤回上訴時確
定。
二、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於第一審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
同)41萬3016元及支出證人旅費530元。
是以,
本件相對人
應賠償聲請人所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確定為28萬9482元【計
算式:(000000+530)x0.7=289,482.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
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周雅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