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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3 年度建字第 10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建字第101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嘉成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嘉明 訴訟代理人 陳賢義       蔡湘志       周志安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台北港埠通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家名 訴訟代理人 林雅芬律師       王龍寬律師       許茹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8月3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壹佰伍拾參萬零玖佰伍拾柒元,及自 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十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佰捌拾肆萬肆仟元為被告供擔保 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仟壹佰伍拾參萬零玖佰伍拾 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壹、被告法定代理人原係王振生,於本件訴訟繫屬中依序更迭為 林信智、劉彥豪、林斐章、郭家名,有經濟部民國103年2月 10日經授商字第10301022520號核准函、105年8月11日經授 商字第10501197440號核准函、106年3月10日經授商字第000 00000000號核准函、同年6月2日經授商字第10601070610號 核准函、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本院1卷第62-65頁(以 下均指本院卷)、5卷第129-131頁、6卷第10-15頁】,並經 其聲明承受訴訟(1卷第60頁、5卷第126頁、6卷第7頁), 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項、第176條規定相符,應予准 許。 貳、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依兩造訂立之「臺北港第二散雜貨儲運中心-預拌混凝土廠 新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工程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 第22條第1項約明:「甲、乙方如爭執而涉訟者,雙方均合 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1卷第24頁) ,是本院自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參、次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 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 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 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分有明 文。查反訴原告所提反訴之標的(詳後述),係其於本訴所 為之抵銷抗辯,可認反訴標的與本訴防禦方法相牽連,故其 反訴,應予准許。 肆、末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1項 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716萬1315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1卷第5頁),嗣於106年8月28日以書狀減縮訴之聲明第 1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341萬928元,及上開按法定利率計 算之遲延利息(6卷第36-37頁);而反訴原告訴之聲明第1 項原為: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即被告315萬923元,及自 反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1卷第162頁);嗣減縮為: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 314萬7714元,及上揭按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1卷第16 6頁背面、2卷第142頁、6卷第21頁背面),前述本反訴訴之 聲明減縮,依法應予准許。 乙、本訴部分: 壹、原告起訴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341萬928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6卷第36-37頁)。而主張 : 原告於102年3月7日就被告招標之系爭工程得標,兩造於同 年月29日訂立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承攬系爭工程,工程總 價4760萬4000元,預定完工日依系爭契約特定條款第5條約 定,為原告接獲被告書面得標通知日起第14日,並起算契約 工期200日曆天,工廠所有地坪應於開工後150日曆天完成, 系爭工程於原預定開工日102年3月22日開工,是原預定完工 日為102年10月7日(102年3月22日+200日曆天-1日=102 年10月7日)、工廠地坪原預定完工日為102年8月18日(102 年3月22日+150日曆天-1日=102年8月18日),惟因被告 指示變更、系爭契約有漏未編列之工程項目與數量,致原告 增加施作原契約所無之開挖擋土鋼板樁工程、預埋螺栓工程 、設備墩座高度工程、止水帶安裝工程及管線管路工程之追 加工程,復因開工申報未核准前無法動工、鑑界作業影響; 被告未提供正確測量控制座標與依法申報勘驗配合新增鋼構 承造人;颱風及單日累積降雨量逾20mm以上降雨之上述各該 非可歸責原告事由,致影響施工要徑,是被告截至102年9月 9日止,合計應展延工期85日,以此核算原告於上述日期完 成之預定進度應修正為15.8%,而完成之實際進度則為66.35 2%,故實際工進逾預定工進,並無工進落後之情,是被告於 102年9月9日以原告截至同年月4日之累積工進落後逾40%為 由,依系爭契約第15條第1項第2、3款約定,終止系爭契約 並沒收履約保證金476萬400元為不合法。原告於同年9月24 日限期催告被告3日內開放工地予其繼續施作,逾期即將終 止契約,然未獲被告置理,即於同年10月1日類推適用民法 第254條規定合法終止系爭契約。依兩造於本件合意之臺北 市建築師公會(下稱鑑定單位)鑑定結果,原告得請求之結 算工程款為2520萬7953元,扣除被告已付工程款655萬7425 元,尚應給付賸餘工程款1865萬528元,加計上開履約保證 金,被告應給付2341萬928元(1865萬528元+476萬400元= 2341萬928元),爰依系爭契約第13條第1項約定及承攬契約 法律關係、民法第263條準用第259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請求 被告給付賸餘工程款及返還履約保證金。 貳、被告則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 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1卷第91頁、6卷第 21頁)。而抗辯: 一、系爭工程無原告前述應展延工期事由,系爭工程因可歸責原 告事由致工進遲延,經被告屢次催告改善未果,依訴外人中 興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下稱監造單位)核算,原告截至同年 8月20日、8月底止、9月3日、同月4日之累計實際工進落後 預定工進比例,依序為31.63%、38.89%,40.23%、40.7465% ,故被告於同年9月9日依系爭契約第15條第1項第2款及第3 款約定終止系爭契約係合法,而得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1項第 7款第7、9、10目約定,沒收履約保證金476萬400元作為懲 罰性違約金,故原告嗣無從再為終止系爭契約且不得請求返 還履約保證金。被告於同年9月10日將原告未完成之賸餘工 作交予訴外人國雍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雍公司) 接續施作,經監造單位核算原告於被告終止契約前完成工作 之結算工程款為1775萬6652元,扣除被告已付工程款655萬7 425元,原告僅得請求賸餘工程款1119萬9227元(1775萬665 2元-655萬7425元=1119萬9227元)。 二、系爭工程經被告另行發包經辦理兩次變更追加後之契約總價 為4930萬4736元,扣除監造單位結算原告完成工作之結算工 程款1775萬6652元,復扣除國雍公司接續施作賸餘工作部分 之工程款3920萬9129元,計出被告因系爭契約終止所受另行 發包價差損害為766萬1045元(【4930萬4736元-(1775萬 6652元+3920萬9129元)=-766萬1045元】,故原告應依 系爭契約第15條第3項約定賠償上開數額之損害。又原告未 依系爭契約特定條款第5條約定於開工後15日曆天即102年8 月18日前完成階段性工廠地坪工作,遲至被告102年9月9日 終止系爭契約時仍未完成,故原告此部分階段性工作逾期天 數為21日(102年9月9日-102年8月18日-1日=21日),而 該階段性工作里程碑之分段價值係3183萬7555元,依系爭契 約第16條第1項約定,計出原告應賠償階段性逾期罰款668萬 5896元,是被告應給付之賸餘工程款扣除被告上述為抵銷之 另行發包損害及逾期罰款後,計出原告尚應給付被告314萬7 714元,故其自不得再請求任何工程款。 參、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於102年3月7日就被告招標之系爭工程得標,兩造於102 年3月29日訂立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承攬系爭工程,工程 總價4760萬4000元;系爭工程於原預定開工日102年3月22日 開工,原預定完工日係102年10月7日、工廠地坪原預定完工 日為102年8月18日,此有系爭契約、價目表【1卷第14-25頁 ,2卷第93-108、201-221頁,3卷第6-36頁,外放鑑定報告 (下稱報告)附件11】、特定條款(1卷第149-150頁,2卷 第222-224頁)、102年4月17日預定施工進度表(2卷第208- 209頁、1卷第29頁)在卷可稽。 二、被告於102年9月9日以原告截至同年月4日累積工進落後逾40 %為由,依系爭契約第1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約定終止系 爭契約,有被告102年9月9日終止契約函存卷為證(1卷第26 頁)。 三、被告截至原告102年7月10日第2期估驗計價止,累計已給付 原告之工程款為655萬7425元;原告截至102年8月10日第3期 估驗計價止,累計估驗計價之工程款為1250萬9213元,有原 告第1至3期工程估驗計價表(報告第104-106頁)、被告歷 次付款紀錄(1卷第120-122頁)附卷可參。 四、被告已沒收原告履約保證金476萬400元(1卷第7頁、第93頁 背面)。 肆、本院判斷: 原告主張:系爭工程存有追加工程及其他非可歸責伊之事由 而應展延工期,展延後重新核算工進,伊於102年9月9日無 實際工進落後預定工進達10%以上,故被告依系爭契約第15 條第1項第2款約定終止系爭契約不合法;伊已完成部分之結 算工程款應為2520萬7953元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而以上 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一、原告得否請求工期展延及 其應展延天數為何;原告實際工進有無逾系爭契約第15條第 1項第2款所定預定工進10%以上;被告依該該款約定終止系 爭契約是否合法,二、原告已完成工作部分之結算工程款數 額為何;尚得向被告請求之賸餘工程款數額,三、被告對原 告有無另行發包損害債權及其數額為何,四、被告對原告有 無工廠地坪階段性逾期罰款債權,五、原告得否請求返還履 約保證金,爰分敘如下: 一、原告落後工進逾10%以上,是被告依系爭契約第15條第1項第 2款約定終止系爭契約為合法: 系爭契約第10條第4、5項約明:「如因契約變更、平行施工 廠商工作遲延、人力不可抗拒因素,或其他非可歸責於乙方 事由,致乙方需延長工作時間者,乙方得檢具相關事證申請 展延工期」、「乙方申請展延工期,應在展延原因消滅時起 ,或每半年(6月30日、12月31日)綜理前半年工期展延事 由起,30日內提出。逾期不得申請或主張工期展延」(1卷 第17頁背面),可知原告倘有上開第4項約定情事致需延長 工作時間,即影響施工要徑,得申請展延工期,惟應於展延 原因消滅時、每半年之6月30日、12月31日綜理上下半年展 延事由時起30日內為之,逾期則不得主張,以下就原告主張 之展延事由,逐項審酌之。 ㈠、原告不得請求:⒈開挖擋土之鋼板樁工程、⒉預埋螺栓工程 、⒊設備墩座高度工程、⒋止水帶安裝工程及⒌管線管路工 程之追加工程之工期展延: 查原告主張前揭⒈至⒌工程固屬追加工程(詳後述),惟其 並未舉證該追加工程之施作影響施工要徑而需延長工期,是 其主張:此部分工程影響施工要徑而應展延工期云云,則無 足採。 ㈡、原告得請求其他非可歸責己之事由之工期展延24天: 1.原告不得請求「開工申報未核准前無法動工」工期展延: 原告主張:原預定開工日為102年3月22日,因主管機關遲至 102年5月9日始核准開工,致無法開工影響施工要徑而應展 延工期49天,僅請求展延42天云云,然查: 兩造不爭執開工申報核准作業,係屬被告核定原告送審之10 2年4月17日預定施工進度表(下稱系爭預定工進表)約定之 施工要徑項目「前置作業(建管資料申報)」所包含之原告 應完成工作,惟原告並未陳明並舉證其係何時檢附資料向主 管機關辦理申報開工及機關受理時間,暨機關有何審查遲延 具體情事,是原告主張申報開工建管作業係主管機關審查遲 延,而不可歸責於己云云,已難遽信;況依鑑定單位就開工 申報核准前無法動工應否展延及其日數所為之鑑定理由述及 :開工申報得於102年3月7日得標後即可開始進行,申報開 工表單作業涉及不同單位用印許可,準備作業一般為1週, 新北市政府審查完成時間為14日內應可完成,合計21日(報 告第11-12頁),可證承攬人於得標後即可開始進行申報開 工作業,而準備作業時間及主管機關審查完成時間合計為21 日,原告並未主張並舉證其於102年3月7日得標後存有何非 可歸責己之事由,致無法開始進行建照加註規定事項規劃、 製作及提報各項計算書,彙整建照申請文件之辦理建管資料 申報開工作業,是認其於得標後即可開始辦理建管申報開工 工作,故開工申報核准工作之預定完工日應為102年3月28日 (102年3月7日+21日=102年3月28日),再參酌系爭預定 工進表所示,作業項目「開工日」並非要徑作業,僅係契約 約定之預定開工日,而「前置作業(建管資料申報)」下一 個施工要徑作業項目「假設工程(圍籬/洗車台/沉砂池)」 預定開始作業日係102年4月9日(2卷第209頁),是「前置 作業(建管資料申報)」預定完成日102年3月28日,原早於 上述後行施工要徑項目即假設工程之預定開工日同年4月9日 ,故倘原告於102年3月7日得標後即進行開工申報核准工作 ,其原得於同年月28日前按期完成本項工作,而不影響下一 個要徑項目「假設工程(圍籬/洗車台/沉砂池)」之開工, 是此部分原告開工申報未核准前無法動工之遲延,顯係可歸 責原告於得標後未儘速辦理建管申報作業所致,不符系爭契 約第10條第4項不可歸責原告事由之要件,故不得請求展延 工期。 2.原告不得請求「鑑界作業影響」之工期展延: ⑴依鑑定報告所載,土地複丈之鑑界作業屬原告開工施作前應 辦理之工作,以核對被告發包之設計圖說相關位置及作為原 告後續施工之依據,原告土地複丈工作係於102年3月26日向 新北市淡水地政事務所申請複丈,該所於同年4月3日完成複 丈工作,鑑定作業影響日數為8日即102年3月26日至同年4月 3日(報告第12頁),再參以兩造不爭執之系爭預定工進表 所示,原告於102年3月22日開工前之同年3月7日已得進行「 前置作業(建管資料申報)」,並預定於同年4月20日完成 該項工作(2卷第208-209頁、1卷第29頁),已詳敘如前, 鑑界作業既屬原告開工前依系爭契約所應完成之準備工作, 即屬系爭預定工進表所載前置作業之工項(2卷第209頁), ,而原告並未舉證其於102年3月7日後有何不可歸責己之事 由致其無法即時辦理申請鑑界,是認其於同日得標後即可進 行鑑界作業,故原告本項作業預定完成日應為102年3月15日 (102年3月7日+8日=102年3月15日),此早於兩造不爭執 之102年3月22日開工日,倘原告按上開期限履行鑑界作業相 關程序,其本得於上述開工日前完成本項開工前置工作,而 無影響何施工要徑可言;再依卷附原告102年3月20日請求被 告協助備妥向地政事務所申請鑑界所需文件函文可知,其遲 於同日始發函請求被告提供原告申請鑑界作業所需文件,而 於同年3月26日始向地政事務所申辦,可認係原告未立即於 得標後辦理此部分工作,係可歸責於己之事由遲延辦理鑑界 相關作業,故不符系爭契約第10條第4項所定非可歸責己事 由之要件,而不得依該項約定申請展延工期。 ⑵再參酌鑑定報告所載,鑑定複丈工作於102年4月3日完成, 故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5項約定,即應於展延原因消滅 後即102年4月3日後之30日即102年5月3日前或原因消滅所屬 該半年度即102年6月30日後之30日即同年7月30日前,提出 展延工期申請,然依卷附原告所提同年7月3日、同年8月22 日請求監造單位展延工期函及其檢附展延工期明細表可知( 2卷第35頁、第39-44頁),原告未曾於上開期限即102年5月 3日或102年7月30日前就本項鑑界作業申請展延工期,其依 約已不得再於本件請求本項展延工期。 3.原告得請求「被告未提供正確測量控制座標」之工期展延21 日: 原告主張:被告原提供之測量控制座標(點)存有與設計圖 說標註座標不符之疑義,伊於開工後之102年4月2日函請澄 清,經設計單位於同年月16日、24日提供電子檔、澄清座標 值、套繪設計圖說供參,及伊同年4月25日再次現場初測後 仍有疑義,故兩造及監造單位再於同年5月10日辦理三方會 測,惟被告遲至同年5月13日始於現場指認確定測量控制座 標(點),致影響施工要徑,應展延工期102年4月2日至同 年4月25日、同年5月10日至同年5月13日,合計28日工期等 語,並提出原告102年8月22日請求監造單位就本項作業展延 工期函及展延工期明細表存卷為證(3卷第356-357頁)。經 查: 承攬人於工地現場實際施作及設置圍籬、洗車台、沉砂池之 工作物前,須先依鄰近之測量控制點,按設計圖說標註之工 作物設置位置進行引測放樣定位,故系爭契約特定條款第4 條第1項乃約定:「本工程所使用控制點應依據甲方提供之 TWD97座標系統之控制點為準,乙方在『施工前』應先作校 測後方可引用」(2卷第222頁背面),即原告固有於施工前 辦理校測後及據以引測之義務,惟被告應協助釐清座標點以 提供正確座標點,使原告得正確引測。再依監造單位102年7 月11日覆函:「測量控制點提供展延案,經查本工作應屬網 圖作業項目『前置作業(建管資料申報)』之內含併行工作 …」(2卷第37頁),及鑑定報告玖.鑑定事項二、問題3之 理由(報告第11-12頁),可知監造單位與鑑定單位均認本 項測量控制座標事由,係屬施工要徑作業項目『前置作業( 建管資料申報)』中之工項,是測量控制座標工作係屬由原 告送審經被告核定,有拘束兩造之契約效力之系爭預定工進 表所載施工要徑作業「前置作業(建管資料申報)」之工作 內容,次酌以系爭預定工進表所示,「前置作業(建管資料 申報)」係屬施工要徑作業,預定開始作業日、預定完成作 業日,依序為102年3月7日、同年4月20日,作業項目「開工 日」並非要徑作業,僅係契約約定之預定開工日,其預定開 始及預定完成日皆為102年3月22日,至作業項目「假設工程 (圍籬/洗車台/沉砂池)」係屬上開先行施工要徑作業「前 置作業(建管資料申報)」之後行要徑作業,其預定開始日 、預定完成日依序為102年4月9日、同年月20日(2卷第209 頁),可知原告依約應於102年3月7日得標後即開始進行「 前置作業(建管資料申報)」,而於開工後之102年4月9日 則應開始進行「假設工程(圍籬/洗車台/沉砂池)」,是認 原告至遲應於102年4月9日前,完成本項測量控制座標之校 測工作,被告對原告於102年4月2日請求澄清座標不符之疑 義、設計單位與兩造及監造單位依序於前述各該期日所為之 釐清控制點行為,並不爭執,是原告既已於102年4月9日測 量控制座標作業預定完成日前之同年月2日校測並發見被告 所提供之測量控制座標(點)存有與設計圖說標註座標不符 之疑義,並即時請求被告澄清,然被告遲至同年5月13日始 至現場確認控制點,則原告因無法確認現場控制座標,致無 從進行後行要徑作業即「假設工程(圍籬/洗車台/沉砂池) ,自無可歸責,是被告即應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4項約定展 延工期,是原告自得請求實際影響施工要徑「假設工程(圍 籬/洗車台/沉砂池)」預定開始作業日即102年4月9日至被 告現場指認確定測量控制座標(點)即同年5月13日期間之 工期展延,是原告得請求之展延工期期間分別為102年4月9 日至同年4月25日、同年5月10日至同年5月13日,計出依序 為17日(102年4月25日-102年4月9日+1日=17日)、4日 (102年5月13日-102年5月10日+1日=4日),合計應為21 日(17+4=21日)。 4.原告不得請求「依法申報勘驗配合新增鋼構承造人影響」之 工期展延: 依鑑定報告所載:鋼構承造人非原告,其並未負責辦理鋼構 工程之技師簽證工作,故原告不得請求本項展延(報告第12 頁),堪認原告並未因申報勘驗配合新增鋼構承造人致增加 鋼構工程或增加鋼構工程簽證相關工作,其自不得請求展延 工期。 5.原告得請求「颱風」工期展延2日: 依鑑定報告所載,3次颱風期間,僅102年7月12日及同年8月 21日兩日經當地政府機關發布停班停課,故應展延日數為2 日(報告第13頁),再參以原告並未舉證工地現場除上開2 日外之其餘日數確因颱風無法施工,且於颱風過境後30日內 或颱風來襲所屬該半年度最後日之30日內即同年7月30日或 次年1月30日曾提出展延申請,亦不符系爭契約第10條第5項 限期申請要件,而不得嗣於本件再申請,是認原告得請求非 可歸責己事由之颱風因素所致展延工期僅為2日。 6.原告不得請求「單日累積降雨量逾20mm以上之降雨」工期展 延: 原告未曾舉證某特定日累積降雨量確逾20mm以上,且致無法 施工,況鑑定報告亦認:本項不應展延工期(報告第13頁) ,且原告先前又未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5項限期申請約定提 出本項展延,自不得嗣於本件請求展延,故其主張單日降雨 量過多致無法施工應展延27日云云,即無可採。 ㈢、被告工進落後18.086%: 依前述被告未提供正確測量控制座標、颱風,計出原告得請 求工期展延應為23日(21+2=23日),而鑑定報告亦認原 告上述各該展延事由合計僅得展延23日(報告第11-13頁, 惟報告所認准予展延事由與本院認定者未盡相符),而依鑑 定報告所載,以工期計算,原告至102年9月9日止,依系爭 預定工進表之原預定進度應為83.101%,經計入上開展延日 數23日並核算經展延後合理實際進度應為65.015%(報告第1 4頁),計出原告按工期計算之實際工進落後應為18.086%( 83.101%-65.015%=18.086%),而系爭契約第15條第1項第 2款:「乙方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甲方得終止或解除契約, 乙方不得異議:實際進度較甲方核定預定進度,落後達10% 以上者(落後進度應以施工數量或工期計算,取落後數據較 高者)」(1卷第19頁),原告以工期計算之實際進度已逾 預定進度10%以上而有給付遲延,又未能舉證有何不可歸責 於己之事由,故認符合上開約定之終止契約要件,是被告10 2年9月9日以原告工進落後逾10%以上為由,依該款約定終止 系爭契約為合法。系爭契約既經被告於該日合法終止而向後 歸於消滅,則原告自無從於102年10月1日終止早已消滅之系 爭契約,是其主張系爭契約經伊於該日合法終止云云,並無 足採。 二、原告已施作部分之合理結算工程款為2082萬7532元,扣除被 告已付工程款,其得請求1427萬107元: 系爭契約第15條第3項:「甲方依本條㈠終止契約時,乙方 應立即停工,將已進場材料、工具等交予甲方獲甲方指定之 承攬商使用,並負責遣散工人。乙方未領之款項(包括但不 限於工程保留款、工程款及其他甲方應支付之款項),甲方 得在未經乙方同意下,先作為支付本契約相關費用。俟工程 驗收結算,抵償甲方一切損失後,再支付乙方結存款項或向 乙方取償」(1卷第19頁),被告已依系爭契約第15條第1項 約定合法終止契約,而兩造不爭執系爭工程交予國雍公司接 續施作後已驗收結算,是被告依上開約定即有給付原告已完 成工作之結算工程款義務。而鑑定單位以被告於102年9月9 日終止系爭契約前,兩造所不爭之原告至102年8月10日第3 期估驗計價止,累計估驗計價工程款為1250萬9213元(含稅 )之估驗計價明細,並依兩造所提原告於被告終止契約前已 完成工作之證據資料,及參酌被告提出之監造單位103年4月 21日出具原告於終止契約前完成工作之終止契約結算表(1 卷第99-119頁)、系爭契約圖說約定暨現場勘查後,鑑定結 果認原告得請求含上開4項追加工程之實作直接工程款合計6 94萬706元(報告第5-10頁、第89-102頁,詳附表1鑑定報告 一欄),惟經本院審酌鑑定報告所憑之依據及理由與兩造對 該報告之意見,本院認附表1甲、⑴A、B、C、E;⑵A、B、C 、D項,及乙⑴⑵⑶⑷項目所示鑑定金額係屬可信,至甲、 ⑴D、D-1;⑵A-1、E、E-1所示鑑定金額,因後述理由,尚 無從遽採,核算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實作「直接工程款」 應為747萬3782元(細項詳附表1本院判斷欄),爰就兩造爭 執項目逐一審酌如下: ㈠、原告得請求附表1項次甲、(1)、D及D-1項合計工程款17 萬256元: 查鑑定報告僅就附表1項次甲、(1)、D項為鑑定(報告第6 -7頁、第91頁),惟未就鑑定報告附件五彙整兩造結算依據 差異比較表(下稱系爭結算比較表)之子項18「止水帶220* 9mm安裝工料」即附表1甲、(1)、D-1項為鑑定;再參酌 系爭結算比較表B1項之子項18「止水帶220*9mm安裝工料」 所載被告抗辯結算數量及金額(報告第91頁),核與被告所 提監造單位103年4月21日出具之原告終止契約前完成工作之 終止契約結算表所列項次「契約變更項目」之子項CCO-01 -1「止水帶安裝工程」經該單位核算之結算數量354.7m及 金額17萬256元相符,且該表載明此部分為CD、E、H棟之契 約變更追加工作(1卷第119頁),堪認原告附表1項次甲、 (1)、D-1項已完成之合理結算數量及結算工程款應依序 為354.7m、17萬256元,是原告得請求D、D-1兩項工程款應 為25萬5936元(8萬5680元+17萬256元=25萬5936元),惟 因原告僅請求上開兩項合計17萬256元(6卷第18頁),是此 部分認原告得請求17萬256元。 ㈡、原告得請求附表1項次甲、(2)、A-1項工程款95萬727元 : 查鑑定單位僅就附表1項次甲、(2)、A項即系爭結算比較 表項次C1之子項1至7為鑑定,就該表其餘子項8至47頁即附 表1項次甲、(2)、A-1項,因兩造所提結算數量及金額不 同,尚待原告提報,而暫未計入鑑定結果之金額(報告第7 、94-95頁),因原告業同意A-1項按系爭結算比較表所載被 告結算數量及金額為計算(6卷第19頁,報告第95頁),故 計出原告得請求95萬727元(0+6,600+5,400+0+76,800 +5,200+11,700+9,000+12,600+2,640+540+72,000+ 60,000+18,200+10,500+201,495+17,810+26,000+28, 800+350+616+9,200+8,400+1,330+86,478+42,000+3 9,000+7,200+1,200+4,800+2,280+87,000+87+575+ 17,000+10,200+7,200+1,800+58,726=95萬727元)。 ㈢、原告得請求附表1項次甲、(2)、E及E-1項工程款44萬789 5元: 查鑑定單位就附表1項次甲、(2)、E項即系爭結算比較表 項次E之子項1至6項鑑定認原告得請求實作工程款95萬122元 ,至附表1項次甲、(2)、E-1項即系爭結算比較表之其餘 子項即7-10項,則以原告未提出已施作且點交予被告收受之 證據為由,而認原告不得請求此部分結算工程款(報告第7- 8頁、第10頁、第102頁),原告嗣同意系爭結算比較表項次 E之子項1至4已完成工作之結算數量及金額,按系爭結算比 較表所列被告結算數量及金額計算,其餘子項5至10則捨棄 不請求(6卷第20頁),據此計出原告得請求44萬7895元(2 10,015+91,010+70,490+76,380=44萬7895元)。 ㈣、以上合計原告得於第3期累計估驗計價工程款1250萬9213元 外,再請求實作直接工程款747萬3782元(細項加總詳附表1 本院判斷欄),加計依系爭契約總表所列勞工安全衛生費0. 4%、承包商管理及利潤5%、品質管理費0.6%之間接工程費後 ,復加計營業稅5%(2卷第93頁),核算原告得請求含稅實 作工程款為831萬8319元【747萬3782元×(1+0.004+0.05 +0.006)×(1+0.05)=831萬8319元】,是認原告已完 成工作之結算工程款應為2082萬7532元(1250萬9213元+83 1萬8319元=2082萬7532元),經扣除兩造不爭執之被告已 付工程款655萬7425元,計出原告尚得請求賸餘工程款1427 萬107元(2082萬7532元-655萬7425元=1427萬107元)。 三、被告另行發包損失273萬9150元抵銷抗辯為可採: 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 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能 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前項特約, 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民法第334條定有明文。 被告抗辯:以系爭契約總價4760萬4000元,加計伊終止系爭 契約並另行發包後之第1次追加工程款1659萬736元、第2次 追加工程款4萬1000元,是「系爭工程經追加後總額」應為4 930萬4736元(4760萬4000元+165萬9736元+4萬1000元=4 930萬4736元),此係被告為完成系爭工程預定應支出之總 工程款成本,扣除伊終止系爭契約後,由伊單方結算應給付 原告之結算工程款1775萬6652元、「國雍公司接續施作完成 之工程金額」,即被告為完成系爭工程實際支出之工程款金 額3920萬9129元,計出被告因系爭契約終止所受另行發包損 害766萬1045元【4930萬4736元-(1775萬6652元+3920萬 9129元)=-766萬1045元,下稱被告發包損害計算式】等 語,並提出另行發包後第1、2次追加契約之追加工程款價目 表(下稱追加價目表,1卷第131-146頁)、國雍公司102年1 1年10日至103年6月10日各下包商估驗計價之工程估驗計價 表及各期估驗請款單明細估驗明細與發票、雜項支出明細、 統一發票為證(1卷第168-367頁背面),經查: ㈠、系爭契約第15條第3項後段約明:「乙方未領之款項(包括 但不陷於工程保留款、工程款及其他甲方應支付之款項), 甲方得在未經乙方同意下,先作為支付本契約相關費用。俟 工程驗收結算,抵償甲方一切損失後,再支付乙方結存款項 ,或向乙方取償」(1卷第19頁),故系爭契約經被告依同 條第1項合法終止後,其得依上開約定就一切損失向原告取 償。原告雖執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199號判決,主張另 行發包價差損害係因契約消滅所生,是被告不得請求賠償云 云,惟該號判決係指定作人因重新招標所增加之工程費損失 ,係因契約消滅所發生之損害,不在民法第260條所定得請 求賠償之列,而被告係依系爭契約第15條第3項後段約定, 而非依民法第263條準用同法第260條為重新發包損害之請求 ,是上開判決見解於本件即無適用餘地,且被告另行發包損 害既係原告給付遲延致被告增加承攬報酬支出所生(最高法 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57號判決意旨參照),自屬系爭契約第 15條第3項所定「甲方一切損失」,故原告自應依該項後段 約定賠償之,是其上揭主張,並無可採。又兩造不爭執於被 告終止契約前,系爭契約無追加契約,故認被告得請求原告 賠償終止契約後另行發包損害數額之計算,應限於系爭契約 所定工作範圍為限。又細核上開追加價目表與國雍公司彙整 下包商第4期結算之工程估驗計價表可知,國雍公司除第1次 追加契約序號997「汙水人孔開挖擋土」4萬500元之追加工 項(1卷第142頁)、第2次追加契約序號822「企業識別標誌 」1萬9048元(1卷第146頁)未施作及請款外,其餘第1、2 次追加契約之追加價目表所列追加工項均已全數完成(1卷 第340-344頁、346頁、355頁、352頁背面),並經被告於上 述被告發包損害計算式內以結算給付實作追加契約約定之追 加工程款扣抵之,可認非屬原告系爭契約承攬範圍之追加工 項已自系爭契約所約定承攬範圍未完成部分之另行發包損害 全數扣除,故無須於「系爭工程經追加後總額」或「國雍公 司接續完成工程金額」再為扣除,是被告發包損害計算式應 屬可採,惟就該計算式內「系爭工程經追加後總額」之第1 、2次追加契約之追加工程款,應依序扣減未施作序號997「 汙水人孔開挖擋土」追加契約工程款4萬500元、序號822「 企業識別標誌」1萬9048元,至「國雍公司接續完成工程金 額」則因該公司就上述兩項並未結算請款,均無須再予扣除 ,據此核算被告發包損害計算式內「系爭工程經追加後總額 」應變更為4924萬5188元(4930萬4736元-4萬500元-1萬9 048元=4924萬5188元)。 ㈡、原告提出彙整原契約項目與國雍公司實作結算項目之「國雍 營造接續施工費用比較表」(下稱系爭比較表,2卷第32-34 頁),主張被告另行發包後之追加工項及數量已逾系爭契約 原定承攬範圍,其不得請求賠償等語,爰就其主張逐項審酌 如下: 1.系爭比較表所列國雍公司分包實作結算之「土建部分」工程 項目「W8塑鋼窗-100*100」3551元、「W14塑鋼窗-220*100 」7958元、「變更橄欖40株*1000」31萬3600元、「防火填 塞」7萬6190元、「安全維護裝置設備工程」32萬834元、「 車道鋪面底層」13萬444元、「浴廁橡化瀝青防水」1萬6527 元、「窗框橡化瀝青防水」4萬9460元、「花台橡化瀝青防 水」9萬669元、「隔熱磚施工」17萬8031元、「抿石子」1 萬2000元、「裝飾泥水點工」9000元、「隔熱磚材料」12萬 7702元、「鋪路鋼板租/運」2萬520元、「鋼柱底灌漿」11 萬8280元、「清潔及雜項派工」42萬2721元、「高架地板」 11萬8100元、「不鏽鋼爬梯H=150cm」6600元、「安全欄杆 H=120cm」13萬8960元、「不鏽鋼樓梯(含欄杆)」5萬元、 「不鏽鋼樓梯」3萬5000元、「樓梯磚30*30cm」5萬109元、 「植草磚材料(60*40)」76萬1904元、「植草磚施工(60*41) 」125萬5526元、「銑刨及加鋪瀝青路面」41萬9848元、「 熱拌標線復舊」8857元;「水電部分」之工程項目「雨水排 水工程」68萬4600元、「安全維護裝置設備工程」16萬1600 元、「汙水變更/警示燈/自來水接水」48萬2092元、「避雷 針技師簽證費」2萬3809元(上開各項目金額為直接工程款 ),上述30項合計為609萬4492元,經核非屬系爭契約詳細 價目表所約定之工作範圍(2卷第93-108頁),而係追加新 增工項,故被告不得將此30項計入另行發包損害,而應於「 國雍公司接續完成工程金額」扣除該30項金額。 2.系爭比較表所列國雍公司下包商三久建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實作「土建部分」工程項目「SD2電動鐵捲門追加前遮板及 門軌加大等變更追加零組件」追加工程項目,經核固非系爭 契約詳細價目表所約定之工作,惟因此追加工項業經被告於 被告發包損害計算式以結算給付實作追加契約約定之追加工 程款扣抵之,前已敘及,則無須於「系爭工程經追加後總額 」或「國雍公司接續完成工程金額」再予扣除。 3.原告主張:依國雍公司下包商吉順工業有限公司(下稱吉順 公司)工程結算明細表所列「土建部分」工程項目「汙水陰 井(座)」、「耐壓排水溝(m)」部分,該2項實作數量較原 契約數量依序增加1座、323m,故被告不得就增加部分計入 發包損害云云,然查,原告不爭執吉順公司施作之上開工項 係屬系爭契約所定應完成工項,而吉順公司工程結算明細表 所列工程項目計價單位為「組」,至系爭契約詳細價目表所 定計價數量單位則為「座」及「公尺」,原告並未舉證「座 」及「公尺」與「組」相異計量單位間換算依據為何及其所 主張之換算依據為可採,是其主張上述增加數量及工程款應 於「國雍公司接續完成工程金額」扣除云云,無從遽採。 4.原告不爭執系爭比較表所列國雍公司下包商仲予企業有限公 司(下稱仲予公司)實作結算工程項目「高壓水泥磚、路緣 石(連工帶料)」(1卷第356頁),係施作原告系爭契約未施 作「土建部分」工程項目「4米人行道步磚(㎡)」、「6米 人行道步磚(㎡)」數量,惟其主張本項單價過高云云,因未 提出相當證據證明該單價顯逾合理市價而有過高情事,即不 足採。 5.原告主張:國雍公司下包商永嵩園藝事業有限公司(下稱永 嵩公司)工程結算明細表所列實作工程項目之實作數量(1 卷第349頁),較系爭契約「土建部分」工程項目「鋪草皮 」、「七里香樹籬」所定數量,依序增加911.48㎡、17.84 ㎡,是被告此部分數量不得計入另行發包損害等語。經查: 被告對此部分有原告所主張增加之上述數量一節並不爭執, 而系爭契約所約定之上述工程項目與永嵩公司施作之工程項 目名稱相同,堪認工作內容應屬相同,是被告自得請求此部 分工項之發包價差,而因被告得請求原告賠償者,僅限於系 爭契約約定之數量為限,是上開工項之增加數量部分依被告 另行發包單價(340元/㎡、672.17元/㎡),應於「國雍公 司接續完成工程金額」中扣減數額依序為30萬9903元(911. 48㎡×340元/㎡=30萬9903元)、1萬1992元(17.84㎡×67 2.17元/㎡=1萬1992元),而不得計入被告另行發包損害, 是原告上揭主張,堪以信採。 6.原告主張:國雍公司下包商展源工程行工程結算明細表所列 實作工程項目「內牆1:3水泥粉光」、「外牆1:3水泥粉光 」依序為實作數量1701.148㎡、3255.585㎡(1卷第349頁背 面),較系爭契約所約定上述兩項施作數量分為1382㎡、16 31㎡,依序增加319.148㎡、1624.585㎡,故被告就該增加 數量部分不得計入另行發包損害等語。經查,被告對上述兩 項有如原告所主張逾系爭契約原約定之前開數額增加數量一 節不爭執,而系爭契約約定之工程項目與國雍公司施作之工 程項目名稱完全相同,應認工作內容應相同,是被告得請求 前開2項發包價差損害,惟應限於系爭契約約定之數量範圍 內,前已詳述,是該2項增加數量部分,依被告另行發包單 價(270元/㎡、320元/㎡)應於「國雍公司接續完成工程金 額」中扣減數額依序為8萬6170元(319.148㎡×270元/㎡= 8萬6170元)、51萬9867元(1624.585㎡×320元/㎡=51萬9 867元),而不得計入被告另行發包損害,是原告上開主張 ,應屬可採。 7.原告主張:國雍公司下包商仲予公司實作結算明細表所列工 程項目「樓梯平磚20*20cm」及「樓梯面磚20*27cm」實作數 量依序為62.4㎡(0.2m×0.2m×1560片=62.4㎡)、21.546 ㎡(0.2m×0.27m×399片=21.546㎡)(1卷第356頁),較 系爭契約「土建部分」工程項目B棟、CD棟「樓梯地坪貼止 滑樓梯磚」所定契約數量28㎡、15㎡,依序增加34.4㎡(62 .4㎡-28㎡=34.4㎡)、6.546㎡(21.546㎡-15㎡=6.546 ㎡),是被告不得就增加數量部分計入另行發包損害等語。 經查,被告對上述兩項有如原告所主張逾系爭契約原約定之 前開數額增加數量一節不爭執,且系爭契約約定之工程項目 與國雍公司施作之工程項目名稱完全相同,應認工作內容相 同,是被告得請求前開2項發包價差損害,惟應限於系爭契 約約定之數量範圍內,前已詳述,是該2項增加數量部分, 依被告另行發包單價(11.5元/片、20.5元/片),應於「國 雍公司接續完成工程金額」中扣減金額依序為9890元(34.4 ㎡÷0.2m÷0.2m×11.5元/片=9890元)、3355元(6.546㎡ ÷0.2m÷0.2m×20.5元/片=3355元),而不得計入被告另 行發包損害,是原告前述主張,堪以憑採。 8.原告另主張:系爭契約4米、6米人行步道磚項目每平方公尺 單價僅1050元,然被告另行發包予其關係企業國雍公司之單 價則係每平方公尺2580元,其任意提高單價所形成之價差, 不得轉由伊賠償,且系爭契約所定利潤及管理費僅5%,國雍 公司竟高達8%,此部分費用不具損害性質,被告不得抵銷云 云,然查: 依卷附系爭契約詳細價目表所示4米、6米人行道步磚均為每 平方公尺1050元,國雍公司工程結算明細表「高壓水泥磚、 路緣石(連工帶料)」一項則為每平方公尺單價2580.21元 (2卷第94頁背面-97頁、1卷第356頁),故此部分另行發包 單價固高於系爭契約單價,惟系爭契約詳細價目表「D3塑剛 門120*210」單價為8400元,而國雍公司就該項目單價則係 8000元(1卷第345頁背面),是系爭契約此部分工項單價又 高於被告另行發包單價,可知被告另行發包價額是否過高, 應與合理行情市價為比較,並非以系爭詳細價目表為比較基 準,亦不得僅單執個別項目單價之高低以為判認,應綜觀全 部項目加總金額有無逾市場行情甚多而有不合理之情,原告 既未舉證國雍公司何項目單價逾合理市價,且該公司就系爭 契約未完成部分之另行發包總金額與合理市場行情相較有過 高之處,其上揭主張,即難遽採。又國雍公司須於短時間倉 促接續施作原告未完成部分,而須處理前後不同承攬人間因 多項施工介面銜接所衍生繁瑣、複雜之管理事務,其利潤及 管理費乃較系爭契約所定5%提高為8%,實難認有何過高情事 ,況原告並未舉證國雍公司為接續施作系爭工程未完成部分 之利潤及管理費8%究有何顯逾市場行情而有不合理之情,故 其主張,即無足採。 9.以上合計應於被告發包損害計算式內「國雍公司接續完成工 程金額」扣減之直接工程款金額應為703萬5669元(609萬44 92元+30萬9903元+1萬1992元+8萬6170元+51萬9867元+ 9890元+3355元=703萬5669元),而依國雍公司第4期工程 估驗請款單所列應加計勞工安全衛生費0.4%、承包商管理及 利潤8%、品質管理費0.6%間接工程費,復加計營業稅5%後( 1卷第327頁背面),計出應於「國雍公司接續完成工程金額 」扣減805萬2323元【703萬5669元×(1+0.004+0.08+0. 006)×(1+0.05)=805萬2323元】,是被告另行發包支 出「國雍公司接續完成工程金額」3920萬9129元,尚應扣減 上開金額,故被告發包損害計算式內「國雍公司接續完成工 程金額」應為3115萬6806元(3920萬9129元-805萬2323元 =3115萬6806元)。 ㈢、原告得請求已完成部分之工程款為2082萬7532元,前已敘及 ,加計被告為完成原告未完成工作所另行發包支出之「國雍 公司接續完成工程金額」3115萬6806元,再扣除「系爭工程 經追加後總額」4924萬5188元,計出被告就終止契約後所受 另行發包損害應為273萬9150元(2082萬7532元+3115萬680 6元-4924萬5188元=273萬9150元),被告逾此金額另行發 包損害之抗辯,核屬無由,而不足採。 四、被告工廠地坪階段性逾期罰款抵銷抗辯不可採: 系爭契約第16條第1項約定:「乙方如有逾期開工或完工者 ,應按逾期日數,每日依契約總價款千分之3計算懲罰性罰 款;如另有約定或經雙方協調應分(階)段施工或完成者, 每逾期一天,則扣該分(階)段價值的1%懲罰性罰款」(1 卷第19頁背面),是倘原告個別工作有逾兩造約定之分階段 完工日,被告即得依上開約定計罰違約金。兩造不爭執工廠 地坪之原預定完工日為102年8月18日,然因原告就被告未提 供正確測量控制座標、颱風,依序得請求展延工期21日、2 日,計出展延後工廠地坪預定完工日應變更為102年9月10日 (102年8月18日+21日+2日=102年9月10日),系爭契約 既經被告於同年月9日合法終止而於該日向將來消滅,自無 原告工廠地坪工作逾同年月10日仍未完工可言,是被告對原 告即無該階段罰款債權。 五、原告不得請求被告返還履約保證金: 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 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一、由他方所受領之 給付物,應返還之。第二百五十八條及第二百六十條之規定 ,於當事人依法律之規定終止契約者,準用之。民法第259 條第1款、第263條分有明文。 民法第263條並未準用民法第259條規定,是原告依該兩條文 請求返還履約保證金476萬400元,依法無由,且系爭契約係 可歸責原告之給付遲延而經被告合法終止,是原告主張:系 爭契約係經伊合法終止,而得依民法第263條準用第259條第 1款規定請求返還履約保證金云云,即失其據;況系爭契約 第9條第1項第7款第7目約明:「乙方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 提供之履約保證金,甲方得沒收(含其孳息)…:因可歸責 乙方之事由,致終止或解除契約者」(1卷第17頁),故被 告依該目約定得沒收履約保證金,原告不得請求返還之;末 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1項第1款、第4款、第6款約定:「㈠履 約保證金,除另有約定外,依下列規定辦理:1.履約保證金 為契約總價的10%。....4.除另有規定外,本契約工作進度 達50%以上,且經甲方工程司核定後,履約保證金之公司本 票部分將先行返還乙方,餘50%於甲方驗收合格後(無息) 返還乙方。...6.若符合返還履約保證金者,但甲方發現乙 方未領的工程款,可能不足抵償甲方的代扣款或其他損害時 ,甲方得待雙方確認結算金額後,再行返還或抵償,乙方不 得異議」(1卷第16頁背面),依上開約定可知,本件履約 保證金係擔保原告依約履行及擔保被告對原告代扣款及損害 賠償債權,而因本件已符合系爭契約第9條第1項第7款第7目 沒收不予發還履約保證金之要件,故不符系爭契約第9條第1 項第6款「若符合返還履約保證金者」之要件,故亦無從依 該款約定返還履約保證金予原告。 六、綜上,原告得請求賸餘工程款1427萬107元,經扣除被告另 行發包損害273萬9150元,計出原告得請求工程款1153萬957 元(1427萬107元-273萬9150元=1153萬0957元),故原告 依系爭契約第13條第1項、承攬契約、民法第263條準用第25 9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53萬957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12月13日(1卷第40頁)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丙、反訴部分: 壹、反訴原告起訴聲明:㈠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314萬7714 元,及自反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6卷第21頁背 面)。而主張: 反訴被告僅得請求賸餘工程款1119萬9227元,經反訴原告於 本訴中以另行發包損害766萬1045元、工廠地坪階段性罰款6 68萬5896元為抵銷後,反訴被告尚應給付314萬7714元,爰 請求如上揭聲明所示。 貳、反訴被告則聲明:㈠反訴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2卷第2頁)。而抗辯: 反訴原告另行發包價差損害為系爭契約消滅而非伊債務不履 行所生之損害,故反訴原告不得請求賠償。伊工廠地坪工作 無逾期,自無賠償逾期罰款責任。 參、因本院認反訴原告於本訴所為之抵銷抗辯後,其尚應給付反 訴被告1153萬957元,是反訴原告已無何餘額再對反訴被告 為請求,是其依系爭契約第15條第3項、第16條第1項約定之 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給付314萬7714元,及自反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 無理由,應與其假執行聲請併予駁回。 丁、本反訴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不影響判決 結果,故無逐一論敘,併此指明。 戊、兩造就本訴原告勝訴部分,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免為假執行,爰依序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本訴原 告敗訴部分之假執行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附麗,應併予駁 回。 己、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78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 工程法庭 法 官 陳琪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明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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