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3年度建字第10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一鼎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宥嫻
上列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竑鏹金屬工程有限公司、聖和重機工程有
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3年12月30日
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
納第二審
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上訴不合程式
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
期
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
訟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定。
二、
經查:
本件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竑鏹金屬工程有限公司、聖和
重機工程有限公司間因103年度建字第108號請求給付工程款
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
同)玖佰玖拾伍萬肆仟肆佰叁拾肆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壹
拾肆萬玖仟肆佰零陸元,未據上訴人繳納,經本院於民國10
4年1月28日以103年度建字第108號民事裁定命上訴人於收受
裁定後5日內補繳,該裁定已送達上訴人
法定代理人之
住所
,並由法定代理人親自簽收,有卷附送達證書
可憑,則上訴
人
迄今未補正,有本院答詢表
足憑,其上訴自
非合法,應予
駁回。又前開裁定之送達證書其上所記載之送達時間係「
103年2月4日」,係於本院為裁判之前,
顯有誤植,
嗣經本
院
依職權查證結果,
上開民事裁定係於「104年2月4日」送
達,有中華郵政郵件查詢單在卷
可稽,
併予敘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楊雅清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佳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