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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3 年度小上字第 3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2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小上字第31號 上 訴 人 倡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采津 被上訴人  至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宇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3年1月9日 本院新店簡易庭102年度店小字第889號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提起上訴,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並應於上訴狀內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 25分別定有明文。所謂違背法令,係指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 項準用第468條所定判決不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第469條第1 款至第5款所定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之情形。是當事人提起上訴 ,如以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其上訴狀或理由書 應具體指摘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 ,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 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以判決有同法第469條第1 款至第5款情形為理由,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 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 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 非合法。又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 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一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 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 471條第1項亦有明文。 本件上訴人於民國103年1月27日提起上訴後,未表明上訴理 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本件第二審上訴裁判費為新臺幣1,50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 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 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劉又菁 法官 林振芳 法官 林玲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玉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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