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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3 年度小上字第 7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6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返還價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小上字第77號 上 訴 人 鴻展彩色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珮玲 被上訴人  晶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建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3月 24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2年度店小字第83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 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者,用小額程 序;次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以其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第436條 之24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 表明下列各款事項: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觀諸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規定甚明。是小額訴訟之上訴人應在 上訴狀中就第一審判決如何違背法令為具體之指摘,並揭示 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 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 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或揭示如何當然違背法令之事實, 上訴狀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第一審判決之 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此有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號 判例意旨可供參照。再按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 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審法院,未提出 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471條第1項之規定亦明。又上訴 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亦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4條第1 項前段亦有明文規定。 二、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0萬元以下,原審依小額訴訟程序 審理,而上訴人對本件小額訴訟第一審判決不服,於民國10 3年4月14日提出上訴,其上訴狀僅表明對原判決不服,並稱 另狀補提理由,上訴人提起上訴今已逾20日以上,仍未 提出任何書狀指明原判決違背何等法規之內容及事實,有本 院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及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說 明,其上訴即難認為合法,依法裁定駁回其上訴,並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之規 定,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第二審訴訟費用1,500元應由上 訴人負擔。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 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5 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3 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朱漢寶 法 官 陳琪媛 法 官 林春鈴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芯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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