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小上字第72號
上 訴 人 京城天下旅行社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吳志健
被
上訴人 開新旅行社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怡君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旅遊團費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3年4月
3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所為103年度北小字第213號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
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
裁判上訴,
非以其違背
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其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
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
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436條之32
第2項
準用第468條規定,判決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
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法第469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
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8條規定,以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有
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
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
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
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民事訴
訟法第469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
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又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
依
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為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明文規定。
二、上訴意旨
略以:被上訴人所提出之
債權轉讓證明書為影本,
除未經我國駐外單位及泰國外交單位之
認證外,使用文字無
法表明「
債權讓與」意義、簽立日期矛盾,且亦無人將債權
讓與事實通知上訴人,上訴人既否認債權轉讓證明書之真正
,本應由被上訴人就真實性為舉證,
惟原審判決置之不論,
逕認被上訴人有請求團費資格,顯已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若泰國NBR公司僅為名義簽約人,不
具實質
法律上地位,則團費應由被上訴人取得,何以被上訴
人將款項匯予泰國NBR公司,原審判決竟認定被上訴人為實
際交易之一方,而有請求團費權利,違背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
兩造未就最低人數始適用團費新臺幣
(下同)4,500元約定,原審判決直接認定11人之團體即不
能適用原先報價,而須增加團費,合於市場交易常態,並無
理由,上訴人曾
聲請向旅遊同業工業函詢「11人泰國團算不
算人數不足」,但原審未理會,實則,只要報名人數未低於
業界慣例可以接受之出團人數,被上訴人即有依報價出團義
務,方為市場交易常態,原審對此有認定事實不依證據及違
背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之違法。為此,提
起上訴,
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
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
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
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條第2款規定,不經言詞辯論
而為判決,故無被上訴人提出之書狀或陳述。
四、得
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指摘原審判決有違背
民法第222條
第1項及第3項規定之情形,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
24第2項之規定,其提起上訴,形式上即屬合法,
合先敘
明。
(二)按法院為判決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
依
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但別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法院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不得違背論理及
經驗法
則。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
所謂
論理法則,係指依立法意旨或法規之社會機能就法律
事實所為價值判斷之法則而言;所謂經驗法則,係指由社
會生活累積的經驗歸納所得之法則而言(最高法院91年度
台上字第741號裁判意旨
參照)。上訴人主張原審判決直
接認定11人團體不能適用原先報價,而須增加團費,與市
場交易常態有違,原審判決未為查證,違反論理及經驗法
則部分,惟一般而言,旅遊團員人數多少,攸關出團成本
與費用,旅遊內容有無購物行程,亦影響團費價格高低,
此
乃旅遊業者及一般人所熟知之生活經驗,是原審判決以
原訂出團人數由20人遽減為11人,且由有購物行程改為無
購物行程,進而認定增加團費符合交易常態,尚無違背論
理或經驗法則,至於究竟旅行團之出團最低人數為何,始
得按原訂報價計費,本受旅遊地點、行程安排、出團時間
、旅遊淡旺季、旅行社協商能力等諸多因素影響,應由旅
行社就個案之實際情形加以判斷決定,非得一概而論,本
難因為上訴人認為被上訴人評估之出團最低人數較高,即
得指責被上訴人增加團費有違市場交易常態,原審判決所
為被上訴人得變更原交易條件之認定,
核與論理或經驗法
則無違。
(三)至上訴人另主張原審判決置債權讓與證明書真正於不論,
逕認被上訴人為交易當事人部分,充其量僅係就原審取捨
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任加指摘,進而提出己方之攻
擊
防禦方法,尚
難認已具體表明原審判決有何違背法令情
事;況原審判決既已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
進而為上訴人及被上訴人方為實際交易雙方之認定,此屬
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範疇,尚未見有何悖於論
理法則及經驗法則之處,實難據以認定原判決有違背法令
情事。
五、
綜上所述,原判決核無上訴人所指違背法令情事,依上訴意
旨,足認本件上訴無理由。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
款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六、本件第二審裁判費為1,50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爰確定第
二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
第1項、第2項、第449條第1項、第436條之29第2款、第78條
、第436條之19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5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柄縉
法 官 宣玉華
法 官 徐千惠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芳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