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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3 年度小上字第 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2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小上字第7號 上 訴 人 林雪香 被上訴人  國裕生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錢秋華 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12月6日 本院臺北簡易庭102年度北小字第2506號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 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 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 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24第2 項、第436條之25定有明文。又所謂違背法令 ,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 第5 款規定,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 令;判決有同法第469 條規定所列第1款至第5款情形之一者 ,為當然違背法令。是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提起上訴 時,如係以第一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上訴 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 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 旨趣;其為經驗法則、證據法則者,亦應具體指摘揭示該經 驗法則或證據法則;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 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 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小額程式之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 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1年台上 字第314 號判例參照)。是上訴理由若係就原審取捨證據、 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 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 款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 之指摘,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又上訴不合法者,依同法第 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71條第1項、第444條第1項規定,法 院毋庸命其補正,應逕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被上訴人毀損上訴人所有之「雙囍鳳圖 騰」紙雕、簽有「賀」字及包裝盒內泡膜,致上訴人受有損 害,被上訴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審逕予駁回上訴人該部 分之請求,顯有不當。原審認定上訴人提出之民國95年12月 份國運通信用卡月結單上記載之同年11月23日太平洋崇光百 貨有限公司之紀錄「-55,000」為刷退紀錄,然該紀錄應為 消費紀錄,且為84年12月份之月結單。上訴人於原審請求調 查之證據與待證事實關係極大,原審竟置之不理,逕與認定 。為此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28,000 元及自102年9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 三、經查,原審認定上訴人應就被上訴人所為構成侵權行為負舉 證之責,惟上訴人提出之信用卡消費紀錄「-55,000」元為 刷退紀錄,尚難以之遽認上訴人有向他人購買紙雕之事實, 上訴人復自陳無法舉證證明購買時間及價格,因而駁回上訴 人該部分之請求,經核並無違誤。上訴人之上訴理由,僅就 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就原 審已論斷者,泛言謂為違法,未具體說明原審判決有何不適 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 容,及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各款之事實,自難認其 對原審判決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說明,應 認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逕以裁定駁回其上訴。 四、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確定為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 項、第2 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5 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朱漢寶 法 官 林春鈴 法 官 吳佳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沈彤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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