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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3 年度建字第 10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6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建字第104號 原   告 陳志南 訴訟代理人 張菊芳律師       林宣佑律師 被   告 戴立忍 訴訟代理人 蔡志揚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6月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零捌佰零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 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 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共同性,先後所為請求之主張在社 會生活上可認為有共通性或關連性,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 據資料於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在審理時得 加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可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以避免 重複審理,庶能統一解決紛爭,用符訴訟經濟者即屬之。本 件原告起訴時原以被告戴立忍、荃球室內裝修工程有限公司 (下稱荃球公司)之施工等行為,致原告所有之房屋受損, 聲明請求前開被告2人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5萬 0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嗣以程士豪亦有施工行為,追加程士豪為被 告,被告3人應負前開聲明之連帶賠償責任(見本院卷第18 頁)。經核,原告追加被告程士豪之訴,其請求之基礎社會 事實具有關聯性,訴訟資料亦得援用,可在此程序中一併解 決,避免重複起訴審理,符合訴訟經濟原則,應予准許。 二、次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 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 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 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 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62條 第1項、第4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主張被告戴立忍、 荃球公司、程士豪為侵權行為人,而以渠等為被告,求為判 命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65萬0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新店簡 易庭103年度司店調字第21號卷(下稱新店卷)第2頁、本院 卷第18頁】。嗣於民國103年6月30日具狀撤回對被告荃球公 司、程士豪部分之訴(見本院卷第72頁),因荃球公司、程 士豪未於前開撤回書狀送達日起10日內提出異議,有送達證 書可參(見本院卷第74至76頁),依首開規定,該部分訴訟 已生撤回之效力,是本件以被告戴立忍為審理對象。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被告戴立忍原係新北市○○區○○街○○巷○○號1樓房屋(下 稱系爭1樓房屋)之所有權人。原告則為同址2樓房屋(下稱 系爭2樓房屋,1、2樓合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戴立忍 於101年3月間,委請荃球公司等全面整修系爭1樓房屋,於 拆除室內牆面、管線、天花板時(下稱系爭工程),造成原 告所有系爭2樓房屋之牆柱、樓板等結構主體多處產生嚴重 損害,經原告委由翔威結構技師事務所進行估價,回復原狀 之修繕費用共計165萬0800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2樓房屋回復原狀之修繕費用165 萬0800元。另依建築物工程施工損壞鄰房鑑定手冊規定,施 工前應做鄰房現況鑑定,及施工完成後之現況作比較,以釐 清施工造成鄰損程度。然被告並未作施工前鄰房現況鑑定, 已有責任上之疏失。本件鑑定之重點應係以系爭1樓房屋當 時施工之狀況,即1樓施工樑柱樓板牆面等之自身破壞細況 ,與系爭2樓房屋受損狀況為比對,鑑定1樓施工對2樓所造 成之損害。惟本件鑑定單位財團法人新北市結構工程技師公 會(下稱新北結構技師公會)卻僅以被告已施工完成後之情 況為調查鑑定,未見以1樓施工時之損害狀況與二樓造成之 損害進行評估,如因拆除被告1樓樑柱樓版自身的破壞程度 、龜裂分析、裂縫延伸之長度、寬度、深度尺寸等,對應二 樓所造成之損害程度,至為關鍵之1樓施工時之破壞程度未 納入評估、鑑定,鑑定單位之鑑定顯有重大瑕疵,認定之兩 造分攤責任及修補費用結果,實難採信。又鑑定單位認被告 拆除部分外牆部分,僅空泛稱依原結構設計應不致影響常時 使用之結構安全云云。惟如何依原結構設計可得出上開結論 ,則未說明之。且鑑定結果既認被告拆除部分外牆對牆體額 外可提供之抗地震力有影響等語,可知拆除牆體確已影響系 爭房屋整體結構安全。本件部分外牆縱已復原,然對於牆體 額外提供之抗地震力能否完全恢復,實屬有疑。是鑑定結果 估算之修復費用僅以表層修補為主,對於修補牆體額外提供 抗地震力之費用並未列入估算,顯有瑕疵。再者,鑑定單位 認定系爭2樓房屋之損害修補費用應由原告及被告負擔之比 例為7:3部分,未見鑑定單位說明其認定之依據。且被告施 工前本應事先評估檢測鄰房現況,以為其修繕依據,被告亦 清楚系爭房屋屋齡已達23年,極易受損,被告於裝修之初, 並未就隔鄰房屋之情況,予以探測考慮,採取安全措施,致 系爭2樓房屋受有損害,已有責任上之疏失,鑑定單位未慮 及此,且未將1樓裝修時之損害對2樓造成之損害進行評估, 納入被告應分擔之責任比例,顯有瑕疵。是鑑定單位認本件 修復費用為13萬6005元及造成原因所占比例為7:3云云,顯 難憑採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65萬080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⒉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被告買受系爭1樓房屋後,於101年3月間進行拆除包覆樑柱 、牆面外之木製裝潢拆除工程後,發現牆面存在陳年裂痕、 混凝土剝落、天花板長期滲漏水、外牆鏽蝕、鋼筋裸露,即 立即停工。經進行硬固混凝土氯離子含量測試現場取樣結果 ,氯離子含量超過經濟部中央標準局87年6月25日所定0.3公 斤/立方公尺標準,為海砂屋。嗣後即未再進行裝修工程。 本件經新北結構技師公會製作之結構鑑定報告書(下稱鑑定 報告),系爭2樓房屋損害主要應為含有高氯離子之混凝土 所致,被告拆除部分外牆並未影響結構安全,而該牆體額外 提供地震抵抗力之功能,亦因該牆已經復原而無損其額外功 用。若非有高氯離子混凝土之瑕疵,被告之拆除當不至於造 成原告損害,鑑定報告將三成損害歸因於被告,被告勉可接 受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原告為系爭2樓房屋所有權人,有系爭2樓房屋建物登記第二 類謄本可稽(見新店卷第10頁)。 ㈡被告曾對系爭1樓房屋進行局部拆除工程,為兩造所不爭( 見新店卷第3頁、本院卷第23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對系爭1樓房屋進行拆除、裝修工程,以致原 告所有系爭2樓房屋受有損害,被告應賠償原告修復費用165 萬0800元等語。被告則否認之,並以前情置辯。是本件爭點 闕為:被告於系爭1樓房屋之施工行為是否造成系爭2樓房屋 之損害?如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是否有理?如是,修復 費用為何?茲論述如下: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侵權行為之成立,須 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 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 ,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 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328號判決意 旨參照)。本件被告於系爭1樓房屋進行局部拆除之施工行 為時,應注意不致使位於其上之系爭2樓房屋受損,若原告 所有系爭2樓房屋因被告之施工行為而受有損害,應得請求 被告賠償。 ㈡查系爭2樓房屋發生之損害,主要係因系爭房屋結構混凝土 之氯離子含量過高,致鋼筋鏽蝕膨脹,故發生有裂縫等損害 。惟被告施工之震動行為,復造成裂縫之加大,被告之施工 行為係佔系爭2樓房屋損害原因之30%。此有本院委託新北 結構技師公會製作之鑑定報告:「九、...標的物現有裂縫 等損害經上開研判認為主要原因為混凝土含有高氯離子致鋼 筋銹蝕膨脹所造成,至於1層施工之震動會造成裂縫加大, 前後二種原因各佔現有損害比例為7比3。」可稽(見鑑定報 告第14頁,外放)。足見被告之施工行為,確已導致原告所 有之系爭2樓房屋受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應屬有據 。另鑑定單位估算系爭2樓房屋受損修復費用總計為13萬600 5元,其中屬被告施工因素所導致損害之修復費用應為4萬08 02元,有鑑定報告估算金額:「修復工程總經費為新台幣13 6,005元(詳參附件10),以造成原因所佔比例為7比3,原 告應負擔之金額為新台幣9萬5203元,被告應負擔之金額為 新台幣40,802元」可參(見鑑定報告第14頁,外放)。是原 告請求被告賠償4萬0802元,為有理由。逾此部分,為無理 由。又本件既經兩造合意送請結構技師公會鑑定,結構技師 公會之鑑定結果亦無不合理而有不足採信之處。是原告自行 委託翔威結構技師事務所估算之修復費用(見本院卷第22頁 ),尚難採用,併予敘明。 ㈢至原告主張依建築物工程施工損壞鄰房鑑定手冊規定,施工 前應做鄰房現況鑑定,及施工完成後之現況作比較,以釐清 施工造成鄰損程度。且被告施工前本應事先評估檢測鄰房現 況,以為其修繕依據,被告亦清楚系爭房屋屋齡已達23年, 極易受損,被告於裝修之初,並未就隔鄰房屋之情況,予以 探測考慮,採取安全措施,致系爭2樓房屋受有損害,已有 責任上之疏失,然鑑定單位未慮及此,鑑定結果顯有瑕疵云 云。經查,鄰房現況鑑定固可作為所選擇施工方法之參考, 並可為判斷鄰房是否係因施工或其他因素受損之依據。惟施 工行為人究係是否應就鄰房受損負損害賠償責任,仍應依其 施工行為是否與鄰房損害間存有因果關係為據。本件系爭2 樓房屋受損之原因,應係結構混凝土之氯離子含量過高,致 鋼筋鏽蝕膨脹,復加以被告施工之震動,故發生有裂縫等損 害,已如前述。被告未於施工前進行現況鑑定,至多僅被告 為施工震動之原因之一。而鑑定單位既已就被告施工震動行 為鑑定對系爭2樓房屋之影響範圍及比例,實際上已將被告 未為現況鑑定之影響包含在內,故鑑定單位此部分鑑定意見 ,尚無疏漏。又現況鑑定固可為鄰房爭議事件之判斷之參據 ,然如因被告未為現況鑑定即謂被告應就系爭2樓房屋之受 損負責云云,實仍應以被告之施工行為是否與系爭2樓房屋 之損害有無因果關係為據,且現行建築相關法規並未見有裝 修工程應行鄰房現況鑑定之強制規定,亦無裝修工程未進行 鄰房鑑定即應推定為裝修工程之相關人員即有疏失並應負賠 償責任。是原告以鑑定單位未考量被告未作現況鑑定之責任 上疏失,主張鑑定結果有瑕疵云云。應屬無理。 ㈣原告復主張本件鑑定應以系爭1樓房屋當時施工之狀況,即1 樓施工樑柱樓板牆面等之自身破壞細況,與系爭2樓房屋受 損狀況為比對,鑑定1樓施工對2樓所造成之損害。惟鑑定單 位卻僅以被告已施工完成後之情況為調查鑑定,未見以1樓 施工時之損害狀況與2樓造成之損害進行評估,如因拆除被 告1樓樑柱樓版自身的破壞程度、龜裂分析、裂縫延伸之長 度、寬度、深度尺寸等,對應二樓所造成之損害程度,至為 關鍵之1樓施工時之破壞程度未納入評估、鑑定,鑑定單位 之鑑定顯有重大瑕疵,認定之兩造分攤責任及修補費用結果 ,實難採信云云。經查,鑑定單位既為工程鑑定專業單位, 依其專業採用之鑑定方法及程序,若未有違反工程專業或慣 例或足認有不合情理之情形時,自應得採信鑑定單位之專業 判斷。另參鑑定單位104年5月7日(104)新北市結技(三) 卿字第0147號函補充說明(下稱鑑定單位補充說明):「說 明:一、關於原告質疑本鑑定未與施工前1、2樓情況作為比 對之問題回覆如下:鑑定單位可得之裝修施工情況資料,僅 有原告陳志南先生提供的相關照片,已附於本鑑定報告之附 件6中,並於鑑定時列入研判,附件6中之資料雖未有裂縫長 度、寬度等相關損害內容,惟仍由其中之照片顯示1層施工 時有牆體拆除、2層有相關裂縫(詳附件6)及1層鋼筋銹蝕 問題(詳附件6,AP06-3,AP06-4),並已將研判結果於鑑 定主文第12頁表明。」(見本院卷第116頁),足見鑑定單 位已充分考量兩造所提證據資料,並經現場勘查後,作成本 件鑑定報告,且觀諸鑑定報告內容,並未有違反工程專業或 有不情理之情形,自應屬可採。原告此部主張,亦屬無理。 ㈤原告主張按內政部90年10月2日台內營字第0000000號函發布 之建築物基礎構造設計規範2.1:「建築物基礎設計應考慮 之載重可分為靜載重、活載重、風力、地震力、上浮力、土 壤及地下水之作用力、振動載重以及施工期間之各種臨時性 載重等。」,故建築物結構安全(分析)應包含建物承受地 震力之影響,且依財團法人臺灣營建研究院針對房屋是否因 施工而受損,所進行之建築結構安全及耐震安全評估之評估 項目有:「1.基地特性、地質調查。2.房屋裂縫詳細檢視。 3.裂縫深度檢測。4混凝土氯離子含量檢查。5.混凝土鑽心 及抗壓強度試驗。6.混凝土中性化試驗。7.鋼筋保護層厚度 檢測。8.鋼筋位置及尺寸檢測。9.鋼筋腐蝕速率檢測。10. 建物傾斜測量。11.梁底水準測量。12.耐震能力詳細評估分 析。」,然本件鑑定單位對於「3.裂縫深度檢測。」、「7. 鋼筋保護層厚度檢測。」、「8.鋼筋位置及尺寸檢測。」、 「10.建物傾斜測量。」、「11.梁底水準測量。」、「12. 耐震能力詳細評估分析」等項目為進行檢測,尚無據評估被 告之施工對系爭房屋之結構安全、耐震能力無影響,自不能 率斷被告之施工對常時使用結構安全無影響。且鑑定單位在 未做耐震能力評估下,尚稱被告之施工對於牆體提供之地震 力有影響,但因未做耐震能力詳細評估分析,故對於牆體額 外提供之地震力之影響為何以及是否可完全復原等,則未於 鑑定報告補充說明中答覆。況耐震能力依鋼筋量及鋼筋強度 之影響,遠高於混凝土抗壓強度之影響,本次鑑定僅針對混 凝土鑽心試驗,完全未對鋼筋進行掃瞄探測,此等應檢測事 項,卻未檢測,應再予檢測。系爭1樓房屋外牆縱已復原, 然對於牆體額外提供之地震力是否能因此完全回復原狀,鑑 定報告亦隻字未提此攸關修復費用之評估,故鑑定意見自有 疑義云云。經查,前開臺灣營建研究院於網頁上所提建築結 構安全及耐震安全評估僅屬參考,並非適用於所有損鄰案件 均應概依該院所列前開建議項目逐項予以檢測。另本件原告 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為系爭2樓房屋回復原狀之修繕費( 見新店卷第6頁),並不包含系爭1樓房屋或系爭房屋整體受 損之修繕等費用。是系爭房屋1樓牆體拆除後復原,縱有減 損系爭房屋整體耐震能力,亦屬系爭房屋1樓牆體或系爭房 屋整體是否應予補強之問題,已非系爭2樓房屋回復原狀之 修繕費所能包含,非屬本件訴訟標的範圍,是就系爭1樓房 屋拆除後所回復之牆體,是否與原始牆體所能額外提供之抗 地震力為相當部分,與系爭2樓房屋之修繕費用尚無關連, 亦無再委由鑑定單位補予檢測之必要。故原告主張應再予檢 測、鑑定或請第三公正單位提供意見,應無必要。 ㈥原告另質疑鑑定報告記載之「常時使用之結構安全」等語意 不明,並主張鑑定結果既認被告拆除部分外牆對牆體額外可 提供之抗地震力有影響等語,可知拆除牆體確已影響系爭房 屋整體結構安全。本件部分外牆縱已復原,然對於牆體額外 提供之抗地震力能否完全恢復,實屬有疑。是鑑定結果估算 之修復費用僅以表層修補為主,對於修補牆體額外提供抗地 震力之費用並未列入估算,顯有瑕疵云云。經查,鑑定單位 補充說明記載:「說明:二、1、於鑑定報告書第12頁之( 四)鑑定研判中第2、3段敘述建築結構牆體與地震力之關係 ,所以鑑定人所指之「常時」,係指地震發生以外之日常使 用情況。2、於鑑定報告書第12頁之(四)鑑定研判中第2段 敘述:「結構平面圖牆體部分未著色,依結構設計慣例顯示 牆體部分並未納入結構設計作為承重或抵抗地震力之用途」 之建築結構設計技術原則,乃結構設計從業人員普遍所熟知 ,依原設計之精神,本建築結構應有足夠之支承2層現有建 物重量之能力,另外裝修工程施工時非處於地震發生之狀態 ,牆體「額外」之地震承受能力又只於地震發生時產生作用 ,所以本鑑定才會有「若依原結構設計應不致影響常時使用 之結構安全」之敘述。」(見本院卷第117頁),及鑑定報 告記載:「另由陳志南先生所提供施工時照片,對照結構圖 說顯示1層施工時拆除部分為部分外牆(前後方及一側)( 詳附件3之AP6-1-AP6-5),此部份若依原結構設計應不致影 響常時使用之結構安全,惟對於牆體額外提供之地震力有影 響,惟於本鑑定會勘時部分外牆已復原,...」(見鑑定報 告第12頁),是依系爭房屋1樓之原始結構設計,被告於施 工期間拆除之部分牆體,並未納入結構設計或抵抗地震力之 用,該等牆體固可於於地震發生時,提供若干不確定之地震 抵抗力。然於系爭建物一般使用期間(即未發生地震時), 則尚無影響可言。是被告固施工期間拆除部分牆面,折損部 分系爭房屋抵抗地震之能力(被告已於事後將拆除之牆體復 原),然既未見有因被告拆除牆面期間遭遇地震而使系爭2 樓房屋受有地震損害之情,是就被告曾經拆除牆體之行為( 不含震動)部分,尚難認對原告之系爭2樓房屋造成損害, 原告此部主張,應非有理。 ㈦又原告主張鑑定單位認定系爭2樓房屋之損害修補費用應由 原告及被告負擔之比例為7:3部分,未見鑑定單位說明其認 定之依據。且系爭2樓房屋之混凝土強度與中性化部分鑑定 結果均屬合格,氯離子含量試驗結果分別為0.391、0.480、 0.802(公斤/立方公尺),僅1處不符合系爭房屋76年興建 完成後之83年CNS3090A2042之不得超過0.6公斤/立方公尺規 定,鑑定單位以87年7月22日及104年1月14日修訂之之CNS30 90A2042規定之0.3或0.15(公斤/立方公尺),認定系爭2樓 房屋氯離子含量不合格,並逕論此為造成損害之主因云云, 已屬有疑。且依臺北市高氯離子混凝土建築物鑑定手冊、新 北市政府高氯離子鋼筋混凝土建築物處理及鑑定實施要點, 一般鑑定實務就高氯離子混凝土建築物之判斷基準以83年7 月22日修訂之CNS3090A2042為主。另系爭2樓房屋之裂縫產 生,亦可能因外力加大造成鋼筋的握裹力需求增高所致,且 內部之預存微裂縫會產生應力集中現象,加上外力之催化所 增加之裂縫是任何方向皆有可能,自不能以裂縫與樑呈平行 即認係高氯子所致。是鑑定單位認定裂縫主要係因高氯離子 所致,7成比例為既有損害,實屬有誤云云。經查,鑑定報 告記載:「經上開研判本鑑定標的物之裂縫產生主要原因, 應係混凝土含有高氯離子所致,惟本建物原既有之裂縫,於 其下方大量進行敲除工程仍會因震動造成既有裂縫擴大,依 相關資料及現場會勘成果以專業經驗研判,下層施工造成上 層損害,在上層總損害中佔3成之比例,而其餘7成比例為既 有之損害。」(見鑑定報告第12頁)、鑑定單位補充說明: 「說明:三、1、就2層裂縫損害產生之原因,本鑑定已就混 凝土本身強度、中性化、氯離子含量、鋼筋腐蝕,現場勘驗 ,綜合研判此係「高氯離子建物」常發生之裂縫典型,所以 鑑定報告於主文第12頁表明此係裂縫產生主要原因(所以此 部分會佔損害修復費用之大部分),再者考量下方施工之震 動造成裂縫之擴大,依鑑定技師之專業工程經驗在本案上之 判斷應於3成左右,並非未加考量裝修工程震動造成之損害 。」(見本院卷第117頁),是鑑定單位應已就系爭2樓房屋 損害之各項發生原因,依據專業工程經驗予以綜合考量,鑑 估損害中之3成係由原告施工因素造成,其他7成係因系爭2 樓房屋本身混凝土氯離子含量過高所致。鑑定結果應屬合理 ,得以採用。另系爭房屋建造日期之CNS3090A2042混凝土氯 離子標準固為0.6公斤/立方公尺,然並非謂氯離子含量低於 0.6公斤/立方公尺即無造成鋼筋鏽蝕膨脹之可能,鑑定單位 依其專業工程經驗,參酌87年6月25日修訂之CNS3090A2042 規定之0.3公斤/立方公尺規定,研判系爭2樓房屋裂縫主要 應係氯離子含量過高所致,並無不當。原告此部主張,應非 可採。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 萬080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1月18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此有送達證書在卷(見新店 卷第25頁),符合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規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本院就原告勝訴 部分,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此部分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然其聲請僅係促使法院為職權之發動,爰不另為假執行准駁 之諭知。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 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 業經審酌,核與本件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薛中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 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潘惠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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