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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3 年度建字第 10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3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建字第10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一鼎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宥嫻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竑鏹金屬工程有限公司、聖和重機工程有 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3年12月30日 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 納第二審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上訴不合程式 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 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 訟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竑鏹金屬工程有限公司、聖和 重機工程有限公司間因103年度建字第108號請求給付工程款 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 同)玖佰玖拾伍萬肆仟肆佰叁拾肆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壹 拾肆萬玖仟肆佰零陸元,未據上訴人繳納,經本院於民國10 4年1月28日以103年度建字第108號民事裁定命上訴人於收受 裁定後5日內補繳,該裁定已送達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住所 ,並由法定代理人親自簽收,有卷附送達證書可憑,則上訴 人今未補正,有本院答詢表足憑,其上訴自合法,應予 駁回。又前開裁定之送達證書其上所記載之送達時間係「 103年2月4日」,係於本院為裁判之前,顯有誤植,經本 院依職權查證結果,上開民事裁定係於「104年2月4日」送 達,有中華郵政郵件查詢單在卷可稽併予敘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楊雅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佳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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