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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3 年度國字第 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6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國家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國字第5號 原   告 邱進龍 訴訟代理人 柯一嘉律師 被   告 交通部 法定代理人 陳建宇 被   告 交通部航港局 法定代理人 祁文中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清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6月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 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 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 ,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 項 及第11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於本件起訴前之 民國103 年1 月間以書面向被告交通部請求國家賠償,嗣經 被告交通部拒絕原告賠償請求,復於103 年10月14日具狀向 本院追加交通部航港局為被告前之103 年9月1日,再以書面 向被告交通部航港局請求國家賠償,亦經被告交通部航港局 逾30日未開始協議,嗣並於103 年10月21日拒絕原告賠償請 求等情,有被告交通部103 年2月7日交航㈠字第0000000000 號函及所檢附之拒絕賠償理由書、國家賠償申請書、郵件回 執、被告交通部航港局拒絕賠償理由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 一第23至24、127至128頁、本院卷二第5至7頁),足證原告 已依國家賠償法所規定踐行與賠償義務機關之協議先行程序 ,從而,原告對被告提起本件國家賠償之訴,符合法定程式 ,先此敘明。 二、次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 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70 條所定之承受訴訟 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 、第175 條有明文規定。查本件被告交通部之法定代理人原 為葉匡時,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陳建宇,並經陳建宇具狀 聲明承受訴訟,有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及所附之104年1月23 華總一禮字第00000000000 號總統府秘書長錄令通知、任命 令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47、249至250頁),經核 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再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而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 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 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 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 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 ,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最高法 院95年度台抗字第713號、99年度台抗字第818號、100 年度 台抗字第187 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本件原告起訴時僅列 交通部為被告(見本院卷一第3頁),嗣於民國103年10月14 日具狀追加交通部航港局為被告(見本院卷一第103 頁), 並於104年6 月5日具狀最終變更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5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03年3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 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二第56頁)。經 核原告所為前揭追加被告及變更聲明,應屬基於同一基礎事 實而為,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邱坤唐即原告之父受僱於訴外人連暄 海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連暄公司),擔任該公司所屬船隻 「聯盟輪」之船員,「聯盟輪」於97年12月14日發生該船無 端向右傾斜而致船難之狀況,邱坤唐亦因此失蹤,並經訴外 人邱鈺琪即原告之姑姑向本院聲請死亡宣告獲准,嗣原告於 102年9、10月間返臺處理保險金事宜時得悉此情,因邱坤唐 生前即曾不斷抱怨連暄公司之船舶十分老舊、危險,且載運 過重物品以致許多船員漸漸離開,而依原告所查得監察院之 糾正函文,復顯示被告交通部同意將「聯盟輪」等原均屬雜 貨船之船舶直接充當為砂石船,而未進行改作砂石船應有之 檢驗,因雜貨船及砂石船之船舶、載貨性質迥異,導致全在 外海遇浪翻覆,因認被告交通部長期對船舶安全管理專業不 足,處事因循草率,造成重大傷亡,顯有違失等情,故可知 「聯盟輪」根本不適合充作砂石船使用,被告交通部竟未於 該船舶改作砂石船時對其結構強度、穩度進行特別檢驗,枉 顧邱坤唐等船員之生命,核准「聯盟輪」由一級雜貨船轉為 砂石船,而放任「聯盟輪」前開事故之發生,顯有重大過失 。另相關之船舶檢驗及許可,則係由被告交通部航港局(前 身為被告交通部所轄之基隆、臺中、高雄及花蓮等4 個港務 局)負責,自可見被告2 人所屬之公務員在執行職務行使公 權力時,確有因重大過失而不法侵害邱坤唐之生命權,及怠 於執行職務,致邱坤唐之生命權受損之情事。原告為邱坤唐 之唯一繼承人,惟經原告向被告2 人請求國家賠償則均遭拒 絕,為此爰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民法第192條、第194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2人賠償原告所支出之喪葬費123萬元及 因受有精神損害而應得之精神慰撫金377 萬元等語,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03年3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 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2人則均以:本件海難發生於00年00月00日晚上6時30分 許,次日各大報紙電視新聞即有報導,原告之姊姊邱淑惠既 仍居住在臺灣,應已通知原告,且邱坤唐於101年1月23日經 本院以101年度亡字第153號裁定宣告於98年12月14日下午12 時死亡,而死亡宣告需先經公示催告,故本件時效至少應自 公示催告日起算,原告本件請求自已罹於時效。又依國家賠 償法第6 條之規定,國家賠償請求不適用民法之規定,且被 告2 人並非自然人,不可能有實際之侵權行為,自無侵權能 力,原告依據民法請求損害賠償,顯無理由。再原告未舉證 被告所屬之公務員有何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 過失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情形,而本件「聯盟輪」並非公務 船,何時出航、載運何種貨物及是否在明知海象惡劣之情況 下改行、回航或仍堅持向危險之處前進,均係由船東及船長 決定,因此致生海難,當與被告公權力之行使或執行職務無 相當因果關係。另「聯盟輪」轉作砂石船,已於96年2 月15 日進行特別檢查合格,而在該船發生海難前,被告等復已於 96年9 月19日、96年12月12日進行砂石船安全檢查,「聯盟 輪」經檢查出之缺失情況並均已改善,且「聯盟輪」經96年 12月12日檢查後,載運砂石航行紀錄百趟,約1 年後始發生 事故,是可見檢查結果當與事故之發生亦應無何相當因果關 係存在;復依97年間當時有效之法律,並未規定被告2 人應 處理所有船舶之「自由液面效應」,而有關「自由液面效應 」之規定始自101年1月11日所頒定之船舶散裝貨物裝載規則 ,且僅適用於「散裝穀類」及「液艙」,不適用於砂石,故 被告等實亦無應為檢驗而怠未檢驗之情。至原告所提及他艘 砂石船之狀況,與本案無關,從而,原告請求被告2 人負國 家賠償責任云云,自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駁 回原告之訴;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邱坤唐受僱於連暄公司擔任該公司所屬船隻「聯盟輪」之船 員,而「聯盟輪」於97年12月14日發生船難,邱坤唐亦因此 失蹤,嗣經邱鈺琪向本院聲請死亡宣告,經本院於101 年10 月23日以101年度亡字第153號裁定宣告邱坤唐於98年12月14 日下午12時死亡之事實。 四、本院之判斷: 原告起訴請求被告2人負國家賠償責任,惟為被告2人所否認 ,並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時起,因2 年間不行使 而消滅;自損害發生時起,逾5年者亦同,國家賠償法第8條 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聯盟輪」船難係發生於00年00月00 日之事實,業為兩造所不爭,並有原告所提出之船舶海事報 告書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8至9頁),堪信屬實。惟 邱坤唐於前開船難當時僅係因失蹤而陷於生死不明之狀態, 待至101年10月23日始經本院以101 年度亡字第153號裁定宣 告邱坤唐於98年12月14日下午12時死亡之事實,復為兩造所 是認,並有本院前開裁定1份在卷足參(見本院101年度亡字 第153 號影卷第27至28頁),是邱坤唐既係於98年12月14日 始經本院宣告死亡,應認損害係自是時起始行發生,意即, 時效應自此起算。又原告因自幼父母離異,長年隨母親旅居 國外,而邱坤唐擔任「聯盟輪」之船員,恐亦難與原告等家 人時常保持聯繫,再上開死亡宣告之聲請亦係由邱鈺琪而非 原告向本院為之,此觀前開裁定自明,衡情原告自非必然得 於損害發生時起即行知悉上情。被告就此雖辯稱:邱淑惠仍 居住在臺灣,應會將此事告知原告云云。惟邱淑惠早於63年 間即為美國人收養乙情,業有原告所提出之戶籍謄本1 份足 憑(見本院卷一第36頁),被告復未就其所稱邱淑惠仍居住 於臺灣,且已將發生海難之事告知原告等節舉證以實其說, 被告此節所辯,自不足採。被告雖又稱:本件邱坤唐經宣告 死亡前曾經公示催告程序,時效至少應自公示催告日起算云 云。但死亡宣告前之公示催告程序,旨在催告失蹤人陳報生 存或知悉失蹤人之生死者陳報其所知,原告既非向本院聲請 前開死亡宣告之人,自非可謂其已當然因公示催告程序而知 悉邱坤唐已因船難失蹤,甚至於其後經本院為死亡宣告之情 。故原告主張其係於102年9、10月間返臺處理保險金事宜時 始知悉邱坤唐經本院為死亡宣告之情,尚難謂與實情不符。 而本件原告係於103年3 月3日以交通部為被告而向本院起訴 ,並於103 年10月14日具狀向本院追加交通部航港局為被告 ,有蓋有本院收文戳章之起訴狀、民事追加被告狀各1 份附 卷足憑(見本院卷一第3、103頁),經核自原告知有損害之 102年9、10月間起尚未逾2年,且自損害發生時起亦未超過5 年,原告之請求自未罹於時效,被告所為時效抗辯,自非可 取。 ㈡次按國家損害賠償,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法規定;國家 損害賠償,本法及民法以外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適用其 他法律,國家賠償法第5條、第6條復分別有所明定。依此, 國家賠償之請求,固應依據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3條而為, 然就其所得請求之賠償內涵,國家賠償法既無詳細規定,除 其他法律定有特別規定外,即應適用民法之相關規定。本件 原告係主張被告2人有國家賠償法第2條所列因重大過失而不 法侵害邱坤唐之生命權,及怠於執行職務,致邱坤唐之生命 權受損之情形而請求國家賠償,並就請求之賠償項目補充其 請求權基礎為民法第192條、第194條,於法自無不合,被告 爭執本件無民法適用餘地云云,要與前開國家賠償法第5 條 之規定相左,應屬誤解。被告固又辯稱:被告等為公法人, 無侵權能力云云。惟原告係依據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之規 定請求國家賠償,僅係就其賠償項目補充民法第192、194條 之規定為請求權基礎,並非主張公務員因私法關係所生之侵 權行為,國家機關應依民法第28條或第188 條負損害賠償責 任任,要與被告2 人有無侵權能力無涉,故被告此節所辯, 當非有據,亦予敘明。 ㈢再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 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務員怠於 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國家賠償法 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所謂怠於執行職務,係指行政機關 與所屬公務員怠於執行依法令負有應執行之職務義務而言, 至所謂法令,不僅指依據法律,法規命令、行政規則、自治 條例、自治規則等行政法源亦包括在內。另按船舶有左列情 事之一時,應向船舶所在地之航政主管機關申請施行特別檢 查:一、新船建造時。二、船舶購自國外,其特別檢查時效 屆滿時。三、船身、機器之全部或其重要部分經修改時。四 、變更船舶之使用目的或型式時。五、船舶特別檢查時效屆 滿,申請換發證書時。六、船舶適航性有嚴重損害時,91年 1 月30日修正施行之船舶法第25條復有明定。查「聯盟輪」 原為雜貨船,嗣於95年10月2 日經被告交通部准予原則同意 變更該船舶之使用目的為載運砂石,惟責由被告交通部航港 局前身一之交通部基隆港務局,依前開當時有效施行之船舶 法第25條規定施行特別檢查合格後始得辦理變更事宜等情, 有被告交通部95年10月2日交航字第0000000000號函1份附卷 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74頁)。然依被告2人所另提出被告交 通部航港局前身之一之交通部高雄港務局為辦理該船舶特別 檢查,而於96年2 月15日所出具之船舶檢查報告書(見本院 卷一第277 頁),其上雖記載檢查結果合格,但所載施行檢 查上架造船廠「新高造船公司」(全名應為新高造船廠股份 有限公司),實早已解散並於95年4 月10日經清算完結之事 實,則有原告所提出之經濟部商業司─公司資料查詢1 份附 卷可查(見本院卷二第17頁)。被告2 人就此雖辯以:上開 船舶檢查報告書有關「新高造船公司」之記載,實為「新光 造船股份有限公司」之誤云云,並提出承攬工程契約書、船 舶上架修理完工合格各1 份以為證明(見本院卷二第24至25 頁)。然觀諸上開承攬工程契約書、船舶上架修理完工合格 之內容,僅係記載「聯盟輪」向該公司租用漁船架位進行修 理「船體上下架乙式、洗船底乙式、船體防蝕鋅板全部換新 乙式」等情,而未表明係對該船舶進行是否具備載運砂石適 航性之特別檢查意旨,且實際上依93年11月19日修正施行之 船舶檢查規則第36條至第39條之規定,對於船舶所應為之特 別檢查項目,亦遠多於前開上架修理之內容,是已難遽謂「 新光造船股份有限公司」對「聯盟輪」所為之上架修理,即 係上揭船舶檢查報告書所指對「聯盟輪」之特別檢查。又觀 之前開承攬工程契約書、船舶上架修理完工合格之內容,亦 全未提及船舶檢查報告書中所載對該船舶進行尾軸抽驗之情 事,亦顯見前述承攬工程契約書、船舶上架修理完工合格應 與船舶檢查報告書所稱之特別檢查無涉。況如確係誤載,被 告等當可於提出前揭船舶檢查報告書之同時,即併同提出上 述承攬工程契約書、船舶上架修理完工合格以說明誤載之情 事,渠等竟待原告質疑「新高造船公司」屬已經解散清算完 結之公司後,始行提出該等文件,所提出文件之真實性自有 可疑。是被告2 人辯稱「聯盟輪」於轉作砂石船時,係由「 新光造船股份有限公司」對其進行特別檢查,前揭船舶檢查 報告書所列「新高造船公司」係屬誤載云云,難以憑採。從 而,「新高造船公司」既已於95年4 月10日即因解散並經清 算完結而不存在,自無從對「聯盟輪」為特別檢查,從而, 當可認被告交通部航港局實際上並未就「聯盟輪」轉作砂石 船為特別檢查,即在無從確保「聯盟輪」具備載運砂石適航 性之情形下,任令該船舶載運砂石,而有怠忽執行其依91年 1 月30日修正施行之船舶法第25條應執行特別檢查職務之情 事甚明。又被告交通部於「聯盟輪」尚未依法辦理特別檢查 之情形下,先行同意將原為雜貨船之「聯盟輪」轉作砂石船 使用而責由其所轄下之被告交通部航港局進行特別檢查,事 後即應隨時注意、檢核被告交通部航港局是否已確實執行該 船舶之特別檢查,而依當時之情況,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仍未予注意,而使「聯盟輪」在未經特別檢查之情況下, 即行變更使用目的而經營國內非固定航線砂石運輸業務,固 亦難認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無過失存在。 ㈣惟依原告所提出船舶海事報告書之記載:「聯盟輪於97年12 月13日1800時在花蓮港裝完砂石1150T 離岸,啟航開往基隆 當時海象惡劣,陣風高達9級,船速約2-3海浬,97年12月14 日1830時,船航行至基隆港外海時,發現船往右傾斜,船長 進行了解傾斜原因,並企圖使船恢復正常,但當時海象惡劣 ,傾斜速度加快,約1840時船已向右傾斜約15度左右,船長 並下令主機減俥,到200 轉並打電話向海巡署求救,並繼續 向基隆港港口方向航行,但因船持續向右傾斜,導致右舷甲 板上浪嚴重海水持續灌入船身及機艙各部位主機及發電機受 海水灌入影響停止運作,此時船舶失去動力,並持續翻覆達 180度,並開始下沉,船上人員受大浪沖打落海,2030 時海 巡署舺艇抵達救援。……」(見本院卷一第8至9頁),可見 本件發生海難當時之海上天候狀況,當屬極其惡劣。而依常 情,面對9 級強風,縱具有載運砂石適航性之船舶,恐亦仍 有因風浪過大而翻覆之危險,且實際上「聯盟輪」自95年10 月2 日經被告交通部核准轉作砂石船迄至本件發生船難之97 年12月14日止,衡以其係從事國內非固定航線砂石運輸業務 之經營,可信亦應已順利載運砂石多次,則本件船難之發生 ,究係導因於前開海難當時之惡劣海象,抑或確與「聯盟輪 」欠缺轉作砂石船之特別檢查有關,已非無疑。再依現今之 科技水準,實已多能就海上之天候狀況事先為合理之預測, 而按理船方亦多不會選擇在風速已達9 級之天候狀況下貿然 出航,然「聯盟輪」卻仍執意在此等情形下選擇開航載運砂 石至基隆,則被告等因未就「聯盟輪」為特別檢查,或因過 失而未確實檢核前開特別檢查內容以致可能因此導致邱坤唐 等船員因本件船難而死亡間之因果關係,實亦將因「聯盟輪 」船方之故意行為介入而中斷。原告雖主張:自前述船舶海 事報告書有關「船往右傾斜」之記載,可知「聯盟輪」應係 因不具砂石船適航性而生「自由液面效應」以致船難發生云 云。但依該報告書之內容,可見「聯盟輪」係於9 級陣風之 狀況下開航,則該船舶往右傾斜之情事,實不能排除係因海 象惡劣所致,自不能憑此認定「聯盟輪」係因「自由液面效 應」而於惡浪中往右傾斜,原告此部分主張,純屬臆測。原 告復表示:依監察院糾正案文之內容,可知自89年起已有 8 艘船舶發生相同事故,機率、頻率實屬過高,是本件船難之 發生,應與被告等怠於職務或因過失而未確實注意、檢核前 開特別檢查內容之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云云。惟細繹原告所 稱監察院糾正函文所列「花蓮一號」、「瑞太八號」、「升 隆一號」、「海翔八號」、「佳新一號」、巴拿馬籍「瑞興 輪」、「美沙寧號」及本件「聯盟輪」等8 艘砂石船,除「 海翔八號」係經監察院認定因「自由液面效應」而翻覆沉沒 外,「佳新一號」係因聯結器故障漂流,「升隆一號」則係 艉軸斷裂,失去動力擱淺,至其他包含「聯盟輪」在內之船 舶,則均未載明其事故之詳細原委(見本院卷一第15頁), 實已無從認定8 艘砂石船之海難原因均屬相同。況自前開監 察院之糾正函文中,亦無法得知實際上經被告等核准自雜貨 船轉作砂石船使用之船舶總數為何,無從遽斷前開8 艘砂石 船在轉作砂石船使用之船舶比率,進而推認因此發生事故之 蓋然率高低與否。從而,自難憑此逕認本件船難之發生,與 被告等怠於職務或因過失而未確實注意、檢核前開特別檢查 內容之行為間,確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是當不能遽令被告 2 人就邱坤唐之死亡對原告負賠償責任。 ㈤綜上所述,被告交通部航港局未就「聯盟輪」轉作砂石船確 實進行特別檢查以確保該船舶具備載運砂石適航性,即任令 該船舶載運砂石,有怠於執行其職務之情;而被告交通部於 「聯盟輪」尚未依法辦理特別檢查之情形下,先行同意將原 為雜貨船之「聯盟輪」轉作砂石船使用而責由被告交通部航 港局進行特別檢查,惟事後竟因過失而未隨時注意、檢核被 告交通部航港局是否已確實執行該船舶之特別檢查,使「聯 盟輪」在未經特別檢查之情況下,即行變更使用目的而經營 國內非固定航線砂石運輸業務,於行政作為上固均有違失之 處。惟就本件船難之發生,依卷內現有事證,尚無從逕認係 因被告等前開違失所致,自難謂原告本件主張所受之損害與 被告等前開違失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況除此之外,原告亦 根本未舉證其有何已因邱坤唐之死亡而支出喪葬費123 萬元 之事實,自亦與民法第192 條之規定不符。從而,原告依國 家賠償法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民法第192條、第194條之 規定,請求被告2 人賠償原告500萬元(包含喪葬費123萬元 及精神慰撫金377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 3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 由,不應准許。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 附麗,應併予駁回。 ㈥至原告雖請求本院傳訊「聯盟輪」船員李基地、陳隆平、亞 基魯碧、游再新、曾福趾、楊慶福、羅錦燿、陳昭雄及渠等 繼承人、「聯盟輪」前任輪機長郭壹生、童國杓到庭作證, 欲證明「聯盟輪」根本不適載運,不得充作砂石船使用云云 。惟本件事證已明,且上開證人或根本未曾親眼見聞本件船 難之發生,或雖有親身經歷,然「聯盟輪」是否適宜充作砂 石船使用乙節,涉及專業認定,亦非上開證人憑其個人感受 所得判斷,且原告所欲證明之待證事項,不論是否屬實,復 均無從影響本院就本件事故之發生與被告2 人前開違失間不 存有相當因果關係乙節之認定,核無另行訊問上述證人之必 要;原告復請求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44條之2 之規定,公告 曉示包含「花蓮一號」、「瑞太八號」、「升隆一號」、「 海翔八號」、「佳新一號」及本件「聯盟輪」之船員及繼承 人等共同利益人併案請求云云,惟本件上開各艘砂石船之事 故發生原因尚難認屬同一,如前所述,自無公告曉示渠等併 案請求之問題,均附此敘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9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許勻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劉冠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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