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3年度建字第121號
上 訴 人 福巃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高世旻
上 訴 人 翁順吉
被上訴人 余姿嫻
余姿容
陳進壽
陳彥宏
陳怡君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 年
10月29日北賽103 年度建字第121 號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福巃營造有限公司、翁順吉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
院繳納第二審
裁判費新臺幣貳萬叁仟捌佰貳拾陸元。
上訴人福巃營造有限公司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另向本院繳納
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陸仟叁佰叁拾肆元。
理 由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判決上訴人福巃營
造有限公司、翁順吉應
連帶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
152 萬2,500 元本息;上訴人福巃營造有限公應另給付被上
訴人40萬元本息。上訴人福巃營造有限公司、翁順吉就
上開
敗訴部分全部上訴,其上訴利益金額應合併計算,總計192
萬2,500 元(1,522,500 +400,000 =15,922,500),應徵
第二審裁判費合計3 萬160 元。
二、上訴人福巃營造有限公司、翁順吉就本院判命連帶給付152
萬2,500 元部分,提起上訴如獲勝訴判決所可獲得之上訴利
益約占
前揭上訴利益總額79%( 1,522,500 ÷1,922,500 ×
100%≒79);上訴人福巃營造有限公司另就本院判命另給付
40萬元部分則約占21% (400,000 ÷1,922,500 ×100%≒
21% ),
爰據此比例裁定命上訴人分擔補繳上訴裁判費,即
上訴人福巃營造有限公司、翁順吉應繳納第二審裁判費2 萬
3,826 元(30,160×79% =23,826,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上訴人福巃營造有限公司應另繳納第二審裁判費6,334
元(30,160×0.21% =6,334 )。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2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明發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
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
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怡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