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3年度國貿字第1號
原 告 BETTER UNION PRODUCTS CORP.
法定
代理人 張廷銓
訴訟代理人 謝秉錡
律師
被 告 樂燈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明達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被告
聲請命原告供
訴訟費用之
擔保,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三日內,為被告供訴訟費用
擔保金新台幣
壹拾伍萬叁仟玖佰壹拾捌元。
理 由
一、
按原告於中華民國無
住所、事務所及營業所者,法院應依被
告聲請,以裁定命原告供訴訟費用之擔保;訴訟中發生擔保
不足額或不確實之情事時,亦同;法院命原告供擔保者,應
於裁定中定擔保額及供擔保之
期間。定擔保額,以被告於各
審應支出之費用總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96條第1項、第99
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被告於各審應支出之費用總額,係指
法院預計被告於
本案第一審至第三審訴訟程序中,可能支出
各項訴訟費用之總額而言。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之
3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
上訴,
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
理人,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並應限定其
最高額,其酬金支給標準,由最高法院擬訂報司法院核定之
。再者「法院裁定律師酬金,應斟酌案情之繁簡、訴訟之結
果及律師之勤惰,於下列範圍內為之。但律師與當事人約定
之酬金較低者,不得超過其約定:一、民事財產權之訴訟,
於
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3%以下。但最高不得逾新台幣(下同
)50萬元」。司法院公布之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
核定支給標準第4條第1項第1款亦定有明文。是第二審及第
三審之
裁判費及第三審律師之酬金,均應屬
上開定擔保額之
範疇,
殆無疑義。
二、聲請意旨
略以:原告為英屬維京群島之境外公司,在中華民
國境內無事務所及營業所,
爰依據民事訴訟法第96條第1項
之規定,聲請裁定命原告為被告提供訴訟費用之擔保等語。
三、
經查,原告在
起訴狀中已表明其設立於英屬維京群島,現址
為英屬維京群島特蘿拉省羅德鎮艾伯特大廈2樓933號,依民
事訴訟法第96條第1項、第99條規定,應認被告之聲請為有
理由。又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252萬5,950元,應徵第二審及
第三審之裁判費各為39,070元,另第三審律師之酬金,依前
開規定,應
參酌案情之繁簡、訴訟之結果及律師之勤惰,且
不得逾訴訟標的金額3%,即不得逾75,778元(計算式:
2,525,9503%=75,778)。綜上裁判費及律師酬金合計為
15萬3,918元(計算式:39,0702+75,778=153,918)。
茲依
前揭規定,裁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提供擔保
,逾期未提供者,則
駁回其之訴。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5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欣苑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黃巧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