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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3 年度國簡上字第 1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12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國家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國簡上字第10號 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 劉萃萍 訴訟代理人 劉勇麟 被上訴人即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法定代理人 吳水木 訴訟代理人 吳佳育       沈芳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等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03年9月 16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3年度北國簡字第8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 上訴,上訴人劉萃萍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4年12月7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上訴及上訴人劉萃萍追加之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追加之訴之訴訟費用,由上訴 人劉萃萍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 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 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 有明文。查本件上訴人即被上訴人劉萃萍(以下逕稱其名) 於起訴及為訴之追加前,已先以書面向被上訴人即上訴人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請求國家賠償而為臺北地 院拒絕,此有103年國賠字第3號、第46號拒絕賠償書在卷可 稽(見原審卷第17頁、本院卷第79-80頁、第88頁),是劉 萃萍提起本訴及追加之訴,核與上開規定無違。 二、次按訴之變更或追加,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 條第1項第2款(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至第6款情形,不 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定有明文。劉萃萍主張其 參與臺北地院強制執行拍賣程序標得訴外人即債務人孟光亞 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持分57/9 415)及同段43建號即門牌為臺北市○○區○○路○○○巷○弄 ○○號2樓之2建物(以下合稱系爭不動產),並於同年10月2 日繳足價金,然臺北地院民事執行處承辦人員未在其繳足價 金後5日內發給權利移轉證書,復以前開強制執行之執行名 義未有效成立,逕將本件強制執行聲請駁回,其他併案債權 人亦撤回聲請而撤銷拍定,故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1項、第 2項、第7條第1項前段、第9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規定提起 本訴,請求臺北地院應給付其252,7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審判命臺 北地院應給付劉萃萍26,975元,及自民國103年6月24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駁回劉萃萍其餘之訴。兩造 均提起上訴;劉萃萍除就原審駁回其請求之所受損害225,80 0元提起上訴外,並因系爭不動產於103年10月22日經本院 103年度司執字第84128號執行程序再次拍定,拍定價格為4, 958,000元,而追加請求臺北地院應給付伊所失利益205,226 元,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劉萃萍之部分廢棄。㈡上開廢 棄部分,臺北地院應再給付劉萃萍431,026元。臺北地院雖 不同意劉萃萍追加請求所失利益205,226元,劉萃萍前開 所為之追加,既係基於伊所主張之同一基礎事實而為請求, 核與前開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劉萃萍主張:訴外人即債權人余珈新持債務人孟光亞簽發之 本票向臺北地院聲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臺北地院非 訟中心以101年度司票字第19258號本票裁定(下稱系爭本票 裁定)核發,然孟光亞早於101年12月27日入臺北分監執行 ,臺北地院非訟中心承辦人員疏未審查,竟於102年1月4日 將本票裁定寄存於孟光亞之戶籍址所在地之派出所,並核發 確定證明書。嗣余珈新持系爭本票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向臺北 地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民事執行處承辦人員亦疏未 查明該本票裁定送達不合法,即開啟強制執行程序,先查封 系爭不動產,繼而進行拍賣程序,伊於102年9月25日第2次 拍賣程序標得系爭不動產,並於同年10月2日繳足價金,然 臺北地院民事執行處承辦人員違反強制執行法第97條、辦理 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56條第1項規定,未在伊繳足 價金後5日內發給權利移轉證書,復以發現前開強制執行之 執行名義未有效成立,逕將本件強制執行聲請駁回,其他併 案債權人亦撤回聲請而撤銷拍定。若臺北地院非訟中心、或 民事執行處承辦人員有審查本票裁定並未合法送達,即不會 進行前開強制執行程序。伊因信賴臺北地院公務員依法執行 職務,而委託法鼎資產管理有限公司辦理代為標購系爭不動 產,並向聯邦銀行及崔維德借款以繳納相關價金及費用,嗣 因本件強制執行程序於拍定後遭撤銷而受有借貸利息及委託 代購不動產之手續費等損害合計新台幣(下同)252,775元 (即:①向聯邦銀行借款200萬元負擔利息16,915元及手續 費6,000元,計22,915元;②向崔維德借款186萬元負擔利息 及手續費共144,860元;③委託法鼎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協助標購費用85,000元。)。前揭規定提起本訴,請求 臺北地院應給付伊458,00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臺北地院則辯以:強制執行具非訟性質,執行程序重在迅速 ,實務上僅須執行名義證明文件完備即可,並未要求執行法 院實質審查執行名義之送達是否合法。本件債權人余珈新持 系爭本票裁定向民事執行處聲請對系爭不動產為強制執行, 臺北地院於102年3月11日收受,經承辦司法事務官形式審查 強制執行要件無誤後,即於當日囑託地政機關辦理不動產查 封登記,並派書記官及執達員於同年4月17日前往現場完成 查封程序。系爭不動產於同年9月25日拍定後,經調閱101年 度司票字第19258號卷宗,並查詢臺灣高等法院入出監簡列 表審查後,始發覺該執行名義未向債務人當時所在之監所送 達,方知本件執行名義有送達不合法之情形,依法不能對債 務人為強制執行,故於同年10月14日裁定駁回債權人強制執 行之聲請,並撤銷上開拍定程序。前開強制執行事件承辦人 員依法執行,債權人已提出系爭本票裁定之民事裁定確定證 明書,承辦事務官自得本於債權人提出相關證明文件後開始 強制執行,無故意或過失侵害劉萃萍之權利,亦無怠於執行 職務致劉萃萍權利受損害之情形,與國家賠償法第2條規定 之要件未合,況債權人余珈新據以聲請強制執行時,對於執 行程序之處理劉萃萍所主張之損害,均係劉萃萍與訴外人 間借貸或委任契約所應支付之利息或費用,核與劉萃萍所主 張執行人員之行為無涉,並無相當因果關係之存在等語。 三、原審為劉萃萍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判命臺北地院 應給付劉萃萍26,975元,及自103年6月24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駁回劉萃萍其餘之訴。兩造均提起上訴 ,劉萃萍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劉萃萍之部分廢棄。㈡上開 廢棄部分,臺北地院應再給付431,026元。臺北地院聲明: ㈠原判決不利於臺北地院之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劉 萃萍在第一審之訴駁回。兩造答辯聲明則均為: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81頁至第182頁反面 ):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⒈債權人余珈新於101年12月20日持債務人孟光亞於101年7月2 日所簽發之面額3萬元本票向臺北地法非訟中心聲請本票裁 定准予強制執行,經臺北地院非訟中心於101年12月25日核 發系爭本票裁定,嗣於102年1月4日寄存於債務人孟光亞戶 籍所在地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青年路派出所,臺北 地院非訟中心於102年2月5日核發系爭本票裁定之確定證明 書,其上記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就聲請人余珈新與相對 人孟光亞間101年度司票字第19258號本票裁定事件於民國 101年12月25日所為之第一審裁定,業於102年1月25日確定 。」等語。 ⒉債權人余珈新於102年3月6日持系爭本票裁定及確定證明書 ,向臺北地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債務人孟光亞所有之系爭不 動產為強制執行。執行流程如下: ⑴臺北地院民事執行處於102年3月11日通知臺北市建成地政 事務所辦理查封登記,於102年4月17日至臺北市○○區○ ○路○○○巷○弄○○號2樓之2現場查封,查封筆錄記載:「按 門鈴無人應門,據鄰人表示債務人已失踪,被抓走,不住 在此處,現為債務人之大陸籍配偶住在此處,執行人員將 封條黏貼揭示於門首」。 ⑵臺北地院民事執行處因查知債務人孟光亞戶籍經特殊註記 為特殊人口,而查詢特殊註記之原因,臺北市萬華區戶政 事務所於102年4月22日以北市0000000000000000號 函覆臺北地院民事執行處有關孟光亞之特殊註記一案為: 「經查孟君憑法務部通報,自101年12月27日於臺北分監 入監服刑中」。臺北地院民事執行處自此有將強制執行相 關文書囑託臺北分監送達債務人孟光亞。 ⑶債務人孟光亞於102年6月5日具狀向臺北地院民事執行處 聲請暫緩執行,理由記載:其與債權人余珈新不相識、抵 押權人孟興亞與債權人是否真有債務問題未釐清、其擬控 告債權人偽造文書罪及詐欺罪、因其在監請求給予充份時 間申請地價鑑定、請開庭通知其與抵押權人、債權人三方 調解等語。臺北地院民事執行處轉知債權人余珈新陳述意 見,余珈新於102年6月13日具狀表示不同意延緩執行,請 繼續執行等語。臺北地院民事執行處嗣以兩造實體權利義 務之爭執應另循訴訟途徑解決,而於102年6月17日函告債 務人孟光亞其聲請延緩執行礙難准許等語。 ⑷臺北地院民事執行處於102年8月19日進行第一次拍賣,惟 無人應買,債權人亦未承受;復於102年9月25日進行第二 次拍賣,拍賣最低價額327萬元,保證金66萬元,上訴人 劉萃萍以最高價4,499,999元得標,除以102年9月25日拍 賣時繳納之保證金66萬元抵充部分價金外,另於102年10 月2日繳納其餘價金38,399,999元。 ⑸臺北地院民事執行處於102年10月9日查詢債務人孟光亞之 入出監資料,並調取系爭本票裁定即本院101年度司票字 第19258號卷宗。臺灣高等法院出入監簡列表及全國刑案 資料查註表顯示:孟光亞因刑事案件於101年12月11日入 臺北分監執行,罰金易勞期滿日期為103年3月24日。 ⑹臺北地院民事執行處於102年10月14日以102年度司執字第 29743號裁定駁回債權人余珈新強制執行之聲請,理由為 債務人孟光亞在監執行,系爭本票裁定因未囑託監所送達 而未合法送達予債務人孟光亞,不備執行名義之要件且不 能補正,債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為不合法。 ⑺臺北地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102年10月17日知債 權人余珈新本件執行名義未合法送達,本院駁回其強制執 行之聲請,並諭知其可聲請重新送達再重新聲請執行,為 債權人余珈新所同意。 ⑻臺北地院民事執行處於102年10月30日函請劉萃萍於文到 10日後20日內至臺北地院出納室具領案款4,499,999元。 ⑼臺北地院民事執行處以102年10月31日執行命令撤銷102年 9月25日就系爭不動產之拍定程序。 ⑽劉萃萍於102年11月18日向臺北地院領款4,499,999元。 ⒊臺北地院非訟中心於102年10月29日以處分書撤銷102年2月5 日就系爭本票裁定核發之確定證明書,並於102年11月4日囑 託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送達處分書及系爭本票裁定正本 ,孟光亞於102年11月8日收受。 ⒋臺北地院非訟中心於102年11月22日核發系爭本票裁定之確 定證明書,確定證明書記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就聲請人 余珈新與相對人孟光亞間101年度司票字第19258號本票裁定 事件於民國101年12月25日所為之第一審裁定,業於102年11 月21日確定。」。 ⒌系爭不動產嗣於103年10月22日經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8412 8號執行程序再次拍定,拍定價格為4,958,000元。 (二)本件爭點為: ⒈劉萃萍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請求臺北地院負損害 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⒉倘認臺北地院應負國家賠償責任,其金額為若干?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劉萃萍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請求臺北地院負損害 賠償責任,為有理由: ⒈按公務員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 民自由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2條 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本票裁定係屬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 1項第6款「其他依法律之規定,得為強制執行名義者」,依 同法第6條第1項第6款規定,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依同法 第4條第1項第6款聲請者,應提出得為強制執行名義之證明 文件。裁定應於何時對外發生效力,民事訴訟法及非訟事件 法均無明文規定,但解釋上應與民事訴訟法第238條關於裁 定羈束力之規定同,即應於宣示或送達時發生,故債權人執 准予強制執行之本票裁定聲請強制執行者,倘該裁定係未經 宣示者,其羈束力應於送達時發生;因此,本票准許強制執 行之裁定,是否合法送達於兩造當事人,亦即是否有執行力 ,涉及強制執行開始之要件,執行法院應依法調查,如該裁 定未合法送達債務人,則對債務人尚不生執行力,債權人據 以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即於法不合(最高法院101 年台抗字第512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年抗字第94號 裁定意旨參照)。 ⒉經查,臺北地院非訟中心於101年12月25日核發之系爭本票 裁定,係於102年1月4日寄存於孟光亞戶籍臺北市○○路○○○ 巷○弄○○號2樓之2號所在地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青 年路派出所,債權人余珈新係於102年3月6日持系爭本票裁 定及102年2月5日核發之確定證明書,向臺北地院民事執行 處聲請對債務人孟光亞所有之系爭不動產為強制執行,臺北 地院民事執行處於102年3月11日通知地政事務所辦理查封 登記,於102年4月17日至系爭不動產之現場查封,據鄰人表 示債務人已失蹤、「被抓走」,現為債務人之大陸籍配偶居 住,臺北市萬華區戶政事務所於102年4月22日函覆臺北地院 民事執行處有關孟光亞之特殊註記一案為「經查孟君憑法務 部通報,自101年12月27日於臺北分監入監服刑中」,臺北 地院民事執行處自此方將強制執行相關文書囑託臺北分監送 達予債務人孟光亞。又,孟光亞於102年6月5日具狀向臺北 地院民事執行處聲請暫緩執行,理由載明:其與債權人余珈 新不相識、抵押權人孟興亞與債權人是否真有債務問題未釐 清、其擬控告債權人偽造文書罪及詐欺罪、因其在監請求給 予充份時間申請地價鑑定、請開庭通知其與抵押權人、債權 人三方調解等語。臺北地院民事執行處轉知債權人余珈新陳 述意見,余珈新於102年6月13日具狀表示不同意延緩執行, 請繼續執行等語。臺北地院民事執行處嗣以兩造實體權利義 務之爭執應另循訴訟途徑解決,而於102年6月17日函告債務 人孟光亞其聲請延緩執行礙難准許等語。認臺北地院民事 執行處承辦人員至遲於此時即已知悉系爭本票裁定並未合法 送達債務人孟光亞。 ⒊承前所述,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是否合法送達於兩造 當事人,既涉及強制執行開始之要件,執行法院原應依法調 查,如該裁定未合法送達債務人,則對債務人尚不生執行力 ,揆諸前開說明,債權人據以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 即於法不合。然臺北地院民事執行處承辦人員竟疏未再次確 認本件強制執行開始要件有所欠缺,仍繼續執行強制執行程 序,劉萃萍得標並繳納全部款項後,方裁定駁回債權人余 珈新本件強制執行之聲請,並撤銷102年9月25日就系爭不動 產之拍定程序,以致劉萃萍無法取得已拍定之系爭不動產而 受有損害(詳後述),承辦人員顯有過失甚明,是劉萃萍主 張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請求臺北地院負損害賠償責 任,即屬有據。 (二)劉萃萍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如下: ⒈劉萃萍主張所受損害(26,975元及其利息)部分為有理由: ⑴按國家賠償責任之成立,以公務員不法之行為與損害之發 生有相當因果關係為要件。有此行為,按諸一般情形, 不於發生此項損害,即無相當因果關係。行為與行為後 所生之條件相競合而生結果,二者倘無必然結合之可能, 行為與結果仍無相當因果關係之可言。又所謂之相當因果 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 ,為客觀之事後審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環境、有此行 為之同一條件,足以發生同一之結果者,該條件即為發生 結果之相當條件,其行為與結果為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 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依客觀之審查 ,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該條件與結果尚非相當,而僅屬偶 發之事實,其行為與結果間即難認為有相當因果關係(最 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525號、96年度台上字第2032號判 決意旨參照)。 ⑵劉萃萍主張其向聯邦銀行借款200萬元,負擔利息16,915 元及手續費6,000元,計22,915元;向崔維德借款186萬元 ,負擔利息及手續費共144,860元;及委託法鼎資產管理 股份有限公司協助標購費用85,000元,合計252,775元, 均係其所受之損害,為臺北地院所否認,並抗辯:劉萃萍 前開主張之損害,均係伊與訴外人間之借貸或委任契約所 應支付之利息或費用,與臺北地院執行人員之行為無涉, 其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等語。 ⑶經查: ①劉萃萍於102年9月25日以最高價4,499,999元得標,除 以102年9月25日拍賣時繳納之保證金66萬元抵充部分價 金外,復於同年10月2日繳納其餘價金3,839,999元。臺 北地院民事執行處於同年10月30日函請劉萃萍於文到10 日後20日內至被告出納室具領案款4,499,999元,劉萃 萍嗣於102年11月18日領回4,499,999元,此有臺北地院 民事執行處102年度司執字第29743號卷可稽。則劉萃萍 自102年9月25日起至102年11月18日止,共54日無法使 用66萬元、自102年10月2日起至102年11月18日止,共 42日無法使用3,839,999元,計受有依民法第203條法定 利率(即年息5%)計算、上述期間無法使用上開款項之 利息損害共26,975元〔計算式:(660,000×5 %×54/3 65)+(3,839,999×5%×42/365)= 4,882+22,093=2 6,97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應堪認定。是臺北地 院應賠償劉萃萍26,9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即103年6月24日(送達證書見原審卷第21頁)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臺北地院抗辯劉萃萍前開 主張之損害與臺北地院執行人員之行為無涉,其間無相 當因果關係云云,並無可取。 ②劉萃萍復主張其委託法鼎資產管理有限公司辦理代為標 購系爭不動產費用85,000元,並向聯邦銀行借款200萬 元負擔利息及手續費22,915元、向崔維德借款186萬元 負擔利息及手續費144,860元,合計受有損害252,775元 ,請求臺北地院賠償等語,並提出聯邦銀行收據(見原 審卷第14頁)、崔維德匯款及開立利息代辦費收據(見 原審卷第15頁)、法鼎資產管理有限公司協助標購契約 書及收據(見原審卷第16頁、第54頁)影本為證。惟查 ,衡諸一般常情,向法院投標購買不動產,原無委託資 產管理有限公司辦理代為標購之必要性,至於是否向民 間銀行抑或私人借貸款項,則需衡度自身之經濟能力以 決之,實難認向法院投標購買不動產必需委託資產管理 有限公司辦理、且必然需要就標購金額為百分之七十七 以上之私人借貸,揆諸前開說明,是認客觀上劉萃萍所 受之損害應僅係就系爭標購款項於上述期間無法使用之 法定利息26,975元,至劉萃萍主張上開標購、借款之費 用及利息之支出,核與臺北地院承辦人員之行為間,應 無相當因果關係,是臺北地院此部分所為之抗辯,應為 可取,劉萃萍此部分之請求,則無可取,不應准許。 ⒉劉萃萍主張受有所失利益(205,226元及其利息)部分為無理 由: ⑴劉萃萍於上訴後追加主張臺北地院違法撤銷拍賣,依院字 第2776號解釋:㈦債務人以查封違背強制執行程序之規定 ,聲明異議為有理由者,雖已進入拍賣程序,執行法院或 抗告法院亦得以裁定撤銷查封以後之程序。但拍賣物已經 拍定為移轉所有權於買受人時,拍賣程序即為終結,不得 更以裁定撤銷查封拍賣等程序,即使予以撤銷,其裁定亦 屬無從執行,故伊仍擁有系爭標的之「地位」,臺北地院 另案將系爭標的所有權移轉於善意第三人而無法回復,明 顯侵害伊之財產權,伊得為損害賠償之請求,並以另案拍 定之金額4,958,000元作為系爭不動產之價值,另依所得 稅法第14條規定,扣除原始取得之成本4,499,999元及為 取得系爭不動產支付之一切費用即252,775元後之餘額205 ,226元(即4,958,000-4,499,999-252,775=205,226)為 伊之所失利益,應由臺北地院賠償云云,同為臺北地院否 認,並抗辯劉翠萍既主張購買系爭法拍屋係要供自住,即 無法證明伊所受之損害等語。 ⑵按拍賣之不動產,買受人自領得執行法院所發給權利移轉 證書之日起,取得該不動產所有權,債權人承受債務人之 不動產者亦同。強制執行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撤銷或更正強制執行之處分或程序,惟在強制執行程 序終結前始得為之,故聲明異議雖在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 ,而執行法院或抗告法院裁判時強制執行程序已終結者 ,縱為撤銷或更正原處分或程序之裁定,亦屬無從執行, 執行法院或抗告法院自可以此為理由,予以駁回。債務人 以查封違背強制執行程序之規定,聲明異議為有理由者, 雖已進入拍賣程序,執行法院或抗告法院,亦得以裁定撤 銷查封以後之程序,但拍賣物已經拍定為移轉所有權於買 受人之行為時,拍賣程序即為終結,不得更以裁定撤銷查 封拍賣等程序,即使予以撤銷其裁定亦屬無從執行(司法 院院字第2776號解釋㈤、㈦意旨參照)。是對特定標的物 之執行程序有聲請或聲明異議,係以該標的物之拍賣程序 終結,其執行程序即告終結,如執行標的物為不動產者, 則應以買受人領得執行法院發給之權利移轉證書時,拍賣 程序始告終結(強制執行法第98條參照),執行程序縱有瑕 疵,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均不得再聲請或聲明異議,執行 法院亦無權撤銷已終結之執行程序(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 字第164號裁定參照)。 ⑶經查,劉萃萍得標後,係以102年9月25日繳納之保證金66 萬元抵充部分價金,於102年10月2日繳納其餘價金38,399 ,999元,然尚未取得臺北地院民事執行處依強制執行法第 98條規定發給之權利移轉證書,上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 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1年度司票字第19258號卷及102 年度司執字第29743號卷核閱無訛。揆諸前揭司法院院字 第2776號(7)解釋意旨,足見劉萃萍尚未取得系爭不動產 之所有權,系爭不動產拍賣之強制執行程序尚未告終結, 則臺北地院民事執行處以系爭本票裁定因未囑託監所送達 而未合法送達予債務人孟光亞,不備執行名義之要件,且 不能補正,債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為不合法,而於102年 10月14日以裁定駁回債權人余珈新強制執行之聲請(見本 院卷第48頁正反面),並於102年10月30日函請劉萃萍於 文到10日後20日內至臺北地院出納室具領案款4,499,999 元,再以102年10月31日執行命令撤銷102年9月25日就系 爭不動產之拍定程序,自屬合法有據。劉萃萍主張此舉有 違前揭司法院院字第2776號(7)解釋意旨,容有誤會。 ⑷次查,劉萃萍復以其於第2次拍賣程序標得系爭不動產, 並於同年10月2日繳足價金,然臺北地院民事執行處承辦 人員並未在伊繳足價金後5日內發給權利移轉證書,違反 強制執行法第97條、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56 條第1項規定,惟查,強制執行法第97條固明定「拍賣之 不動產,買受人繳足價金後,執行法院應發給權利移轉證 書及其他書據。」,惟未明定或限制執行法院應發給權利 移轉證書及其他書據之期間,此觀前開法條文義即明。另 觀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56條第1項雖記載「 不動產經拍定或交債權人承受並已繳足價金後,應於5日 內按拍定人或承受人之名義發給權利移轉證書。優先承買 者亦同。」,然此僅係一般訓示規定,並非未於繳足價金 後5日內發給權利移轉證書,即生有違法或失權之效果; 遑論前開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即系爭本票裁定)確未有 效成立,則臺北地院於發現前開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並未 有效成立後,依法將前開強制執行之聲請駁回,本屬應然 ,是劉萃萍執此主張臺北地院民事執行處承辦人員未在伊 繳足價金後5日內發給權利移轉證書,係屬違反強制執行 法第97條、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56條第1項 規定,並進而主張前開拍賣程序已為終結、臺北地院不得 更以裁定撤銷查封拍賣等程序,臺北地院違法撤銷拍定之 裁定亦屬無從執行,伊仍擁有系爭標的之「地位」云云, 與法未合,自無可取。 ⑸第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 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 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 為所失利益。民法第184條、第216條分別定有明文。故損 害賠償之範圍,應以被害人實際所受損害為衡,未實際發 生之損害尚不得請求賠償,不確實發生之損害,自亦不得 請求賠償。又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 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該所失利益 ,固不以現實有此具體利益為限,惟該可得預期之利益, 亦非指僅有取得利益之希望或可能為已足,仍須依通常情 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具有客觀之 確定性。繼查,系爭不動產嗣於103年10月22日經本院103 年度司執字第84128號執行程序再次拍定,拍定價格為4,9 58,000元,亦經本院調取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84128號執 行卷核閱屬實,復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可信實。惟系爭不 動產之拍賣價金或高或低,縱使係在同一時點,市場供需 亦容有諸多主、客觀因素與不確定性,遑論係在不同之時 點、交由不同之應買人參與投標拍賣,拍定之價金是高或 低,實無可得預期之必然性;倘103年10月22日即本院103 年度司執字第84128號執行程序之拍定人前曾參與本件拍 賣程序,劉萃萍即非出價最高者,自未可得標,況且劉萃 萍實際上並未曾取得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已詳如前述, 則其主張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因拍賣移轉於善意第三人而 無法回復、係臺北地院侵害伊就系爭不動產之財產權云云 ,顯與事實不符,自無可取。尤劉萃萍既係主張標購系爭 不動產之目的係為供自住,非為投資,更無轉售他人之預 定計劃,揆諸前開說明,顯無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 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有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 利益之可言。是劉萃萍遽以系爭不動產嗣於103年10月22 日經本院以另案拍定之金額4,958,000元為據,主張扣除 4,499,999元及為取得系爭不動產支付之一切費用即252,7 75元後之餘額205,226元(即4,958,000-4,499,999-252,7 75=205,226)為其之所失利益,無可取,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劉萃萍請求臺北地院給付26,975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3年6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 及追加之請求,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判命臺北地院 應給付劉萃萍26,9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3 年6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而駁回劉 萃萍其餘之請求,並駁回伊假執行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 合。兩造各就其敗訴部分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 改判,為無理由,均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之上訴,及劉萃萍追加之訴,均為無理 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春鈴 法 官 葉雅婷 法 官 林振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瑋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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