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建字第101號
原 告
即
反訴被告 嘉成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吳嘉明
訴訟代理人 陳賢義
蔡湘志
周志安
律師
被 告
即
反訴原告 台北港埠通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家名
訴訟代理人 林雅芬律師
王龍寬律師
許茹嬡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8月3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壹佰伍拾參萬零玖佰伍拾柒元,及自
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十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佰捌拾肆萬肆仟元為被告供
擔保
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仟壹佰伍拾參萬零玖佰伍拾
柒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反訴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壹、被告法定代理人原係王振生,於
本件訴訟繫屬中依序更
迭為
林信智、劉彥豪、林斐章、郭家名,有經濟部民國103年2月
10日經授商字第10301022520號核准函、105年8月11日經授
商字第10501197440號核准函、106年3月10日經授商字第000
00000000號核准函、同年6月2日經授商字第10601070610號
核准函、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
可稽【本院1卷第62-65頁(以
下均指本院卷)、5卷第129-131頁、6卷第10-15頁】,並經
其聲明
承受訴訟(1卷第60頁、5卷第126頁、6卷第7頁),
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項、第176條規定相符,應予准
許。
貳、按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依
兩造訂立之「臺北港第二散雜貨儲運中心-預拌混凝土廠
新建工程」(下稱
系爭工程)工程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
第22條第1項約明:「甲、乙方如爭執而涉訟者,雙方均合
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1卷第24頁)
,是本院自有
管轄權,先予敘明。
參、次按被告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
告及就
訴訟標的必須
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
反訴之標的,
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
防禦方法不相牽連
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分有明
文。查反訴原告所提反訴之標的(詳後述),係其於本訴所
為之抵銷
抗辯,可認反訴標的與本訴防禦方法相牽連,故其
反訴,應予准許。
肆、末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起訴時
訴之聲明第1項
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716萬1315元,及自
起
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1卷第5頁),
嗣於106年8月28日以書狀減縮訴之聲明第
1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341萬928元,及
上開按法定利率計
算之
遲延利息(6卷第36-37頁);而反訴原告訴之聲明第1
項原為:
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即被告315萬923元,及自
反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1卷第162頁);嗣減縮為: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
314萬7714元,及
上揭按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1卷第16
6頁背面、2卷第142頁、6卷第21頁背面),前述本反訴訴之
聲明減縮,依法應予准許。
乙、本訴部分:
壹、原告起訴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341萬928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6卷第36-37頁)。而主張
:
原告於102年3月7日就被告招標之系爭工程得標,兩造於同
年月29日訂立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
承攬系爭工程,工程總
價4760萬4000元,預定完工日依系爭契約特定條款第5條約
定,為原告接獲被告書面得標通知日起第14日,並起算契約
工期200日曆天,工廠所有地坪應於開工後150日曆天完成,
系爭工程於原預定開工日102年3月22日開工,是原預定完工
日為102年10月7日(102年3月22日+200日曆天-1日=102
年10月7日)、工廠地坪原預定完工日為102年8月18日(102
年3月22日+150日曆天-1日=102年8月18日),
惟因被告
指示變更、系爭契約有漏未編列之工程項目與數量,致原告
增加施作原契約所無之開挖擋土鋼板樁工程、預埋螺栓工程
、設備墩座高度工程、止水帶安裝工程及管線管路工程之追
加工程,復因開工申報未核准前無法動工、鑑界作業影響;
被告未提供正確測量控制座標與依法申報
勘驗配合新增鋼構
承造人;颱風及單日累積降雨量逾20mm以上降雨之上述各該
非可歸責原告事由,致影響施工要徑,是被告截至102年9月
9日止,合計應展延工期85日,以此核算原告於上述日期完
成之預定進度應修正為15.8%,而完成之實際進度則為66.35
2%,故實際工進逾預定工進,並無工進落後之情,是被告於
102年9月9日以原告截至同年月4日之累積工進落後逾40%為
由,依系爭契約第15條第1項第2、3款約定,終止系爭契約
並沒收
履約保證金476萬400元為不合法。原告於同年9月24
日限期催告被告3日內開放工地予其繼續施作,逾期即將終
止契約,然未獲被告置理,即於同年10月1日類推
適用
民法
第254條規定合法終止系爭契約。依兩造於本件合意之臺北
市建築師公會(下稱鑑定單位)鑑定結果,原告得請求之結
算工程款為2520萬7953元,扣除被告已付工程款655萬7425
元,尚應給付賸餘工程款1865萬528元,加計上開履約保證
金,被告應給付2341萬928元(1865萬528元+476萬400元=
2341萬928元),
爰依系爭契約第13條第1項約定及
承攬契約
法律關係、民法第263條
準用第259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請求
被告給付賸餘工程款及返還履約保證金。
貳、被告則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
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1卷第91頁、6卷第
21頁)。而抗辯:
一、系爭工程無原告前述應展延工期事由,系爭工程因可歸責原
告事由致工進遲延,經被告屢次催告改善未果,依訴外人中
興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下稱監造單位)核算,原告截至同年
8月20日、8月底止、9月3日、同月4日之累計實際工進落後
預定工進比例,依序為31.63%、38.89%,40.23%、40.7465%
,故被告於同年9月9日依系爭契約第15條第1項第2款及第3
款約定終止系爭契約係合法,而得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1項第
7款第7、9、10目約定,沒收履約保證金476萬400元作為懲
罰性
違約金,故原告嗣無從再為終止系爭契約且不得請求返
還履約保證金。被告於同年9月10日將原告未完成之賸餘工
作交予訴外人國雍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雍公司)
接續施作,經監造單位核算原告於被告終止契約前完成工作
之結算工程款為1775萬6652元,扣除被告已付工程款655萬7
425元,原告僅得請求賸餘工程款1119萬9227元(1775萬665
2元-655萬7425元=1119萬9227元)。
二、系爭工程經被告另行發包經辦理兩次變更追加後之契約總價
為4930萬4736元,扣除監造單位結算原告完成工作之結算工
程款1775萬6652元,復扣除國雍公司接續施作賸餘工作部分
之工程款3920萬9129元,計出被告因系爭契約終止所受另行
發包價差損害為766萬1045元(【4930萬4736元-(1775萬
6652元+3920萬9129元)=-766萬1045元】,故原告應依
系爭契約第15條第3項約定賠償上開數額之損害。又原告未
依系爭契約特定條款第5條約定於開工後15日曆天即102年8
月18日前完成階段性工廠地坪工作,遲至被告102年9月9日
終止系爭契約時仍未完成,故原告此部分階段性工作逾期天
數為21日(102年9月9日-102年8月18日-1日=21日),而
該階段性工作里程碑之分段價值係3183萬7555元,依系爭契
約第16條第1項約定,計出原告應賠償階段性逾期罰款668萬
5896元,是被告應給付之賸餘工程款扣除被告上述為抵銷之
另行發包損害及逾期罰款後,計出原告尚應給付被告314萬7
714元,故其自不得再請求任何工程款。
參、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於102年3月7日就被告招標之系爭工程得標,兩造於102
年3月29日訂立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承攬系爭工程,工程
總價4760萬4000元;系爭工程於原預定開工日102年3月22日
開工,原預定完工日係102年10月7日、工廠地坪原預定完工
日為102年8月18日,此有系爭契約、價目表【1卷第14-25頁
,2卷第93-108、201-221頁,3卷第6-36頁,外放鑑定報告
(下稱報告)附件11】、特定條款(1卷第149-150頁,2卷
第222-224頁)、102年4月17日預定施工進度表(2卷第208-
209頁、1卷第29頁)
在卷可稽。
二、被告於102年9月9日以原告截至同年月4日累積工進落後逾40
%為由,依系爭契約第1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約定終止系
爭契約,有被告102年9月9日終止契約函存卷為證(1卷第26
頁)。
三、被告截至原告102年7月10日第2期估驗計價止,累計已給付
原告之工程款為655萬7425元;原告截至102年8月10日第3期
估驗計價止,累計估驗計價之工程款為1250萬9213元,有原
告第1至3期工程估驗計價表(報告第104-106頁)、被告歷
次付款紀錄(1卷第120-122頁)附卷
可參。
四、被告已沒收原告履約保證金476萬400元(1卷第7頁、第93頁
背面)。
肆、本院判斷:
原告主張:系爭工程存有追加工程及其他非可歸責伊之事由
而應展延工期,展延後重新核算工進,伊於102年9月9日無
實際工進落後預定工進達10%以上,故被告依系爭契約第15
條第1項第2款約定終止系爭契約不合法;伊已完成部分之結
算工程款應為2520萬7953元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而以上
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一、原告得否請求工期展延及
其應展延天數為何;原告實際工進有無逾系爭契約第15條第
1項第2款所定預定工進10%以上;被告依該該款約定終止系
爭契約是否合法,二、原告已完成工作部分之結算工程款數
額為何;尚得向被告請求之賸餘工程款數額,三、被告對原
告有無另行發包損害
債權及其數額為何,四、被告對原告有
無工廠地坪階段性逾期罰款債權,五、原告得否請求返還履
約保證金,爰分敘如下:
一、原告落後工進逾10%以上,是被告依系爭契約第15條第1項第
2款約定終止系爭契約為合法:
系爭契約第10條第4、5項約明:「如因契約變更、平行施工
廠商工作遲延、人力不可抗拒因素,或其他非可歸責於乙方
事由,致乙方需延長工作時間者,乙方得檢具相關事證申請
展延工期」、「乙方申請展延工期,應在展延原因消滅時起
,或每半年(6月30日、12月31日)綜理前半年工期展延事
由起,30日內提出。逾期不得申請或主張工期展延」(1卷
第17頁背面),可知原告倘有上開第4項約定情事致需延長
工作時間,即影響施工要徑,得申請展延工期,惟應於展延
原因消滅時、每半年之6月30日、12月31日綜理上下半年展
延事由時起30日內為之,逾期則不得主張,以下就原告主張
之展延事由,逐項審酌之。
㈠、原告不得請求:⒈開挖擋土之鋼板樁工程、⒉預埋螺栓工程
、⒊設備墩座高度工程、⒋止水帶安裝工程及⒌管線管路工
程之追加工程之工期展延:
查原告主張
前揭⒈至⒌工程固屬追加工程(詳後述),惟其
並未舉證該追加工程之施作影響施工要徑而需延長工期,是
其主張:此部分工程影響施工要徑而應展延工期
云云,則無
足採。
㈡、原告得請求其他非可歸責己之事由之工期展延24天:
1.原告不得請求「開工申報未核准前無法動工」工期展延:
原告主張:原預定開工日為102年3月22日,因
主管機關遲至
102年5月9日始核准開工,致無法開工影響施工要徑而應展
延工期49天,僅請求展延42天云云,然查:
兩造不爭執開工申報核准作業,係屬被告核定原告送審之10
2年4月17日預定施工進度表(下稱系爭預定工進表)約定之
施工要徑項目「前置作業(建管資料申報)」所包含之原告
應完成工作,惟原告並未陳明並舉證其係何時檢附資料向主
管機關辦理申報開工及機關受理時間,
暨機關有何審查遲延
具體情事,是原告主張申報開工建管作業係主管機關審查遲
延,而不可歸責於己云云,已難遽信;況依鑑定單位就開工
申報核准前無法動工應否展延及其日數所為之鑑定理由述及
:開工申報得於102年3月7日得標後即可開始進行,申報開
工表單作業涉及不同單位用印許可,準備作業一般為1週,
新北市政府審查完成時間為14日內應可完成,合計21日(報
告第11-12頁),
可證承攬人於得標後即可開始進行申報開
工作業,而準備作業時間及主管機關審查完成時間合計為21
日,原告並未主張並舉證其於102年3月7日得標後存有何非
可歸責己之事由,致無法開始進行建照加註規定事項規劃、
製作及提報各項計算書,彙整建照申請文件之辦理建管資料
申報開工作業,是認其於得標後即可開始辦理建管申報開工
工作,故開工申報核准工作之預定完工日應為102年3月28日
(102年3月7日+21日=102年3月28日),再
參酌系爭預定
工進表所示,作業項目「開工日」並非要徑作業,僅係契約
約定之預定開工日,而「前置作業(建管資料申報)」下一
個施工要徑作業項目「假設工程(圍籬/洗車台/沉砂池)」
預定開始作業日係102年4月9日(2卷第209頁),是「前置
作業(建管資料申報)」預定完成日102年3月28日,原早於
上述後行施工要徑項目即假設工程之預定開工日同年4月9日
,故倘原告於102年3月7日得標後即進行開工申報核准工作
,其原得於同年月28日前按期完成本項工作,而不影響下一
個要徑項目「假設工程(圍籬/洗車台/沉砂池)」之開工,
是此部分原告開工申報未核准前無法動工之遲延,顯係可歸
責原告於得標後未儘速辦理建管申報作業所致,不符系爭契
約第10條第4項不可歸責原告事由之要件,故不得請求展延
工期。
2.原告不得請求「鑑界作業影響」之工期展延:
⑴依鑑定報告
所載,土地複丈之鑑界作業屬原告開工施作前應
辦理之工作,以核對被告發包之設計圖說相關位置及作為原
告後續施工之依據,原告土地複丈工作係於102年3月26日向
新北市淡水地政事務所申請複丈,該所於同年4月3日完成複
丈工作,鑑定作業影響日數為8日即102年3月26日至同年4月
3日(報告第12頁),再參以兩造不爭執之系爭預定工進表
所示,原告於102年3月22日開工前之同年3月7日已得進行「
前置作業(建管資料申報)」,並預定於同年4月20日完成
該項工作(2卷第208-209頁、1卷第29頁),已詳敘如前,
鑑界作業既屬原告開工前依系爭契約所應完成之準備工作,
即屬系爭預定工進表所載前置作業之工項(2卷第209頁),
,而原告並未舉證其於102年3月7日後有何不可歸責己之事
由致其無法即時辦理申請鑑界,是認其於同日得標後即可進
行鑑界作業,故原告本項作業預定完成日應為102年3月15日
(102年3月7日+8日=102年3月15日),此早於兩造不爭執
之102年3月22日開工日,倘原告按上開期限履行鑑界作業相
關程序,其本得於上述開工日前完成本項開工前置工作,而
無影響何施工要徑可言;再依卷附原告102年3月20日請求被
告協助備妥向地政事務所申請鑑界所需文件函文可知,其遲
於同日始發函請求被告提供原告申請鑑界作業所需文件,而
於同年3月26日始向地政事務所申辦,可認係原告未立即於
得標後辦理此部分工作,係可歸責於己之事由遲延辦理鑑界
相關作業,故不符系爭契約第10條第4項所定非可歸責己事
由之要件,而不得依該項約定申請展延工期。
⑵再參酌鑑定報告所載,鑑定複丈工作於102年4月3日完成,
故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5項約定,即應於展延原因消滅
後即102年4月3日後之30日即102年5月3日前或原因消滅所屬
該半年度即102年6月30日後之30日即同年7月30日前,提出
展延工期申請,然依卷附原告所提同年7月3日、同年8月22
日請求監造單位展延工期函及其檢附展延工期明細表可知(
2卷第35頁、第39-44頁),原告未曾於上開期限即102年5月
3日或102年7月30日前就本項鑑界作業申請展延工期,其依
約已不得再於本件請求本項展延工期。
3.原告得請求「被告未提供正確測量控制座標」之工期展延21
日:
原告主張:被告原提供之測量控制座標(點)存有與設計圖
說標註座標不符之疑義,伊於開工後之102年4月2日函請澄
清,經設計單位於同年月16日、24日提供電子檔、澄清座標
值、套繪設計圖說供參,及伊同年4月25日再次現場初測後
仍有疑義,故兩造及監造單位再於同年5月10日辦理三方會
測,惟被告遲至同年5月13日始於現場
指認確定測量控制座
標(點),致影響施工要徑,應展延工期102年4月2日至同
年4月25日、同年5月10日至同年5月13日,合計28日工期等
語,並提出原告102年8月22日請求監造單位就本項作業展延
工期函及展延工期明細表存卷為證(3卷第356-357頁)。經
查:
承攬人於工地現場實際施作及設置圍籬、洗車台、沉砂池之
工作物前,須先依鄰近之測量控制點,按設計圖說標註之工
作物設置位置進行引測放樣定位,故系爭契約特定條款第4
條第1項
乃約定:「本工程所使用控制點應依據甲方提供之
TWD97座標系統之控制點為準,乙方在『施工前』應先作校
測後方可引用」(2卷第222頁背面),即原告固有於施工前
辦理校測後及據以引測之義務,惟被告應協助釐清座標點以
提供正確座標點,使原告得正確引測。再依監造單位102年7
月11日覆函:「測量控制點提供展延案,經查本工作應屬網
圖作業項目『前置作業(建管資料申報)』之內含併行工作
…」(2卷第37頁),及鑑定報告玖.鑑定事項二、問題3之
理由(報告第11-12頁),可知監造單位與鑑定單位均認本
項測量控制座標事由,係屬施工要徑作業項目『前置作業(
建管資料申報)』中之工項,是測量控制座標工作係屬由原
告送審經被告核定,有
拘束兩造之契約效力之系爭預定工進
表所載施工要徑作業「前置作業(建管資料申報)」之工作
內容,次酌以系爭預定工進表所示,「前置作業(建管資料
申報)」係屬施工要徑作業,預定開始作業日、預定完成作
業日,依序為102年3月7日、同年4月20日,作業項目「開工
日」並非要徑作業,僅係契約約定之預定開工日,其預定開
始及預定完成日皆為102年3月22日,至作業項目「假設工程
(圍籬/洗車台/沉砂池)」係屬上開先行施工要徑作業「前
置作業(建管資料申報)」之後行要徑作業,其預定開始日
、預定完成日依序為102年4月9日、同年月20日(2卷第209
頁),可知原告依約應於102年3月7日得標後即開始進行「
前置作業(建管資料申報)」,而於開工後之102年4月9日
則應開始進行「假設工程(圍籬/洗車台/沉砂池)」,是認
原告至遲應於102年4月9日前,完成本項測量控制座標之校
測工作,被告對原告於102年4月2日請求澄清座標不符之疑
義、設計單位與兩造及監造單位依序於前述各該
期日所為之
釐清控制點行為,並不爭執,是原告既已於102年4月9日測
量控制座標作業預定完成日前之同年月2日校測並發見被告
所提供之測量控制座標(點)存有與設計圖說標註座標不符
之疑義,並即時請求被告澄清,然被告遲至同年5月13日始
至現場確認控制點,則原告因無法確認現場控制座標,致無
從進行後行要徑作業即「假設工程(圍籬/洗車台/沉砂池)
,自無可歸責,是被告即應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4項約定展
延工期,是原告自得請求實際影響施工要徑「假設工程(圍
籬/洗車台/沉砂池)」預定開始作業日即102年4月9日至被
告現場指認確定測量控制座標(點)即同年5月13日
期間之
工期展延,是原告得請求之展延工期期間分別為102年4月9
日至同年4月25日、同年5月10日至同年5月13日,計出依序
為17日(102年4月25日-102年4月9日+1日=17日)、4日
(102年5月13日-102年5月10日+1日=4日),合計應為21
日(17+4=21日)。
4.原告不得請求「依法申報勘驗配合新增鋼構承造人影響」之
工期展延:
依鑑定報告所載:鋼構承造人非原告,其並未負責辦理鋼構
工程之技師簽證工作,故原告不得請求本項展延(報告第12
頁),
堪認原告並未因申報勘驗配合新增鋼構承造人致增加
鋼構工程或增加鋼構工程簽證相關工作,其自不得請求展延
工期。
5.原告得請求「颱風」工期展延2日:
依鑑定報告所載,3次颱風期間,僅102年7月12日及同年8月
21日兩日經當地政府機關發布停班停課,故應展延日數為2
日(報告第13頁),再參以原告並未舉證工地現場除上開2
日外之其餘日數確因颱風無法施工,且於颱風過境後30日內
或颱風來襲所屬該半年度最後日之30日內即同年7月30日或
次年1月30日曾提出展延申請,亦不符系爭契約第10條第5項
限期申請要件,而不得嗣於本件再申請,是認原告得請求非
可歸責己事由之颱風因素所致展延工期僅為2日。
6.原告不得請求「單日累積降雨量逾20mm以上之降雨」工期展
延:
原告未曾舉證某特定日累積降雨量確逾20mm以上,且致無法
施工,況鑑定報告亦認:本項不應展延工期(報告第13頁)
,且原告先前又未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5項限期申請約定提
出本項展延,自不得嗣於本件請求展延,故其主張單日降雨
量過多致無法施工應展延27日云云,
即無可採。
㈢、被告工進落後18.086%:
依前述被告未提供正確測量控制座標、颱風,計出原告得請
求工期展延應為23日(21+2=23日),而鑑定報告亦認原
告上述各該展延事由合計僅得展延23日(報告第11-13頁,
惟報告所認准予展延事由與本院認定者未盡相符),而依鑑
定報告所載,以工期計算,原告至102年9月9日止,依系爭
預定工進表之原預定進度應為83.101%,經計入上開展延日
數23日並核算經展延後合理實際進度應為65.015%(報告第1
4頁),計出原告按工期計算之實際工進落後應為18.086%(
83.101%-65.015%=18.086%),而系爭契約第15條第1項第
2款:「乙方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甲方得終止或
解除契約,
乙方不得
異議:實際進度較甲方核定預定進度,落後達10%
以上者(落後進度應以施工數量或工期計算,取落後數據較
高者)」(1卷第19頁),原告以工期計算之實際進度已逾
預定進度10%以上而有
給付遲延,又未能舉證有何不可歸責
於己之事由,故認符合上開約定之終止契約要件,是被告10
2年9月9日以原告工進落後逾10%以上為由,依該款約定終止
系爭契約為合法。系爭契約既經被告於該日合法終止而向後
歸於消滅,則原告自無從於102年10月1日終止早已消滅之系
爭契約,是其主張系爭契約經伊於該日合法終止云云,並無
足採。
二、原告已施作部分之合理結算工程款為2082萬7532元,扣除被
告已付工程款,其得請求1427萬107元:
系爭契約第15條第3項:「甲方依本條㈠終止契約時,乙方
應立即停工,將已進場材料、工具等交予甲方獲甲方指定之
承攬商使用,並負責遣散工人。乙方未領之款項(
包括但不
限於工程保留款、工程款及其他甲方應支付之款項),甲方
得在未經乙方同意下,先作為支付本契約相關費用。
俟工程
驗收結算,抵償甲方一切損失後,再支付乙方結存款項或向
乙方取償」(1卷第19頁),被告已依系爭契約第15條第1項
約定合法終止契約,而兩造不爭執系爭工程交予國雍公司接
續施作後已驗收結算,是被告依上開約定即有給付原告已完
成工作之結算工程款義務。而鑑定單位以被告於102年9月9
日終止系爭契約前,兩造所不爭之原告至102年8月10日第3
期估驗計價止,累計估驗計價工程款為1250萬9213元(含稅
)之估驗計價明細,並依兩造所提原告於被告終止契約前已
完成工作之證據資料,及參酌被告提出之監造單位103年4月
21日出具原告於終止契約前完成工作之終止契約結算表(1
卷第99-119頁)、系爭契約圖說約定暨現場勘查後,鑑定結
果認原告得請求含上開4項追加工程之實作直接工程款合計6
94萬706元(報告第5-10頁、第89-102頁,詳附表1鑑定報告
一欄),惟經本院審酌鑑定報告所憑之依據及理由與兩造對
該報告之意見,本院認附表1甲、⑴A、B、C、E;⑵A、B、C
、D項,及乙⑴⑵⑶⑷項目所示鑑定金額係屬可信,至甲、
⑴D、D-1;⑵A-1、E、E-1所示鑑定金額,因後述理由,尚
無從遽採,核算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實作「直接工程款」
應為747萬3782元(細項詳附表1本院判斷欄),爰就兩造爭
執項目逐一審酌如下:
㈠、原告得請求附表1項次甲、(1)、D及D-1項合計工程款17
萬256元:
查鑑定報告僅就附表1項次甲、(1)、D項為鑑定(報告第6
-7頁、第91頁),惟未就鑑定報告附件五彙整兩造結算依據
差異比較表(下稱系爭結算比較表)之子項18「止水帶220*
9mm安裝工料」即附表1甲、(1)、D-1項為鑑定;再參酌
系爭結算比較表B1項之子項18「止水帶220*9mm安裝工料」
所載被告抗辯結算數量及金額(報告第91頁),核與被告所
提監造單位103年4月21日出具之原告終止契約前完成工作之
終止契約結算表所列項次「契約變更項目」之子項CCO-01
-1「止水帶安裝工程」經該單位核算之結算數量354.7m及
金額17萬256元相符,且該表載明此部分為CD、E、H棟之契
約變更追加工作(1卷第119頁),
堪認原告附表1項次甲、
(1)、D-1項已完成之合理結算數量及結算工程款應依序
為354.7m、17萬256元,是原告得請求D、D-1兩項工程款應
為25萬5936元(8萬5680元+17萬256元=25萬5936元),惟
因原告僅請求上開兩項合計17萬256元(6卷第18頁),是此
部分認原告得請求17萬256元。
㈡、原告得請求附表1項次甲、(2)、A-1項工程款95萬727元
:
查鑑定單位僅就附表1項次甲、(2)、A項即系爭結算比較
表項次C1之子項1至7為鑑定,就該表其餘子項8至47頁即附
表1項次甲、(2)、A-1項,因兩造所提結算數量及金額不
同,尚待原告提報,而暫未計入鑑定結果之金額(報告第7
、94-95頁),因原告業同意A-1項按系爭結算比較表所載被
告結算數量及金額為計算(6卷第19頁,報告第95頁),故
計出原告得請求95萬727元(0+6,600+5,400+0+76,800
+5,200+11,700+9,000+12,600+2,640+540+72,000+
60,000+18,200+10,500+201,495+17,810+26,000+28,
800+350+616+9,200+8,400+1,330+86,478+42,000+3
9,000+7,200+1,200+4,800+2,280+87,000+87+575+
17,000+10,200+7,200+1,800+58,726=95萬727元)。
㈢、原告得請求附表1項次甲、(2)、E及E-1項工程款44萬789
5元:
查鑑定單位就附表1項次甲、(2)、E項即系爭結算比較表
項次E之子項1至6項鑑定認原告得請求實作工程款95萬122元
,至附表1項次甲、(2)、E-1項即系爭結算比較表之其餘
子項即7-10項,則以原告未提出已施作且點交予被告收受之
證據為由,而認原告不得請求此部分結算工程款(報告第7-
8頁、第10頁、第102頁),原告嗣同意系爭結算比較表項次
E之子項1至4已完成工作之結算數量及金額,按系爭結算比
較表所列被告結算數量及金額計算,其餘子項5至10則
捨棄
不請求(6卷第20頁),據此計出原告得請求44萬7895元(2
10,015+91,010+70,490+76,380=44萬7895元)。
㈣、以上合計原告得於第3期累計估驗計價工程款1250萬9213元
外,再請求實作直接工程款747萬3782元(細項加總詳附表1
本院判斷欄),加計依系爭契約總表所列勞工安全衛生費0.
4%、承包商管理及利潤5%、品質管理費0.6%之間接工程費後
,復加計
營業稅5%(2卷第93頁),核算原告得請求含稅實
作工程款為831萬8319元【747萬3782元×(1+0.004+0.05
+0.006)×(1+0.05)=831萬8319元】,是認原告已完
成工作之結算工程款應為2082萬7532元(1250萬9213元+83
1萬8319元=2082萬7532元),經扣除兩造不爭執之被告已
付工程款655萬7425元,計出原告尚得請求賸餘工程款1427
萬107元(2082萬7532元-655萬7425元=1427萬107元)。
三、被告另行發包損失273萬9150元
抵銷抗辯為可採:
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
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能
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前項特約,
不得對抗善意
第三人。民法第334條定有明文。
被告抗辯:以系爭契約總價4760萬4000元,加計伊終止系爭
契約並另行發包後之第1次追加工程款1659萬736元、第2次
追加工程款4萬1000元,是「系爭工程經追加後總額」應為4
930萬4736元(4760萬4000元+165萬9736元+4萬1000元=4
930萬4736元),此係被告為完成系爭工程預定應支出之總
工程款成本,扣除伊終止系爭契約後,由伊單方結算應給付
原告之結算工程款1775萬6652元、「國雍公司接續施作完成
之工程金額」,即被告為完成系爭工程實際支出之工程款金
額3920萬9129元,計出被告因系爭契約終止所受另行發包損
害766萬1045元【4930萬4736元-(1775萬6652元+3920萬
9129元)=-766萬1045元,下稱被告發包損害計算式】等
語,並提出另行發包後第1、2次追加契約之追加工程款價目
表(下稱追加價目表,1卷第131-146頁)、國雍公司102年1
1年10日至103年6月10日各下包商估驗計價之工程估驗計價
表及各期估驗請款單明細估驗明細與發票、雜項支出明細、
統一發票為證(1卷第168-367頁背面),經查:
㈠、系爭契約第15條第3項後段約明:「乙方未領之款項(包括
但不陷於工程保留款、工程款及其他甲方應支付之款項),
甲方得在未經乙方同意下,先作為支付本契約相關費用。俟
工程驗收結算,抵償甲方一切損失後,再支付乙方結存款項
,或向乙方取償」(1卷第19頁),故系爭契約經被告依同
條第1項合法終止後,其得依上開約定就一切損失向原告取
償。原告雖執最高法院90年度
台上字第1199號判決,主張另
行發包價差損害係因契約消滅所生,是被告不得請求賠償云
云,惟該號判決係指定作人因重新招標所增加之工程費損失
,係因契約消滅所發生之損害,不在民法第260條所定得請
求賠償之列,而被告係依系爭契約第15條第3項後段約定,
而非依民法第263條準用同法第260條為重新發包損害之請求
,是上開判決見解於本件即無適用餘地,且被告另行發包損
害既係原告給付遲延致被告增加承攬
報酬支出所生(最高法
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57號判決意旨
參照),自屬系爭契約第
15條第3項所定「甲方一切損失」,故原告自應依該項後段
約定賠償之,是其上揭主張,
並無可採。又兩造不爭執於被
告終止契約前,系爭契約無追加契約,故認被告得請求原告
賠償終止契約後另行發包損害數額之計算,應限於系爭契約
所定工作範圍為限。又細核上開追加價目表與國雍公司彙整
下包商第4期結算之工程估驗計價表可知,國雍公司除第1次
追加契約序號997「汙水人孔開挖擋土」4萬500元之追加工
項(1卷第142頁)、第2次追加契約序號822「企業識別標誌
」1萬9048元(1卷第146頁)未施作及請款外,其餘第1、2
次追加契約之追加價目表所列追加工項均已全數完成(1卷
第340-344頁、346頁、355頁、352頁背面),並經被告於上
述被告發包損害計算式內以結算給付實作追加契約約定之追
加工程款扣抵之,可認非屬原告系爭契約承攬範圍之追加工
項已自系爭契約所約定承攬範圍未完成部分之另行發包損害
全數扣除,故無須於「系爭工程經追加後總額」或「國雍公
司接續完成工程金額」再為扣除,是被告發包損害計算式應
屬可採,惟就該計算式內「系爭工程經追加後總額」之第1
、2次追加契約之追加工程款,應依序扣減未施作序號997「
汙水人孔開挖擋土」追加契約工程款4萬500元、序號822「
企業識別標誌」1萬9048元,至「國雍公司接續完成工程金
額」則因該公司就上述兩項並未結算請款,均無須再予扣除
,據此核算被告發包損害計算式內「系爭工程經追加後總額
」應變更為4924萬5188元(4930萬4736元-4萬500元-1萬9
048元=4924萬5188元)。
㈡、原告提出彙整原契約項目與國雍公司實作結算項目之「國雍
營造接續施工費用比較表」(下稱系爭比較表,2卷第32-34
頁),主張被告另行發包後之追加工項及數量已逾系爭契約
原定承攬範圍,其不得請求賠償等語,爰就其主張逐項審酌
如下:
1.系爭比較表所列國雍公司分包實作結算之「土建部分」工程
項目「W8塑鋼窗-100*100」3551元、「W14塑鋼窗-220*100
」7958元、「變更橄欖40株*1000」31萬3600元、「防火填
塞」7萬6190元、「安全維護裝置設備工程」32萬834元、「
車道鋪面底層」13萬444元、「浴廁橡化瀝青防水」1萬6527
元、「窗框橡化瀝青防水」4萬9460元、「花台橡化瀝青防
水」9萬669元、「隔熱磚施工」17萬8031元、「抿石子」1
萬2000元、「裝飾泥水點工」9000元、「隔熱磚材料」12萬
7702元、「鋪路鋼板租/運」2萬520元、「鋼柱底灌漿」11
萬8280元、「清潔及雜項派工」42萬2721元、「高架地板」
11萬8100元、「不鏽鋼爬梯H=150cm」6600元、「安全欄杆
H=120cm」13萬8960元、「不鏽鋼樓梯(含欄杆)」5萬元、
「不鏽鋼樓梯」3萬5000元、「樓梯磚30*30cm」5萬109元、
「植草磚材料(60*40)」76萬1904元、「植草磚施工(60*41)
」125萬5526元、「銑刨及加鋪瀝青路面」41萬9848元、「
熱拌標線復舊」8857元;「水電部分」之工程項目「雨水排
水工程」68萬4600元、「安全維護裝置設備工程」16萬1600
元、「汙水變更/警示燈/自來水接水」48萬2092元、「避雷
針技師簽證費」2萬3809元(上開各項目金額為直接工程款
),上述30項合計為609萬4492元,經核非屬系爭契約詳細
價目表所約定之工作範圍(2卷第93-108頁),而係追加新
增工項,故被告不得將此30項計入另行發包損害,而應於「
國雍公司接續完成工程金額」扣除該30項金額。
2.系爭比較表所列國雍公司下包商三久建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實作「土建部分」工程項目「SD2電動鐵捲門追加前遮板及
門軌加大等變更追加零組件」追加工程項目,經核固非系爭
契約詳細價目表所約定之工作,惟因此追加工項業經被告於
被告發包損害計算式以結算給付實作追加契約約定之追加工
程款扣抵之,前已敘及,則無須於「系爭工程經追加後總額
」或「國雍公司接續完成工程金額」再予扣除。
3.原告主張:依國雍公司下包商吉順工業有限公司(下稱吉順
公司)工程結算明細表所列「土建部分」工程項目「汙水陰
井(座)」、「耐壓排水溝(m)」部分,該2項實作數量較原
契約數量依序增加1座、323m,故被告不得就增加部分計入
發包損害云云,然查,原告不爭執吉順公司施作之上開工項
係屬系爭契約所定應完成工項,而吉順公司工程結算明細表
所列工程項目計價單位為「組」,至系爭契約詳細價目表所
定計價數量單位則為「座」及「公尺」,原告並未舉證「座
」及「公尺」與「組」相異計量單位間換算依據為何及其所
主張之換算依據為可採,是其主張上述增加數量及工程款應
於「國雍公司接續完成工程金額」扣除云云,無從遽採。
4.原告不爭執系爭比較表所列國雍公司下包商仲予企業有限公
司(下稱仲予公司)實作結算工程項目「高壓水泥磚、路緣
石(連工帶料)」(1卷第356頁),係施作原告系爭契約未施
作「土建部分」工程項目「4米人行道步磚(㎡)」、「6米
人行道步磚(㎡)」數量,惟其主張本項單價過高云云,因未
提出相當證據證明該單價顯逾合理市價而有過高情事,即不
足採。
5.原告主張:國雍公司下包商永嵩園藝事業有限公司(下稱永
嵩公司)工程結算明細表所列實作工程項目之實作數量(1
卷第349頁),較系爭契約「土建部分」工程項目「鋪草皮
」、「七里香樹籬」所定數量,依序增加911.48㎡、17.84
㎡,是被告此部分數量不得計入另行發包損害等語。經查:
被告對此部分有原告所主張增加之上述數量
一節並不爭執,
而系爭契約所約定之上述工程項目與永嵩公司施作之工程項
目名稱相同,堪認工作內容應屬相同,是被告自得請求此部
分工項之發包價差,而因被告得請求原告賠償者,僅限於系
爭契約約定之數量為限,是上開工項之增加數量部分依被告
另行發包單價(340元/㎡、672.17元/㎡),應於「國雍公
司接續完成工程金額」中扣減數額依序為30萬9903元(911.
48㎡×340元/㎡=30萬9903元)、1萬1992元(17.84㎡×67
2.17元/㎡=1萬1992元),而不得計入被告另行發包損害,
是原告上揭主張,堪以信採。
6.原告主張:國雍公司下包商展源工程行工程結算明細表所列
實作工程項目「內牆1:3水泥粉光」、「外牆1:3水泥粉光
」依序為實作數量1701.148㎡、3255.585㎡(1卷第349頁背
面),較系爭契約所約定上述兩項施作數量分為1382㎡、16
31㎡,依序增加319.148㎡、1624.585㎡,故被告就該增加
數量部分不得計入另行發包損害等語。經查,被告對上述兩
項有如原告所主張逾系爭契約原約定之前開數額增加數量一
節不爭執,而系爭契約約定之工程項目與國雍公司施作之工
程項目名稱完全相同,應認工作內容應相同,是被告得請求
前開2項發包價差損害,惟應限於系爭契約約定之數量範圍
內,前已詳述,是該2項增加數量部分,依被告另行發包單
價(270元/㎡、320元/㎡)應於「國雍公司接續完成工程金
額」中扣減數額依序為8萬6170元(319.148㎡×270元/㎡=
8萬6170元)、51萬9867元(1624.585㎡×320元/㎡=51萬9
867元),而不得計入被告另行發包損害,是原告上開主張
,應屬可採。
7.原告主張:國雍公司下包商仲予公司實作結算明細表所列工
程項目「樓梯平磚20*20cm」及「樓梯面磚20*27cm」實作數
量依序為62.4㎡(0.2m×0.2m×1560片=62.4㎡)、21.546
㎡(0.2m×0.27m×399片=21.546㎡)(1卷第356頁),較
系爭契約「土建部分」工程項目B棟、CD棟「樓梯地坪貼止
滑樓梯磚」所定契約數量28㎡、15㎡,依序增加34.4㎡(62
.4㎡-28㎡=34.4㎡)、6.546㎡(21.546㎡-15㎡=6.546
㎡),是被告不得就增加數量部分計入另行發包損害等語。
經查,被告對上述兩項有如原告所主張逾系爭契約原約定之
前開數額增加數量一節不爭執,且系爭契約約定之工程項目
與國雍公司施作之工程項目名稱完全相同,應認工作內容相
同,是被告得請求前開2項發包價差損害,惟應限於系爭契
約約定之數量範圍內,前已詳述,是該2項增加數量部分,
依被告另行發包單價(11.5元/片、20.5元/片),應於「國
雍公司接續完成工程金額」中扣減金額依序為9890元(34.4
㎡÷0.2m÷0.2m×11.5元/片=9890元)、3355元(6.546㎡
÷0.2m÷0.2m×20.5元/片=3355元),而不得計入被告另
行發包損害,是原告前述主張,堪以憑採。
8.原告另主張:系爭契約4米、6米人行步道磚項目每平方公尺
單價僅1050元,然被告另行發包予其關係企業國雍公司之單
價則係每平方公尺2580元,其任意提高單價所形成之價差,
不得轉由伊賠償,且系爭契約所定利潤及管理費僅5%,國雍
公司竟高達8%,此部分費用不具損害性質,被告不得抵銷云
云,然查:
依卷附系爭契約詳細價目表所示4米、6米人行道步磚均為每
平方公尺1050元,國雍公司工程結算明細表「高壓水泥磚、
路緣石(連工帶料)」一項則為每平方公尺單價2580.21元
(2卷第94頁背面-97頁、1卷第356頁),故此部分另行發包
單價固高於系爭契約單價,惟系爭契約詳細價目表「D3塑剛
門120*210」單價為8400元,而國雍公司就該項目單價則係
8000元(1卷第345頁背面),是系爭契約此部分工項單價又
高於被告另行發包單價,可知被告另行發包價額是否過高,
應與合理行情市價為比較,並非以系爭詳細價目表為比較基
準,亦不得僅單執個別項目單價之高低以為判認,應綜觀全
部項目加總金額有無逾市場行情甚多而有不合理之情,原告
既未舉證國雍公司何項目單價逾合理市價,且該公司就系爭
契約未完成部分之另行發包總金額與合理市場行情相較有過
高之處,其上揭主張,即難遽採。又國雍公司須於短時間倉
促接續施作原告未完成部分,而須處理前後不同承攬人間因
多項施工介面銜接所衍生繁瑣、複雜之管理事務,其利潤及
管理費乃較系爭契約所定5%提高為8%,實
難認有何過高情事
,況原告並未舉證國雍公司為接續施作系爭工程未完成部分
之利潤及管理費8%究有何顯逾市場行情而有不合理之情,故
其主張,即無足採。
9.以上合計應於被告發包損害計算式內「國雍公司接續完成工
程金額」扣減之直接工程款金額應為703萬5669元(609萬44
92元+30萬9903元+1萬1992元+8萬6170元+51萬9867元+
9890元+3355元=703萬5669元),而依國雍公司第4期工程
估驗請款單所列應加計勞工安全衛生費0.4%、承包商管理及
利潤8%、品質管理費0.6%間接工程費,復加計營業稅5%後(
1卷第327頁背面),計出應於「國雍公司接續完成工程金額
」扣減805萬2323元【703萬5669元×(1+0.004+0.08+0.
006)×(1+0.05)=805萬2323元】,是被告另行發包支
出「國雍公司接續完成工程金額」3920萬9129元,尚應扣減
上開金額,故被告發包損害計算式內「國雍公司接續完成工
程金額」應為3115萬6806元(3920萬9129元-805萬2323元
=3115萬6806元)。
㈢、原告得請求已完成部分之工程款為2082萬7532元,前已敘及
,加計被告為完成原告未完成工作所另行發包支出之「國雍
公司接續完成工程金額」3115萬6806元,再扣除「系爭工程
經追加後總額」4924萬5188元,計出被告就終止契約後所受
另行發包損害應為273萬9150元(2082萬7532元+3115萬680
6元-4924萬5188元=273萬9150元),被告逾此金額另行發
包損害之抗辯,
核屬無由,而不足採。
四、被告工廠地坪階段性逾期罰款抵銷抗辯不可採:
系爭契約第16條第1項約定:「乙方如有逾期開工或完工者
,應按逾期日數,每日依契約總價款千分之3計算懲罰性罰
款;如另有約定或經雙方協調應分(階)段施工或完成者,
每逾期一天,則扣該分(階)段價值的1%懲罰性罰款」(1
卷第19頁背面),是倘原告個別工作有逾兩造約定之分階段
完工日,被告即得依上開約定計罰違約金。兩造不爭執工廠
地坪之原預定完工日為102年8月18日,然因原告就被告未提
供正確測量控制座標、颱風,依序得請求展延工期21日、2
日,計出展延後工廠地坪預定完工日應變更為102年9月10日
(102年8月18日+21日+2日=102年9月10日),系爭契約
既經被告於同年月9日合法終止而於該日向將來消滅,自無
原告工廠地坪工作逾同年月10日仍未完工可言,是被告對原
告即無該階段罰款債權。
五、原告不得請求被告返還履約保證金:
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
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
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一、由他方所受領之
給付物,應返還之。第二百五十八條及第二百六十條之規定
,於當事人依法律之規定終止契約者,準用之。民法第259
條第1款、第263條分有明文。
民法第263條並未準用民法第259條規定,是原告依該兩條文
請求返還履約保證金476萬400元,依法無由,且系爭契約係
可歸責原告之給付遲延而經被告合法終止,是原告主張:系
爭契約係經伊合法終止,而得依民法第263條準用第259條第
1款規定請求返還履約保證金云云,即失其據;況系爭契約
第9條第1項第7款第7目約明:「乙方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
提供之履約保證金,甲方得沒收(含其孳息)…:因可歸責
乙方之事由,致終止或解除契約者」(1卷第17頁),故被
告依該目約定得沒收履約保證金,原告不得請求返還之;末
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1項第1款、第4款、第6款約定:「㈠履
約保證金,除另有約定外,依下列規定辦理:1.履約保證金
為契約總價的10%。....4.除另有規定外,本契約工作進度
達50%以上,且經甲方工程司核定後,履約保證金之公司
本
票部分將先行返還乙方,餘50%於甲方驗收合格後(無息)
返還乙方。...6.若符合返還履約保證金者,但甲方發現乙
方未領的工程款,可能不足抵償甲方的代扣款或其他損害時
,甲方得待雙方確認結算金額後,再行返還或抵償,乙方不
得異議」(1卷第16頁背面),依上開約定可知,本件履約
保證金係擔保原告依約履行及擔保被告對原告代扣款及
損害
賠償債權,而因本件已符合系爭契約第9條第1項第7款第7目
沒收不予發還履約保證金之要件,故不符系爭契約第9條第1
項第6款「若符合返還履約保證金者」之要件,故亦無從依
該款約定返還履約保證金予原告。
六、綜上,原告得請求賸餘工程款1427萬107元,經扣除被告另
行發包損害273萬9150元,計出原告得請求工程款1153萬957
元(1427萬107元-273萬9150元=1153萬0957元),故原告
依系爭契約第13條第1項、承攬契約、民法第263條準用第25
9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53萬957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12月13日(1卷第40頁)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丙、反訴部分:
壹、反訴原告起訴聲明:㈠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314萬7714
元,及自反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6卷第21頁背
面)。而主張:
反訴被告僅得請求賸餘工程款1119萬9227元,經反訴原告於
本訴中以另行發包損害766萬1045元、工廠地坪階段性罰款6
68萬5896元為抵銷後,反訴被告尚應給付314萬7714元,爰
請求如上揭聲明所示。
貳、反訴被告則聲明:㈠反訴
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2卷第2頁)。而抗辯:
反訴原告另行發包價差損害為系爭契約消滅而非伊
債務不履
行所生之損害,故反訴原告不得請求賠償。伊工廠地坪工作
無逾期,自無賠償逾期罰款責任。
參、因本院認反訴原告於本訴所為之抵銷抗辯後,其尚應給付反
訴被告1153萬957元,是反訴原告已無何餘額再對反訴被告
為請求,是其依系爭契約第15條第3項、第16條第1項約定之
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給付314萬7714元,及自反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
無理由,應與其假執行聲請併予駁回。
丁、本反訴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不影響判決
結果,故無逐一論敘,
併此指明。
戊、兩造就本訴原告勝訴部分,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免為假執行,爰依序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本訴原
告敗訴部分之假執行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
附麗,應併予駁
回。
己、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78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
工程法庭 法 官 陳琪媛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明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