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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3 年度小上字第 12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1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小上字第125號 上 訴 人 馬一珍 被 上訴人 漢傑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烈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3 年8 月19日本院新店簡易庭103 年度店小字第494 號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以其違背法令 為理由,不得為之;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 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 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 第2 項、第436 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是當事人以小額訴訟 程序之第一審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時,就原判決如 何不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 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 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 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 469 條第1 款至第5 款所列各款事由提起上訴者,其上訴狀 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若小額訴訟程序上訴人 之上訴狀或理由書未依上述方法表明者,自難認已對原判決 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即不合法(最高法院71年 台上字第314 號判例意旨及民事訴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規 定)。又上訴不合法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準用第 471 條第1 項、第444 條第1 項規定,法院毋庸命其補正, 應逕以裁定駁回之。 二、上訴意旨略以:被上訴人漢傑交通有限公司所稱之後保險桿 損害,與兩造間車禍事故無關。上訴人馬一珍於車禍事故發 生後,三度要求與被上訴人調解,是被上訴人置之不理,被 上訴人所稱屢經催討未果,並非事實,原判決有違背法令及 公平原則之違法,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上訴理由僅爭執被上訴人所受損害與侵權行為間之因果關係 ,並未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具體指摘 原審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情形,要難認已於上 訴狀內依法表明原審判決如何具體違背法令,無從認定原判 決有何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揆諸前揭說明,認其上訴為不 合法,應予駁回。 四、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確定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金額。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 第1 項、第2 項、第444 條第1 項前段、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8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薛中興 法 官 陳君鳳 法 官 林勇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黃文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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