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小上字第21號
上 訴 人 北松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吳建旺
被
上訴人 林福興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2年12月17
日本院新店簡易庭102年度店小字第869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
裁判之上訴,
非以其違背
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又
小額訴訟程序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
並表明: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
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
,係以原審
適用民事訴訴法第222條第3項、第277條字第17
號不當為由,形式上
堪認其對於原第一審小額
判決違背法令
之情事,已有具體之指摘,是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應認為
已具備合法要件,
合先敘明。
二、本件
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於102年6月5日簽約後,將
系爭
車輛交付予被上訴人同時,曾交付被上訴人契約書附件之「
交車單」,請被上訴人一一確認系爭車輛所有之零件完備後
並簽名,是
本案系爭車輛確經被上訴人簽名確認毫無問題後
,方交付被上訴人使用,故若系爭車輛於交付被上訴人之時
即存有缺陷或瑕疵,該車輛應於交付被上訴人數天內即行拋
錨,豈有可能於交付被上訴人長時間營業25天後方拋錨,是
原審認定
顯有違
論理法則及
經驗法則,且可認定本案確屬被
上訴人疏於契約所約定之保管及維護所導致車輛拋錨。另被
上訴人主張「訴外人大都會衛星車隊股份有限公司殷毓均指
示將該車拖至訴外人啟宏汽車有限公司做檢查」、「被上訴
人與訴外人殷毓均溝通將該車拖至TOYOTA原廠提出鑑定報告
做為責任歸屬的判斷」、「又大都會衛星車隊股份有限公司
的租車注意事項第2項第6款約定有:車輛若因自然損話、退
化不堪之故障損壞,維修超過4小時扣半天車租,超過8小時
扣一天車租,…,是
被告無需負責該車維修
期間之租金
21,000元等語」以為答辯,
惟查其所述內容顯與本案請求全
基礎事實毫無關連,然原審竟疏未審查,逕認被上訴人所述
為可採,亦顯有違論理法則。且上訴人請被上訴人一一確認
系爭車輛之所有零件完備後於交車單簽名,是系爭車輛於交
付被上訴人時確屬完善,且經被上訴人確認,然上訴人答辯
主張「每日都有做行車前檢查」、「行車時也非常注意各項
警告燈號」、「租賃期間也無發生任何重大交通事故」等語
,卻為舉證
以實其說,僅空言質疑上訴人:「該營業用車於
第一日該車里程數已達15萬公里」、「該車之前是否有按時
保養?」、「使用正確的機油?」、「是否曾經出果重大交
通事故造成引擎內部損傷?」、「長時間營業用是否造成機
械疲乏?」
云云,原審除顯有疏未審視本案系爭車輛引擎及
水箱接頭等狀況,確實經被上訴人確認無缺陷及瑕疵後,方
行交付被上訴人之客觀事實外,另為針對被上訴人所主張之
上開答辯要求被上訴人舉證以實其說,是原審判決確有
舉證
責任之違誤等語,提起上訴求為廢棄原判決。
三、本件未經
言詞辯論,故無被上訴人之聲明或陳述。
四、按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係指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
之情形,若僅係取捨證據、認定事實等屬於原審法院職權行
使之事項,除有認定違法之情形外,應不生違背法令之問題
(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515號判例意旨
可參)。次按事實之
真偽,應由事實審法院斟酌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
自由
心證判斷之,
苟其判斷並不違背法令,即不許當事人以
空言指摘(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1406號判例
參照)。末按對
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亦為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所
明定。
五、
經查,小額程序之目的在於就小額給付請求事件,能循簡便
、迅速、經濟之訴訟程序獲致解決,然並未因此減輕原告之
舉證責任,是上訴人本即應就所爭執之事項,對其主張有利
於己之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並不因被上訴人之答辯主張而
免除其舉證責任,是原審並未有舉證責任之違誤等語,
不足
採信;況且,上訴人所提出之「交車單」上之記載(原審卷
第8頁),並未有上訴人所主張「請被上訴人一一確認所有
系爭車輛之零件完備後並簽名」之情形,是其
前揭上訴主張
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況其以此主張原審有違論理法則
及經驗法則等語,屬對原審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
指摘其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謂為違法,
難認其已
於上訴狀表明原判決如何具體違背法令;再就整體訴訟資料
,亦無從認定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則原審判決
依
兩造所提出之訴訟資料,斟酌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
,認定上訴人於原審之請求為無理由而
予以駁回,經核亦屬
有據,亦無從認有上訴人所主張違背法令之情,
應堪確定。
六,綜上,原審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符,原審
判決並無上訴人所指違背法令情事,上訴人提起上訴,指摘
原審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依其上訴意旨,足認其上訴
為顯無理由,
爰不經言詞辯論程序,逕以判決駁回之。
七、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確定為如主文第2 項所示金額。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
項、第2項、第449條第1項、第436條之29第2款、第78條、
第436條之32第1項、第436條之19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 法 官 匡偉
法 官 游悅晨
法 官 蘇嘉豐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鈞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