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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3 年度小上字第 7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6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給付旅遊團費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小上字第72號 上 訴 人 京城天下旅行社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志健 被上訴人  開新旅行社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怡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旅遊團費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3年4月 3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所為103年度北小字第213號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其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 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 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436條之32 第2項準用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 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法第469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 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8條規定,以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有 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 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 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 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民事訴 訟法第469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 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又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 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為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明文規定。 二、上訴意旨略以: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債權轉讓證明書為影本, 除未經我國駐外單位及泰國外交單位之認證外,使用文字無 法表明「債權讓與」意義、簽立日期矛盾,且亦無人將債權 讓與事實通知上訴人,上訴人既否認債權轉讓證明書之真正 ,本應由被上訴人就真實性為舉證,惟原審判決置之不論, 逕認被上訴人有請求團費資格,顯已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若泰國NBR公司僅為名義簽約人,不 具實質法律上地位,則團費應由被上訴人取得,何以被上訴 人將款項匯予泰國NBR公司,原審判決竟認定被上訴人為實 際交易之一方,而有請求團費權利,違背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兩造未就最低人數始適用團費新臺幣 (下同)4,500元約定,原審判決直接認定11人之團體即不 能適用原先報價,而須增加團費,合於市場交易常態,並無 理由,上訴人曾聲請向旅遊同業工業函詢「11人泰國團算不 算人數不足」,但原審未理會,實則,只要報名人數未低於 業界慣例可以接受之出團人數,被上訴人即有依報價出團義 務,方為市場交易常態,原審對此有認定事實不依證據及違 背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之違法。為此,提 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 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條第2款規定,不經言詞辯論 而為判決,故無被上訴人提出之書狀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指摘原審判決有違背民法第222條 第1項及第3項規定之情形,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 24第2項之規定,其提起上訴,形式上即屬合法,合先敘 明。 (二)按法院為判決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 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但別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法院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不得違背論理及經驗法 則。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 所謂論理法則,係指依立法意旨或法規之社會機能就法律 事實所為價值判斷之法則而言;所謂經驗法則,係指由社 會生活累積的經驗歸納所得之法則而言(最高法院91年度 台上字第741號裁判意旨參照)。上訴人主張原審判決直 接認定11人團體不能適用原先報價,而須增加團費,與市 場交易常態有違,原審判決未為查證,違反論理及經驗法 則部分,惟一般而言,旅遊團員人數多少,攸關出團成本 與費用,旅遊內容有無購物行程,亦影響團費價格高低, 此乃旅遊業者及一般人所熟知之生活經驗,是原審判決以 原訂出團人數由20人遽減為11人,且由有購物行程改為無 購物行程,進而認定增加團費符合交易常態,尚無違背論 理或經驗法則,至於究竟旅行團之出團最低人數為何,始 得按原訂報價計費,本受旅遊地點、行程安排、出團時間 、旅遊淡旺季、旅行社協商能力等諸多因素影響,應由旅 行社就個案之實際情形加以判斷決定,非得一概而論,本 難因為上訴人認為被上訴人評估之出團最低人數較高,即 得指責被上訴人增加團費有違市場交易常態,原審判決所 為被上訴人得變更原交易條件之認定,核與論理或經驗法 則無違。 (三)至上訴人另主張原審判決置債權讓與證明書真正於不論, 逕認被上訴人為交易當事人部分,充其量僅係就原審取捨 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任加指摘,進而提出己方之攻 擊防禦方法,尚難認已具體表明原審判決有何違背法令情 事;況原審判決既已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 進而為上訴人及被上訴人方為實際交易雙方之認定,此屬 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範疇,尚未見有何悖於論 理法則及經驗法則之處,實難據以認定原判決有違背法令 情事。 五、綜上所述,原判決核無上訴人所指違背法令情事,依上訴意 旨,足認本件上訴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 款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六、本件第二審裁判費為1,50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爰確定第 二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 第1項、第2項、第449條第1項、第436條之29第2款、第78條 、第436條之19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5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柄縉 法 官 宣玉華 法 官 徐千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芳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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