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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3 年度建字第 10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8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保留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建字第100號 原   告 特建工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雄 訴訟代理人 林玉芬律師 複 代理人 李昭慶律師 被   告 達欣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人正 訴訟代理人 廖學興律師       林倖如律師       潘英芳律師       李孟苓       涂博仁       謝政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保留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7月1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陸萬玖仟貳佰伍拾玖元,及自民 國一百零二年十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十二,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於民國91年間簽訂承攬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由原 告承攬被告「臺北都會區捷運新莊線CK570B區段標工程」之 012 站連續壁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兩造另於92年6 月3 日、同年7 月17日、同年12月5 日分別合意追加工程3 次。 原告於95年9 月間完成系爭工程,系爭工程於同年10月23日 經被告驗收合格,原告並於同日預先開立工程保固保證書與 被告,系爭工程於100 年10月11日經業主臺北市政府捷運 工程局南區工程處(下稱業主)驗收合格。是系爭工程經業 主驗收合格,原告並已開立保固書,保留款之付款條件已成 就。依系爭契約付款條件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保留款新 臺幣(下同)301 萬4,341 元。 ㈡系爭工程於100 年10月11日經業主驗收合格,保留款請求權 時效應自斯時起算,原告於102 年9 月16日聲請支付命令, 請求被告給付,請求權尚未罹於時效,被告不得拒絕給付。 另除附表項次1 至27扣款14萬8,821 元及項次28至37扣款43 萬4,118 元外,其餘項次均原告工作瑕疵,且被告未通知 原告修補,不得逕行扣款。 ㈢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1 萬4,341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依系爭契約一般條款第21條約定,系爭工程經業主驗收合格 、原告出具保固書後,被告始有付款義務。系爭工程雖經業 主於100 年10月11日驗收合格,原告嗣後並未交付保固書 與被告,保留款付款條件尚未成就。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並 無理由。 ㈡若認系爭工程業於95年10月間經被告驗收,原告於95年10月 23日交付之工程保固保證書亦屬有效,則原告於95年10月23 日即可請求保留款。原告遲於99年4 月28日始向被告請求給 付,已罹於民法第127 條第7 款規定之2 年時效,被告得拒 絕給付。 ㈢依系爭契約特別條款第4 條、第21條、第33條、第45條、第 46條、第48條及一般條款第21條約定,業主驗收前或保固期 內,如發現原告殘留垃圾或施工瑕疵,原告應負責清理修補 ,否則被告得依約扣款。而原告施作之連續壁工程有多項瑕 疵,經被告通知修繕,原告置之不理,被告僱工修繕,支出 費用218 萬1,021 元,如附表「被告主張」欄位所示,應由 原告負擔,爰依上開契約條款約定主張抵銷。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被告承攬臺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南區工程處(即業主)發包 之「臺北都會區捷運新莊線CK570B區段標工程」,將其中01 2 站連續壁工程(即系爭工程)發包與原告施作,兩造於91 年間簽訂承攬合約書(即系爭契約),並分別於92年6 月3 日、同年7 月17日、同年12月5 日合意追加工程3 次,有系 爭契約在卷可稽(見支付命令卷第4 至10頁、本院卷一第49 至55頁)。 ㈡原告於95年9 月間完成系爭工程,經被告工程師孫福華檢查 施作項目、品質、數量後,簽認工程驗收報告單,原告於95 年10月23日開立工程保固保證書,有工程驗收報告單、工程 保固保證書、數量核對書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20 至123 頁 )。 ㈢業主於100 年10月11日就系爭工程完成驗收,有驗收證明書 可佐(見本院卷一第67頁)。 ㈣系爭工程保留款金額為30 1萬4,341 元。 ㈤原告同意就被告所提附表1 項次1 至27(見本院卷一第130 、131 頁,如附表)應予扣款金額(含5 %管理費)為14萬 8,821 元。 ㈥原告同意就被告所提附表1 項次28至37(見本院卷一第131 、132 頁,如附表項次28至37)應予扣款金額(含5 %管理 費)為43萬4,118 元。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系爭工程保留款付款條件已成就,請求被告給付, 被告則以上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為:㈠原告請求被告給 付工程保留款之付款條件是否已成就?原告請求被告幾付工 程保留款之請求權時效是否消滅?㈡被告抗辯依約以扣款金 額218 萬1,021 元抵銷,有無理由?分述如下: ㈠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工程保留款之付款條件是否已成就? ⒈依系爭契約付款條件約定:「保留5.00%驗收合格,開立保 固書後計」、一般條款第21條約定:「…工程完工並經業主 驗收合格後,乙方(即原告)應出具保固切結書或原製造廠 商保固書及連帶責任保固書,始可結付尾款,…」(見本院 卷一第49頁反面、第55頁反面);又系爭契約約定系爭工程 經業主驗收合格,原告出具保固書後,始得請求保留款(尾 款)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115 、128 頁、 卷二第3 頁反面);再依系爭契約工程保固之約定:「自工 程完工驗收合格後一年」(見本院卷一第49頁反面),是系 爭工程之保固期為1 年,並應自業主驗收合格後起算。 ⒉系爭工程於100 年10月11日經業主驗收合格,為兩造所不爭 執(見兩造不爭執事實㈢)。觀諸原告所提95年10月23日工 程保固保證書記載:「…012 站─連續壁工程…應約應負( 空白)年之保固責任(自(空白)年(空白)月(空白)日 起(空白)年(空白)月(空白)止)」(見本院卷一第 121 頁),是原告所提工程保固保證書之保固期間空白未經 填載,且開立日期為業主驗收合格前約5 年,難以判斷保固 期間之起迄日期,難認已生保固保證書之效力,是被告抗辯 原告於95年10月23日開立之工程保固保證書與前開契約約定 不符,尚非無據。 ⒊系爭工程開立保固書之目的,在於保證保固責任。是原告若 於保固期屆滿前未交付保固書,依前開一般條款第21條之約 定,固不得請求保留款。惟若保固期屆滿後,保固責任已免 除,若要求原告復提出保固書以為保證之義務,已無實益, 應認毋庸再提出。系爭工程於100 年10月11日經業主驗收合 格,1 年保固期於101 年10月11日屆滿,原告應於保固期滿 翌日即101 年10月12日起得請求被告給付保留款。被告以原 告未於業主驗收合格後交付保固書,抗辯保留款付款條件尚 未成就云云,應屬無理。 ⒋原告於系爭工程保固期滿後,即101 年10月12日起得請求被 告給付保留款,已如前述。原告於102 年9 月16日聲請支付 命令請求被告給付保留款,尚未罹於民法第127 條第7 款規 定之2 年時效。被告抗辯原告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拒絕給付 ,亦不足採。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保留款301 萬4,341 元, 應屬有理。 ㈡被告主張依約以如附表所示扣款項目金額共計218 萬1,021 元抵銷,有無理由? ⒈依系爭契約特別條款第4 條約定:「乙方(即原告)應依據 圖說及送審通過之施工計劃書確實施工,如因施工不良所造 成之相關損失,概由乙方負責。」、第21條約定:「乙方在 連續壁施工期先應備有量之級配料,以防漏漿之發生。土 方開挖期間應隨時掌握灌漿機具,若有需要補救連續壁之滲 漏應於4 小時內運抵工地組裝完成開始施工。當狀況發生時 若因乙方反應不及而造成損壞,概由乙方負責修復賠償。」 、第33條約定:「開挖期間應配合甲方進度要求調配足夠之 人員,處理壁體清理(包括帆布、夾板、保麗龍清除、壁體 高壓清洗)、滲水、大肚打石、預留筋打出等工程;若乙方 無法配合時,則由甲方僱工代乙方施作,所需費用由乙方工 程款中扣除,並加扣一成管理費。」、第45條約定:「所有 屬乙方施工時之殘留物及垃圾均由乙方自行負責清理,並載 運出場,如乙方無法配合而由甲方僱工代為處理時,所需實 際費用另加計一成管理費,將由乙方工程款中扣除。」、第 46條約定:「乙方施工前應熟讀並完全瞭解甲方及甲方之業 主有關本工程所有合約條款、施工規範、施工補充說明、施 工圖說等規定,並與甲方監工充分討論後依以上之規定施工 ,以確保施工品質、進度、安衛等相關事宜符合甲方要求, 若違反規定時,甲方有權依合約規定扣款…」、第48條約定 :「乙方如無法配合甲方工程時,甲方有權代叫其他包商處 理,並於下期計價時辦理代付扣事宜,乙方不得異議。」、 一般條款第21條約定:「…在保固期內確因施工不良或材料 不佳而發生損壞時,乙方應儘速負責修理,不另給價,若因 施工不良連帶影響其他工程項目時,並應負連帶賠償及修復 之責…」(見本院卷一第50頁、第55頁反面)。是依上開約 定,若原告施工殘留有垃圾,或工程存有瑕疵,被告得請求 原告清理或修補。若原告未依被告通知配合清理或修補,被 告得自行僱工清理修補,所需費用加計10%管理費後,由原 告負擔。 ⒉茲就被告主張之扣款項目(見本院卷一第130 至134 頁), 整理如附表「被告主張」欄位所示,分述如下: ①附表項次1 至27合計金額14萬8,821 元,項次28至37合計金 額43萬4,118 元之扣款項目,均為原告所不爭執(見兩造不 爭執事實㈤、㈥)。被告主張此部分扣款項目及金額,均為 可採。 ②項次38:查偉群工程行98年2 月12日請款單記載:「採購因 由及驗收結果:因特建無法派員配合,故經協議後由工務所 代僱人員施工處理。項目:止漏劑、針頭、快乾。金額2 萬 4,280 元(未稅)」(見本院卷一第81頁);又被告98年2 月20日扣款備忘錄記載:「…工程施作有瑕疵,經本工務所 通知未能依要求時程修復,而由本工務所代為僱工施作金額 24280 元…」(見本院卷一第85頁),認因原告施作之連 續壁,發生漏水瑕疵,經被告通知修復,原告未為修復,被 告始另行僱工修復,被告請求本項修復費用2 萬4,280 元, 應屬有理。雖依系爭契約約定,被告得就清理或修復費用另 加計10%管理費,惟被告於本件僅主張加計5 %管理費,即 為可採。經加計5 %管理費後,原告主張本項扣款2 萬5,49 4 元(計算式:24280 ×1.05=25494 ),應屬有理。 ③項次39:查偉群工程行97年12月15日請款單記載:「採購因 由及驗收結果:因原廠商無法配合,故代僱施作。項目:環 氧樹脂(結構強化液)、止漏劑、針頭、水泥、砂、快乾。 合計:144860」(見本院卷一第87頁);被告97年12月21日 扣款備忘錄記載:「…工程施作有瑕疵,經本工務所通知未 能依要求時程修復,而由本工務所代為僱工施作金額144860 元…」(見本院卷一第89頁),堪認因原告施作之連續壁, 發生漏水瑕疵,經被告通知修復,原告未為修復,被告主張 本項修復費用加計5 %管理費為15萬2,103 元(計算式:14 4860×1.05=152103),應屬有理。 ④項次40及41:查被告97年11月24日備忘錄記載:「說明:二 、012 站D 出入口於97年10月17日於土方開挖過程發現連續 壁縫隙及滲漏水情形。並分別於97年10月20日及97年10月26 日夜間,再次於土方開挖過程發現連續壁縫隙及漏水並夾帶 泥沙之嚴重情形。三、前述連續壁緊急善後處理,均於發現 當時經由本公司工程師緊急與貴公司電話聯繫搶救事宜。惟 貴公司徐副總經理表示無法配合並要求委由本公司僱工代為 處理。」(見本院卷一第95頁);豪展營造有限公司97年11 月11日2 紙請款單記載金額分別為15萬4,720 元(未稅)、 15萬2,300 元(見本院卷一第91、92頁),堪認原告施作本 項連續壁工程發生漏水瑕疵,經被告通知原告修復,原告未 為修復,被告主張項次40扣款金額加計5 %管理費為16萬2, 456 元(計算式:154720×1.05=162456)及項次41扣款金 額加計5 %管理費為15萬9,915 元(計算式:152300×1.05 =159915),應屬有理。 ⑤項次42:被告98年4 月17日計價單記載:「計價說明:2.出 入口鄰新台豐大樓邊結構下電扶梯頂板因連續壁侵入致淨空 不足原有續接器無法使用,需辦理結構補強植筋作業,原連 續壁廠商特建工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無法派員處理,經97年 12月2 日來函(詳附件)委由本工程代工處理並由保留款內 扣除。」(見本院卷一第79頁);又英利達工程有限公司98 年4 月16日請款計價單記載施工內容為「植筋工程」,金額 為11萬1,992 元(見本院卷一第76頁),堪認原告施作連續 壁工程存有本項瑕疵,且經被告通知修補後,原告未修補, 被告主張本項扣款金額加計5 %管理費為11萬7,592 元(00 0000×1.05=117592,元下以四捨五入),應屬有理。 ⑥項次43:被告98年2 月16日扣款備忘錄說明記載:「本次計 價為012 站D2出入口鄰新台豐大樓邊結構下電扶梯底板因連 續壁侵入致淨空不足原有續接器無法使用,需辦理結構補強 植筋作業,原連續壁廠商特建工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無法派 員處理,經97年12月2 日來函(詳附件)委由本工程代工處 理並由保留款內扣除,…金額92856 元」(見本院卷一第10 1 頁);英利達工程有限公司98年2 月5 日請款計價單記載 採購因由為「本次計價為D2B2斜板連續壁侵入,結構無法施 工,淨空不足,植筋以補強」,金額9 萬2,856 元(未稅) (見本院卷一第98頁),堪認原告施作連續壁工程存有本項 瑕疵,且經被告通知修補。未經原告修補,是被告主張本項 扣款金額加計5 %管理費為9 萬7,499 元(計算式: 92856 ×1.05=97499 ,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屬有理。 ⑦項次44:被告98年1 月8 日計價單計價說明記載:「…施工 位置為站體處入口D2底版靠近松江路東側鄰近新台豐大樓, 連續壁入侵出入口淨空最大達35.2致局部20牆面無法施作, 於97年11月26日協請特建工程徐副總至現場會勘敲除事宜, 特建無法派員處理故本工程委由玖宏工程施作。」(見本院 卷一第105 頁);玖宏工程行012 站98.01 月請款明細記載 項目為「一、D2出入口(U3-U4柱)斜坡連續壁侵入破除作 業⒈連續壁破除作業⒉施工架安裝⒊雜項工料」,金額為4 萬5,000 元(未稅)(見本院卷一第103 頁),堪認原告施 作連續壁工程存有本項瑕疵,且經被告通知修補,原告未修 補,是被告主張本項扣款金額加計5 %管理費為4 萬7,250 元(計算式:45000 ×1.05=47250 ),應屬有理。 ⑧項次45:觀諸被告所提本項修復單據文件(見本院卷一第13 5 至138 頁),無從認定被告曾通知原告修補本項瑕疵,被 告主張本項扣款,應屬無理。 ⑨項次46:觀諸被告所提本項修復單據文件(見本院卷一第13 9 至141 頁),無從認定被告曾通知原告修復本項瑕疵,被 告主張本項扣款,應屬無理。 ⑩項次47:被告所提本項修復單據文件(見本院卷一第142 、 143 頁),無從認定被告曾通知原告修復本項瑕疵,被告主 張本項扣款,應屬無理。 ⑪項次48:被告所提本項修復單據文件(見本院卷一第144 至 146 頁),無從認定被告曾通知原告修復本項瑕疵,被告主 張本項扣款,應屬無理。 ⑫項次49:被告所提本項修復單據文件(見本院卷一第147 至 151 頁),無從認定被告曾通知原告修復本項瑕疵,被告主 張本項扣款,應屬無理。 ⑬項次50:查原告97年11月21日計價單計價說明記載:「⒈D 出入口連續壁於開挖過程中發現端鈑附近裂縫滲水,經與特 建公司副總經理聯繫,委由工地僱工代辦,費用由特建公司 保留款中扣除。」(見本院卷一第154 頁);偉群工程行97 年10月24日請款單記載採購因由為「連續壁體:斷層湧水止 漏」,金額為8 萬2,040 元(未稅)(見本院卷一第152 頁 ),堪認原告施作連續壁工程存有本項瑕疵,且經被告通知 修補,原告未修補,是被告主張本項扣款金額加計5 %管理 費為8 萬6,142 元(計算式:82040 ×1.05=86142 ),應 屬有理。 ⑭項次51:被告所提本項修復單據文件(見本院卷一第156 頁 ),無從認定被告曾通知原告修復本項瑕疵,被告主張本項 扣款,應屬無理。 ⑮項次52:被告所提本項修復單據文件(見本院卷一第157 頁 ),無從認定被告曾通知原告修復本項瑕疵,被告主張本項 扣款,應屬無理。 ⑯項次53:被告97年12月18日扣款備忘錄記載:「本工程012 站站體C 、D 出入口底板鋼筋預留敲除及壁面大肚破除修補 由貴公司進場,為貴公司無法派員進場施作(原連續壁未預 留),故代為處理破除連續壁後部份壁面修補,金額8,900 元…」(見本院卷一第161 頁);曹新泰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11月請款單記載「水泥50包金額8900元」(見本院卷一第15 8 頁),堪認原告施作連續壁工程存有本項瑕疵,且經被告 通知修補,是被告主張本項扣款金額加計5 %管理費為9,34 5 元(計算式:8900×1.05=9345),應屬有理。 ⑰項次54:被告所提本項修復單據文件(見本院卷一第162 、 163 頁),無從認定被告曾通知原告修復本項瑕疵,被告主 張本項扣款,應屬無理。 ⑱項次55:被告所提本項修復單據文件(見本院卷一第164 至 167 頁),無從認定被告曾通知原告修復本項瑕疵,被告主 張本項扣款,應屬無理。 ⑲項次56:被告所提本項修復單據文件(見本院卷一第168 至 170 頁),無從認定被告曾通知原告修復本項瑕疵,被告主 張本項扣款,應屬無理。 ⑳項次57:被告99年4 月19日扣款備忘錄說明記載:「…貴公 司無法配合派員進場B1及D1出入口連續壁壁體鋼筋外露粉刷 工程(與590A工區開挖側),粉刷用袋裝水泥由本工程代為 處理,與上述項目共計金額4,347 元…」(見本院卷一第17 4 頁);原告99年4 月18日計價單記載,給付曹新泰企業股 份有限公司(袋裝水泥)代付款4,140 元(見本院卷一第17 2 頁),堪認原告施作連續壁工程存有本項瑕疵,且經被告 通知修補,原告未為修補,是被告主張本項扣款金額加計5 %管理費為4,347 元(計算式:4140×1.05=4347),應屬 有理。 ㉑項次58:被告所提本項修復單據文件(見本院卷一第175 至 178 頁),無從認定被告曾通知原告修復本項瑕疵,被告主 張本項扣款,應屬無理。 ㉒項次59:被告所提本項修復單據文件(見本院卷一第179 至 181 頁),無從認定被告曾通知原告修復本項瑕疵,被告主 張本項扣款,應屬無理。 ㉓項次60:被告所提本項修復單據文件(見本院卷一第182 至 185 頁),無從認定被告曾通知原告修復本項瑕疵,被告主 張本項扣款,應屬無理。 ㉔項次61:被告所提本項修復單據文件(見本院卷一第186 至 188 頁),無從認定被告曾通知原告修復本項瑕疵,被告主 張本項扣款,應屬無理。 ㉕綜上,被告主張扣款金額加計5 %管理費為144 萬5,082 元 ,(如附表「判斷金額(含5 %管理費)」「總計」欄位所 示)。 ⒊原告保留款301 萬4,341 元,經與被告得扣款金額144 萬5, 082 元抵銷後,原告尚得請求被告給付156 萬9,259 元(計 算式:0000000-0000000 =0000000 )。 ⒋至原告抗辯系爭工程曾經被告公司孫福華檢查無誤,被告亦 曾同意先退半數保留款與原告,足見原告工程並無瑕疵;原 告完工後,接續之基樁工程、支撐工程、開挖工程與站體工 程,皆位於原告完工基礎上進行施工,縱連續壁有損壞情事 ,亦不能謂原告施作不當;另捷運站工程於99年11月通車, 被告竟至99年間仍在處理連續壁工程(瑕疵)問題,悖於工 程經驗;且被告有重複扣款之情云云。惟查,工程經驗收後 ,仍可能於保固期間發現瑕疵,原告以系爭工程曾經被告公 司人員,或被告曾同意給付部分保留款,或連續壁後續仍有 其他工程施作等情,抗辯系爭工程應無瑕疵,或瑕疵非屬原 告因素所致云云。應屬無理。又前開扣款金額,業經被告提 出各別單據為證,並無重複扣款之情,堪以認定。原告抗辯 被告重複扣款云云。亦屬無據。 五、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約定,請求被告給付156 萬9,259 元 ,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2 年10月5 日(見支付命令卷 第16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業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 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徐淑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附 具繕本,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 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吳昀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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