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3年度小上字第7號
上 訴 人 林雪香
被
上訴人 國裕生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錢秋華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12月6日
本院臺北簡易庭102年度北小字第2506號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
裁判之上訴或
抗告,
非以其違背
法令
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
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
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24第2 項、第436條之25定有明文。又所謂違背法令
,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項
準用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
第5 款規定,係指判決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
令;判決有同法第469 條規定所列第1款至第5款情形之一者
,為當然違背法令。是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提起上訴
時,如係以第一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上訴
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
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
旨趣;其為
經驗法則、
證據法則者,亦應具體指摘揭示該經
驗法則或證據法則;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
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
方法表明者,即
難認為已對小額程式之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
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1年
台上
字第314 號判例
參照)。是上訴理由若係就原審取捨證據、
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
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
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
款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
之指摘,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又
上訴不合法者,依同法第
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71條第1項、第444條第1項規定,法
院毋庸命其補正,應逕以裁定駁回之。
二、
本件上訴意旨略以:被上訴人毀損上訴人所有之「雙囍鳳圖
騰」紙雕、簽有「賀」字及包裝盒內泡膜,致上訴人受有損
害,被上訴人應負
損害賠償責任,原審逕予駁回上訴人該部
分之請求,
顯有不當。原審認定上訴人提出之民國95年12月
份國運通信用卡月結單上記載之同年11月23日太平洋崇光百
貨有限公司之紀錄「-55,000」為刷退紀錄,然該紀錄應為
消費紀錄,且為84年12月份之月結單。上訴人於原審請求調
查之證據與待證事實關係極大,原審竟置之不理,逕與認定
。為此提起上訴,
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㈡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28,000
元及自102年9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
三、
經查,原審認定上訴人應就被上訴人所為構成
侵權行為負舉
證之責,
惟上訴人提出之信用卡消費紀錄「-55,000」元為
刷退紀錄,尚難以之
遽認上訴人有向他人購買紙雕之事實,
上訴人復自陳無法舉證證明購買時間及價格,因而駁回上訴
人該部分之請求,經核並無違誤。上訴人之上訴理由,僅就
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就原
審已論斷者,泛言謂為違法,未具體說明原審判決有何不適
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
容,及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各款之事實,自難認其
對原審判決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
依首揭說明,應
認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爰逕以裁定駁回其上訴。
四、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確定為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
項、第2 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5
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朱漢寶
法 官 林春鈴
法 官 吳佳霖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沈彤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