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3年度小上字第43號
上 訴 人 合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吳大印
被
上訴人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北區電信
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涂元光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電信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月28
日本院新店簡易庭102年度店小字第99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
裁判之上訴或
抗告,
非以其違背
法令
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
款事項︰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
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定有明文。又所謂違背法令,依
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
準用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
規定,係指判決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判
決有同法第469條規定所列第1款至第5款情形之一者,為當
然違背法令。又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提起上訴時,
如係以第一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上訴理由
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
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
;其為
經驗法則、
證據法則者,亦應具體指摘揭示該經驗法
則或證據法則;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決,則應揭示該
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
者,即
難認為已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
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1年
台上字第314
號、70年度台上字第720號判例
參照。再按為貫徹小額程序
之簡速性,避免因上訴或抗告費時,不符訴訟利益,小額事
件之裁判原則上宜於第一審確定,
惟第一審裁判如有違背法
令情事者,為保障當事
人權益,自應許其上訴或抗告於第二
審,故明定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上訴或抗告,從而如仍為上訴,即屬上訴不合程
式,第二審法院應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44條第1
項以裁定駁回之。
二、查
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其理由固記載:原審判決均未採納
上訴人答辯理由,但被上訴人關係公司摩爾國際多謀體股份
有限公司同一發生案件為本院另一法官採納,並判決駁回被
上訴人之訴,故依法提起上訴等語,然其並未表明原審判決
有何違背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具體指摘原審判決有何不適
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情形,亦未指明所違背之法規、法則、
司法解釋或最高法院判例,且就整體訴訟資料亦無從認定原
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難認上訴狀已依法表明原審
判決如何具體違背法令。
揆諸上開說明,應認上訴人提起本
件上訴未具上訴之合法程式,其上訴難認為合法,依法應予
駁回。
三、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確定為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四、據上論結,本件
上訴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
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5
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朱漢寶
法 官 陳琪媛
法 官 林春鈴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芯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