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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3 年度小上字第 4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4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報酬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小上字第44號 上 訴 人 卓蓉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子楨 被上訴人  譽佳時裝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 年2 月24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2 年度北小字第254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 為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 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 6 條之24第2 項、第436 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 436 條之32第2 項準用第468 條、第469 條第1 款至第5 款 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判決有 同法第469 條規定所列第1 款至第5 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 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如 依民事訴訟法第468 條規定,以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有不適 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 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 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 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上訴狀或理由書 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 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 70年台上字第314 號、70年度台上字第720 號判例要旨可資 參照。而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依同法第436 條之32 第2 項準用第444 條第1 項規定,以裁定駁回之。 二、上訴意旨略以:通知被上訴人承作襯衫者係訴外人施濟弘, 被上訴人亦係對施濟弘承諾幫忙,是承攬契約係成立於被上 訴人與施濟弘間,縱施濟弘事後向上訴人報備或上訴人之員 工花瑞隆事後知悉上情,兩造間亦不當然成立承攬契約,原 判決置被上訴人自認之事實不顧而自為推論兩造間有承攬關 係,判決自有違背法令。且縱被上訴人事實上為上訴人代工 襯衫及外套,然就代工報酬部份,除外套製作費明定以每件 新臺幣(下同)550 元含稅外,並未約定襯衫製作費之單價 ,且縱上訴人與訴外人駟際服飾店負責人施濟弘約定襯衫代 工酬勞為單價260 元含稅,該約定僅在上訴人與駟際服飾店 間有拘束力,不得作為兩造間計算之依據,被上訴人主張襯 衫製作費以每件單價260 元未稅、外套製作費以每件單價58 0 元未稅,均為片面之詞,被上訴人從未提出任何證據或憑 證,上訴人亦始終否認被上訴人之主張,原判決逕採被上訴 人片面之詞,自屬違背法令。另就被上訴人主張瑕疵部分, 原審不予採信,對於上訴人提出之修補資料未予調查審酌, 即逕予採用被上訴人之主張,原審對於證據之取捨顯然對被 上訴人寬鬆,對上訴人嚴格,原判決顯失公平且違反公序良 俗及誠信原則,爰依法提起上訴求為廢棄原判決云云。 三、經查,上訴人雖陳稱原判決有違背舉證責任分配、未依證據 認定事實、違反公序良俗、違反誠信原則而違背法令云云, 惟綜觀上訴人之上訴理由均僅係就兩造間是否有承攬契約存 在及是否就代工價格為約定等事實重複爭執,屬對原審取捨 證據及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不當,然並未表明原判決 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具體指摘原審判決有何不適 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情形,亦未指明所違背之法規、法則、 司法解釋或最高法院判例,且就整體訴訟資料亦無從認定原 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難認已於上訴狀內依法表明 原審判決如何具體違背法令,揆諸上開說明,應認上訴人提 起本件上訴,未具上訴之合法程式,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依法應予駁回。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主文第2 項所示金額。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 1 項、第2 項、第444 條第1 項前段、第436 之19第1 項、 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4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瑜鳳 法 官 林玉蕙 法 官 陳靜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詹雪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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