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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3 年度國貿字第 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5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國貿字第1號 原   告 BETTER UNION PRODUCTS CORP. 法定代理人 張廷銓 訴訟代理人 謝秉錡律師 被   告 樂燈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明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被告聲請命原告供訴訟費用之 擔保,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三日內,為被告供訴訟費用擔保金新台幣 壹拾伍萬叁仟玖佰壹拾捌元。 理 由 一、按原告於中華民國無住所、事務所及營業所者,法院應依被 告聲請,以裁定命原告供訴訟費用之擔保;訴訟中發生擔保 不足額或不確實之情事時,亦同;法院命原告供擔保者,應 於裁定中定擔保額及供擔保之期間。定擔保額,以被告於各 審應支出之費用總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96條第1項、第99 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被告於各審應支出之費用總額,係指 法院預計被告於本案第一審至第三審訴訟程序中,可能支出 各項訴訟費用之總額而言。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之 3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 理人,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並應限定其 最高額,其酬金支給標準,由最高法院擬訂報司法院核定之 。再者「法院裁定律師酬金,應斟酌案情之繁簡、訴訟之結 果及律師之勤惰,於下列範圍內為之。但律師與當事人約定 之酬金較低者,不得超過其約定:一、民事財產權之訴訟, 於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3%以下。但最高不得逾新台幣(下同 )50萬元」。司法院公布之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 核定支給標準第4條第1項第1款亦定有明文。是第二審及第 三審之裁判費及第三審律師之酬金,均應屬上開定擔保額之 範疇,殆無疑義。 二、聲請意旨略以:原告為英屬維京群島之境外公司,在中華民 國境內無事務所及營業所,爰依據民事訴訟法第96條第1項 之規定,聲請裁定命原告為被告提供訴訟費用之擔保等語。 三、經查,原告在起訴狀中已表明其設立於英屬維京群島,現址 為英屬維京群島特蘿拉省羅德鎮艾伯特大廈2樓933號,依民 事訴訟法第96條第1項、第99條規定,應認被告之聲請為有 理由。又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252萬5,950元,應徵第二審及 第三審之裁判費各為39,070元,另第三審律師之酬金,依前 開規定,應參酌案情之繁簡、訴訟之結果及律師之勤惰,且 不得逾訴訟標的金額3%,即不得逾75,778元(計算式: 2,525,9503%=75,778)。綜上裁判費及律師酬金合計為 15萬3,918元(計算式:39,0702+75,778=153,918)。 茲依前揭規定,裁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提供擔保 ,逾期未提供者,則駁回其之訴。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5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欣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黃巧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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