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3年度小上字第77號
上 訴 人 鴻展彩色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黃珮玲
被
上訴人 晶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建銘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3月
24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2年度店小字第83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
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者,
適用小額程
序;次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
裁判之上訴,
非以其違背
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第436條
之24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
表明下列各款事項: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觀諸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規定甚明。是
小額訴訟之上訴人應在
上訴狀中就第一審判決如何違背法令為具體之指摘,並揭示
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
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
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或揭示如何當然違背法令之事實,
上訴狀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
難認為已對第一審判決之
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此有最高法院71年
台上字第314號
判例意旨可供
參照。再按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
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審法院,未提出
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32第2項
準用同法471條第1項之規定亦明。又
上訴
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亦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4條第1
項前段亦有明文規定。
二、查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0萬元以下,原審
乃依小額訴訟程序
審理,而上訴人對本件小額訴訟第一審判決不服,於民國10
3年4月14日提出上訴,其上訴狀僅表明對原判決不服,並稱
另狀補提理由,
惟上訴人提起上訴
迄今已逾20日以上,仍未
提出任何書狀指明原判決違背何等法規之內容及事實,有本
院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及公務電話紀錄在卷
可稽,
揆諸上開說
明,其上訴即難認為合法,
爰依法裁定駁回其上訴,並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之規
定,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第二審訴訟費用1,500元應由上
訴人負擔。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
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5
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3 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朱漢寶
法 官 陳琪媛
法 官 林春鈴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芯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