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3年度小上字第30號
上 訴 人 原鼎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盧建安
被
上訴人 捷羽創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煒捷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2 年12月31
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2 年度北小字第461 號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
裁判提起上訴,
非以其違背
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並應於上訴狀內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
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暨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
第436 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又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
,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一審法
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
法第436 條之32 第2項
準用第471 條第1 項亦有明文。
二、查
本件上訴人於103 年1 月23日提起上訴,並未於上訴狀內
記載上訴理由,亦未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有上
訴狀1 份在卷可查,
揆諸前開說明,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
駁回。
三、本件第二審上訴裁判費為新臺幣1,500 元,應由上訴人負擔
,
爰確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
第1 項、第2 項、第444 條第1 項前段、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薛中興
法 官 林伊倫
法 官 湯千慧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心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