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國簡上字第10號
上 訴 人
即被
上訴人 劉萃萍
訴訟
代理人 劉勇麟
被上訴人即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法定代理人 吳水木
訴訟代理人 吳佳育
沈芳萍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等事件,
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03年9月
16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3年度北國簡字第8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
上訴,上訴人劉萃萍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4年12月7日
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上訴及上訴人劉萃萍
追加之訴均
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追加之訴之訴訟費用,由上訴
人劉萃萍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
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
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
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
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
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
有明文。查
本件上訴人即被上訴人劉萃萍(以下逕稱其名)
於起訴及為訴之追加前,已先以書面向被上訴人即上訴人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請求國家賠償而為臺北地
院拒絕,此有103年國賠字第3號、第46號拒絕賠償書在卷
可
稽(見原審卷第17頁、本院卷第79-80頁、第88頁),是劉
萃萍提起本訴及追加之訴,
核與上開規定無違。
二、次按訴之變更或追加,
非經
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
條第1項第2款(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者)至第6款情形,不
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定有明文。劉萃萍主張其
參與臺北地院
強制執行拍賣程序標得訴外人即
債務人孟光亞
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持分57/9
415)及同段43建號即門牌為臺北市○○區○○路○○○巷○弄
○○號2樓之2建物(以下合稱
系爭不動產),並於同年10月2
日繳足價金,然臺北地院民事執行處承辦人員未在其繳足價
金後5日內發給權利移轉證書,復以前開強制執行之
執行名
義未有效成立,逕將本件強制執行
聲請駁回,其他併案
債權
人亦撤回聲請而撤銷拍定,故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1項、第
2項、第7條第1項前段、第9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規定提起
本訴,請求臺北地院應給付其252,775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
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審判命臺
北地院應給付劉萃萍26,975元,及自民國103年6月24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駁回劉萃萍其餘之訴。兩造
均提起上訴;劉萃萍除就原審駁回其請求之所受損害225,80
0元提起上訴外,並因系爭不動產
嗣於103年10月22日經本院
103年度司執字第84128號執行程序再次拍定,拍定價格為4,
958,000元,而追加請求臺北地院應給付伊所失利益205,226
元,
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劉萃萍之部分廢棄。㈡上開廢
棄部分,臺北地院應再給付劉萃萍431,026元。臺北地院雖
不同意劉萃萍追加請求所失利益205,226元,
惟劉萃萍前開
所為之追加,既係基於伊所主張之同一基礎事實而為請求,
核與前開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劉萃萍主張:訴外人即
債權人余珈新持債務人孟光亞簽發之
本票向臺北地院聲請
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臺北地院
非
訟中心以101年度司票字第19258號本票裁定(下稱系爭本票
裁定)核發,然孟光亞早於101年12月27日入臺北分監執行
,臺北地院非訟中心承辦人員疏未審查,竟於102年1月4日
將本票裁定寄存於孟光亞之戶籍址所在地之派出所,並核發
確定證明書。嗣余珈新持系爭本票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向臺北
地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民事執行處承辦人員亦疏未
查明該本票裁定送達不合法,即開啟強制執行程序,先
查封
系爭不動產,繼而進行拍賣程序,伊於102年9月25日第2次
拍賣程序標得系爭不動產,並於同年10月2日繳足價金,然
臺北地院民事執行處承辦人員違反強制執行法第97條、辦理
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56條第1項規定,未在伊繳足
價金後5日內發給權利移轉證書,復以發現前開強制執行之
執行名義未有效成立,逕將本件強制執行聲請駁回,其他併
案債權人亦撤回聲請而撤銷拍定。若臺北地院非訟中心、或
民事執行處承辦人員有審查本票裁定並未合法送達,即不會
進行前開強制執行程序。伊因信賴臺北地院公務員依法執行
職務,而委託法鼎資產管理有限公司辦理代為標購系爭不動
產,並向聯邦銀行及崔維德借款以繳納相關價金及費用,嗣
因本件強制執行程序於拍定後遭撤銷而受有借貸利息及委託
代購不動產之手續費等損害合計新台幣(下同)252,775元
(即:①向聯邦銀行借款200萬元負擔利息16,915元及手續
費6,000元,計22,915元;②向崔維德借款186萬元負擔利息
及手續費共144,860元;③委託法鼎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協助標購費用85,000元。)。
爰依
前揭規定提起本訴,請求
臺北地院應給付伊458,00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臺北地院則辯以:強制執行具非訟性質,執行程序重在迅速
,實務上僅須執行名義證明文件完備即可,並未要求執行法
院實質審查執行名義之送達是否合法。本件債權人余珈新持
系爭本票裁定向民事執行處聲請對系爭不動產為強制執行,
臺北地院於102年3月11日收受,經承辦
司法事務官形式審查
強制執行要件無誤後,即於當日囑託地政機關辦理不動產
查
封登記,並派
書記官及執達員於同年4月17日前往現場完成
查封程序。系爭不動產於同年9月25日拍定後,經調閱101年
度司票字第19258號卷宗,並查詢臺灣高等法院入出監簡列
表審查後,始發覺該執行名義未向債務人當時所在之監所送
達,方知本件執行名義有送達不合法之情形,依法不能對債
務人為強制執行,故於同年10月14日裁定駁回債權人強制執
行之聲請,並撤銷上開拍定程序。前開強制執行事件承辦人
員依法執行,債權人已提出系爭本票裁定之民事裁定確定證
明書,承辦事務官自得本於債權人提出相關證明文件後開始
強制執行,無故意或過失侵害劉萃萍之權利,亦無怠於執行
職務致劉萃萍權利受損害之情形,與國家賠償法第2條規定
之要件未合,況債權人余珈新據以聲請強制執行時,對於執
行程序之處理
暨劉萃萍所主張之損害,均係劉萃萍與訴外人
間借貸或
委任契約所應支付之利息或費用,核與劉萃萍所主
張執行人員之行為
無涉,並無相當
因果關係之存在等語。
三、原審為劉萃萍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判命臺北地院
應給付劉萃萍26,975元,及自103年6月24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駁回劉萃萍其餘之訴。兩造均提起上訴
,劉萃萍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劉萃萍之部分廢棄。㈡上開
廢棄部分,臺北地院應再給付431,026元。臺北地院聲明:
㈠原判決不利於臺北地院之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劉
萃萍在第一審之訴駁回。兩造答辯聲明則均為:
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81頁至第182頁反面
):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⒈債權人余珈新於101年12月20日持債務人孟光亞於101年7月2
日所簽發之面額3萬元本票向臺北地法非訟中心聲請本票裁
定准予強制執行,經臺北地院非訟中心於101年12月25日核
發系爭本票裁定,嗣於102年1月4日寄存於債務人孟光亞戶
籍所在地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青年路派出所,臺北
地院非訟中心於102年2月5日核發系爭本票裁定之確定證明
書,其上記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就
聲請人余珈新與
相對
人孟光亞間101年度司票字第19258號本票裁定事件於民國
101年12月25日所為之第一審裁定,業於102年1月25日確定
。」等語。
⒉債權人余珈新於102年3月6日持系爭本票裁定及確定證明書
,向臺北地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債務人孟光亞所有之系爭不
動產為強制執行。執行流程如下:
⑴臺北地院民事執行處於102年3月11日通知臺北市建成地政
事務所辦理查封登記,於102年4月17日至臺北市○○區○
○路○○○巷○弄○○號2樓之2現場查封,查封筆錄記載:「按
門鈴無人應門,據鄰人表示債務人已失踪,被抓走,不住
在此處,現為債務人之大陸籍配偶住在此處,執行人員將
封條黏貼揭示於門首」。
⑵臺北地院民事執行處因查知債務人孟光亞戶籍經特殊註記
為特殊人口,而查詢特殊註記之原因,臺北市萬華區戶政
事務所於102年4月22日以北市0000000000000000號
函覆臺北地院民事執行處有關孟光亞之特殊註記一案為:
「
經查孟君憑法務部通報,自101年12月27日於臺北分監
入監服刑中」。臺北地院民事執行處自此有將強制執行相
關文書囑託臺北分監送達債務人孟光亞。
⑶債務人孟光亞於102年6月5日具狀向臺北地院民事執行處
聲請暫緩執行,理由記載:其與債權人余珈新不相識、
抵
押權人孟興亞與債權人是否真有債務問題未釐清、其擬控
告債權人偽造文書罪及詐欺罪、因其在監請求給予充份時
間申請地價鑑定、請
開庭通知其與抵押權人、債權人三方
調解等語。臺北地院民事執行處轉知債權人余珈新陳述意
見,余珈新於102年6月13日具狀表示不同意延緩執行,請
繼續執行等語。臺北地院民事執行處嗣以兩造實體權利義
務之爭執應另循訴訟途徑解決,而於102年6月17日函告債
務人孟光亞其聲請延緩執行礙難准許等語。
⑷臺北地院民事執行處於102年8月19日進行第一次拍賣,惟
無人應買,債權人亦未承受;
復於102年9月25日進行第二
次拍賣,拍賣最低價額327萬元,保證金66萬元,上訴人
劉萃萍以最高價4,499,999元得標,除以102年9月25日拍
賣時繳納之保證金66萬元抵充部分價金外,另於102年10
月2日繳納其餘價金38,399,999元。
⑸臺北地院民事執行處於102年10月9日查詢債務人孟光亞之
入出監資料,並調取系爭本票裁定即本院101年度司票字
第19258號卷宗。臺灣高等法院出入監簡列表及全國刑案
資料查註表顯示:孟光亞因刑事案件於101年12月11日入
臺北分監執行,罰金易勞期滿日期為103年3月24日。
⑹臺北地院民事執行處於102年10月14日以102年度司執字第
29743號裁定駁回債權人余珈新強制執行之聲請,理由為
債務人孟光亞在監執行,系爭本票裁定因未囑託監所送達
而未合法送達予債務人孟光亞,不備執行名義之要件且不
能補正,債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為不合法。
⑺臺北地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102年10月17日
諭知債
權人余珈新本件執行名義未合法送達,本院駁回其強制執
行之聲請,並諭知其可聲請重新送達再重新聲請執行,為
債權人余珈新所同意。
⑻臺北地院民事執行處於102年10月30日函請劉萃萍於文到
10日後20日內至臺北地院出納室具領案款4,499,999元。
⑼臺北地院民事執行處以102年10月31日
執行命令撤銷102年
9月25日就系爭不動產之拍定程序。
⑽劉萃萍於102年11月18日向臺北地院領款4,499,999元。
⒊臺北地院非訟中心於102年10月29日以處分書撤銷102年2月5
日就系爭本票裁定核發之確定證明書,並於102年11月4日囑
託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送達處分書及系爭本票裁定
正本
,孟光亞於102年11月8日收受。
⒋臺北地院非訟中心於102年11月22日核發系爭本票裁定之確
定證明書,確定證明書記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就聲請人
余珈新與相對人孟光亞間101年度司票字第19258號本票裁定
事件於民國101年12月25日所為之第一審裁定,業於102年11
月21日確定。」。
⒌系爭不動產嗣於103年10月22日經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8412
8號執行程序再次拍定,拍定價格為4,958,000元。
(二)本件爭點為:
⒈劉萃萍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請求臺北地院負
損害
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⒉倘認臺北地院應負國家賠償責任,其金額為若干?
五、得
心證之理由:
(一)劉萃萍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請求臺北地院負損害
賠償責任,為有理由:
⒈按公務員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
民自由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2條
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本票裁定係屬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
1項第6款「其他依
法律之規定,得為
強制執行名義者」,依
同法第6條第1項第6款規定,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依同法
第4條第1項第6款聲請者,應提出得為強制執行名義之證明
文件。裁定應於何時對外發生效力,民事訴訟法及
非訟事件
法均無明文規定,但解釋上應與民事訴訟法第238條關於裁
定羈束力之規定同,即應於宣示或送達時發生,故債權人執
准予強制執行之本票裁定聲請強制執行者,倘該裁定係未經
宣示者,其羈束力應於送達時發生;因此,本票准許強制執
行之裁定,是否合法送達於兩造當事人,亦即是否有
執行力
,涉及強制執行開始之要件,執行法院應依法調查,如該裁
定未合法送達債務人,則對債務人尚不生執行力,債權人據
以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即
於法不合(最高法院101
年台抗字第512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年抗字第94號
裁定意旨
參照)。
⒉經查,臺北地院非訟中心於101年12月25日核發之系爭本票
裁定,係於102年1月4日寄存於孟光亞戶籍臺北市○○路○○○
巷○弄○○號2樓之2號所在地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青
年路派出所,債權人余珈新係於102年3月6日持系爭本票裁
定及102年2月5日核發之確定證明書,向臺北地院民事執行
處聲請對債務人孟光亞所有之系爭不動產為強制執行,臺北
地院民事執行處
乃於102年3月11日通知地政事務所辦理查封
登記,於102年4月17日至系爭不動產之現場查封,據鄰人表
示債務人已失蹤、「被抓走」,現為債務人之大陸籍配偶居
住,臺北市萬華區戶政事務所於102年4月22日函覆臺北地院
民事執行處有關孟光亞之特殊註記一案為「經查孟君憑法務
部通報,自101年12月27日於臺北分監入監服刑中」,臺北
地院民事執行處自此方將強制執行相關文書囑託臺北分監送
達予債務人孟光亞。又,孟光亞於102年6月5日具狀向臺北
地院民事執行處聲請暫緩執行,理由載明:其與債權人余珈
新不相識、抵押權人孟興亞與債權人是否真有債務問題未釐
清、其擬控告債權人偽造文書罪及詐欺罪、因其在監請求給
予充份時間申請地價鑑定、請開庭通知其與抵押權人、債權
人三方調解等語。臺北地院民事執行處轉知債權人余珈新陳
述意見,余珈新於102年6月13日具狀表示不同意延緩執行,
請繼續執行等語。臺北地院民事執行處嗣以兩造實體權利義
務之爭執應另循訴訟途徑解決,而於102年6月17日函告債務
人孟光亞其聲請延緩執行礙難准許等語。
堪認臺北地院民事
執行處承辦人員至遲於此時即已知悉系爭本票裁定並未合法
送達債務人孟光亞。
⒊承前所述,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是否合法送達於兩造
當事人,既涉及強制執行開始之要件,執行法院原應依法調
查,如該裁定未合法送達債務人,則對債務人尚不生執行力
,
揆諸前開說明,債權人據以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
即於法不合。然臺北地院民事執行處承辦人員竟疏未再次確
認本件強制執行開始要件有所欠缺,仍繼續執行強制執行程
序,
迄劉萃萍得標並繳納全部款項後,方裁定駁回債權人余
珈新本件強制執行之聲請,並撤銷102年9月25日就系爭不動
產之拍定程序,以致劉萃萍無法取得已拍定之系爭不動產而
受有損害(詳後述),承辦人員
顯有過失甚明,是劉萃萍主
張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請求臺北地院負損害賠償責
任,
即屬有據。
(二)劉萃萍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如下:
⒈劉萃萍主張所受損害(26,975元及其利息)部分為有理由:
⑴按國家賠償責任之成立,以公務員不法之行為與損害之發
生有相當因果關係為要件。
苟有此行為,按諸一般情形,
不
適於發生此項損害,即無相當因果關係。行為與行為後
所生之條件相競合而生結果,二者倘無必然結合之可能,
行為與結果仍無相當因果關係之可言。又所謂之相當因果
關係,係指依
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
,為客觀之事後審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環境、有此行
為之同一條件,足以發生同一之結果者,該條件即為發生
結果之相當條件,其行為與結果為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
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依客觀之審查
,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該條件與結果
尚非相當,而僅屬偶
發之事實,其行為與結果間即
難認為有相當因果關係(最
高法院75年度
台上字第525號、96年度台上字第2032號判
決意旨參照)。
⑵劉萃萍主張其向聯邦銀行借款200萬元,負擔利息16,915
元及手續費6,000元,計22,915元;向崔維德借款186萬元
,負擔利息及手續費共144,860元;及委託法鼎資產管理
股份有限公司協助標購費用85,000元,合計252,775元,
均係其所受之損害,為臺北地院所否認,並
抗辯:劉萃萍
前開主張之損害,均係伊與訴外人間之借貸或委任契約所
應支付之利息或費用,與臺北地院執行人員之行為無涉,
其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等語。
⑶經查:
①劉萃萍於102年9月25日以最高價4,499,999元得標,除
以102年9月25日拍賣時繳納之保證金66萬元抵充部分價
金外,復於同年10月2日繳納其餘價金3,839,999元。臺
北地院民事執行處於同年10月30日函請劉萃萍於文到10
日後20日內至
被告出納室具領案款4,499,999元,劉萃
萍嗣於102年11月18日領回4,499,999元,此有臺北地院
民事執行處102年度司執字第29743號卷可稽。則劉萃萍
自102年9月25日起至102年11月18日止,共54日無法使
用66萬元、自102年10月2日起至102年11月18日止,共
42日無法使用3,839,999元,計受有依
民法第203條法定
利率(即年息5%)計算、上述
期間無法使用上開款項之
利息損害共26,975元〔計算式:(660,000×5 %×54/3
65)+(3,839,999×5%×42/365)= 4,882+22,093=2
6,97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應
堪認定。是臺北地
院應賠償劉萃萍26,9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即103年6月24日(送達證書見原審卷第21頁)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臺北地院抗辯劉萃萍前開
主張之損害與臺北地院執行人員之行為無涉,其間無相
當因果關係
云云,並無可取。
②劉萃萍復主張其委託法鼎資產管理有限公司辦理代為標
購系爭不動產費用85,000元,並向聯邦銀行借款200萬
元負擔利息及手續費22,915元、向崔維德借款186萬元
負擔利息及手續費144,860元,合計受有損害252,775元
,請求臺北地院賠償等語,並提出聯邦銀行收據(見原
審卷第14頁)、崔維德匯款及開立利息代辦費收據(見
原審卷第15頁)、法鼎資產管理有限公司協助標購契約
書及收據(見原審卷第16頁、第54頁)影本為證。
惟查
,衡諸一般常情,向法院投標購買不動產,原無委託資
產管理有限公司辦理代為標購之必要性,至於是否向民
間銀行抑或私人借貸款項,則需衡度自身之
經濟能力以
決之,實難認向法院投標購買不動產必需委託資產管理
有限公司辦理、且必然需要就標購金額為百分之七十七
以上之私人借貸,揆諸前開說明,是認客觀上劉萃萍所
受之損害應僅係就系爭標購款項於上述期間無法使用之
法定利息26,975元,至劉萃萍主張上開標購、借款之費
用及利息之支出,核與臺北地院承辦人員之行為間,應
無相當因果關係,是臺北地院此部分所為之抗辯,應為
可取,劉萃萍此部分之請求,則無可取,不應准許。
⒉劉萃萍主張受有所失利益(205,226元及其利息)部分為無理
由:
⑴劉萃萍於上訴後追加主張臺北地院違法撤銷拍賣,依院字
第2776號解釋:㈦債務人以查封違背強制執行程序之規定
,聲明
異議為有理由者,雖已進入拍賣程序,執行法院或
抗告法院亦得以裁定撤銷查封以後之程序。但拍賣物已經
拍定為移轉
所有權於買受人時,拍賣程序即為終結,不得
更以裁定撤銷查封拍賣等程序,即使
予以撤銷,其裁定亦
屬無從執行,故伊仍擁有系爭標的之「地位」,臺北地院
另案將系爭標的
所有權移轉於善意
第三人而無法回復,明
顯侵害伊之財產權,伊得為損害賠償之請求,並以另案拍
定之金額4,958,000元作為系爭不動產之價值,另依所得
稅法第14條規定,扣除原始取得之成本4,499,999元及為
取得系爭不動產支付之一切費用即252,775元後之餘額205
,226元(即4,958,000-4,499,999-252,775=205,226)為
伊之所失利益,應由臺北地院賠償云云,同為臺北地院否
認,並抗辯劉翠萍既主張購買系爭
法拍屋係要供自住,即
無法證明伊所受之損害等語。
⑵按拍賣之不動產,買受人自領得執行法院所發給權利移轉
證書之日起,取得該不動產所有權,債權人承受債務人之
不動產者亦同。強制執行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撤銷或更正強制執行之處分或程序,惟在強制執行程
序終結前始得為之,故
聲明異議雖在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
,而執行法院或
抗告法院為
裁判時強制執行程序已終結者
,縱為撤銷或更正原處分或程序之裁定,亦屬無從執行,
執行法院或抗告法院自可以此為理由,予以駁回。債務人
以查封違背強制執行程序之規定,聲明異議為有理由者,
雖已進入拍賣程序,執行法院或抗告法院,亦得以裁定撤
銷查封以後之程序,但拍賣物已經拍定為移轉所有權於買
受人之行為時,拍賣程序即為終結,不得更以裁定撤銷查
封拍賣等程序,即使予以撤銷其裁定亦屬無從執行(司法
院院字第2776號解釋㈤、㈦意旨參照)。是對特定
標的物
之執行程序有聲請或聲明異議,係以該標的物之拍賣程序
終結,其執行程序即告終結,如執行標的物為不動產者,
則應以買受人領得執行法院發給之權利移轉證書時,拍賣
程序始告終結(強制執行法第98條參照),執行程序
縱有瑕
疵,當事人或
利害關係人均不得再聲請或聲明異議,執行
法院亦無權撤銷已終結之執行程序(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
字第164號裁定參照)。
⑶經查,劉萃萍得標後,係以102年9月25日繳納之保證金66
萬元抵充部分價金,於102年10月2日繳納其餘價金38,399
,999元,然尚未取得臺北地院民事執行處依強制執行法第
98條規定發給之權利移轉證書,上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
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本院101年度司票字第19258號卷及102
年度司執字第29743號卷核閱
無訛。揆諸前揭司法院院字
第2776號(7)解釋意旨,足見劉萃萍尚未取得系爭不動產
之所有權,系爭不動產拍賣之強制執行程序尚未告終結,
則臺北地院民事執行處以系爭本票裁定因未囑託監所送達
而未合法送達予債務人孟光亞,不備執行名義之要件,且
不能補正,債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為不合法,而於102年
10月14日以裁定駁回債權人余珈新強制執行之聲請(見本
院卷第48頁正反面),並於102年10月30日函請劉萃萍於
文到10日後20日內至臺北地院出納室具領案款4,499,999
元,再以102年10月31日執行命令撤銷102年9月25日就系
爭不動產之拍定程序,自屬合法有據。劉萃萍主張此舉有
違前揭司法院院字第2776號(7)解釋意旨,容有誤會。
⑷次查,劉萃萍復以其於第2次拍賣程序標得系爭不動產,
並於同年10月2日繳足價金,然臺北地院民事執行處承辦
人員並未在伊繳足價金後5日內發給權利移轉證書,違反
強制執行法第97條、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56
條第1項規定,惟查,強制執行法第97條固明定「拍賣之
不動產,買受人繳足價金後,執行法院應發給權利移轉證
書及其他書據。」,惟未明定或限制執行法院應發給權利
移轉證書及其他書據之期間,此觀前開法條文義即明。另
觀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56條第1項雖記載「
不動產經拍定或交債權人承受並已繳足價金後,應於5日
內按拍定人或承受人之名義發給權利移轉證書。優先承買
者亦同。」,然此僅係一般訓示規定,並非未於繳足價金
後5日內發給權利移轉證書,即生有違法或失權之效果;
遑論前開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即系爭本票裁定)確未有
效成立,則臺北地院於發現前開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並未
有效成立後,依法將前開強制執行之聲請駁回,本屬應然
,是劉萃萍執此主張臺北地院民事執行處承辦人員未在伊
繳足價金後5日內發給權利移轉證書,係屬違反強制執行
法第97條、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56條第1項
規定,並進而主張前開拍賣程序已為終結、臺北地院不得
更以裁定撤銷查封拍賣等程序,臺北地院違法撤銷拍定之
裁定亦屬無從執行,伊仍擁有系爭標的之「地位」云云,
與法未合,自無可取。
⑸第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
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
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
為所失利益。民法第184條、第216條分別定有明文。故損
害賠償之範圍,應以被害人實際所受損害為衡,未實際發
生之損害尚不得請求賠償,不確實發生之損害,自亦不得
請求賠償。又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
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該所失利益
,固不以現實有此具體利益為限,惟該可得預期之利益,
亦非指僅有取得利益之希望或可能為已足,仍須依通常情
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具有客觀之
確定性。繼查,系爭不動產嗣於103年10月22日經本院103
年度司執字第84128號執行程序再次拍定,拍定價格為4,9
58,000元,亦經本院調取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84128號執
行卷核閱屬實,復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可信實。惟系爭不
動產之拍賣價金或高或低,縱使係在同一時點,市場供需
亦容有諸多主、客觀因素與不確定性,遑論係在不同之時
點、交由不同之應買人參與投標拍賣,拍定之價金是高或
低,實無可得預期之必然性;倘103年10月22日即本院103
年度司執字第84128號執行程序之拍定人前曾參與本件拍
賣程序,劉萃萍即非出價最高者,自未可得標,況且劉萃
萍實際上並未曾取得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已詳如前述,
則其主張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因拍賣移轉於善意第三人而
無法回復、係臺北地院侵害伊就系爭不動產之財產權云云
,顯與事實不符,自無可取。尤劉萃萍既係主張標購系爭
不動產之目的係為供自住,非為投資,更無轉售他人之預
定計劃,揆諸前開說明,顯無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
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有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
利益之可言。是劉萃萍遽以系爭不動產嗣於103年10月22
日經本院以另案拍定之金額4,958,000元為據,主張扣除
4,499,999元及為取得系爭不動產支付之一切費用即252,7
75元後之餘額205,226元(即4,958,000-4,499,999-252,7
75=205,226)為其之所失利益,
洵無可取,不應准許。
六、
綜上所述,劉萃萍請求臺北地院給付26,975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3年6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
及追加之請求,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判命臺北地院
應給付劉萃萍26,9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3
年6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而駁回劉
萃萍其餘之請求,並駁回伊
假執行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
合。兩造各就其敗訴部分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
改判,為無理由,均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之上訴,及劉萃萍追加之訴,均為無理
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春鈴
法 官 葉雅婷
法 官 林振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瑋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