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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3 年度小上字第 4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3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給付電信費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小上字第43號 上 訴 人 合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大印 被 上訴人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北區電信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涂元光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電信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月28 日本院新店簡易庭102年度店小字第99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 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 款事項︰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 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定有明文。又所謂違背法令,依 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 規定,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判 決有同法第469條規定所列第1款至第5款情形之一者,為當 然違背法令。又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提起上訴時, 如係以第一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上訴理由 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 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 ;其為經驗法則、證據法則者,亦應具體指摘揭示該經驗法 則或證據法則;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決,則應揭示該 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 者,即難認為已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 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 號、70年度台上字第720號判例參照。再按為貫徹小額程序 之簡速性,避免因上訴或抗告費時,不符訴訟利益,小額事 件之裁判原則上宜於第一審確定,惟第一審裁判如有違背法 令情事者,為保障當事人權益,自應許其上訴或抗告於第二 審,故明定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上訴或抗告,從而如仍為上訴,即屬上訴不合程 式,第二審法院應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44條第1 項以裁定駁回之。 二、查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其理由固記載:原審判決均未採納 上訴人答辯理由,但被上訴人關係公司摩爾國際多謀體股份 有限公司同一發生案件為本院另一法官採納,並判決駁回被 上訴人之訴,故依法提起上訴等語,然其並未表明原審判決 有何違背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具體指摘原審判決有何不適 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情形,亦未指明所違背之法規、法則、 司法解釋或最高法院判例,且就整體訴訟資料亦無從認定原 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難認上訴狀已依法表明原審 判決如何具體違背法令。揆諸上開說明,應認上訴人提起本 件上訴未具上訴之合法程式,其上訴難認為合法,依法應予 駁回。 三、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確定為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 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5 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朱漢寶 法 官 陳琪媛 法 官 林春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芯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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