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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3 年度小上字第 7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6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小上字第76號 上 訴 人 台灣開廣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騰龍 被上訴人  永添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添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3 年3 月5 日本院新店簡易庭102 年度店小字第750 號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於原審係抗辯被上訴人交付之XO-250 塑膠瓶器瓶身有細小麻點之瑕疵,為上訴人給付未符債之本 旨;而於買賣關係中,出賣人所為之給付與債之本旨未盡相 符時,買受人除得主張出賣人應負瑕疵擔保責任外,若瑕疵 之造成係出於可歸責於出賣人之事由時,買受人亦得請求出 賣人負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責任,而本件上訴人於原審為 上開抗辯時,未表明係本於瑕疵擔保責任或不完全給付,原 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99 條第1 、2 項、第199 條之1 規定 加以闡明,然原審並未闡明,自有違背法令之處。又上訴人 於民國101 年4 月12日向被上訴人採購XO-250塑膠瓶器5,00 0 支,經被上訴人於101 年6 月4 日、6 日分別將其中3,42 0 支、780 支直接運送至訴外人合玉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合 玉公司)預備進行燙銀作業,其餘1,000 支則於101 年6 月 6 日送至上訴人,由於數量龐大,上訴人及合玉公司均僅能 統計數量並大致檢視塑膠瓶有無明顯缺損,遲至合玉公司將 進行燙銀作業時,仔細檢視瓶身,始發現有細小麻點,上訴 人接獲合玉公司通知後,即通知被上訴人,此部分瑕疵發現 及隨即通知被上訴人之情事,可由合玉公司之柯尊海作證。 本件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訂購之塑膠瓶器,係為因應客戶即訴 外人恆源生國際有限公司(下稱:恆源生公司)所需,而恆 源生公司之負責人卜玉芬已於原審到庭證稱有於101 年7 月 25日與上訴人一同至被上訴人工廠商討產品瑕疵問題,然原 審判決就此竟隻字未提,逕認上訴人於當時並未即就瑕疵情 形通知被上訴人,顯然原審判決之心證並非本於全辯論意旨 ,自有瑕疵;而上訴人於原審已主張被上訴人先前提供之樣 品,並無實際交付之塑膠瓶器有細小白點之瑕疵存在,可見 此細小白點之產生應屬被上訴人射出製造成品時所產生之瑕 疵,非被上訴人於產製程序中所不可避免,應屬可歸責於被 上訴人事由所生之不完全給付,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27 條 第1 項準用給付遲延之規定,本應補足原定之給付,原本被 上訴人所交付之塑膠瓶器既未合於債之本旨,上訴人自無受 領之義務,則原審於未就上訴人所為抗辯詳為闡明已有違誤 下,又進而誤認上訴人有受領之義務而未即通知,亦與民法 上有關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所致不完全履行之法理及規 定相違,爰提起依法上訴,請求廢棄原判決,並駁回被上訴 人原審之訴等語。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指摘原審判決有違反民事訴訟法第19 9 條第1 、2 項、第199 條之1 及民法第227 條不完全給付 規定之情,應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之規定 ,其提起上訴,即屬合法,先予敘明。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係指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 當之情形,若僅係取捨證據、認定事實等屬於原審法院職 權行使之事項,除有認定違法之情形外,應不生違背法令 之問題;又事實之真偽,應由事實審法院斟酌辯論意旨及 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之,苟其判斷並不違背 法令,即不許當事人以空言指摘,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5 15號、21年上字第1406號判例可資參照。又按物之出賣人 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 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 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 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但減少之程度,無關重要 者,不得視為瑕疵;民法第35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 ,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請求上訴人給付於101 年7 月16日 訂購之XO-250塑膠瓶器1,720 支貨款,上訴人則抗辯被上 訴人交付之該等瓶器瓶身有細小麻點之瑕疵,不符兩造約 定品質,給付未符債之本旨,而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拒 絕給付貨款等語。由此可知,上訴人係立基於認「該等瓶 器瓶身具有細小麻點而屬瑕疵」之前提,主張「被上訴人 之給付不符債之本旨」,而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拒絕給 付貨款。是以,本件即須先審認:「被上訴人交付之該等 瓶器瓶身是否確因具有細小麻點而屬瑕疵」一節,於肯認 該等瓶器確實具有瑕疵之下,始須再行審究「上訴人得否 據此瑕疵主張『被上訴人應負瑕疵擔保責任』或『被上訴 人給付未符債之本旨』、而『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拒 絕給付貨款』」等後續爭點。 (二)依循上開判斷順序,針對「被上訴人交付之該等瓶器是否 確因具有細小麻點而構成瑕疵」之前提爭點,本件原審已 於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欄第三項第(二)點中,根據 當庭勘驗上訴人於原審102 年11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提出 被上訴人交付之貨品(見店小卷第39頁),認該等瓶器「 瓶身雖有上訴人另以紅色簽字筆圈出之點狀痕跡,惟該點 狀痕跡甚小,以手觸摸仍屬平滑,並無凹凸不平情形」, 而認定「上訴人所稱之該等點狀塑膠痕跡甚小,難認有減 損貨品之預定品質、功能及使用上效用」,故依前揭民法 第354 條第1 項但書規定,該等點狀痕跡不得視為瑕疵( 見原審判決第3 至4 頁)。原審判決於就此明確認定之後 ,僅係另再「假設」即使該等點狀痕跡構成瑕疵,亦因上 訴人未善盡民法第356 條買受人之從速檢查通知義務,而 應視為上訴人承認所受領之貨品,故被上訴人已無須再負 出賣人擔保之責;正因原審判決上開另針對「上訴人是否 因未盡從速檢查通知義務而視為承認受領貨品」之爭點論 究,僅係基於「假設性前提」之額外論述,故原審判決於 審酌證人卜玉芬有關與上訴人一同至被上訴人處討論瑕疵 處理問題之證詞時,始會論稱「因卜玉芬該等證詞,係建 構在證人與上訴人討論後,認定該等貨品之瑕疵係被上訴 人所造成之前提上;惟本件貨品是否存在瑕疵,瑕疵檢少 程度是否有關重要... 等等,卜玉芬之證詞均未能有利於 上訴人之認定」(見原審判決第4 至5 頁),益徵原審判 決已基於其調查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認定上訴人 所稱之本件塑膠瓶器瓶身上麻點並不構成瑕疵一節明確, 本於此事實認定之結果,其餘「上訴人得否據此瑕疵主張 『被上訴人應負瑕疵擔保責任』或『被上訴人給付未符債 之本旨』、而『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拒絕給付貨款』 」等後續爭點,自即無審究之必要;此觀原審判決於最末 結論即再次闡述「被上訴人已交付1,720 支貨品予上訴人 ,上訴人未舉證證明貨品有契約所約定之瑕疵存在,故不 得據此拒絕價金給付」等語亦明(見原審判決第5 頁)。 基此,上訴人於本件上訴理由所稱「原審未闡明上訴人就 瑕疵可主張瑕疵擔保及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上訴人 實已於發現瑕疵後即時通知被上訴人」、「原審判決未審 酌卜玉芬證述上訴人確已於101 年7 月25日通知被上訴人 本件瑕疵,判決心證非本於全辯論意旨」、「本件瑕疵應 屬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事由所造成、構成不完全給付、故上 訴人無受領該等非債之本旨給付之義務」等節,均係立基 於「本件瓶身麻點確已構成瑕疵之程度」之前提,而此一 前提已為原審判決論述駁斥明確,上訴人上開所述即無再 予審究之必要,則上訴人本件上訴理由所指,均無礙於原 審判決之認定,上訴人據此指摘原審判決違背法令,而請 求廢棄改判,自非有理。 四、綜上所述,原審判決並無上訴人所指違背法令情事,上訴人 提起本件上訴,依其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 條之29第2 款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 駁回。 五、訴訟費用之負擔:本件上訴裁判費為新臺幣1,500 元,應由 上訴人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二項所載。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 第2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436 條之29第2 款、第78條、 第436 條之32第1 項、第436 條之19,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5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 法 官 薛中興 法 官 湯千慧 法 官 林伊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官逸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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