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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3 年度建字第 11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6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建字第119號 原   告 堅禾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清銜 訴訟代理人 張仁龍律師 被   告 隆豐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忠興 訴訟代理人 謝佳伯律師 複 代理人 陳怡如律師       陳澤榮律師       吳怡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5月2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參萬陸仟貳佰玖拾玖元,及自民國 一百零二年十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伍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壹佰零參萬陸仟貳佰玖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原第一項聲明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30,539元,及自支付 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見本院卷第15頁);嗣因原告就「郵政協會綜合大樓新建工 程」之工程款部分與被告成立調解,此有調解筆錄1份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32頁至第33頁反面),原告復於民國103 年4月18日以民事準備(續)狀將上開聲明請求金額減縮為1,2 02,411元,利息請求不變(見本院卷第49頁);嗣於本院10 3年5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時當庭將上開聲明請求金額再減縮 為1,122,100元,利息請求不變(見本院卷第84頁反面)。 核原告所為,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自應准許,合先 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94年間分別簽定「臺灣銀行資訊 大樓新建工程(下稱系爭臺銀工程)」及「新莊消防分隊廳舍 新建後續工程(下稱系爭新莊工程)」之工程承攬契約(含系 爭臺銀工程之木作工程、木作包板及油漆工程、木作《追加 》工程、木作《收邊》工程、系爭新莊工程木作工程、什項 木作工程等契約),由原告承攬被告發包之上開工程,而上 開二工程均已竣工,系爭臺銀工程於95年11月30日驗收合格 ,系爭新莊工程於95年9月4日驗收合格,惟迄今被告尚有系 爭臺銀工程之工程款1,036,299元,系爭新莊工程之工程款 85,801元,共計1,122,100元未給付原告,經原告多次催討 ,被告仍一再拖延不為給付。為此,爰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122,100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對於原告所述之前開未付工程款之數額並不 表爭執,然系爭臺銀工程於94年12月16日竣工,並於95年11 月30日經業主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銀行)驗收 合格,而被告於96年4月30日領得業主臺灣銀行之尾款;系 爭新莊工程則於95年3月11日竣工,並於95年9月4日經業主 臺北縣政府消防局驗收合格,被告於96年9月3日領得尾款。 依民法第127條承攬人之報酬及其墊款之請求權因2年間不行 使而消滅之規定,暨系爭臺銀工程及新莊工程工程承攬合約 書第伍條第三項:「驗收尾款:10%;於乙方出具保固書且 經業主正式驗收合格並於甲方領到業主尾款後計價…」之約 定,足見原告之承攬報酬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被告爰為時效 抗辯拒絕給付,原告提起本訴自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 答辯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兩造於94年間分別簽定系爭臺銀工程、系爭新莊工程之工程 承攬契約(含系爭臺銀工程之木作工程、木作包板及油漆工 程、木作《追加》工程、木作《收邊》工程、系爭新莊工程 木作工程、什項木作工程等契約),由原告承攬被告發包之 上開工程,此有工程承攬合約書數份在卷可證(見支付命令 卷第45頁至第89頁、第91頁至第111頁)。 ㈡系爭臺銀工程於94年12月16日竣工,並於95年11月30日經業 主臺灣銀行驗收合格,而被告於96年4月30日領得業主臺灣 銀行之尾款;系爭新莊工程則於95年3月11日竣工,並於95 年9月4日經業主臺北縣政府消防局驗收合格,被告於96年9 月3日領得尾款。以上有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2紙附卷可證( 見本院卷第51頁、第52頁)。 ㈢系爭臺銀工程之工程款1,036,299元,系爭新莊工程之工程 款85,801元,共計1,122,100元,被告尚未給付予原告,有 工程估驗請款單等件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74頁至第80頁) 。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依承攬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系爭臺銀工程、新 莊工程之剩餘工程款共計1,122,100元,被告雖不否認尚有 上開工程款未給付,惟辯稱工程款請求權之時效已完成,而 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等語,是本件爭點厥為:原告得否請求 被告給付系爭臺銀工程及系爭新莊工程之上開工程款?被告 為時效抗辯是否有理由?爰析述如下: ㈠按承攬人之報酬請求權,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 ,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127條第7款、第128條前 段分別定有明文。另按消滅時效因承認而中斷;時效中斷者 ,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 款、第137條第1項亦有規定。復按系爭臺銀工程及新莊工程 工程承攬合約書第伍條【付款辦法】第三項均約定:「驗收 尾款:10%;於乙方(即原告)出具保固書且經業主正式驗 收合格並於甲方(即被告)領到業主尾款後計價,100%60天 期票。」等語(見支付命令卷第46頁反面、第58頁反面、第 69頁反面、第80頁反面、第92頁反面、第103頁反面)。由 前開規定、約定可知,本件無論係系爭臺銀工程或是系爭新 莊工程,原告均須待工程經業主正式驗收合格,被告並領取 業主之尾款後,始得請求工程尾款,則原告之承攬報酬請求 權消滅時效應自被告領取業主尾款時起算。惟若被告就原告 之承攬報酬請求權為承認之觀念通知,則時效自得中斷而重 行起算,自不待言。 ㈡系爭臺銀工程部分: ⒈證人黃坤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自82年9月1日起至101年6 月間任職於被告處擔任工務部副理,伊是系爭臺銀工程之工 地主任,負責工地協調、督導、請款相關事宜;請款時原告 會送請款單給被告的監工,監工再送給伊審核,伊和監工都 會核對施作數量,伊再往上送給被告副總張志德,副總簽核 後再送給老闆,都核對無誤就是付款;卷附之工程估驗請款 單是伊簽的,系爭臺銀工程尚有木作部分保留款916,459( 未稅)、油漆工程保留款81,921元(未稅)尚未給付,還要 扣除正驗缺失改善分攤費用12,000元,剩餘的款項伊承認都 是該給付的,伊簽上去給副總的單據,如果沒有太大問題, 副總都會承認,副總就是處理被告公司大小事的人,副總說 要付款的話就是會付款;在系爭臺銀工程驗收完成後,原告 的老闆蔡清銜一直到伊離職前經常性地都有向伊催討工程款 ,時間上雖無法確定,但確定每年都有持續跟伊說系爭臺銀 工程的工程款要給付給原告,伊也都有向上反應給副總,副 總均要伊跟所有廠商說,因系爭臺銀工程這案子有訴訟,訴 訟結束之後就會付款,伊就這樣跟原告及所有的廠商說等語 (見本院卷第82頁反面至第84頁反面)。依證人上開證述, 在系爭臺銀工程驗收後,迄至證人於101年6月間離職前,原 告每年均會向證人催討系爭臺銀工程剩餘未付工程款,證人 亦有向上陳報給被告副總張志德,被告副總並要證人轉達待 系爭臺銀工程之訴訟結束後即會給付款項等語,顯係承認原 告之工程款請求權存在;而系爭臺銀工程確尚有證人所製作 之工程估驗計價單中所記載之上開款項未給付予原告,且得 以決定被告事務、堪認得對外代表被告為意思表示之被告副 總對於上開工程估驗計價單之簽報並未表示不同意見;復將 證人所述工程估驗計價單(見本院卷第74頁至第77頁)之金 額加減後,與原告本件針對系爭臺銀工程所欲請求之工程款 1,036,299元(計算式:916459×1.05+81921×1.00-00000 =0000000)數額相符。從而,堪認被告於系爭臺銀工程驗收 後起至101年6月間止、原告每年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時,確 實已承認原告上開1,036,299元之工程款請求權存在。 ⒉又針對系爭臺銀工程,於95年11月30日經業主臺灣銀行驗收 合格,被告於96年4月30日領得業主臺灣銀行之尾款,業如 前述,則上開工程款請求權之時效本應自96年4月30日起算2 年,惟原告既於系爭臺銀工程驗收後至101年6月間持續於每 年均向被告請求工程款之給付,並均獲被告之承認,則上開 工程款請求權時效於96年4月30日至101年6月間每年均應重 行起算,因證人無法確認原告每年請求工程款之時間點,則 以101年1月1日為最後一次重行起算之時間,原告上開工程 款請求權應於103年1月1日時效完成,則原告於102年10月11 日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參民事聲請支付命令狀上本院收 狀戳日期可證,支付命令卷第1頁),自無罹於時效,被告 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自乏所據。 ㈢系爭新莊工程部分: 證人黃坤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系爭新莊工程伊只有參與驗 收,請款部分伊不是很清楚,系爭新莊工程驗收後,原告有 跟伊說還有一些錢在,但伊忘了多少錢,也沒有講什麼,因 為伊根本不知道錢是多少錢等語(見本院卷第82頁反面、第 83頁)。從而,雖原告曾向證人表示系爭新莊工程尚有工程 款未給付,惟證人僅參與系爭新莊工程驗收部分,並非負責 系爭新莊工程請款之人,亦無從確認未付工程款之數額,而 被告所提出之工程估驗請款單上(見本院卷第78頁至第80頁 ),亦確無證人之簽名,證人在聽聞原告上開所述後,復未 有任何作為,是依證人所為證述,尚難認原告在系爭工程驗 收後,有向被告為給付工程款之請求,且被告已為承認之表 示。而原告針對被告已對系爭新莊工程之未付工程款為承認 之表示,足以中斷時效乙節,迄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是尚難 認定為真實。則系爭新莊工程之工程款自被告96年9月3日領 取業主尾款起算,於98年9月3日已時效完成,原告遲於102 年10月11日始對被告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已逾2年之時效, 則被告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自有理由。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 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 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 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 條第2項、第3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 告收受支付命令繕本之日期為102年10月21日,有送達證書1 紙在卷可證(見支付命令卷第116頁),是原告就其所請求 系爭臺銀工程工程款部分,併請求自102年10月22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基於承攬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臺銀 工程之未付工程款1,036,299元,及自102年10月22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乏所據,均予駁回。 六、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 勝訴部分,經核並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 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 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 之必要,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4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劉素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紹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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