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國貿字第1號
原 告 BETTER UNION PRODUCTS CORP.
法定
代理人 張廷銓
訴訟代理人 謝秉錡
律師
被 告 樂燈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明達
訴訟代理人 邱昱宇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9月15日
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陸萬玖仟叁佰玖拾玖點叁元,及自民國一百
零四年七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六分之一,餘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美金貳萬叁仟貳佰元為被告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美金陸萬玖仟叁佰玖拾玖點叁元為原告
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民事案件涉及外國人或構成案件事實中牽
涉外國地者,即
為涉外民事事件,應依涉外民事
法律適用法定法域之管轄及
法律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
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意旨
參照
);又一國法院對涉外民事法律事件,有無一般
管轄權即審
判權,悉依該法院地法之規定為據。原告既向我國法院提起
訴訟,則關於一般管轄權之有無,即應按法庭地法即我國法
律定之,
惟我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未就國際管轄權加以明
定,應
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
第185號、96年度台上字第582號
裁判意旨參照)。次按對於
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
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定有
明文。查
本件原告為依英屬維京群島法律成立之公司,故本
件具有涉外因素,屬涉外民事事件。而原告選擇於我國法院
提起本件訴訟,且主張被告樂燈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樂
燈公司)所在地設於我國台北市松山區,有公司變更登記表
附卷
可憑(見本院卷第49-51頁),位於本院轄區,則依民
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規定,我國法院即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
管轄權,
合先敘明。再按未經認許其成立之外國法人,雖不
能認其為法人,然仍不失為
非法人之團體,
苟該
非法人團體
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規定,
自有當事人能力。至其在台灣是否設有事務所或營業所則非
所問(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898號判例參照)。原告係在
英屬維京群島依法成立之公司,設有代表人,依
前揭說明,
自不失為非法人之團體,而有訴訟法上之當事人能力,得為
本件民事訴訟之原告。
二、又按
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及效力,依當事人意
思定其應適用之法律。當事人無明示之意思或其明示之意思
依所定應適用之法律無效時,依關係最切之法律。法律行為
所生之債務中有足為該法律行為之特徵者,負擔該債務之當
事人行為時之
住所地法,
推定為關係最切之法律。但就
不動
產所為之法律行為,其所在地法推定為關係最切之法律,涉
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0條定有明文。原告係依
民法第345條
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買賣貨款,為基於
買賣契約所生
之涉外民事事件,又該契約之
法律關係並未明示約定選擇準
據法,且負擔買賣契約貨款債務之被告
住所地在我國,自應
適用中華民國法律。
三、末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
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2,525,950元,及自本訴狀
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有民事
起訴
狀附卷
可參(見卷第5頁),
嗣於民國104年7月23日變更聲
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本件
兩造交易均以美金計價,以
下均同為美金)71,203.15元,自本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有本院104年7月23日
言詞辯論筆錄、
訴之聲明縮減狀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43
-245頁),核原告所為
上開聲明之變更,為減縮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
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BETTER UNION PRODUCTS CORP.係境外註冊公司,被告
前於101年2至3月間,陸續以採購單編號A20047-2、A20048
-2、A20049-2、A20067-2、A20189-1(兩造交易往來簡稱為
A20047、A20048、A20049、A20067、A20189,以下稱之,並
合稱
系爭訂單)向原告訂購貨品,原告已於101年4月間陸續
出貨,然被告
迄今仍未給付貨款計82,951.3元。
㈡被告
抗辯其對原告有123,028元之抵銷
債權,並無理由:
⒈驗貨費用及業績折扣:兩造於97年間簽訂廠商同意書(下
稱系爭同意書),
復於99年間簽訂「廠商同意書增補合約
─業績獎金」(下稱系爭增補合約),所約定之交易條件
為FOB(即依買方指示將貨物運送裝船),惟兩造間系爭
訂單交易條件均約定為「FCA」(即依買方指示送至選定
之承運人處),並由深圳鹽田港(YANTION)出貨,與系
爭同意書所訂「FOB」條件不同,被告自不得依系爭同意
書及增補合約請求貨款1%之驗貨費用,及依照101年度總
業績64萬元計算1.5%之業績獎金,況被告並未舉證證明兩
造間101年度總業績為64萬元。被告多年來未依約計算業
績獎金,原告未予爭議,係為維護商誼,並非被告所辯已
默示承認配合,且雙方交易模式為被告依需求分次向原告
下訂單,則每次訂單即係一新買賣契約,被告就前已履行
之訂單如何扣款,與本次原告請求之訂單貨款,並無關連
。
⒉UL測試費及UL產品
認證標誌:原告前以電子郵件向被告表
示,如原告已具備UL,則不同意被告扣除1%之ETL使用費
及購買UL標誌費用,而原告就系爭訂單中僅訂單A20067、
A20189需支付UL測試費及UL標籤費,合計金額為363.79元
,原告同意
予以扣除。
⒊報關費及併櫃費:兩造約定之交易條件為「FCA」,即原
告只需將貨物運送至被告指定之貨物集散地(即承運人控
制場所處),其後運送風險及一切利益與不利益,均由被
告負擔,而原告已依指示運送至承運人處,所謂「報關費
、併櫃費」,實係被告應負擔之費用,被告雖辯稱應由「
出貨人承擔費用」,然相對於客戶,出貨人係被告
而非原
告,是報關及併櫃費,理當由被告負擔。
⒋短裝出貨:被告已於101年4月16日及18日分別至原告工廠
進行貨物檢驗,並於4月20日以電子郵件指示原告「因客
人要求在偉晨併櫃,請於明日4/21中午前將A20189及
A20047所有明細如附件貨送達WLX,謝謝」,原告
乃依其
指示,將貨送至WLX(偉晨公司),則在「FCA」條件下,
原告即已完成任務,
嗣後之利益及不利益,自均由被告承
擔。況原告決定結束營業後,已將長期以來為承接被告訂
單所製作,均經被告及客戶檢測合格之樣品交付被告,被
告何需再由已包裝完整之貨櫃抽出,而造成所謂短裝出貨
,故所謂短裝出貨之損失,並非
可歸責於原告所致。
⒌G-4867 CH Beads(下稱G-4867貨品):G-4867貨品係由
被告提供裝飾珠子材料費,原告並不否認,並同意扣除材
料費3,427元(計算式:1,224組×2.8元/組=3,427元)
。惟G-4867貨品原告已送交被告廠區或指定廠商,送貨單
亦記明為「檯燈」,並標明箱數與數量,顯然原告交付者
係成品,若被告認屬未成品,自應依民法第356條規定,
當場清點,並通知原告,然被告當場並無
異議而收受,事
後始表示有瑕疵而需返工,或數量不符而抗辯
不完全給付
,自不足採。
⒍BV測試費、空運費:原告就T-97806、T-97818、T-97917
、T-97918、T-97919、T-97920、G-1687、G-2484、
G-4867共9筆貨品BV測試中之Pre-production Test(即產
前測試)費用共計7,053.8元,及T-97806之ORT6測試費用
903.56元(扣除
營業稅5%),合計7,957.36元不予爭執,
同意予以扣除。至於BV測試中之大貨測試,並非原告所應
負擔。又偉晨公司寄予被告樣品測試費用,乃該公司欲承
接訂單,而需提出之契約履行準備義務,本即應由其吸收
,而非由原告負擔,且被告與他公司間如何履約,有無因
生產因素造成交貨遲延,原告無從得知,被告稱因轉單予
他公司,出貨遲延,造成需空運費用
云云,亦不足採。
⒎ETL測試費:ETL與UL係兩種不同檢測系統,為被告所
自承
,而系爭同意書僅約定UL之檢測年費由原告負擔,並未規
定ETL費用亦由原告負擔。
⒏產品瑕疵扣款:原告出貨前,均由被告派員檢測提出報告
書,命原告改善後,由被告驗收完成出貨,且每筆貨款均
由被告依系爭同意書扣1%作為驗貨費用,被告復稱原告每
一單位貨物,均應再扣除0.08元,作為購買UL產品認證標
誌之費用,則原告之貨品既經認證,被告又已踐行上開檢
測驗收程序,則應推定原告交貨予被告時,貨物並不存在
瑕疵,被告並未就原告所出貨物存有瑕疵及瑕疵為原告生
產所致為舉證,且被告與其美國廠商如何約定,乃
渠等間
契約問題,況該等瑕疵是否可歸責於原告,無從得知。原
告過往因與被告間尚有生意往來,且不諳
法令,故對被告
之扣款未加異議,並非即代表原告交付貨物有系爭同意書
第6條所訂情形。再被告於101年4月30日下午1時41分發信
向原告表示將暫扣貨款,以支付BV測試費、運費、不良品
索賠,原告隨即於同日下午3時44分表示「please check
the Terry, and after discussing with TL give me
the expense we need to afford, because we told TL
before」(請與Terry〈即被告之法定代理人〉確認後再
告訴我我們所需負擔的費用,我們之前就與Terry討論過
),核其文義顯係不認同被告之扣款要求,被告所辯顯不
足採。
綜上,原告僅同意扣除UL測試費及UL產品認證標誌費用
363.79元、裝飾珠子材料費3,427元、BV測試費及ORT6測試
費用7,957.36元,共計11,748.15元。
爰依民法第345條規定
及兩造買賣契約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71,203.15元(計
算式:82,951.3-〈363.79+3,427+7,053.8+903.56〉=
71,203.15)等語。
㈢
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71,203.15元,及自訴之聲明縮
減狀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略以:
㈠被告對於原告出貨及貨款金額82,951.3元不爭執。惟被告對
於原告有下列費用之債權,總計123,028元,爰主張抵銷:
⒈驗貨費用、業績折扣、UL授權費用合計2,290.69元、
UL Label費用145.04元:系爭同意書第3條約定「付款時
一律扣1%貨款為驗貨費用」,第7條復約定總銷售額40萬
元以上時,以總銷售額之1.5%作為業績折扣,故被告尚得
就A20067、A20189訂單請求給付驗貨費用,以及就101年
度總銷售額約64萬元請求業績折扣1.5%。兩造簽訂之廠商
同意書自86年即開始,並於系爭同意書第8條約定:「此
同意書自即日起生效,同意書所有條文,本公司(即被告
)保留更改之權權利,未通知更改前,此同意書一直有效
」,嗣客戶將貨品運載方式更動為FCA,被告乃於95年10
月18日、11月21日向各配合廠商公司告知,自屬發生效力
,原、被告並繼續依前述同意書之約定就驗貨費用、業績
折扣扣款,是兩造已
合意變動此部分之內容,原告縱非屬
明示,亦為默示承認。兩造於97年雖簽訂系爭同意書,惟
就FCA合意內容並未再為更動,自仍屬有效,兩造復於99
年簽訂系爭增補合約,約定預扣2%業績獎金,而未就FOB
或FCA加以區分。另雙方買賣之燈具貨品送交國外前,需
由被告安排驗貨且約定原告須支付驗貨費用,無關FOB或
FCA條件。又依系爭同意書第5.2、5.6條約定:「所有外
銷之電器產品,如果當地國需要標準核
可證明(包括UL、
CSA、GS、TUV等等),則貴公司(即原告)必須提供證明
,否則無法付款,且貴公司必須承擔所有損害之責任」、
「客人彩盒或吊卡或貼標費用一律由貴公司支付」,是原
告就訂單A20067、A20189應支付被告貨款1%之UL授權費,
以及每件0.08元之UL標籤費共145.04元。合計原告應給付
被告之驗貨費用、業績折扣、UL授權費用為2,290.69元。
⒉報關費及併櫃費(Customs Fee):原告對被告而言為出
貨人,出貨予被告指定之
第三人,在FCA條件下,報關、
併櫃費均應由出貨廠商即原告負擔,惟原告就系爭5筆訂
單並未履行報關及併櫃之義務,而係由他公司代其上櫃出
貨,故此部分之報關費及併櫃費486.04元、併櫃費1,047.
4元,自應由原告負擔。
⒊BV測試費15,746元、短裝出貨(Shortage)809.7元及運
費2,426.78元:工廠在生產大貨前須應客戶要求先製作樣
品送至第三方公正行(BV)測試,此為產前測試(
Pre-production Test即PPT),通過後始能上生產線製造
,待生產至客戶指定百分比數量時,客戶會到廠抽樣封口
貼標,並寄到第三方公正行再做一次大貨測試(Top of
Production即TOP),通過後方能出貨,而被告因原告於
101年4月22日突然倒閉,無法履行兩造剩餘訂單,致需緊
急安排轉單由他廠代為出貨,並因此支出上開測試費共計
15,746元(其中所列T-97808〈ORT6 in Feb〉項948元,
為101年2月份未及扣除之定期抽測費用)及運費2,426.78
元。復因需緊急重新提供樣品檢測及予客戶為轉單確認,
不得不從大貨抽出造成短裝出貨,額外增加809.7元費用
。
⒋G-4867貨品費用:原告前商請被告直接購置1,738組燈飾
之材料,再交其製造,惟嗣原告僅交付504組G-4867貨品
之半成品,其餘1,234組並未返還,致被告須另行購買,
並支出3,455.2元,且前開504組半完成品,乃不完全給付
,被告需將之交由Yi Fong公司代為返工,費用為756元。
⒌ETL測試費:燈具檢測有UL、ETL二種安全規格檢驗系統,
被告經原告同意於98年6月間開始採用ETL系統,並由被告
於貨款中扣除。ETL系統採按季收費,原告101年出貨跨
101年第1季、第2季,而該二季檢驗費分別為488、528元
,共計1,016元,由被告先行代墊,原告自應負擔。
⒍瑕疵扣款:系爭同意書第6.1條約定「與特定客人出貨時
不良品扣0%,日後有發生不良品之責任承擔由貴公司承擔
100%賠償」,且原告長期以來均未曾就此扣款責任分擔有
任何異議,故被告自得就因不良品致客訴索賠扣款,向原
告請求86,087.29元。
⒎延遲出貨之
損害賠償:因原告無預警倒閉造成遲延出貨,
被告產生客戶索賠費用8,761.86元(計算式:1,318.55+
7,443.31=8,761.86)。
綜上,被告尚得請求原告給付123,028元。而原告前於101年
4月19日請求被告提早支付貨款以便解決其積欠下游廠商貨
款問題,同時承諾支付相關費用,被告乃於101年4月23日將
原於101年5月18日至6月15日始到期之貨款103,184.54元匯
予原告。經被告為前開抵銷後,被告已無需支付原告任何費
用,原告之請求顯非有理。
㈡並聲明:⒈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
三、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97年間簽訂系爭同意書,復於99年間簽
訂系爭增補合約,被告於101年間,陸續以採購單A20047、
A20048、A20049、A20067、A20189向原告訂購貨品,原告已
將系爭訂單貨物出貨予被告,總金額為82,951.3元
等情,為
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樂燈公司採購單、驗貨報告、原告發票
、包裝明細、出貨通知電子郵件在卷
足稽(見本院卷第11-
38頁),
堪予採信。
四、原告主張其對於被告有71,203.15元之貨款債權等情,為被
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為:原告請求貨款
82,951.3元,被告抗辯其對於原告有123,028元之抵銷債權
,資以抵銷,有無理由?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
付價金之契約;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
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
第345條第1項、第33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主
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
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
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同法第400條第2項對經裁判之抵銷
數額,復明定有
既判力,則主張抵銷之當事人就其主張抵銷
之債權及數額確實存在之事實自負有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8
年度台上字第3398號民事裁判參照)。原告主張系爭訂單貨
款金額為82,951.3元,均出貨予被告,為被告所不爭(本院
103年6月19日言詞辯論筆錄,見本院卷第89頁),是原告依
兩造買賣契約,請求被告給付貨款82,951.3元,即屬有理。
被告既就原告所主張之貨款金額尚未給付
一節,並不爭執,
惟以其對原告有前揭債權得主張抵銷相抗辯,依法自應就對
原告有前揭債權存在負舉證責任。
㈡經查:
⒈兩造於95年間就出貨予TARGET公司之訂單付款條件改為
FCA,經被告於95年10月18日以電子郵件通知原告,嗣兩
造於97年間簽訂系爭同意書,復於99年間簽訂系爭增補合
約,系爭同意書約定兩造對於客人TARGET公司所有之買賣
約定報價方式為FOB HONG KONG、FOB SHANGHAI以美金報價
、驗貨費用為付款時一律扣1%貨款為驗貨費用,有系爭同
意書第1條、第3條明文在卷可憑(見證據卷一第13頁)、
電子郵件1紙在卷
可佐(見本院卷第115頁),而兩造間交
易往來除客戶TARGET公司外尚有其他廠商,系爭同意書為
兩造間通用版本,兩造針對TARGET公司部分改用FCA交易
條件,就其餘客戶仍採FOB交易條件,為被告陳明在卷(
見被告民事答辯九狀,本院卷第266頁),且為原告所不
爭,
堪認屬實。而系爭同意書所約定之驗貨費用並不因兩
造之交易條件是否為FOB或FCA而有所不同,自應認原告就
其所出貨予被告之貨品仍應負擔貨款1%之驗貨費用。又系
爭訂單貨款共計82,951.3元,是原告所應負擔之驗貨費用
即應為829.51元(算至小數點後第二位,以下四捨五入,
以下均同),是被告主張其依兩造間契約,對於原告有
829.51元之驗貨費用債權,即屬可採。
⒉系爭同意書第7條約定業績獎金,約定內容為:「貴公司
同意提供本公司業績獎金計算方式如下:以每年1月1日至
12月31日出給本公司及本公司客戶的累積出貨額謂之總銷
售額。如為FOB HK & FOB SHA,總銷售額40萬元,獎金計
算乘以1%,60萬至80萬元,乘以1.5%,80萬元以上乘以2%
。業績獎金計算為全年出貨INVOICE金額(即總銷售額)
,不能合併扣除驗貨費用、不良品金額或其他費用,如有
發生問題請於當次出貨訂單付款時解決。…」有系爭同意
書在卷可查(見證據卷一第14頁),則系爭同意書明文約
定業績獎金之計算,僅針對FOB交易條件。嗣兩造於99年1
月間簽訂系爭增補合約,約定原告同意自99年1月1日所有
出貨訂單預扣年度業績獎金2%,並於隔年1月30日前結算
差額,有該增補合約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22頁),惟
該增補合約僅約定原告就業績獎金同意預扣,就業績獎金
應如何計算,仍應依系爭同意書之約定。而系爭同意書僅
就FOB之交易條件約定業績獎金計算比例,並未就其他交
易條件約定業績獎績計算比例,自
難認兩造就業績獎金合
意FCA應同FOB交易條件計算業績獎金。且系爭同意書第8
條約定:「此同意書自即日起生效。同意書中所有條文本
公司保留更改之權利,未通知更改前,此同意書一直有效
」,有明文可查,被告既從未通知原告就業績獎金之計算
,FCA亦同於FOB交易條件所列之標準,自應認為兩造就
FCA交易條件之業績並未合意應予計算業績獎金。被告固
主張被告就驗貨費用、業績折扣均持續扣款,原告從未對
此異議,已屬默示承認變動此部分合約內容,惟所謂默示
之意思表示,係指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
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若單純之沉默,則除有特別情事
,依社會觀念可認為一定意思表示者外,不得謂為默示之
意思表示(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762號民事判例參照)。
原告雖未就被告各次扣款業績獎金表示異議,只能認為單
純之沉默,難以其沉默而認其係同意將系爭同意書之業績
獎金計算標準涵蓋FCA交易條件,被告所辯,
尚非可採。
是被告主張其對於原告有系爭訂單貨款1.5%之業績獎金債
權,即無理由。
⒊UL費用及UL產品認證標誌:原告承認被告就UL授權費、UL
認證標籤得抵銷金額為363.79元,惟被告就UL費用及UL產
品認證標籤主張抵銷金額僅361.93元(訂單A20067、
A20189貨款總計21,688.9元之1%即216.89元,216.89+
145.04=361.93),故該項債權抵銷金額應以被告主張抵
銷之金額361.93元為準。
⒋G-4867貨品材料費:被告主張被告曾交付原告G-4867貨品
材料費共1,738組,原告僅交付504組,尚有1,234組材料
未返還,原告雖交付257箱,以每箱2只計算,應有514只
檯燈,惟確實收貨打開清點時才發現部分箱子只裝1只,
共總數為504只,且該504只檯燈係半成品,為不完全給付
,尚需返工,原告則否認有不完全給付情事,抗辯原告交
付G-4867之珠珠檯燈共514只予被告,僅同意扣除1,224組
之材料費3,427元。查原告於101年4月23日送貨G-4867之
珠珠檯燈共257箱(1箱2只)予被告,有原告送貨單1紙在
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5頁背面),被告未爭執原告前開送
貨單之真正,自堪認原告確有交付珠珠檯燈514只。按買
受人應按物之性質,依通常程序從速檢查其所受領之物。
如發見有應由出賣人負擔保責任之瑕疵時,應即通知出賣
人。買受人怠於為前項之通知者,除依通常之檢查不能發
見之瑕疵外,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不能即知之瑕疵,
至日後發見者,應即通知出賣人,怠於為通知者,視為承
認其所受領之物,民法第356條定有明文。依前開法條規
定,被告自應從速檢查原告所交付之貨物並通知原告。惟
依被告所舉之證據,即東莞市合晟(湘德)塑膠五金廠送
貨單、被告採購單、YI FONG公司發票(見證據卷一第35
-38頁、40-45頁),均無法證明被告有通知原告給付有瑕
疵一事。且被告公司人員於101年4月30日以電子郵件通知
原告可能發生之費用並未提及該批貨物係有瑕疵,有該電
子郵件在卷可佐(見證據卷一第5頁),被告雖提出101年
7月26日之電子郵件主張其通知原告數量短少情事(見證
據卷一第174-175頁),已距其收受原告所交付之貨物達3
個月,已屬怠為通知。被告怠為通知原告,揆諸前開法條
規定,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被告自不得主張原告就該
批貨品為不完全給付。從而,被告主張其對於原告有修補
貨品之債權756元,以及超過1,224組材料費部分即10組材
料費債權28元,應予抵銷,為無理由。原告承認被告就
G-4867貨品材料費債權之組數為1,224組,以每組2.8元計
算,債權金額應為3,427.2元,自應於3,427.2元範圍內,
與原告之債權相抵銷。
⒌報關費及併櫃費:被告主張兩造間約定FCA交易條件,依
約應負擔報關費、併櫃費486.04元、1,047.4元。惟依被
告所提出之被證4中聯群貨運(香港)股份有限公司發票
、廣東省深圳市地方稅務局通用機打發票、Damco China
Limited Shenzhen Brahch發票(見證據卷一第20-33頁)
,其上
所載之金額與被告請求之報關費金額均不相符,自
難認被告據以主張抵銷之金額為有理由。又被告於101年4
月20日以電子郵件通知原告,關於訂單A20189、A20047,
客人要求在偉晨併櫃,請於明日4/21中午前將A20189、
A20047所有的貨送達WLX,有被告電子郵件在卷可參(見
本院卷第14頁),原告並於101年4月21日將訂單A20189、
A20047貨品運送至偉晨公司,亦有送貨單1紙在卷可查(
見本院卷第15頁),則在該二筆訂單均約定FCA交易條件
下(見本院卷第11頁、第33頁),兩造已合意將交付地點
變更為WINLUX公司,後續併櫃費用自毋庸由原告負擔,是
被告主張其對於原告有併櫃費1,047.4元之抵銷債權,為
無理由。
⒍短裝出貨:被告主張因原告於101年4月22日突然倒閉,無
法履行兩造剩餘訂單,致被告需緊急安排轉單由他廠代為
出貨,復因需緊急重新提供樣品檢測及予客戶為轉單確認
,不得不從大貨抽出造成短裝出貨,額外增加809.7元費
用等情,為原告所否認。經查,被告公司員工Joanne
Wang於101年4月23日以電子郵件通知WINLUX公司將訂單
A20047每個項目各拉3箱出來,訂單A20189中G-1687、
G-2484分別拉出9箱、15箱出來,盡量不讓理貨員發現,
有該電子郵件1紙在卷可查(見證據卷一第34頁),惟單
憑該電子郵件無法證明被告因原告突然倒閉而確有於上開
貨物中抽出樣品之必要。證人即原告公司員工蕭玲珠到院
證稱訂單A20047、A20189(證據卷一第20-21頁)的貨原
告已經做好了,因為實際的出貨日沒有到,故被告臨時將
這兩張單交給WINLUX公司,請該公司幫忙出貨…(該二筆
訂單)原告沒有正常出貨,短裝出貨,數量有缺少,因原
告臨時倒閉,為了讓這個單可以順利準時出貨,最快方式
是由現有有大貨中抽出部分數量送到第三方測試公司作測
試,因為我們將每一種項目各抽出一些數量,所以他的數
量有短少,一定要抽出部分數量測試,因為產品如果換工
廠,就必須從頭跑測試,檢測品質有無問題等語(見本院
104年3月12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第176頁),惟依證
人蕭玲珠之證述,原告就訂單A20047、A20189之貨物已經
製造完成,僅因實際出貨日尚未屆至,被告始將該二批貨
品交付WINLUX公司,則該二批貨品既已製造完成,並無所
謂產品換工廠可言,被告未舉證證明於此種情況下有重新
抽樣檢測之必要性,其於原告所交付之A20047、A20189貨
品中抽出部分貨品送測,難認可歸責於原告,從而不能認
上開二筆訂單有數量短少之情事。況被告自承兩造法定代
理人於101年4月19日見面商討後續訂單處理事宜,原告要
求被告代為提前安排訂單A20047、A20189出貨,被告將該
二筆訂單交給WINLUX代出貨,係因此二筆訂單已經完成且
通過客戶檢驗等待船公司排船艙之故,因此無法立刻出貨
;上開兩批貨品在客戶驗貨後,因原告倒閉已來不及等待
安排出貨,因此請求被告緊急安排貨品於驗貨後立刻送到
WINLUX公司等待安排出貨等情(見被告民事答辯九狀,本
院卷第266頁背面;民事答辯十狀,本院卷第286頁),則
上開型號之貨品均已經檢驗完畢等待出貨,何有抽貨測試
之必要?從而,被告主張原告短裝出貨,
即無可採。
⒎BV測試費15,746元及空運運費8,761.86元:被告主張因原
告於101年4月22日突然倒閉,無法履行兩造剩餘訂單,致
需緊急安排轉單由他廠代為出貨,並因此支出BV測試費共
計15,746元等情,原告就型號T-97806、T-97818、T-9791
7、T-97918、T-97919、T-97920、G-1687、G-2484、G-48
67之產前測試部分費用7,053.8元及T-97806測試費903.56
元合計7,957.36元不爭執,惟爭執貨物既已轉單至第三人
,即應由該公司負擔,而不應由原告負擔大貨測試之費用
。經查,原告就被告主張抵銷產前測試費用7,053.8元及
T-97806測試費903.56元合計7,957.36元部分為
認諾,是
就該等費用被告主張抵銷,即有理由。至大貨測試費用部
分,原告予以否認,被告自應舉證證明就原告交付之訂單
貨品有為大貨測試之必要。而訂單A20047、A20189包括型
號T-97806、T-97818、T-97917、T-97918、T-97919、
T-97920、G-1687、G-2484、G-4867之貨品,有被告提出
之明細表1紙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68頁),上開二筆訂
單之貨物原告已經完成且通過客戶檢驗等待船公司排船艙
,以致無法立即出貨,被告乃安排送至WINLUX公司等待安
排出貨一情,經被告自承在卷(見前述⒍部分),則上開
型號之貨品均已經檢驗完畢等待出貨,自無再進行BV測試
之必要。再證人蕭玲珠僅證稱:BV測試包含二部分,一個
是產前測試,另一個是大貨測試等語(見本院104年3月12
日言詞辯論筆錄,卷第177頁),並未證稱BV測試之產前
測試及大貨測試係屬一個無從分割之測試,自難認原告承
認負擔產前測試費用,即應連同負擔大貨測試之費用。再
系爭同意書第5條第5項僅約定:「如須做MTL/ITS…等測
試時,由貴公司提供樣品並支付測試費用」(見證據卷一
第13頁),並未約定原告交付之貨品須做BV測試。至證人
蕭玲珠證稱:一定要抽出部分數量測試,測試的理由是如
果產品換工廠,就必須從頭再跑一次,檢測品質有無問題
等語(見本院104年3月12日言詞辯論筆錄,卷第176 -177
頁),惟證人蕭玲珠為被告公司員工,其證詞難期公正無
偏頗,且證人並未提出換工廠必須經BV公司重新測試之依
據,其證詞尚非可採。被告未舉證證明就原告交付之貨品
型號T-97806、T-97818、T-97917、T-97918、T-97919、
T-97920、G-1687、G-2484、G-4867,有進行大貨測試之
必要,該部分費用之
抵銷抗辯,即無理由。被告既未舉證
證明有為BV測試之必要性,其主張對於原告有將樣品送檢
測之運費債權2,426.78元,亦無理由。
⒏ETL測試費:燈具檢測有UL、ETL二授權系統,為兩造所不
爭,系爭同意書第5條第3項雖僅約定UL之檢測年費由原告
負擔(見證據卷一第13頁),惟被告嗣於98年5月27日以
電子郵件通知將採ETL檢測系統,費用如同UL系統一樣,
於付款時扣除1%之ETL使用費,原告並於98年6月18日以電
子郵件回覆:「若產品在我公司有UL的情況下不接受付款
時扣除1%的ETL使用費並扣除購買UL標的費用即USD:0.08/
PC。若產品符合GENERAL COVERAGE的情況下不接受付款時
扣除1%的ETL使用費並扣除購買UL標的費用即USD:0.08/PC
。除上述情況外我廠接受貴公司的要求」,被告再回覆:
「你下面提到的2點並不在此範圍內,我們也不會扣款」
,有該等電子郵件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92 -293頁),
足認兩造就ETL費用付款已達成合意。原告於101年第1季
、第2季之ETL費用應負擔976元(計算式:488+488=976
),有深圳天祥質量技術服務有限公司廣州
分公司發票2
紙在卷可佐(見證據卷一第82-83頁),被告抗辯此部分
對於原告有976元之債權,即可採信。惟由深圳天祥質量
技術服務有限公司廣州分公司101年7月10日發票(見證據
卷一第84頁)上無從認定與原告產品有關,自不能認係原
告所應負擔,此部分抵銷抗辯,即無理由。
⒐瑕疵扣款:系爭同意書第6條第1項約定:「與特定客人出
貨時不良品扣0%,日後有發生不良品之責任承擔由貴公司
承擔100%賠償」(見證據卷一第13頁),惟被告仍應舉證
證明原告交付之貨物具有瑕疵。原告售予被告之貨品最遲
於101年4月23日即全部交予被告,有原告送貨單1紙在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15頁),揆諸民法第356條之規定,被
告應從速檢查其受領之物有無瑕疵,並通知原告,縱兩造
於系爭同意書約定:「日後有發生不良品之責任承擔由貴
公司承擔100%賠償」,亦不能解免被告之檢查通知義務。
況被告雖以TARGET公司向被告索賠文件主張對於原告有
86,087.29元之損害賠償債權,然綜觀被證11文件全部,
均未表明不良品之依據為何,且證人蕭玲珠證稱:(美國
客戶通知你們有瑕疵問題時,有無查證)有詢問TARGET公
司在台灣的代理商有無照片或是其他資料可
佐證產品有瑕
疵,他們的回答是沒有辦法等語(見本院104年3月12日言
詞辯論筆錄,本院卷第178頁),則被告並未舉證原告之
產品確係不良品,其主張依約對原告有86,087.29元之抵
銷債權,即難憑採。
㈢綜上,被告主張對原告有829.51元之驗貨費用、UL費用及UL
產品認證標誌361.93元、G-4867貨品材料費3,427.2元、BV測
試費7,957.36元、ETL授權費976元,共計13,552元之抵銷債
權(計算式:829.51+361.93+3,472.2+7,957.36+976=
13,552),並主張抵銷,為有理由,
逾此範圍之抵銷抗辯,
為無理由。原告就被告之貨款債權82,951.3元,經被告主張
抵銷後,所得請求之金額為69,399.3元(計算式:82,951.3
-13,552=69,399.3)。
五、從而,原告依兩造買賣契約及民法第348條規定,請求被告
給付69,399.3元及自104年7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
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
告勝訴部分,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宣告之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其依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
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
附此
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3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欣苑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巧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