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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3 年度小上字第 14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10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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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小上字第141號 上 訴 人 泓鼎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惠文 被上訴人  旭洲資訊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雪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 年 9 月11日本院新店簡易庭103 年度店小字第281 號第一審小額民 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 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 ,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 24第2 項、第436 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是當事人以小額訴 訟程序之第一審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時,就原判決 如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 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 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 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 第469 條第1 款至第5 款所列各款事由提起上訴者,其上訴 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若小額訴訟程序上訴 人之上訴狀或理由書未依上述方法表明者,自難認已對原判 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即不合法(參照最高法 院71年台上字第314 號判例意旨及民事訴法第436 條之32第 2 項規定)。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規定,第 469 條第6 款之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於 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並不準用,是於小額事件中所謂違背法 令,並不包含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不當或就當事人提出 之事實或證據疏於調查或漏未斟酌之判決不備理由情形。而 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準 用第444 條第1 項規定,以裁定駁回之。復按上訴狀內未表 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 於原第一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 之,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準用第471 條第1 項明 定甚明。 二、上訴意旨略以:兩造間就給付報酬數額尚有爭議,爰依法提 起上訴等語。 三、經查,本件上訴人對小額事件提起第二審上訴,核其上訴理 由係主張兩造間就給付數額尚有爭執等語,並未表明原審判 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具體指摘原審判決有何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情形,亦未指明原審判決所違背之法 規、法則、司法解釋或最高法院判例。又上訴人提起上訴已 逾20日之補提理由法定期間,迄今仍未補提合法之上訴理由 書,有本院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在卷足稽。且就整體訴訟資料 ,亦無從認定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難認上訴人 已於上訴狀內依法表明原審判決如何具體違背法令,揆諸首 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本院即毋庸命其補正,爰逕 以裁定駁回其上訴。 四、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確定為如主文第2 項所示金額。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 第1 項、第2 項、第444 條第1 項前段、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紀文惠 法 官 林玉蕙 法 官 梁夢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蔡梅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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