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3年度小上字第73號
上 訴 人 徠多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江柏韋
被
上訴人 遠百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旭東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租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3月20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102年度北小字第2407號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
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
裁判之上訴或
抗告,
非以其違背
法令
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
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
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定有明文。又按對於小
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提起上訴時,如係以第一審判決有不
適
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
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
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其為
經驗法則、
證據法
則者,亦應具體指摘揭示該經驗法則或證據法則;倘為司法
院解釋或本院之判決,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上
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
難認為已對小額程
序之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
合法(最高法院71年臺上字第314號、70年度臺上字第720號
判例
參照)。再按為貫徹小額程序之簡速性,避免因上訴或
抗告費時,不符訴訟利益,小額事件之裁判原則上宜於第一
審確定,
惟第一審裁判如有違背法令情事者,為保障當事
人
權益,自應許其上訴或抗告於第二審,故明定對於小額程序
之第一審裁判,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上訴或抗告,
從而如仍為上訴,即屬上訴不合程式,第二審法院應依同法
第436條之32第2項
準用第444條第1項以裁定駁回之。
二、上訴人
上訴意旨略以:對原判決不利部分不服,特於法定
期
間內聲明上訴等語。
三、
經查,依上訴人於上訴狀內並未記載上訴理由,亦未具體指
摘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就整體訴訟資料亦無
從認定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難認已於上訴狀內
依法表明原審判決如何具體違背法令,
揆諸首揭說明,應認
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
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確定為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五、據上論結,本件
上訴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
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5
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3 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薛中興
法 官 林勇如
法 官 楊雅清
上列
正本核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佳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