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3年度家聲字第639號
聲 請 人 興華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邵丑生
上列
聲請人聲請
閱卷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許聲請人閱覽、抄錄或攝影本院92年度繼字第1030號卷內文書
。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得向法院
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
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
繕本、影本或節本。
第三人經當事人同
意或釋明有
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為前項之聲請者,應經法
院裁定許可。民事訴訟法第 242 條第 1 項、第 2 項分別
定有明文。且此規定依
家事事件法第 97 條及
非訟事件法第
48 條之規定,於家事
非訟事件亦
準用之。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為被
繼承人吳天來之
債權人,因
被
繼承人亡故,其繼承人業向
鈞院聲請
拋棄繼承,為此聲請
閱覽卷宗等語。
三、聲請人就其所主張之
上開事實,
業據提出被繼承人吳天來除
戶
戶籍謄本、
債權憑證、讓渡書、
債權讓與證明書、本院
家
事法庭函等件為證,在卷
可稽,足認已盡釋明法律上利害關
係之責,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爰依
首揭
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薛嘉珩
以上
正本係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竣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