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3年度建字第10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一鼎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宥嫻
上列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竑鏹金屬工程有限公司、聖和重機工程有
限公司間因103年度建字第108號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提
起上訴到院。查
本件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玖佰玖拾伍萬肆
仟肆佰叁拾肆元,應徵第二審
裁判費壹拾肆萬玖仟肆佰零陸元,
茲依民事訴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
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
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8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楊雅清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佳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