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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3 年度建字第 10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12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建字第108號 原   告 竑鏹金屬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勝峯 原   告 聖和重機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慧文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葉慶人律師       董郁琦律師 被   告 一鼎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宥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一○三年十二月 十二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竑鏹金屬工程有限公司新臺幣叁佰貳拾叁萬玖仟 貳佰玖拾玖元,及自民國一○三年三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聖和重機工程有限公司新臺幣陸佰柒拾壹萬伍仟 壹佰叁拾伍元,及自民國一○三年三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竑鏹金屬工程有限公司以新臺幣壹佰零捌萬 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佰貳拾叁萬玖 仟貳佰玖拾玖元為原告竑鏹金屬工程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聖和重機工程有限公司以新臺幣貳佰貳拾叁 萬玖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佰柒 拾壹萬伍仟壹佰叁拾伍元為原告聖和重機工程有限公司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分別依兩造所簽訂之合約書 第23條第2項約定(見本院卷第22頁、第28頁),合意以本院 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就本件訴訟應有管轄權。 貳、本件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叁、原告聖和重機有限公司(下稱聖和公司)起訴原請求被告給付 新臺幣(下同)680萬2458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有起訴狀在卷可憑(見本院卷 第8頁),減縮請求金額為671萬5135元,亦有民事更正聲 明準備書狀在卷(見本院卷第213頁),核屬減縮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本 院自應准許,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 一、被告為專營配管工程之公司,其於民國97年承攬訴外人臺灣 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電公司)之「龍門(核四)計畫第二 號機汽機廠房中間層第一區管路預製及安裝工作」工程(下 稱系爭工程),嗣於97年12月16日被告與原告竑鏹金屬工程 有限公司(下稱竑鏹公司)簽訂工程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一 ),約定被告將其所承攬之系爭工程全部委由原告竑鏹公司 施作,工程總價約定為7346萬4889元(未稅)。其後,原告竑 鏹公司因故無法繼續施作系爭工程,被告就系爭工程第16 期以後之工程再與原告聖和公司簽訂工程合約書(下稱系爭 合約二),約定工程總價為1910萬111元(未稅),由原告聖 和公司接續施作系爭工程第16期至第27期之工作。 二、依系爭合約一、系爭合約二第6條約定之「付款方法」:「 …乙方(即原告竑鏹公司、聖和公司)需於請領工程款前,按 請領得款項金額,出具合法發票於甲方(即被告),並在甲方 公司簽合約章後辦理請款,並依台電付款辦法申辦、核計及 支付」。從而,兩造約定之付款方式,係先由原告竑鏹公司 、聖和公司出具發票向被告請款,經被告核章確認款項無誤 後,再由被告向臺電公司請款,待臺電公司核撥工程款,被 告應依約將款項請領款項之90%撥付給原告竑鏹公司、聖和 公司【即被告向臺電公司各期估驗計價請款金額-當期請款 金額10%(屬被告公司之利潤)=當期原告實際可請領之工程 款】,被告之會計人員並製作「請款及扣款計算表」,統計 原告各自請款之金額及資料。 三、料,被告無正當理由苛扣原告竑鏹公司之第3期、第5期、 第7期、第8期、第13期、第14期、第15期工程款,分述如下 : (一)第3期工程款:被告應給付原告竑鏹公司第3期工程款656萬 8249元(計算式: 729萬8055元-72萬9806元=656萬8249元) 。然被告竟以「借款利息」為由,苛扣原告竑鏹公司第3 期工程款3萬元。 (二)第5期工程款:被告應給付原告竑鏹公司第5期工程款318萬 5592元(計算式: 353萬9547元-35萬3955元=318萬5592元) 。然被告竟以「11/2陳慶輝」為由,苛扣工程款10萬元。 (三)第7期工程款:被告應給付原告竑鏹公司第7期工程款538萬 185元(計算式: 597萬7983元-59萬7798元=538萬185元)。 然被告竟以「林金成薪資稅」為由,苛扣工程款1萬7128 元。 (四)第8期工程款:被告應給付原告竑鏹公司第8期工程款584萬 3191元(計算式: 649萬2434元-64萬9243元=584萬3191元) 。然被告竟以「溫萬福先生利息」為由,扣除工程款1萬 元。 (五)第13期工程款:被告應給付原告竑鏹公司第13期工程款471 萬4892元(計算式: 523萬8769元-52萬3877元=471萬4892 元)。然被告竟以「8/10溫先生利息」為由,扣除工程款4 萬元;另以「7/15代付稅捐」為由,扣除工程款50萬元。 (六)第14期工程款:被告應給付原告竑鏹公司第14期工程款520 萬8483元(計算式:578萬7203元-57萬8720元=520萬8483元 )。然被告竟以「扣7-8月不足稅款」為由,扣除工程款31 萬3962元;另以「扣9-10月不足稅款」為由,扣除工程款 32萬8209元。 (七)第15期工程款:被告應給付原告竑鏹公司第15期工程款555 萬279元(計算式: 616萬6977元-61萬6698元=555萬279元) 。然被告竟以「8/20還小白」為由,扣除工程款160萬元 ;以「9/30付阿龍」為由,扣除工程款20萬元;另以「 11/29付阿龍」為由,扣除工程款10萬元。 (八)綜上,被告於工程施作期間合計短付原告竑鏹公司323萬 9299元工程款。 四、至原告聖和公司部分,被告無正當理由苛扣原告聖和公司之 第16期、第17期、第18期、第19期工程款以及短付第26期工 程款,並無理由拒絕給付第27期之尾款,茲分述如下: (一)無正當理由苛扣工程款部分: ⑴第16工程款:被告應給付聖和公司第16期工程款240萬 1728元(計算式:266萬8587元-26萬6859元=240萬1728) 。然被告竟以「99年付陳育騰」為由,扣除工程款70萬 元;「鄭經理99/1~12月」為由,扣除工程款16萬5134 元;「小陳12月代工地主任」為由,扣除工程款1萬元 ;「12/15付阿龍」為由,扣除工程款5萬元;「12/20 陳振池」為由,扣除工程款2萬元;「1/5陳振池暫借」 為由,扣除工程款2萬元;「1/10補薪資稅」為由,扣 除工程款1萬9788元;「1/10陳育騰」為由,扣除工程 款10萬元。 ⑵第17工程款:被告應給付聖和公司第16期工程款240萬 1728元(計算式:138萬6251元-13萬8625元=124萬7626 元)。然被告竟以「鄭經理01薪資」為由,扣除工程款6 萬元;另以「1/31電匯陳振池」為由,扣除工程款5萬 元。 ⑶第18期工程款:被告應給付原告聖和公司第18期工程款 177萬8380元(計算式: 197萬5978元-19萬7598元=177萬 8380元)。然被告竟以「鄭經理02薪資」為由,扣除工 程款6萬元;「小陳1-2代工地主任」為由,扣除工程款 2萬元;「鄭經理03薪資」為由,扣除工程款6萬元;「 3/11陳育騰」為由,扣除工程款3萬8000元;「3/22電 匯陳振池」為由,扣除工程款2萬元;「4/13電匯陳育 騰」為由,扣除工程款3萬5000元,共苛扣原告聖和公 司第18期工程款23萬3000元。 ⑷第19期工程款:被告應給付原告聖和公司第19期工程款 84萬8615元(計算式: 94萬2906元-9萬4291元=84萬8615 元)。然被告竟以「小陳04月薪資」為由,扣除工程款4 萬元;另以「4/18電匯政」為由,扣除工程款8萬300 0元,共苛扣原告聖和公司第19期工程款12萬3000元。 (二)再被告第26期係自臺電公司領得527萬7291元,扣除被告 之利潤後,原告聖和公司第26期應領取之工程款(含稅) 為474萬9562元,扣除勞健保費、臺電公司扣款後,被告 應給付原告聖和公司43萬7830元,然被告實際僅付款400 萬元,尚短少43萬7830元(計算式:被告自臺電公司領取 第26期工程款527萬7291元×90%=474萬9562元(含稅); 原告聖和公司第26期應領取之工程款(含稅)474萬9562 元-勞健保費1萬8392元-勞健保費1萬999元-勞健保費1萬 2732元-勞健保費8,279元-臺電公司扣材料款26萬520元- 臺電公司扣款810元-被告已付款400萬元=43萬7830元) 。 (三)第27期工程尾款部分: ⑴「按債權讓與乃以移轉債權為標的之契約,債權讓與契 約生效時,債權即同時移轉,讓與人即原債權人脫離債 之關係,失去債權人之地位,不復對債務人有債權存在 ,而由受讓人即新債權人承繼讓與人之地位取得同一債 權。而將來債權之讓與,僅係所讓與之債權即讓與標的 ,附有條件或期限,債權受讓人於原定之條件成就或期 限屆至時始得行使權利。故除有民法第294條第1項所定 情形外,將來債權之讓與,法所不許,且於債權讓 與契約生效時,發生債權移轉之效力。」,最高法院95 年上字第2263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本件為將來債權讓 與,原告竑鏹公司、聖和公司對被告之工程保留款債權 ,係本件工程完工前即已確定存在,僅工程保留款之數 額須待臺電公司驗收系爭工程合格後始得以確定可請領 之工程保留款數額(蓋須確認有無罰款、扣款事由)。是 以,於101年12月間由原告聖和公司接續施作系爭工程 第16期至第26期工作時,原告竑鏹公司已將對被告所有 第1期至第15期之工程保留款債權讓與原告聖和公司, 即原告竑鏹公司係將已發生而金額及清償期尚未確定之 債權讓與原告聖和公司,並已通知當時被告公司法定代 理人王孝白,則原告竑鏹公司所為之債權讓與對被告即 生效力。又債權讓與通知第三債務人,本不以書面或言 詞為限,以準備書狀繕本通知亦符合民法第297條第1項 前段之債權讓與通知,且已發生效力,並不以經債務人 同意為必要,縱被告認前開債權讓與並未對前任法定代 理人王孝白為通知,不生效力,原告亦已於103年8月5 日將民事準備(四)狀繕本送達被告訴訟代理人,是以債 權讓與仍對被告生效,原告聖和公司自得依受讓人身分 請求被告給付原告竑鏹公司第1期至第15期之工程保留 款,於法並無違誤。 ⑵至原告聖和公司請求之第27期尾款,被告已向臺電公司 領取525萬1536元之工程款。依系爭合約一、二及債權 讓與之合意,系爭工程之尾款90%(含營業稅)應給付 給予原告聖和公司,故原告聖和公司可領得之工程款為 472萬6383元(含稅)(計算式:525萬1536元×90%= 472萬6383元)。 (四)綜上,原告聖和公司起訴請求被告之工程款,總計為671 萬5135元(計算式:155萬922元+43萬7830元+472萬6383 元=671萬5135元。) 五、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 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復依民法第505條規定,工 作係分部交付,而報酬係就各部分定之者,應於每部分交付 時,給付該部分之報酬。被告苛扣原告竑鏹公司第3期、第5 期、第7期、第8期、第13期、第14期、第15期之工程款;另 苛扣原告聖和公司第16期、第17期、第18期、第19期及第27 期工程尾款,以及短付原告聖和公司第26期工程款,經原告 多次催告,被告均拒絕給付,原告竑鏹公司、聖和公司遂提 起訴訟以請求給付短付之工程款。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 原告竑鏹公司323萬929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給付原告聖和 公司671萬513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三)原告均願供擔保請准假執行。 貳、被告則以下列情詞置辯: 一、按民法第127條第7款明定承攬人之報酬請求權消滅時效為 2年。再依最高法院83年臺上字第2324號判決要旨,兩造間 有按工作進度分期支付,亦即按期就已完成之工程支付報酬 之約定,而非約定於全部完工時始支付報酬,其所支付者為 已完成部分之工程報酬,與尚未施工而預支之工程款有別, 系爭工程並無預付款約定,係依照施工進度請款,顯係兩造 間有特別約定,是本件原告竑鏹公司請求之工程款分別為第 3期、第5期、第7期、第8期、第13期、第14期、第15期,而 第15期工程款得請求之日為99年11月16日,原告竑鏹公司卻 遲至103年3月11日提起本件訴訟,顯已逾2年,原告竑鏹公 司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被告得拒絕給付。至原告聖和公司 所請求之第16期、第17期、第18期、第19期工程款,第19期 得請求之日為100年5月19日,原告聖和公司亦遲至103年3月 11日始提起本件訴訟,故原告聖和公司此部份之工程款亦罹 於消滅時效。 二、本件除工程保留款10%外,最大爭點在於被告各期扣款是否有 理由,原告竑鏹公司、聖和公司承攬本件工程長達3年4月, 對於被告未付款明細豈可不予追究,況原告竑鏹公司僅施作 至第15期工程,原告竑鏹公司與被告間應有結算工程款,是 以,原告對於被告扣款並非不知情,且有同意被告扣款之事 由,縱無明白承認,亦有默示承認,原告請求返還扣款並無 理由。 三、系爭合約一係於97年12月16日簽訂,系爭合約二則係於97年 12月24日簽訂,若如原告聖和公司之主張,於原告聖和公司 與被告簽訂系爭合約二時,就原告竑鏹公司第1期至第15期 工作之保留款已有讓與合意,斯時原告竑鏹公司之工程款 請求權尚未發生,如何讓與原告聖和公司,原告聖和公司並 未說明所受讓之債權內容為何,係如何結算,則原告竑鏹公 司所讓與之債權於讓與之時尚無法特定,不生債權讓與之效 力。又依原告聖和公司與被告簽訂之系爭合約二,合約金額 僅為1910萬111元,而原告聖和公司業已請領900萬1800元, 今原告聖和公司請求之尾款業已逾越合約範圍云云。並聲明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之判 決,願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叁、不爭執事項: 一、被告向臺電公司承攬系爭工程後,全部轉由原告承攬,被告 自臺電公司請領之工程款項,僅其中10%屬被告之管理費, 其餘皆為原告應領取之工程款(見本院卷第267頁背面)。 二、臺電公司於101年7月13日驗收合格,驗收之數量即為原告所 施作之數量,且無驗收扣款,此有臺電公司工作結算驗收證 明書(見本院卷第55頁)。 三、臺電公司第26期估驗款為527萬7291元,此有臺電公司第26 期工作估驗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4頁)。 四、原告聖和公司第16期至第26期工作估驗計價時有扣除10%為 保留款,原告聖和公司得請求該部分之保留款(見本院卷第 267頁背面)。 肆、兩造之爭點: 本件經兩造協議整理爭點為:(一)原告之承攬報酬請求權是 否罹於時效?(二)原告聖和公司得否主張自原告竑鏹公司受 讓保留款之債權,向被告請求第1期至15期工作之保留款? 一、原告之報酬請求權並未罹於時效: (一)按工程實務上有按工程進度估驗付款,乃係對於承包商基 於財務上融資所暫時支付之暫付款性質,於工程完工後辦 理結算時,若發現估驗計價超估,則需從承包商之相關款 項中扣還或請求承包商繳還,故估驗付款並不發生承攬報 酬已支付結算之結果。故承攬人雖可於各期請求定作人估 驗計價,惟報酬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期間於估驗計價時尚不 能起算,而應自工程完工驗收後始行起算。此見解為國內 工程仲裁實務所採。次按承攬契約之工程款債權仍為一體 ,僅係其付款方式為可分期給付而已。所謂工程估驗款, 係指按工程完成之數量、進度付款之方式,施工期間,承 包商得定期以書面申請估驗計價,經業主核實後付給該期 內完成工程數量之一定比例金額,其餘則為保留款。究其 目的,無非係對於承包商財務上之融資。估驗款不涉及工 程驗收交付,僅在確認估驗期內已完成工程之數量與價值 ,如估驗計價已有爭議,各期估驗工程款數額即無法確定 ,承攬人自無從行使其請求權,其消滅時效即不能起算。 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1412號、99臺上字第1252號民事 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依系爭合約一、二第6條付款辦法之約定(見本院 卷第18頁、第24頁),原告向被告請款係依臺電公司之付 款辦法申辦、核計及支付,而被告與臺電公司間之契約則 採實做實算,亦即系爭工程最後經驗收合格後,須經結算 程序始得確定工程款項,此有被告與臺電公司簽訂之勞務 採購承攬契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0頁背面),佐以被 告亦自認被告向臺電公司所請領之款項其中10%屬被告, 其餘皆應給付予原告,則兩造間之工程款項仍須視被告與 臺電公司結算結果,是認每期估驗計價並非屬兩造間給 付之特別約定,而係為便於原告資金需求之週轉。又系爭 工程係於101年7月13日經臺電公司驗收合格,並辦理結算 ,確認無逾期罰款或其他扣款事由,始結算出系爭工程臺 電公司應給付之工程款,此有臺電公司所核發之工作結算 驗收證明書(見本院卷第171頁),則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 決意旨,雖一般工程實務,係按工程完成數量辦理各期估 驗付款,於施工期間承包商得定期以書面申請估驗計價, 復經業主核實審驗後付給該期內完成工程數量之一定比例 金額,其餘則為保留款,然工程款之報酬並非在完工時即 能請求,尚需經驗收合格,始得行使報酬請求權,並要求 業主結清支付工程款,亦即「驗收結算」為確定工程款報 酬數額之重要條件,且在驗收合格後,業主始有義務結清 支付所有款項,故工程款之請求權時效應自驗收合格後起 算始為允當。是以,本件原告之報酬請求權應自101年7月 13日起算,則原告於103年3月11日向本院遞狀提出本件訴 訟,此有民事起訴狀上本院日期戳章為憑(見本院卷第8頁 ),並未罹於消滅時效,被告抗辯本件原告報酬請求權之 時效,應自各期工程估驗計價時起算云云,自不可採。 二、原告竑鏹公司請求如附表一遭被告無故扣款及原告聖和公司 請求如附表二遭被告無故扣款部分: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主張就附表一 、二所示之扣款皆屬原告應負擔之費用,然既為原告所否 認,就此有利之事實,自應由被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 前段規定負舉證責任。 (二)經查,證人即被告之前任會計陳惠美到庭證稱:系爭工程 請款流程為各期估驗計價時廠商會告知王孝白當期臺電公 司同意估驗計價之金額,伊遂依臺電公司同意估驗計價金 額開立被告之統一發票交予原告聖和公司負責人李慧文, 由李慧文負責向臺電公司請款,臺電公司撥款至被告公 司帳戶後,原告會來電表示欲請款,再由負責人王孝白告 知伊應支付金額;系爭工程之請款及扣款等計算表係由伊 依照被告前任負責人王孝白指示製作,於臺電公司各期撥 款後王孝白會指示伊應扣除勞健保費用及業主罰款之金額 ,其後再告知伊應給付多少金額予廠商,惟王孝白歷次付 款不會全部付清,廠商有表示為何每期工程款為何未領足 額。理論上,臺電公司各期撥款予被告後,被告除扣除10 %利潤以及勞健保費用外,若有罰款亦須扣除罰款,剩餘 工程款即應撥付予下游廠商,然王孝白會指示伊應付多少 ,均未給付足額工程款,雖廠商有質疑,然王孝白向伊表 示先支付其所指示之金額予廠商,例如第3期扣款借款利 息3萬元,伊實則不清楚內容,係王孝白指示伊為紀錄。 伊所記載匯予原告竑鏹公司、借予原告竑鏹公司之款項, 並非直接支付予原告竑鏹公司,而係依王孝白之指示該些 款項應計算已支付予原告竑鏹公司之款項。針對各期估驗 款扣款,伊僅會告知廠商有扣除勞健保及罰款,其餘扣款 明細均不會告知廠商,因王孝白指示伊就勞健保及罰款以 外之扣款無需告知廠商扣款之金額及原因,廠商有向伊詢 問過各期估驗款未給足之原因,究竟係扣除何款項,伊僅 告稱係依照王孝白之指示,伊請李慧文自己去找王孝白詢 問,王孝白有時會指示伊再給付金錢,有時則置之不理, 比如第20期,7月15日給付原告聖和公司18萬元,於9月18 日王孝白又指示伊再給付原告聖和公司18萬6千元,前開2 次付款係支付同期估驗款項。因每一期估驗款未給足額, 所以李慧文陸續有前來要款,原告有表示扣除被告之利潤 、勞健保費、罰款後,剩餘工程款均應撥付予原告,然被 告實際上未給足額,而第27期款項因必須經過保固期間期 滿後方能請款,伊始將第1至26期之明細結算製表交予原 告等語(見本院卷第194頁背面-198頁),則依證人陳惠美 之證詞可認被告給付各期估驗款時,始終未告知原告實際 扣款明細,原告自無從就扣款表示異議,且原告屢經表示 被告各期工程款給付不足,自難認原告領取各期估驗款時 已同意被告之扣款。 (三)況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 ,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而默示之意思表示與 單純之沉默有別,單純之沉默,則除有特別情事,依社會 觀念可認為一定意思表示,或經法律明定視為已有某種意 思表示者,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最高法院29年上字 第762號判例、80年度臺上字第1470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一再抗辯原告領取各期估驗款時應已知悉扣款明細云 云,惟縱然原告獲悉扣款明細,非等同於原告即已同意被 告予以扣款之事由,況證人陳惠美業已明確證稱原告對於 實際領取之估驗款款項曾多次表示被告未為完全給付,顯 見原告不同意被告恣意扣款,加以系爭工程需經結算程序 始得確定工程款,原告於施工期間與被告固已就扣款有爭 議,然被告既未明確表示先前有爭議部分將來不會支付予 原告,原告仍得期待迨至被告與臺電公司結算後將予以支 付,且被告應給付予原告之總金額以及被告實際支付之總 金額是否有短缺亦須待結算程序後始能確定,故原告遲至 103年3月11日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本合乎情理,豈能執 施工期間原告對於扣款事由既有異議,卻仍繼續施作至系 爭工程完畢,即謂原告已有同意扣款,是被告抗辯原告在 領取各期估驗款時,已就扣款與被告前任負責人王孝白會 算,並且同意扣款之事由云云自不可取。又參以附表一、 二所示之扣款事由,依扣款之名義實無法認定何以屬原告 應負擔之費用,甚且,依證人陳惠美之證詞可知,如附表 一所示之原告竑鏹公司扣款部分,實際上並未支付予原告 竑鏹公司,而係依王孝白指示匯予他人,再逕自原告竑鏹 公司之工程款中予以扣除,是被告既未舉證證明如附表一 、二所示之費用,應自原告得請領之工程款中扣除,歸屬 原告負擔之原由,則原告主張被告就附表一、二所示之扣 款無理由,應將該部工程款給付予原告等語自屬可採。 三、原告聖和公司請求第26期估驗款短付部分: 被告自臺電公司所領取之估驗款項,於扣除被告應得利潤10 %、勞健保費、罰款後,剩餘款項即屬原告聖和公司應之款 項,此情業為二造所不爭執,而被告第26期係自臺電公司領 得527萬7291元(含稅),當期被告應得之利潤為52萬7729元 ,勞健保費為5萬402元(即101年4月1萬8392元+101年5月1萬 999元+101年6月1萬2732元+101年7月8,279元),臺電公司之 扣款為26萬1330元(第26期材料扣款26萬520元+扣圖810元) ,則原告聖和公司第26期所得請領之款項為443萬7830元(含 稅),而被告僅於101年6月14日匯款予原告聖和公司400萬元 ,此有臺電公司第26期工作估驗表、證人陳惠美所製作之請 款及扣款明細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4頁、第147頁)、, 則原告聖和公司主張第26期工程款被告短付43萬7830元自屬 可採。 四、原告聖和公司請求第27期尾款即含括原告竑鏹公司第1期至 第15期保留款部分: (一)按債權讓與乃以移轉債權為標的之契約,債權讓與契約生 效時,債權即同時移轉,讓與人即原債權人脫離債之關係 ,失去債權人之地位,不復對債務人有債權存在,而由受 讓人即新債權人承繼讓與人之地位取得同一債權。而將來 債權之讓與,僅係所讓與之債權即讓與標的,附有條件或 期限,債權受讓人於原定之條件成就或期限屆至時始得行 使權利。故除有民法第294條第1項所定情形外,將來債權 之讓與,尚非法所不許,且於債權讓與契約生效時,發生 債權移轉之效力。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2263號判決意 旨參照。次按債權之讓與,於讓與人及受讓人間雖已發生 效力,但如未通知債務人,依民法第297條第1項前段規定 ,對債務人尚不發生債權讓與之效力,即該受讓人尚非債 務人之債權,不得對該債務人行使債權人之權利。惟「讓 與之通知,為通知債權讓與事實之行為,得以言詞或文書 為之,不需何等之方式」、「受讓人對於債務人主張受讓 事實行使債權時,既足使債務人知有債權讓與之事實,即 應認為兼有通知之效力」,有最高法院院42年臺上字第 626號、22年上字第1162號判例參照。 (二)經查,保留款於工程實務上,多作工程瑕疵修補費用之擔 保、逾期完工罰款之扣抵或作為保固金,而系爭工程臺電 公司每期估驗計價時會扣除當期估驗金額10%供作為保留 款,且於驗收合格會轉為保固金,需俟保固期滿始得為請 求,此有臺電公司與被告所簽訂之系爭工程合約、臺電公 司工作估驗表(見本院卷第37、第42頁、第150-170頁)在 卷可憑,並經證人陳惠美證述明確如前所述。是原告竑鏹 公司第1期至第15期之保留款於系爭工程保固期滿前本無 得為請求,則原告竑鏹公司之保留款請求權時效即應自系 爭工程保固期滿起算,並無罹於時效。再保留款之數額係 依比例自各期估驗款中扣除,於保固期滿後,若無應扣款 事由即全數發還,並無數額無法特定之情,被告抗辯原告 竑鏹公司第1期至第15期工程款並無結算金額,屬不特定 權利係無法讓與云云,要無可採。 (三)而原告間既有債權讓與之合意,且原告竑鏹公司第1期至 第15期保留款並無民法第294條第1項所定不得讓與之情事 ,即已生債權讓與之效力。又原告聖和公司以民事起訴狀 向被告請求受讓自原告竑鏹公司之保留款債權,揆諸上開 最高法院判決要旨,可認有足使被告知有債權讓與之事實 ,即應認為兼有通知之效力,是起訴狀送達於被告時即已 對被告為債權讓與之通知。是以,原告聖和公司所請求之 第27期尾款,既含括受讓自原告竑鏹公司之保留款債權, 自無逾越系爭合約二所約定之工程款範圍,被告抗辯原告 聖和公司所請求尾款之金額已逾系爭合約二得請求之工程 款云云亦不可取。 (四)又被告自臺電公司領取之第27期尾款金額為525萬1536元 ,乃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26頁背面),則依二造 間之契約約定,於扣除10%被告公司之利潤後,其餘則即 應歸屬被告聖和公司之工程款,從而,原告聖和公司請求 472萬6383元之尾款,自屬有理由。 伍、綜上,原告依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竑鏹公司 323萬929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3月21日起( 見本院卷第72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以及應 給付原告聖和公司671萬5135元,及自103年3月2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符合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 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規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陸、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 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柒、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 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至被告雖向本院聲請訊問證人王孝 白,以證明被告扣款係有理由,然證人王孝白因中風、腦出 血、高血壓等原因,已無生活自理能力,現僅能陳述日常生 活所需之單字或極短句子,舉如吃飯、上廁所之類對話,此 有新北市私立怡和老人長期照顧中心103年9月20日怡和老字 第000000000號函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 241-242頁),堪認王孝白顯無作證之能力,本院爰不予調查 ,併此敘明。 捌、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楊雅清 上列正本核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佳慧 附表一(被告苛扣原告竑鏹公司工程款之統計表) ┌─────┬────────┬──────┐ │工程款期數│ 扣款名目 │ 扣款金額 │ ├─────┼────────┼──────┤ │第3期 │ 借款利息 │ 3萬元 │ ├─────┼────────┼──────┤ │第5期 │ 11/2陳慶輝 │ 10萬元 │ ├─────┼────────┼──────┤ │第7期 │ 林金成薪資稅 │ 1萬7128元 │ ├─────┼────────┼──────┤ │第8期 │ 溫萬福先生利息 │ 1萬元 │ ├─────┼────────┼──────┤ │第13期 │ 8/10溫先生利息 │ 4萬元 │ │ │ 7/15代付稅捐 │ 50萬元 │ ├─────┼────────┼──────┤ │第14期 │扣7-8月不足稅款 │ 31萬3962元 │ │ │扣9-10月不足稅款│ 32萬8209元 │ ├─────┼────────┼──────┤ │第15期 │ 8/20還小白 │160萬元 │ │ │ 9/30付阿龍 │ 20萬元 │ │ │ 11/29付阿龍 │ 10萬元 │ ├─────┴────────┴──────┤ │合計:323萬9299元 │ └─────────────────────┘ 附表二(被告苛扣原告聖和公司工程款之統計表) ┌─────┬────────┬───────┐ │工程款期數│ 扣款名目 │ 扣款金額 │ ├─────┼────────┼───────┤ │第16期 │ 99年付陳育騰 │ 70萬元 │ │ │鄭經理99/1-12月 │ 16萬5134元 │ │ │ 小陳代工地主任│ 1萬元 │ │ │ 12/15付阿龍 │ 5萬元 │ │ │ 12/20陳振池 │ 2萬元 │ │ │ 1/5陳振池暫借 │ 2萬元 │ │ │ 1/10補薪資稅 │ 1萬9788元 │ │ │ 1/10陳育騰 │ 10萬元 │ ├─────┼────────┼───────┤ │第17期 │ 鄭經理01薪資 │ 6萬元 │ │ │ 1/31電匯陳振池│ 5萬元 │ ├─────┼────────┼───────┤ │第18期 │ 鄭經理02薪資 │ 6萬元 │ │ │ 小陳代工地主任 │ 2萬元 │ │ │ 鄭經理03薪資 │ 6萬元 │ │ │ 3/11陳育騰 │ 3萬8000元 │ │ │ 3/22電匯陳振池 │ 2萬元 │ │ │ 4/13電匯陳育騰 │ 3萬5000元 │ ├─────┼────────┼───────┤ │第19期 │ 小陳04薪資 │ 4萬元 │ │ │ 4/18電匯政諭 │ 8萬3000元 │ ├─────┴────────┴───────┤ │合計:155萬922元 │ └──────────────────────┘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 99 100 101 102 103 104 105 106 107 108 109 110 111 112 113 114 115 116 117 118 119 120 121 122 123 124 125 126 127 128 129 130 131 132 133 134 135 136 137 138 139 140 141 142 143 144 145 146 147 148 149 150 151 152 153 154 155 156 157 158 159 160 161 162 163 164 165 166 167 168 169 170 171 172 173 174 175 176 177 178 179 180 181 182 183 184 185 186 187 188 189 190 191 192 193 194 195 196 197 198 199 200 201 202 203 204 205 206 207 208 209 210 211 212 213 214 215 216 217 218 219 220 221 222 223 224 225 226 227 228 229 230 231 232 233 234 235 236 237 238 239 240 241 242 243 244 245 246 247 248 249 250 251 252 253 254 255 256 257 258 259 260 261 262 263 264 265 266 267 268 269 270 271 272 273 274 275 276 277 278 279 280 281 282 283 284 285 286 287 288 289 290 291 292 293 294 295 296 297 298 299 300 301 302 303 304 305 306 307 308 309 310 311 312 313 314 315 316 317 318 319 320 321 322 323 324 325 326 327 328 329 330 331 332 333 334 335 336 337 338 339 340 341 342 343 344 345 346 347 348 349 350 351 352 353 354 355 356 357 358 359 360 361 362 363 364 365 366 367 368 369 370 371 372 373 374 375 376 377 378 379 380 381 382 383 384 385 386 387 388 389 390 391 392 393 394 395 396 397 398 399 400 401 402 403 404 405 406 407 408 409 410 411 412 413 414 415 416 417 418 419 420 421 422 423 424 425 426 427 428 429 430 431 432 433 434 435 436 437 438 439 440 441 442 443 444 445 446 447 448 449 450 451 452 453 454 455 456 457 458 459 460 461 462 463 464 465 466 467 468 469 470 471 472 473 474 475 476 477 478 479 480 481 482 483 484 485 486 487 488 489 490 491 492 493 494 495 496 497 498 499 500 501 502 503 504 505 506 507 508 509 510 511 512 513 514 5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