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建字第115號
原 告 洋葳系統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張嘉雯
訴訟代理人 羅子武
律師
李志正律師
複代理人 陳冠甫律師
被 告 伸貿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俊明
訴訟代理人 鄭炎宗
雷智菁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0月1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兩造於民國100 年9 月29日簽訂合約書,約定由
原告次
承攬被告之松山國小校舍擴建
暨附建地下停車場新建
工程網路資訊系統(下稱松山國小工程),及復興高中藝術
大樓新建工程電信設備、資訊網路設備系統(下稱復興高中
工程,與松山國小工程合稱
系爭工程),約定每月
按工程設
備安裝進度請款,交貨後經業主查驗施工無誤後付款90% ,
另10% 為保留款;全部工程完工後,經被告完成初驗及業主
複驗或業主指定之單位完成複驗,即無息退還保留款。系爭
工程均已完工並由被告及業主驗收完畢,
惟被告短付工程款
。就松山國小工程部分,因被告將原定光纖出口變更為UTP
出口,導致原告變更原定工項配合施作,被告同意將原定工
項之費用轉為施作UTP 工程費用,
詎原告配合完工後,被告
卻逕自扣留此筆UTP 工程款新臺幣(下同)11萬2,896 元;
另工程料件因被告於工地保管不週短缺而追加工項資材,費
用9 萬4,500 元,然原告請款時,亦遭被告無故扣留保留款
10% ,僅支付8 萬5,050 元,尚有9,450 元未付。總計松山
國小工程總價為含稅378 萬元,然被告除上述不當扣款11萬
2,896 元、9,450 元以外,尚又短付36萬6,709 元,合計被
告尚積欠工程款48萬9,055 元(112,896 +9,450+366,709=
489,055 )。另就復興高中工程部分,工程總價為210 萬元
,所有工程均已完工並經被告及業主查驗完畢,惟被告僅給
付189 萬元,其餘10% 保留款拒不返還,此部分尚欠工程款
21萬元(2,100,000 -1,890,000 =210,000 )。總計被告
尚欠工程款69萬9,055 元(489,055 +210,000 =699,055
),
爰依承攬
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
告69萬9,055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
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辯以: 原告履行合約未依
誠信原則,並有未依約施作
、未依約交付及工作瑕疵經通知不改善等違約情形。就松山
國小工程之網路資訊系統工程部分,原告完工後未交付各設
備之原廠操作說明書文件,亦不提供操作教育訓練,該教育
訓練經催告原告不履行後,被告另交訴外人人千里眼公司完
成,被告因此增加支出1 萬2,600 元。又於施工期中發現施
工項目室內型2 芯多模光纖線溶接,無法直接連接至電腦系
統而減項11萬2,896 元(含稅),
嗣經原告報價後追加低煙
無毒防鼠咬50/12548C- MM 多模光纖工項,計9 萬元(未稅
),被告已給付完畢。且原告尚有下列未完成事項:①網路
配線及周邊設備安裝測試(含測試報表)、②資訊櫃接地工
程未施作、③資訊櫃內設備操作說明及設定密碼等均未交付
、④系統整合未完成,未交付網路架構圖(
非網點圖)、⑤
未交付不斷電系統之設定及操作說明文件、⑥原告未履行無
線AP通訊不良修繕義務,被告因此增加支出5 萬4,600 元。
就復興高中工程之電信設備工程部分,有以下未全部完工情
形:①電話機須待雜項工程完工及傢俱到位後才能安裝、②
電話分機設定及系統整合尚未完成、③未交付設備操作說明
等文件及履行教育訓練;就資訊網路設備工程部分,有以下
未全部完工情形:①系統設定及整合均尚未完成、②系統測
試等尚未進行③未交付設備操作說明等文件及履行教育訓練
。是原告販售設備卻不依買賣一般習慣,提供操作說明、設
定密碼及操作教育訓練,並有工程未完工之情形,不符合兩
造約定給付保留款之規定。
上開工程雖因業主時程問題而先
進行驗收程序,然不代表全部完工,原告請求給付保留款之
條件尚未成就等語。
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若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查原告主張兩造就松山國小工程、復興高中工程分別簽訂合
約書,均約定原告每月按工程設備安裝進度請款,交貨後經
業主查驗施工無誤後被告應付款90% ,另10% 為保留款,
俟
全部工程完工,經被告完成初驗及業主複驗或業主指定之單
位完成複驗後無息退還
等情,
業據其提出合約書為證(見卷
第11-20 頁),且為被告所是認,
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另主張系爭工程已全部完工,並經業主松山國小、復興
高中驗收通過,被告應給付前述保留款共計69萬9,055 元本
息,則為被告前詞所否認。
經查:
㈠松山國小工程項目壹. 三.4.14 室內型2 芯多模光纖線溶接
工項雖經被告改為UTP 接頭,惟依原告之工程釋疑單
所載,
原告就此申請被告釋疑之結論係請原告報價後再行施作(見
卷25頁),嗣原告已配合施工,自可認兩造就此有變更原訂
工項之
合意,被告追減此工項價款11萬2,896 元即非無據。
又被告就此部分經原告報價後追加低煙無毒防鼠咬50/12548
C- MM 多模光纖工項,計9 萬4,500 元(含稅),被告已給
付完畢等情,有被告提出之原告報價單、送貨單、統一發票
影本為證(見卷第181-183 )。是原告主張被告就松山工程
有不當扣款11萬2,896 元並短付追加工料款9,450 元
云云,
尚不足採。
㈡被告辯稱原告就系爭工程全部皆未依約提供業主教育訓練
一
節,雖為原告所否認,並主張兩造合約未約定原告須提供教
育訓練云云。
惟查,兩造就松山國小工程、復興高中工程所
訂合約各於第四條約定「貨品規格:附件之報價須符合
本案
之規範」(見卷11頁背面、16頁背面),所謂本案規範,係
指「施工規範補充說明第16711 章」等情,有被告提出之該
規範影本
可稽(見卷56-59 頁)。
觀諸被告提送業主復興高
中之設備材料規範比較表(見卷140 頁),明白揭示上開「
第16711 章」為契約規範章節,原告已在此比較表上蓋用送
審專用章,顯已明知上開第16711 章係兩造所訂合約所訂之
本案規範,為原告履約所應遵守之內容。而該規範第3.4.1
條載明:於測試完成後,承包商應負責訓練業主及工程司人
員操作使用所有設備及電腦作業系統…(見卷58頁),足認
原告有提供教育訓練之契約義務。參以被告既將系爭工程交
由原告包工包料施作,實無可能單就教育訓練部分另行發包
他人承作等情,
堪認被告指稱原告依約應負責業主教育訓練
等語,應可採信。原告否認並不足取。而原告
自承未提供業
主教育訓練,則被告指稱原告有未提供教育訓練之未完工情
事,
即屬有據。
㈢被告另
抗辯原告就松山國小工程未依約交付「10KVA UPS On
-line 」、「3KVA UPS On-line」之操作說明及光碟,雖為
原告所否認,主張其已交付經被告驗收云云,並提出送貨單
及掛號函件執據為證(見卷115 、116 頁)。然觀諸原告所
提送貨單記載之品名係「完工圖、測報、缺失改善照片光碟
」,
尚非上述不斷電系統設備之操作說明及光碟;另原告所
提掛號函件執據並未顯示掛號郵寄物之內容,其上手寫「10
/ 18伸貿實業江小姐(松山國小操作手冊)光碟片」則為原
告自行記載,自不
足證明原告確有交付上述不斷電系統設備
之操作說明及光碟。原告據以主張已經交付云云,並不足採
。被告抗辯原告有此部分未完工情事,
尚非無據。
㈣被告又抗辯原告就松山國小工程未施作資訊櫃接地工程云云
,雖提出照片為證(見卷50-52 頁),惟為原告所否認,主
張其已施作且經被告給付該項工程全部費用等語。經查,被
告所提上開照片並未顯示拍攝時間,自不足以證明係屬原告
施作完畢後,資訊櫃內仍有欠缺綠色接地電線之情況。而被
告已支付此項工程費用等情,有原告提出之統一發票及計價
明細可稽(見卷159-160 頁),
核屬相符。足見被告指稱原
告未施作此部分工項云云,並不足採。
㈤被告另抗辯原告尚有復興高中工程之16鍵顯示型話機未安裝
、分機設定及系統整合工程未完成之未完工情事,雖為原告
所否認,並主張其已交付被告16鍵顯示型話機,須待雜項工
程施作完畢始能進場安裝,因遲未接獲被告通知雜項工程施
作完畢,故其未安裝無
可歸責事由云云。然查,原告既未安
狀16鍵顯示型話機,自無可能完成分機設定及系統整合工項
,被告抗辯原告有此部分未完工情事,自屬可採。而原告並
未證明復興高中之雜項工程已經完工,則被告未通知原告進
場安裝設定話機,自
難謂有違協力義務。
是以原告未進場施
作縱無可歸責事由,亦不能因而認定本工項已經完工。
㈥被告另辯稱原告就復興高中工程尚有資訊系統未設定整合、
連線整合測試未進行等未完工情事,同為原告所否認,主張
其均已完成並經被告驗收完畢等語。經查,被告已支付原告
關於復興高中網路資訊系統工程之網路配線及週邊設備安裝
測試、系統整合工程工程款等情,有原告提出之統一發票及
計價明細表
可證(見卷117-118 頁),堪認原告主張本工項
已完工並經被告驗收之情為可採。被告空言指摘原告未施作
,尚不足取。
㈦綜上,被告辯稱原告就松山國小工程尚有未提供教育訓練、
未交付「10KVA UPS On-line 」、「3KVA UPS On-line」之
操作說明及光碟等未完工情事,就復興高中亦有未提供教育
訓練、未安裝16鍵顯示型話機、未完成分機設定及系統整合
等未完工情事,應屬可採。原告主張其無未完工事項云云,
並非有據。
五、末查兩造就松山國小工程、復興高中工程所簽訂之合約書各
於第八條第二項載明「全部工程完工,經甲方(即被告)完
成初驗及業主複驗或業主指定之單位完成複驗,且乙方(即
原告)交付保固票後,無息估退保留款」(見卷第11頁背面
、16頁背面),據此約定,原告須待系爭工程全部完工,始
得請求被告給付保留款。然原告就系爭工程既有前述未完工
事項,則其逕向被告請求給付保留款,即
難認與合約相符,
自非有據。又被告追減工程款11萬2,896 元並無不當,亦無
扣留原告所指追加工料款9,450 元之事實,均如前述。是以
原告主張被告就松山國小工程應給付原告上開不當扣款11萬
2,896 元、追加工料款9,450 元、短付保留款36萬6,709 元
,就復興高中工程應給付原告保留款21萬元,兩者合計69萬
9,055 元云云,均非有據。
六、從而,原告依承攬關係求為命被告給付69萬9,055 元本息之
判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既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
之聲請即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
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認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駁,
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明發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林怡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