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建字第108號
原 告 竑鏹金屬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吳勝峯
原 告 聖和重機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慧文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葉慶人
律師
董郁琦律師
被 告 一鼎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宥嫻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一○三年十二月
十二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竑鏹金屬工程有限公司新臺幣叁佰貳拾叁萬玖仟
貳佰玖拾玖元,及自民國一○三年三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聖和重機工程有限公司新臺幣陸佰柒拾壹萬伍仟
壹佰叁拾伍元,及自民國一○三年三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竑鏹金屬工程有限公司以新臺幣壹佰零捌萬
為被告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佰貳拾叁萬玖
仟貳佰玖拾玖元為原告竑鏹金屬工程有限公司
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聖和重機工程有限公司以新臺幣貳佰貳拾叁
萬玖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佰柒
拾壹萬伍仟壹佰叁拾伍元為原告聖和重機工程有限公司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按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
經查,
本件分別依
兩造所簽訂之合約書
第23條第2項約定(見本院卷第22頁、第28頁),合意以本院
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就本件訴訟應有
管轄權。
貳、本件被告未於最後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叁、原告聖和重機有限公司(下稱聖和公司)起訴原請求被告給付
新臺幣(下同)680萬2458元,及自
起訴狀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有起訴狀在卷
可憑(見本院卷
第8頁),
嗣減縮請求金額為671萬5135元,亦有民事更正聲
明
暨準備書狀在卷(見本院卷第213頁),
核屬減縮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本
院自應准許,
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
一、被告為專營配管工程之公司,其於民國97年
承攬訴外人臺灣
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電公司)之「龍門(核四)計畫第二
號機汽機廠房中間層第一區管路預製及安裝工作」工程(下
稱
系爭工程),嗣於97年12月16日被告與原告竑鏹金屬工程
有限公司(下稱竑鏹公司)簽訂工程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一
),約定被告將其所承攬之系爭工程全部委由原告竑鏹公司
施作,工程總價約定為7346萬4889元(未稅)。其後,原告竑
鏹公司因故無法繼續施作系爭工程,被告
乃就系爭工程第16
期以後之工程再與原告聖和公司簽訂工程合約書(下稱系爭
合約二),約定工程總價為1910萬111元(未稅),由原告聖
和公司接續施作系爭工程第16期至第27期之工作。
二、依系爭合約一、系爭合約二第6條約定之「付款方法」:「
…乙方(即原告竑鏹公司、聖和公司)需於請領工程款前,按
請領得款項金額,出具合法發票於甲方(即被告),並在甲方
公司簽合約章後辦理請款,並依台電付款辦法申辦、核計及
支付」。從而,兩造約定之付款方式,係先由原告竑鏹公司
、聖和公司出具發票向被告請款,經被告核章確認款項無誤
後,再由被告向臺電公司請款,待臺電公司核撥工程款,被
告應依約將款項請領款項之90%撥付給原告竑鏹公司、聖和
公司【即被告向臺電公司各期估驗計價請款金額-當期請款
金額10%(屬被告公司之利潤)=當期原告實際可請領之工程
款】,被告之會計人員並製作「請款及扣款計算表」,統計
原告各自請款之金額及資料。
三、
詎料,被告無正當理由苛扣原告竑鏹公司之第3期、第5期、
第7期、第8期、第13期、第14期、第15期工程款,分述如下
:
(一)第3期工程款:被告應給付原告竑鏹公司第3期工程款656萬
8249元(計算式: 729萬8055元-72萬9806元=656萬8249元)
。然被告竟以「借款利息」為由,苛扣原告竑鏹公司第3
期工程款3萬元。
(二)第5期工程款:被告應給付原告竑鏹公司第5期工程款318萬
5592元(計算式: 353萬9547元-35萬3955元=318萬5592元)
。然被告竟以「11/2陳慶輝」為由,苛扣工程款10萬元。
(三)第7期工程款:被告應給付原告竑鏹公司第7期工程款538萬
185元(計算式: 597萬7983元-59萬7798元=538萬185元)。
然被告竟以「林金成薪資稅」為由,苛扣工程款1萬7128
元。
(四)第8期工程款:被告應給付原告竑鏹公司第8期工程款584萬
3191元(計算式: 649萬2434元-64萬9243元=584萬3191元)
。然被告竟以「溫萬福先生利息」為由,扣除工程款1萬
元。
(五)第13期工程款:被告應給付原告竑鏹公司第13期工程款471
萬4892元(計算式: 523萬8769元-52萬3877元=471萬4892
元)。然被告竟以「8/10溫先生利息」為由,扣除工程款4
萬元;另以「7/15代付稅捐」為由,扣除工程款50萬元。
(六)第14期工程款:被告應給付原告竑鏹公司第14期工程款520
萬8483元(計算式:578萬7203元-57萬8720元=520萬8483元
)。然被告竟以「扣7-8月不足稅款」為由,扣除工程款31
萬3962元;另以「扣9-10月不足稅款」為由,扣除工程款
32萬8209元。
(七)第15期工程款:被告應給付原告竑鏹公司第15期工程款555
萬279元(計算式: 616萬6977元-61萬6698元=555萬279元)
。然被告竟以「8/20還小白」為由,扣除工程款160萬元
;以「9/30付阿龍」為由,扣除工程款20萬元;另以「
11/29付阿龍」為由,扣除工程款10萬元。
(八)綜上,被告於工程施作
期間合計短付原告竑鏹公司323萬
9299元工程款。
四、至原告聖和公司部分,被告無正當理由苛扣原告聖和公司之
第16期、第17期、第18期、第19期工程款以及短付第26期工
程款,並無理由拒絕給付第27期之尾款,茲分述如下:
(一)無正當理由苛扣工程款部分:
⑴第16工程款:被告應給付聖和公司第16期工程款240萬
1728元(計算式:266萬8587元-26萬6859元=240萬1728)
。然被告竟以「99年付陳育騰」為由,扣除工程款70萬
元;「鄭經理99/1~12月」為由,扣除工程款16萬5134
元;「小陳12月代工地主任」為由,扣除工程款1萬元
;「12/15付阿龍」為由,扣除工程款5萬元;「12/20
陳振池」為由,扣除工程款2萬元;「1/5陳振池暫借」
為由,扣除工程款2萬元;「1/10補薪資稅」為由,扣
除工程款1萬9788元;「1/10陳育騰」為由,扣除工程
款10萬元。
⑵第17工程款:被告應給付聖和公司第16期工程款240萬
1728元(計算式:138萬6251元-13萬8625元=124萬7626
元)。然被告竟以「鄭經理01薪資」為由,扣除工程款6
萬元;另以「1/31電匯陳振池」為由,扣除工程款5萬
元。
⑶第18期工程款:被告應給付原告聖和公司第18期工程款
177萬8380元(計算式: 197萬5978元-19萬7598元=177萬
8380元)。然被告竟以「鄭經理02薪資」為由,扣除工
程款6萬元;「小陳1-2代工地主任」為由,扣除工程款
2萬元;「鄭經理03薪資」為由,扣除工程款6萬元;「
3/11陳育騰」為由,扣除工程款3萬8000元;「3/22電
匯陳振池」為由,扣除工程款2萬元;「4/13電匯陳育
騰」為由,扣除工程款3萬5000元,共苛扣原告聖和公
司第18期工程款23萬3000元。
⑷第19期工程款:被告應給付原告聖和公司第19期工程款
84萬8615元(計算式: 94萬2906元-9萬4291元=84萬8615
元)。然被告竟以「小陳04月薪資」為由,扣除工程款4
萬元;另以「4/18電匯政
諭」為由,扣除工程款8萬300
0元,共苛扣原告聖和公司第19期工程款12萬3000元。
(二)再被告第26期係自臺電公司領得527萬7291元,扣除被告
之利潤後,原告聖和公司第26期應領取之工程款(含稅)
為474萬9562元,扣除勞健保費、臺電公司扣款後,被告
應給付原告聖和公司43萬7830元,然被告實際僅付款400
萬元,尚短少43萬7830元(計算式:被告自臺電公司領取
第26期工程款527萬7291元×90%=474萬9562元(含稅);
原告聖和公司第26期應領取之工程款(含稅)474萬9562
元-勞健保費1萬8392元-勞健保費1萬999元-勞健保費1萬
2732元-勞健保費8,279元-臺電公司扣材料款26萬520元-
臺電公司扣款810元-被告已付款400萬元=43萬7830元)
。
(三)第27期工程尾款部分:
⑴「按
債權讓與乃以移轉債權為標的之契約,
債權讓與契
約生效時,債權即同時移轉,讓與人即原
債權人脫離債
之關係,失去債權人之地位,不復對
債務人有債權存在
,而由受讓人即新債權人承繼讓與人之地位取得同一債
權。而將來債權之讓與,僅係所讓與之債權即讓與標的
,附有條件或期限,債權受讓人於原定之條件成就或期
限屆至時始得行使權利。故除有
民法第294條第1項所定
情形外,將來債權之讓與,
尚非法所不許,且於債權讓
與契約生效時,發生債權移轉之效力。」,最高法院95
年上字第2263號民事判決
要旨參照。本件為將來債權讓
與,原告竑鏹公司、聖和公司對被告之工程保留款債權
,係本件工程完工前即已確定存在,僅工程保留款之數
額須待臺電公司驗收系爭工程合格後始得以確定可請領
之工程保留款數額(蓋須確認有無罰款、扣款事由)。
是
以,於101年12月間由原告聖和公司接續施作系爭工程
第16期至第26期工作時,原告竑鏹公司已將對被告所有
第1期至第15期之工程保留款債權讓與原告聖和公司,
即原告竑鏹公司係將已發生而金額及清償期尚未確定之
債權讓與原告聖和公司,並已通知當時被告公司法定代
理人王孝白,則原告竑鏹公司所為之債權讓與對被告即
生效力。又債權讓與通知第三債務人,本不以書面或言
詞為限,以準備書狀
繕本通知亦符合民法第297條第1項
前段之債權讓與通知,且已發生效力,並不以經債務人
同意為必要,縱被告認前開債權讓與並未對前任法定代
理人王孝白為通知,不生效力,原告亦已於103年8月5
日將民事準備(四)狀繕本送達被告訴訟代理人,是以債
權讓與仍對被告生效,原告聖和公司自得依受讓人身分
請求被告給付原告竑鏹公司第1期至第15期之工程保留
款,於法並無違誤。
⑵至原告聖和公司請求之第27期尾款,被告已向臺電公司
領取525萬1536元之工程款。依系爭合約一、二及債權
讓與之合意,系爭工程之尾款90%(含
營業稅)應給付
給予原告聖和公司,故原告聖和公司可領得之工程款為
472萬6383元(含稅)(計算式:525萬1536元×90%=
472萬6383元)。
(四)綜上,原告聖和公司起訴請求被告之工程款,總計為671
萬5135元(計算式:155萬922元+43萬7830元+472萬6383
元=671萬5135元。)
五、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
俟工作完成,給付
報酬之契約。復依民法第505條規定,工
作係分部交付,而報酬係就各部分定之者,應於每部分交付
時,給付該部分之報酬。被告苛扣原告竑鏹公司第3期、第5
期、第7期、第8期、第13期、第14期、第15期之工程款;另
苛扣原告聖和公司第16期、第17期、第18期、第19期及第27
期工程尾款,以及短付原告聖和公司第26期工程款,經原告
多次催告,被告均拒絕給付,原告竑鏹公司、聖和公司遂提
起訴訟以請求給付短付之工程款。
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
原告竑鏹公司323萬929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給付原告聖和
公司671萬513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三)原告均願供擔保請准假執行。
貳、被告則以下列情詞置辯:
一、按民法第127條第7款明定
承攬人之報酬
請求權之
消滅時效為
2年。再依最高法院83年臺上字第2324號判決要旨,兩造間
有按工作進度分期支付,亦即按期就已完成之工程支付報酬
之約定,
而非約定於全部完工時始支付報酬,其所支付者為
已完成部分之工程報酬,與尚未施工而預支之工程款有別,
系爭工程並無預付款約定,係依照施工進度請款,顯係兩造
間有特別約定,是本件原告竑鏹公司請求之工程款分別為第
3期、第5期、第7期、第8期、第13期、第14期、第15期,而
第15期工程款得請求之日為99年11月16日,原告竑鏹公司卻
遲至103年3月11日提起本件訴訟,顯已逾2年,原告竑鏹公
司之請求權已
罹於時效,被告得拒絕給付。至原告聖和公司
所請求之第16期、第17期、第18期、第19期工程款,第19期
得請求之日為100年5月19日,原告聖和公司亦遲至103年3月
11日始提起本件訴訟,故原告聖和公司此部份之工程款亦罹
於消滅時效。
二、本件除工程保留款10%外,最大爭點在於被告各期扣款是否有
理由,原告竑鏹公司、聖和公司承攬本件工程長達3年4月,
對於被告未付款明細豈可不予追究,況原告竑鏹公司僅施作
至第15期工程,原告竑鏹公司與被告間應有結算工程款,是
以,原告對於被告扣款並非不知情,且有同意被告扣款之事
由,縱無明白承認,亦有默示承認,原告請求返還扣款並無
理由。
三、系爭合約一係於97年12月16日簽訂,系爭合約二則係於97年
12月24日簽訂,若如原告聖和公司之主張,於原告聖和公司
與被告簽訂系爭合約二時,就原告竑鏹公司第1期至第15期
工作之保留款已有讓與合意,
惟斯時原告竑鏹公司之工程款
請求權尚未發生,如何讓與原告聖和公司,原告聖和公司並
未說明所受讓之債權內容為何,係如何結算,則原告竑鏹公
司所讓與之債權於讓與之時尚無法特定,不生債權讓與之效
力。又依原告聖和公司與被告簽訂之系爭合約二,合約金額
僅為1910萬111元,而原告聖和公司業已請領900萬1800元,
今原告聖和公司請求之尾款業已逾越合約範圍
云云。並聲明
:(一)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
駁回;(二)如受不利之判
決,願預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叁、不爭執事項:
一、被告向臺電公司承攬系爭工程後,全部轉由原告承攬,被告
自臺電公司請領之工程款項,僅其中10%屬被告之管理費,
其餘皆為原告應領取之工程款(見本院卷第267頁背面)。
二、臺電公司於101年7月13日驗收合格,驗收之數量即為原告所
施作之數量,且無驗收扣款,此有臺電公司工作結算驗收證
明書(見本院卷第55頁)。
三、臺電公司第26期估驗款為527萬7291元,此有臺電公司第26
期工作估驗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4頁)。
四、原告聖和公司第16期至第26期工作估驗計價時有扣除10%為
保留款,原告聖和公司得請求該部分之保留款(見本院卷第
267頁背面)。
肆、兩造之爭點:
本件經兩造協議整理爭點為:(一)原告之承攬報酬請求權是
否罹於時效?(二)原告聖和公司得否主張自原告竑鏹公司受
讓保留款之債權,向被告請求第1期至15期工作之保留款?
一、原告之報酬請求權並未罹於時效:
(一)按工程實務上有按工程進度估驗付款,乃係對於承包商基
於財務上融資所暫時支付之暫付款性質,於工程完工後辦
理結算時,若發現估驗計價超估,則需從承包商之相關款
項中扣還或請求承包商繳還,故估驗付款並不發生承攬報
酬已支付結算之結果。故承攬人雖可於各期請求定作人估
驗計價,惟報酬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期間於估驗計價時尚不
能起算,而應自工程完工驗收後始行起算。此見解為國內
工程仲裁實務所採。次按
承攬契約之工程款債權仍為一體
,僅係其付款方式為可
分期給付而已。所謂工程估驗款,
係指按工程完成之數量、進度付款之方式,施工期間,承
包商得定期以書面申請估驗計價,經業主核實後付給該期
內完成工程數量之一定比例金額,其餘則為保留款。究其
目的,無非係對於承包商財務上之融資。估驗款不涉及工
程驗收交付,僅在確認估驗期內已完成工程之數量與價值
,如估驗計價已有爭議,各期估驗工程款數額即無法確定
,承攬人自無從行使其請求權,其消滅時效即不能起算。
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1412號、99臺上字第1252號民事
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依系爭合約一、二第6條付款辦法之約定(見本院
卷第18頁、第24頁),原告向被告請款係依臺電公司之付
款辦法申辦、核計及支付,而被告與臺電公司間之契約則
採實做實算,亦即系爭工程最後經驗收合格後,須經結算
程序始得確定工程款項,此有被告與臺電公司簽訂之勞務
採購承攬契約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150頁背面),佐以被
告亦
自認被告向臺電公司所請領之款項其中10%屬被告,
其餘皆應給付予原告,則兩造間之工程款項仍須視被告與
臺電公司結算結果,是
堪認每期估驗計價並非屬兩造間給
付之特別約定,而係為便於原告資金需求之週轉。又系爭
工程係於101年7月13日經臺電公司驗收合格,並辦理結算
,確認無逾期罰款或其他扣款事由,始結算出系爭工程臺
電公司應給付之工程款,此有臺電公司所核發之工作結算
驗收證明書(見本院卷第171頁),則
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
決意旨,雖一般工程實務,係按工程完成數量辦理各期估
驗付款,於施工期間承包商得定期以書面申請估驗計價,
復經業主核實審驗後付給該期內完成工程數量之一定比例
金額,其餘則為保留款,然工程款之報酬並非在完工時即
能請求,尚需經驗收合格,始得行使報酬請求權,並要求
業主結清支付工程款,亦即「驗收結算」為確定工程款報
酬數額之重要條件,且在驗收合格後,業主始有義務結清
支付所有款項,故工程款之
請求權時效應自驗收合格後起
算始為允當。是以,本件原告之報酬請求權應自101年7月
13日起算,則原告於103年3月11日向本院遞狀提出本件訴
訟,此有民事起訴狀上本院日期戳章為憑(見本院卷第8頁
),並未罹於消滅時效,被告
抗辯本件原告報酬請求權之
時效,應自各期工程估驗計價時起算云云,自不可採。
二、原告竑鏹公司請求如附表一遭被告無故扣款及原告聖和公司
請求如附表二遭被告無故扣款部分: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主張就附表一
、二所示之扣款皆屬原告應負擔之費用,然既為原告所否
認,就此有利之事實,自應由被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
前段規定負
舉證責任。
(二)經查,證人即被告之前任會計陳惠美到庭證稱:系爭工程
請款流程為各期估驗計價時廠商會告知王孝白當期臺電公
司同意估驗計價之金額,伊遂依臺電公司同意估驗計價金
額開立被告之統一發票交予原告聖和公司負責人李慧文,
由李慧文負責向臺電公司請款,
迨臺電公司撥款至被告公
司帳戶後,原告會來電表示欲請款,再由負責人王孝白告
知伊應支付金額;系爭工程之請款及扣款等計算表係由伊
依照被告前任負責人王孝白指示製作,於臺電公司各期撥
款後王孝白會指示伊應扣除勞健保費用及業主罰款之金額
,其後再告知伊應給付多少金額予廠商,惟王孝白歷次付
款不會全部付清,廠商有表示為何每期工程款為何未領足
額。理論上,臺電公司各期撥款予被告後,被告除扣除10
%利潤以及勞健保費用外,若有罰款亦須扣除罰款,剩餘
工程款即應撥付予下游廠商,然王孝白會指示伊應付多少
,均未給付足額工程款,雖廠商有質疑,然王孝白向伊表
示先支付其所指示之金額予廠商,例如第3期扣款借款利
息3萬元,伊實則不清楚內容,係王孝白指示伊為紀錄。
伊所記載匯予原告竑鏹公司、借予原告竑鏹公司之款項,
並非直接支付予原告竑鏹公司,而係依王孝白之指示該些
款項應計算已支付予原告竑鏹公司之款項。針對各期估驗
款扣款,伊僅會告知廠商有扣除勞健保及罰款,其餘扣款
明細均不會告知廠商,因王孝白指示伊就勞健保及罰款以
外之扣款無需告知廠商扣款之金額及原因,廠商有向伊詢
問過各期估驗款未給足之原因,究竟係扣除何款項,伊僅
告稱係依照王孝白之指示,伊請李慧文自己去找王孝白詢
問,王孝白有時會指示伊再給付金錢,有時則置之不理,
比如第20期,7月15日給付原告聖和公司18萬元,於9月18
日王孝白又指示伊再給付原告聖和公司18萬6千元,前開2
次付款係支付同期估驗款項。因每一期估驗款未給足額,
所以李慧文陸續有前來要款,原告有表示扣除被告之利潤
、勞健保費、罰款後,剩餘工程款均應撥付予原告,然被
告實際上未給足額,而第27期款項因必須經過保固期間期
滿後方能請款,伊始將第1至26期之明細結算製表交予原
告等語(見本院卷第194頁背面-198頁),則依證人陳惠美
之證詞可認被告給付各期估驗款時,始終未告知原告實際
扣款明細,原告自無從就扣款表示
異議,且原告屢經表示
被告各期工程款給付不足,自
難認原告領取各期估驗款時
已同意被告之扣款。
(三)況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
,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而默示之意思表示與
單純之沉默有別,單純之沉默,則除有特別情事,依社會
觀念可認為一定意思表示,或經法律明定視為已有某種意
思表示者,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最高法院29年上字
第762號判例、80年度臺上字第1470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一再抗辯原告領取各期估驗款時應已知悉扣款明細云
云,惟縱然原告獲悉扣款明細,非等同於原告即已同意被
告
予以扣款之事由,況證人陳惠美業已明確證稱原告對於
實際領取之估驗款款項曾多次表示被告未為完全給付,顯
見原告不同意被告恣意扣款,加以系爭工程需經結算程序
始得確定工程款,原告於施工期間與被告固已就扣款有爭
議,然被告既未明確表示先前有爭議部分將來不會支付予
原告,原告仍得期待
迨至被告與臺電公司結算後將予以支
付,且被告應給付予原告之總金額以及被告實際支付之總
金額是否有短缺亦須待結算程序後始能確定,故原告遲至
103年3月11日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本合乎情理,豈能執
施工期間原告對於扣款事由既有異議,卻仍繼續施作至系
爭工程完畢,即謂原告已有同意扣款,是被告抗辯原告在
領取各期估驗款時,已就扣款與被告前任負責人王孝白會
算,並且同意扣款之事由云云自不可取。又參以附表一、
二所示之扣款事由,依扣款之名義實無法認定何以屬原告
應負擔之費用,甚且,依證人陳惠美之證詞可知,如附表
一所示之原告竑鏹公司扣款部分,實際上並未支付予原告
竑鏹公司,而係依王孝白指示匯予他人,再逕自原告竑鏹
公司之工程款中予以扣除,是被告既未舉證證明如附表一
、二所示之費用,應自原告得請領之工程款中扣除,歸屬
原告負擔之原由,則原告主張被告就附表一、二所示之扣
款無理由,應將該部工程款給付予原告等語自屬可採。
三、原告聖和公司請求第26期估驗款短付部分:
被告自臺電公司所領取之估驗款項,於扣除被告應得利潤10
%、勞健保費、罰款後,剩餘款項即屬原告聖和公司應之款
項,此情業為二造所不爭執,而被告第26期係自臺電公司領
得527萬7291元(含稅),當期被告應得之利潤為52萬7729元
,勞健保費為5萬402元(即101年4月1萬8392元+101年5月1萬
999元+101年6月1萬2732元+101年7月8,279元),臺電公司之
扣款為26萬1330元(第26期材料扣款26萬520元+扣圖810元)
,則原告聖和公司第26期所得請領之款項為443萬7830元(含
稅),而被告僅於101年6月14日匯款予原告聖和公司400萬元
,此有臺電公司第26期工作估驗表、證人陳惠美所製作之請
款及扣款明細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4頁、第147頁)、,
則原告聖和公司主張第26期工程款被告短付43萬7830元自屬
可採。
四、原告聖和公司請求第27期尾款即含括原告竑鏹公司第1期至
第15期保留款部分:
(一)按債權讓與乃以移轉債權為標的之契約,債權讓與契約生
效時,債權即同時移轉,讓與人即原債權人脫離債之關係
,失去債權人之地位,不復對債務人有債權存在,而由受
讓人即新債權人承繼讓與人之地位取得同一債權。而將來
債權之讓與,僅係所讓與之債權即讓與標的,附有條件或
期限,債權受讓人於原定之條件成就或期限屆至時始得行
使權利。故除有民法第294條第1項所定情形外,將來債權
之讓與,尚非法所不許,且於債權讓與契約生效時,發生
債權移轉之效力。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2263號判決意
旨參照。次按債權之讓與,於讓與人及受讓人間雖已發生
效力,但如未通知債務人,依民法第297條第1項前段規定
,對債務人尚不發生債權讓與之效力,即該受讓人尚非債
務人之債權,不得對該債務人行使債權人之權利。惟「讓
與之通知,為通知債權讓與事實之行為,得以言詞或文書
為之,不需何等之方式」、「受讓人對於債務人主張受讓
事實行使債權時,既足使債務人知有債權讓與之事實,即
應認為兼有通知之效力」,有最高法院院42年臺上字第
626號、22年上字第1162號判例參照。
(二)經查,保留款於工程實務上,多作工程瑕疵修補費用之擔
保、逾期完工罰款之扣抵或作為保固金,而系爭工程臺電
公司每期估驗計價時會扣除當期估驗金額10%供作為保留
款,且於驗收合格會轉為保固金,需俟保固期滿始得為請
求,此有臺電公司與被告所簽訂之系爭工程合約、臺電公
司工作估驗表(見本院卷第37、第42頁、第150-170頁)在
卷可憑,並經證人陳惠美證述明確如前所述。是原告竑鏹
公司第1期至第15期之保留款於系爭工程保固期滿前本無
得為請求,則原告竑鏹公司之保留款請求權時效即應自系
爭工程保固期滿起算,並無罹於時效。再保留款之數額係
依比例自各期估驗款中扣除,於保固期滿後,若無應扣款
事由即全數發還,並無數額無法特定之情,被告抗辯原告
竑鏹公司第1期至第15期工程款並無結算金額,屬不特定
權利係無法讓與云云,要無可採。
(三)而原告間既有債權讓與之合意,且原告竑鏹公司第1期至
第15期保留款並無民法第294條第1項所定不得讓與之情事
,即已生債權讓與之效力。又原告聖和公司以民事起訴狀
向被告請求受讓自原告竑鏹公司之保留款債權,揆諸上開
最高法院判決要旨,可認有足使被告知有債權讓與之事實
,即應認為兼有通知之效力,是起訴狀送達於被告時即已
對被告為債權讓與之通知。是以,原告聖和公司所請求之
第27期尾款,既含括受讓自原告竑鏹公司之保留款債權,
自無逾越系爭合約二所約定之工程款範圍,被告抗辯原告
聖和公司所請求尾款之金額已逾系爭合約二得請求之工程
款云云亦不可取。
(四)又被告自臺電公司領取之第27期尾款金額為525萬1536元
,乃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26頁背面),則依二造
間之契約約定,於扣除10%被告公司之利潤後,其餘則即
應歸屬被告聖和公司之工程款,從而,原告聖和公司請求
472萬6383元之尾款,自屬有理由。
伍、綜上,原告依承攬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竑鏹公司
323萬929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3月21日起(
見本院卷第72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以及應
給付原告聖和公司671萬5135元,及自103年3月2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符合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
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規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陸、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
核
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柒、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
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至被告雖向本院聲請訊問證人王孝
白,以證明被告扣款係有理由,然證人王孝白因中風、腦出
血、高血壓等原因,已無生活自理能力,現僅能陳述日常生
活所需之單字或極短句子,舉如吃飯、上廁所之類對話,此
有新北市私立怡和老人長期照顧中心103年9月20日怡和老字
第000000000號函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
241-242頁),
堪認王孝白顯無作證之能力,本院爰不予調查
,併此敘明。
捌、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楊雅清
上列
正本核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庭提起
上訴,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佳慧
附表一(被告苛扣原告竑鏹公司工程款之統計表)
┌─────┬────────┬──────┐
│工程款期數│ 扣款名目 │ 扣款金額 │
├─────┼────────┼──────┤
│第3期 │ 借款利息 │ 3萬元 │
├─────┼────────┼──────┤
│第5期 │ 11/2陳慶輝 │ 10萬元 │
├─────┼────────┼──────┤
│第7期 │ 林金成薪資稅 │ 1萬7128元 │
├─────┼────────┼──────┤
│第8期 │ 溫萬福先生利息 │ 1萬元 │
├─────┼────────┼──────┤
│第13期 │ 8/10溫先生利息 │ 4萬元 │
│ │ 7/15代付稅捐 │ 50萬元 │
├─────┼────────┼──────┤
│第14期 │扣7-8月不足稅款 │ 31萬3962元 │
│ │扣9-10月不足稅款│ 32萬8209元 │
├─────┼────────┼──────┤
│第15期 │ 8/20還小白 │160萬元 │
│ │ 9/30付阿龍 │ 20萬元 │
│ │ 11/29付阿龍 │ 10萬元 │
├─────┴────────┴──────┤
│合計:323萬9299元 │
└─────────────────────┘
附表二(被告苛扣原告聖和公司工程款之統計表)
┌─────┬────────┬───────┐
│工程款期數│ 扣款名目 │ 扣款金額 │
├─────┼────────┼───────┤
│第16期 │ 99年付陳育騰 │ 70萬元 │
│ │鄭經理99/1-12月 │ 16萬5134元 │
│ │ 小陳代工地主任│ 1萬元 │
│ │ 12/15付阿龍 │ 5萬元 │
│ │ 12/20陳振池 │ 2萬元 │
│ │ 1/5陳振池暫借 │ 2萬元 │
│ │ 1/10補薪資稅 │ 1萬9788元 │
│ │ 1/10陳育騰 │ 10萬元 │
├─────┼────────┼───────┤
│第17期 │ 鄭經理01薪資 │ 6萬元 │
│ │ 1/31電匯陳振池│ 5萬元 │
├─────┼────────┼───────┤
│第18期 │ 鄭經理02薪資 │ 6萬元 │
│ │ 小陳代工地主任 │ 2萬元 │
│ │ 鄭經理03薪資 │ 6萬元 │
│ │ 3/11陳育騰 │ 3萬8000元 │
│ │ 3/22電匯陳振池 │ 2萬元 │
│ │ 4/13電匯陳育騰 │ 3萬5000元 │
├─────┼────────┼───────┤
│第19期 │ 小陳04薪資 │ 4萬元 │
│ │ 4/18電匯政諭 │ 8萬3000元 │
├─────┴────────┴───────┤
│合計:155萬922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