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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3 年度建字第 12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10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建字第121號 原   告 余姿嫻       余姿容       陳進壽       陳彥宏       陳怡君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簡長輝律師 複 代理人 盧建宏律師 被   告 福巃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世旻 訴訟代理人 陳德峰律師 複代理人  黃傑琳律師       張鵬翔 被   告 翁順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10月8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貳萬貳仟伍佰元,及自民國 一百零三年七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被告福巃營造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元,及自民國一 百零三年七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五十八,被告福巃營造有限公司 負擔百分之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壹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肆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被告福巃營造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肆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 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主 張被告承攬其工程,因被告未履行契約,致其遭受損害,其 已解約,因依契約及解約後回復原狀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 帶賠償損害及返還已付承攬報酬於訴狀繕本送達後之民 國103 年5 月15日具狀追加請求損害賠償金額,並於103 年 10月8 日言詞辯論時減縮利息請求,核其追加所據之事實與 原訴為同一基礎事實,其減縮利息請求並未變動原因事實及 訴訟標的,依首揭規定,應准其追加及減縮。 二、本件被告翁順吉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之情形,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被告福巃營造有限公司(下稱福巃公司)承攬其 住宅新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並於102 年8 月1 日邀同 被告翁順吉為連帶保證人,與伊簽訂住宅新建工程契約(下 稱系爭契約),約定工程總價為新臺幣(下同)145 萬元, 應於簽約日起算7 個月內完工(含取得使用執照)且交屋。 原告於同年月5 日給付第1 期工程款43萬5,000 元予被告福 巃公司後,被告福巃公司卻未進場施作工程,經原告催請 施工,均置之不理。原告於同年12月13日寄發存證信函催請 被告福巃開始施工,遭拒絕,遂於同年月20日寄發存證信 函對被告福巃公司解除系爭契約。系爭契約既經解除,被告 福巃公司應依民法第259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返還已收取之 第1 期工程款43萬5,000 元;又系爭契約簽訂後,原告即以 擬興建之建物,與訴外人太亞輪胎有限公司(下稱太亞輪胎 )簽訂租賃契約,並預收一年期租金72萬元,惟因被告福巃 公司拒絕履約,致太亞輪胎終止租賃契約,原告因此返還租 金72萬元,就此租金損失,被告福巃公司應依承攬契約給 付遲延、給付拒絕(按:原告原主張給付不能,已變更法律 上陳述為給付遲延、給付拒絕)之法律關係,對原告負賠償 責任。又因被告福巃公司拒絕履約,原告另委請訴外人勝楙 金屬有限公司(下稱勝楙公司)負責施工,依勝楙公司提出 之工程款估價金額290 萬元計算,原告須增加145 萬元工程 款之支出,被告福巃公司自應就原告另行發包所受工程款價 差之損害,依承攬契約、給付遲延及給付拒絕之法律關係, 負賠償責任。另被告翁順吉為連帶保證人,應依連帶保證契 約關係,與被告福巃公司負連帶給付責任。爰依上述法律關 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60 萬5,000 元(第1 期工程款43萬5,000 元+租金損害72萬元+重新發 包價差145 萬元=260 萬5,000 元),及自103 年7 月23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並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 執行。 二、被告福巃公司辯稱:伊以145 萬元承攬系爭工程,係與原告 約定建造1 層樓,惟訂約後原告擅自要求建築師變更工程以 2 層樓申請建造執照,102 年10月24日伊方知工程變更, 因工程變更,造價從原約定之145 萬元增加為374 萬3,694 元,原告僅願多付50萬元,伊因而未予施工,自無可歸責 事由,不須對原告負賠償責任。又原告之頭期款43萬5,000 元係給付被告翁順吉,被告翁順吉只以一紙30萬元支票及現 金10萬元交付伊,伊只收頭期款40萬元,並已付給建築師作 為申請建造執照之報酬,原告請求返還頭期款亦無理由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 為假執行。 三、被告翁順吉辯稱:伊只介紹被告福巃公司向原告承攬系爭工 程,伊在系爭契約連帶保證人欄簽名,是因擔任介紹人,並 連帶保證人,且系爭契約已載明無連帶保證。又系爭契約 第13條已約定逾期罰款最高以合約金額5%為限,故縱使被告 福巃公司應負賠償責任,亦僅限於5%範圍內,原告請求之賠 償金額並不合理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 駁回。 四、查原告主張被告福巃公司為承攬原告之系爭工程,於102 年 8 月1 日與原告簽訂系爭契約,約定工程總價145 萬元,被 告福巃公司應於簽約日起算7 個月內完工取得使用執照並交 屋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合約為證(見卷6-16頁),且為被 告所不爭,信為真實。 五、原告另主張被告福巃公司遲不進場開工,經催告仍不置理, 原告得依系爭契約第15條約定解除契約等語,雖為被告福巃 公司所否認,惟查,系爭契約第15條約定:「…如有左列情 形之一時,甲方(即原告)得隨時終止或解除本契約,並得 以任何方式將全部或一部份工程改招他商承辦,或由甲方自 辦,甲方因此所受之一切損失,乙方(即被告福巃公司)及 其保證人,應負賠償之全責。……二、乙方未依規定期限開 、復工,或開、復工後進行遲緩,作輟無常,或工人料具設 備不足,甲方認為不能依限完工時。」(見卷11頁)可知被 告福巃公司如無正當事由遲不進場開工,經原告認為不能依 限完工時,原告即得解除契約。而系爭工程既應於簽約日起 算7 個月即103 年2 月底之前完工取得使用執照,被告福巃 公司迄102 年12月13日經原告以存證信函催告5 日內開始動 工,有原告所提存證信函在卷可證(見卷第19-20 頁),此 時距完工期限已不足3 個月,被告福巃公司仍逾期不進場開 工,此為被告所不爭,自堪認被告福巃公司確有上開約定所 稱未依期限開工、不能依限完工之事由。雖被告福巃公司辯 稱伊不開工係因原告擅自將原定工作從1 層樓變更為2 層樓 ,又不同意如數追加工程款所致。然查證人即設計系爭工程 之建築師謝炳煌到庭結證稱:系爭工程建造執照層棟戶數欄 記載「地上2 層1 幢1 棟1 戶」是原告陳家、被告法定代理 人高世旻,及日後預計承租之使用人太亞輪胎,一起討論, 使用人要求2 樓也要使用,故申請2 層樓等語(見卷92頁筆 錄)。而原告與被告福巃公司法定代理人高世旻,於系爭契 約簽訂前之102 年7 月15日,即協調合意系爭工程之工程款 145 萬元係包含第2 層地板約40坪之施作等情,業經被告翁 順吉陳明在卷(見卷95頁),並有載明上述意旨經翁順吉簽 名之紙本附卷可佐(見卷99頁),據此足認系爭契約就建物 之層數自始即約定應施作2 層。被告福巃公司指稱原約定建 造1 層樓云云,應非事實。則被告福巃公司以原告要求建造 2 層為由,拒不開工施作,自無理由。原告因被告福巃公司 逾期不開工,而依上揭系爭契約第15條約定解除契約,應屬 有據。原告已於102 年12月20日以存證信函解除系爭契約, 有該存證信函在卷可證(見卷24-26 頁),應認系爭契約業 經原告合法解除。原告上詞主張,應屬可取。 六、按契約解除時,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由他方 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 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民法第259 條第1 項第1 款、第 2 款定有明文。系爭契約既經原告合法解除,原告請求被告 福巃公司返還已付承攬報酬即屬有據。惟原告雖主張已付承 攬報酬為43萬5,000 元,然原告不否認該款項是付給被告翁 順吉,而非福巃公司,而被告翁順吉為系爭契約之連帶保證 人,並非承攬契約之當事人,原告將承攬報酬付給翁順吉, 尚難認對被告福巃公司發生給付之效果,自不得以其交付翁 順吉43萬5,000 元為由,請求被告福巃公司如數返還。然被 告福巃公司自認收受翁順吉交付之其中40萬元工程款,依上 開解除契約後回復原狀之規定,仍應對原告負返還之責任。 是原告請求被告福巃公司返還承攬報酬,於40萬元範圍內, 尚屬有據。逾此範圍,則無理由。至於被告福巃公司另辯稱 其所收受之40萬元承攬報酬已付給建築師云云,核係其與建 築師間之法律關係,不影響其有收受承攬報酬40萬元之事實 ,不能以之作為無傭返還之理由。是原告依民法第259 條第 1 項第1 款、第2 款,得請求被告福巃公司返還40萬元,堪 予認定。 七、原告另主張其以系爭契約所擬興建之建物,與太亞輪胎簽訂 租約預收一年租金72萬元,因被告福巃公司拒絕履約,致太 亞輪胎終止租賃契約,因而返還上開租金72萬元而受有損害 ,應由被告福巃公司如數賠償等語,同為被告所否認。經查 ,被告福巃公司並未依約履行,其以系爭工程變更為2 層樓 為由拒絕履約亦非有據等情,已如前述。被告福巃公司自應 依民法給付遲延之規定對原告負賠償責任。是原告因被告福 巃公司遲不開工履約,致喪失原已取得之租金收益,據以請 求被告福巃公司損害賠償,應屬有據。惟依系爭契約第13條 第3 項約定「逾期賠償累計最高以合約金額百分之五為限」 (見卷10頁),被告福巃公司既因遲不開工致生上開賠償責 任,其責任範圍即應以系爭契約第13條定之,亦即其所負賠 償責任應以系爭工程總價145 萬元之5%計算,為7 萬2,500 元(1,450,000 ×0.05=72,500)。是原告請求被告福巃公 司賠償喪失租金收益之損害,於7 萬2,500 元範圍內尚屬有 據,逾該範圍則無理由。 八、原告復主張其因被告福巃公司不履約,改招勝楙公司施工, 須支付290 萬元,較系爭契約總價多出145 萬元應由被告福 巃公司賠償等語,雖為被告所否認。惟查,系爭契約第15條 已約明被告福巃公司如未依期開工,致不能依限完工而遭原 告解除契約時,應賠償原告改招他商承辦之一切損失(見卷 11頁),而原告所稱改招勝楙公司施工須支付290 萬元之事 實,為被告所不爭,且有原告提出之估價單為證(見卷74頁 ),並與證人謝炳煌建築師所證「承做房子本身大概要有三 百萬元左右」等語(見卷94頁筆錄)相符,堪信屬實。則原 告請求被告福巃公司賠償此部分工程款差額損害145 萬元( 改招他商承辦報酬290 萬元-系爭契約所定報酬145 萬元= 工程款差額145萬元),即屬有據。 九、原告另主張被告翁順吉為系爭契約之連帶保證人,應與被告 福巃公司負連帶給付責任等語,雖為被告翁順吉所否認,辯 稱伊只是介紹人,系爭契約載明無連帶保證云云。然查,遍 觀系爭契約全文,不但未載明「無連帶保證」之意旨,反而 在第15條約定被告福巃公司之保證人應負賠償全責等語(見 卷第11頁),足見被告翁順吉上詞所辯並無可採。而被告翁 順吉既於系爭契約連帶保證人欄項下簽名,復無反證證明其 簽名非屬同意擔任連帶保證人,則原告主張被告翁順吉為系 爭契約之連帶保證人,應與被告福巃公司連帶負給付責任等 詞,即屬有據。惟被告翁順吉既屬系爭契約之連帶保證人, 其連帶保證責任之範圍,即以被告福巃公司不履行系爭契約 所生責任為限,對於被告福巃公司因系爭契約解除所負之回 復原狀義務,尚無連帶保證責任可言。是原告就被告福巃公 司因遲延開工所衍生應賠償原告租金收益損失7 萬2,500 元 、改招他商承辦之差價損失145 萬元部分,得依連帶保證契 約請求被告翁順吉負連帶給付責任。惟就被告福巃公司所負 返還承攬報酬40萬元部分,則無從依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 翁順吉連帶給付。 十、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 1 項前段、第203 條定有明文。被告二人應對原告負前述給 付責任,惟迄未給付,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加付遲延利 息。 十一、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5條、民法關於給付遲延及解約 後回復原狀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二人連帶賠償租金損失 7 萬2,500 元、改招他商承辦差價145 萬元,合計152 萬 2,500 元,另請求被告福巃公司返還系爭契約報酬40萬元 ,及各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後之103 年7 月23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核屬有據,應予准許。逾 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兩造陳明願供擔 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 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 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十二、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 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 十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 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1 項 、第2 項,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明發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林怡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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