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建字第119號
原 告 堅禾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蔡清銜
訴訟代理人 張仁龍
律師
被 告 隆豐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忠興
訴訟代理人 謝佳伯律師
複 代理人 陳怡如律師
陳澤榮律師
吳怡鳳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5月27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參萬陸仟貳佰玖拾玖元,及自民國
一百零二年十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伍萬元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壹佰零參萬陸仟貳佰玖拾玖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起訴時原第一項聲明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30,539元,及自
支付
命令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見本院卷第15頁);
嗣因原告就「郵政協會綜合大樓新建工
程」之工程款部分與被告成立調解,此有調解筆錄1份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32頁至第33頁反面),原告
復於民國103
年4月18日以民事準備(續)狀將
上開聲明請求金額減縮為1,2
02,411元,利息請求不變(見本院卷第49頁);嗣於本院10
3年5月27日言詞辯論
期日時當庭將上開聲明請求金額再減縮
為1,122,100元,利息請求不變(見本院卷第84頁反面)。
核原告所為,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自應准許,
合先
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兩造於民國94年間分別簽定「臺灣銀行資訊
大樓新建工程(下稱
系爭臺銀工程)」及「新莊消防分隊廳舍
新建後續工程(下稱系爭新莊工程)」之工程
承攬契約(含系
爭臺銀工程之木作工程、木作包板及油漆工程、木作《追加
》工程、木作《收邊》工程、系爭新莊工程木作工程、什項
木作工程等契約),由原告承攬被告發包之上開工程,而上
開二工程均已竣工,系爭臺銀工程於95年11月30日驗收合格
,系爭新莊工程於95年9月4日驗收合格,
惟迄今被告尚有系
爭臺銀工程之工程款1,036,299元,系爭新莊工程之工程款
85,801元,共計1,122,100元未給付原告,經原告多次催討
,被告仍一再拖延不為給付。為此,
爰依
承攬契約之
法律關
係,提起
本件訴訟,
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122,100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對於原告所述之前開未付工程款之數額並不
表爭執,然系爭臺銀工程於94年12月16日竣工,並於95年11
月30日經業主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銀行)驗收
合格,而被告於96年4月30日領得業主臺灣銀行之尾款;系
爭新莊工程則於95年3月11日竣工,並於95年9月4日經業主
臺北縣政府消防局驗收合格,被告於96年9月3日領得尾款。
依
民法第127條
承攬人之
報酬及其墊款之
請求權因2年間不行
使而消滅之規定,
暨系爭臺銀工程及新莊工程工程承攬合約
書第伍條第三項:「驗收尾款:10%;於乙方出
具保固書且
經業主正式驗收合格並於甲方領到業主尾款後計價…」之約
定,足見原告之承攬報酬請求權已
罹於時效,被告爰為時效
抗辯拒絕給付,原告提起本訴自無理由等語,
資為抗辯。並
答辯聲明:⒈
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兩造於94年間分別簽定系爭臺銀工程、系爭新莊工程之工程
承攬契約(含系爭臺銀工程之木作工程、木作包板及油漆工
程、木作《追加》工程、木作《收邊》工程、系爭新莊工程
木作工程、什項木作工程等契約),由原告承攬被告發包之
上開工程,此有工程承攬合約書數份在卷
可證(見支付命令
卷第45頁至第89頁、第91頁至第111頁)。
㈡系爭臺銀工程於94年12月16日竣工,並於95年11月30日經業
主臺灣銀行驗收合格,而被告於96年4月30日領得業主臺灣
銀行之尾款;系爭新莊工程則於95年3月11日竣工,並於95
年9月4日經業主臺北縣政府消防局驗收合格,被告於96年9
月3日領得尾款。以上有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2紙附卷可證(
見本院卷第51頁、第52頁)。
㈢系爭臺銀工程之工程款1,036,299元,系爭新莊工程之工程
款85,801元,共計1,122,100元,被告尚未給付予原告,有
工程估驗請款單等件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74頁至第80頁)
。
四、本院得
心證之理由:
原告依承攬契約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系爭臺銀工程、新
莊工程之剩餘工程款共計1,122,100元,被告雖不否認尚有
上開工程款未給付,惟辯稱工程款請求權之時效已完成,而
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等語,是本件爭點
厥為:原告得否請求
被告給付系爭臺銀工程及系爭新莊工程之上開工程款?被告
為時效抗辯是否有理由?爰析述如下:
㈠按承攬人之報酬請求權,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消滅時效
,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127條第7款、第128條前
段分別定有明文。另按消滅時效因承認而中斷;時效中斷者
,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
款、第137條第1項亦有規定。復按系爭臺銀工程及新莊工程
工程承攬合約書第伍條【付款辦法】第三項均約定:「驗收
尾款:10%;於乙方(即原告)出具保固書且經業主正式驗
收合格並於甲方(即被告)領到業主尾款後計價,100%60天
期票。」等語(見支付命令卷第46頁反面、第58頁反面、第
69頁反面、第80頁反面、第92頁反面、第103頁反面)。由
前開規定、約定可知,本件無論係系爭臺銀工程或是系爭新
莊工程,原告均須待工程經業主正式驗收合格,被告並領取
業主之尾款後,始得請求工程尾款,則原告之承攬報酬請求
權消滅時效應自被告領取業主尾款時起算。
惟若被告就原告
之承攬報酬請求權為承認之觀念通知,則時效自得中斷而重
行起算,
自不待言。
㈡系爭臺銀工程部分:
⒈證人黃坤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自82年9月1日起至101年6
月間任職於被告處擔任工務部副理,伊是系爭臺銀工程之工
地主任,負責工地協調、督導、請款相關事宜;請款時原告
會送請款單給被告的監工,監工再送給伊審核,伊和監工都
會核對施作數量,伊再往上送給被告副總張志德,副總簽核
後再送給老闆,都核對無誤就是付款;卷附之工程估驗請款
單是伊簽的,系爭臺銀工程尚有木作部分保留款916,459(
未稅)、油漆工程保留款81,921元(未稅)尚未給付,還要
扣除正驗缺失改善分攤費用12,000元,剩餘的款項伊承認都
是該給付的,伊簽上去給副總的單據,如果沒有太大問題,
副總都會承認,副總就是處理被告公司大小事的人,副總說
要付款的話就是會付款;在系爭臺銀工程驗收完成後,原告
的老闆蔡清銜一直到伊離職前經常性地都有向伊催討工程款
,時間上雖無法確定,但確定每年都有持續跟伊說系爭臺銀
工程的工程款要給付給原告,伊也都有向上反應給副總,副
總均要伊跟所有廠商說,因系爭臺銀工程這案子有訴訟,訴
訟結束之後就會付款,伊就這樣跟原告及所有的廠商說等語
(見本院卷第82頁反面至第84頁反面)。依證人上開證述,
在系爭臺銀工程驗收後,迄至證人於101年6月間離職前,原
告每年均會向證人催討系爭臺銀工程剩餘未付工程款,證人
亦有向上陳報給被告副總張志德,被告副總並要證人轉達待
系爭臺銀工程之訴訟結束後即會給付款項等語,顯係承認原
告之工程款請求權存在;而系爭臺銀工程確尚有證人所製作
之工程估驗計價單中所記載之上開款項未給付予原告,且得
以決定被告事務、
堪認得對外代表被告為意思表示之被告副
總對於上開工程估驗計價單之簽報並未表示不同意見;復將
證人所述工程估驗計價單(見本院卷第74頁至第77頁)之金
額加減後,與原告本件針對系爭臺銀工程所欲請求之工程款
1,036,299元(計算式:916459×1.05+81921×1.00-00000
=0000000)數額相符。從而,
堪認被告於系爭臺銀工程驗收
後起至101年6月間止、原告每年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時,確
實已承認原告上開1,036,299元之工程款請求權存在。
⒉又針對系爭臺銀工程,於95年11月30日經業主臺灣銀行驗收
合格,被告於96年4月30日領得業主臺灣銀行之尾款,業如
前述,則上開工程款請求權之時效本應自96年4月30日起算2
年,惟原告既於系爭臺銀工程驗收後至101年6月間持續於每
年均向被告請求工程款之給付,並均獲被告之承認,則上開
工程款
請求權時效於96年4月30日至101年6月間每年均應重
行起算,因證人無法確認原告每年請求工程款之時間點,則
以101年1月1日為最後一次重行起算之時間,原告上開工程
款請求權應於103年1月1日時效完成,則原告於102年10月11
日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參民事聲請支付命令狀上本院收
狀戳日期可證,支付命令卷第1頁),自無罹於時效,被告
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自乏所據。
㈢系爭新莊工程部分:
證人黃坤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系爭新莊工程伊只有參與驗
收,請款部分伊不是很清楚,系爭新莊工程驗收後,原告有
跟伊說還有一些錢在,但伊忘了多少錢,也沒有講什麼,因
為伊根本不知道錢是多少錢等語(見本院卷第82頁反面、第
83頁)。從而,雖原告曾向證人表示系爭新莊工程尚有工程
款未給付,惟證人僅參與系爭新莊工程驗收部分,並
非負責
系爭新莊工程請款之人,亦無從確認未付工程款之數額,而
被告所提出之工程估驗請款單上(見本院卷第78頁至第80頁
),亦確無證人之簽名,證人在聽聞原告上開所述後,復未
有任何作為,是依證人所為證述,尚
難認原告在系爭工程驗
收後,有向被告為給付工程款之請求,且被告已為承認之表
示。而原告針對被告已對系爭新莊工程之未付工程款為承認
之表示,足以
中斷時效乙節,迄未能舉證
以實其說,是尚難
認定為真實。則系爭新莊工程之工程款自被告96年9月3日領
取業主尾款起算,於98年9月3日已時效完成,原告遲於102
年10月11日始對被告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已逾2年之時效,
則被告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自有理由。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
人起訴,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
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
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
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民法第229
條第2項、第3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
告收受支付命令
繕本之日期為102年10月21日,有送達證書1
紙在卷可證(見支付命令卷第116頁),是原告就其所請求
系爭臺銀工程工程款部分,併請求自102年10月22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有理由。
五、
綜上所述,原告基於承攬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臺銀
工程之未付工程款1,036,299元,及自102年10月22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乏所據,均予駁回。
六、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
勝訴部分,經核並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准許之
。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
失所附
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
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
之必要,
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4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劉素如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紹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