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3年度小上字第134號
上 訴 人 維福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林愛玲
被
上訴 人 嘉虹塑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采虹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3年8月15日
本院臺北簡易庭103年度北小字第1509號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對於
小額訴訟程序第一審判決之上訴,
非以其違背
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又其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
各款事項: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是當事人以
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一審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時,就
原判決如何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其上訴狀或理由書
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如依民事
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各款事由提起上訴者,其
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若小額訴訟程序
上訴人之上訴狀或理由書未依上述方法表明者,自
難認已對
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即不合法(參最高
法院71年
台上字第314號判例意旨)。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2項規定,第469條第6款之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
盾之當然違背法令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並不
準用,是於小
額事件中所謂違背法令,並不包含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
不當或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疏於調查或漏未斟酌之判
決不備理由情形。而
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依同法第
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駁回之。
二、
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為設備代理商,銷售設備時通常需將
設備安裝完成,通常一工地管材金額僅新臺幣(下同)幾萬
元,
惟不肖員工就自來水博物館工地大肆向各家材料廠商叫
料高達40萬元以上,
嗣經清點後,上訴人亦已付清實際使用
之UPVC管材數量,至多出的管材,上訴人認為被上訴人根本
未出貨,應係配合不肖員工出具不實之請款單,或將之送至
其他不屬上訴人之工地使用,
爰提起
本件上訴等語。
三、
經查,本件上訴人對本院第一審小額訴訟判決提起上訴,並
未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就整體訴訟資料亦
無從認定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難認已於上訴狀
內依法表明原審判決如何具體違背法令,依上訴人之上訴狀
所載,僅能認上訴人主張原審判決似有認定事實錯誤之情,
惟
揆諸首揭說明,小額事件中所謂違背法令,並不包含認定
事實錯誤、取捨證據不當或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疏於
調查或漏未斟酌之判決不備理由情形,
是以上訴人之上訴為
不合法,爰裁定駁回其上訴。
四、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確定為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
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4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柄縉
法 官 吳佳樺
法 官 林欣苑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巧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