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3年度小上字第125號
上 訴 人 馬一珍
被
上訴人 漢傑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黃烈明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3 年8 月19日本院新店簡易庭103 年度店小字第494 號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
裁判之上訴或
抗告,
非以其違背
法令
為理由,不得為之;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
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暨依訴訟資料可認
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
第2 項、第436 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是當事人以
小額訴訟
程序之第一審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時,就原判決如
何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
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
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
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
469 條第1 款至第5 款所列各款事由提起上訴者,其上訴狀
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若小額訴訟程序上訴人
之上訴狀或理由書未依上述方法表明者,自
難認已對原判決
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即不合法(最高法院71年
台上字第314 號判例意旨及民事訴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規
定)。又
上訴不合法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
準用第
471 條第1 項、第444 條第1 項規定,法院毋庸命其補正,
應逕以裁定駁回之。
二、
上訴意旨略以:被上訴人漢傑交通有限公司
所稱之後保險桿
損害,與
兩造間車禍事故無關。上訴人馬一珍於車禍事故發
生後,三度要求與被上訴人調解,是被上訴人置之不理,被
上訴人所稱屢經催討未果,並非事實,原判決有違背法令及
公平原則之違法,
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上訴理由僅爭執被上訴人所受損害與侵權行為間之
因果關係
,並未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具體指摘
原審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情形,要難認已於上
訴狀內依法表明原審判決如何具體違背法令,無從認定原判
決有何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揆諸前揭說明,認其上訴為不
合法,應予駁回。
四、
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確定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金額。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
第1 項、第2 項、第444 條第1 項前段、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8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薛中興
法 官 陳君鳳
法 官 林勇如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黃文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