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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3 年度建字第 12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12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建字第121號 上 訴 人 福巃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世旻 上 訴 人 翁順吉 被上訴人  余姿嫻       余姿容       陳進壽       陳彥宏       陳怡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 年 10月29日北賽103 年度建字第121 號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福巃營造有限公司、翁順吉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 院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貳萬叁仟捌佰貳拾陸元。 上訴人福巃營造有限公司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另向本院繳納 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陸仟叁佰叁拾肆元。 理 由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判決上訴人福巃營 造有限公司、翁順吉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 152 萬2,500 元本息;上訴人福巃營造有限公應另給付被上 訴人40萬元本息。上訴人福巃營造有限公司、翁順吉就上開 敗訴部分全部上訴,其上訴利益金額應合併計算,總計192 萬2,500 元(1,522,500 +400,000 =15,922,500),應徵 第二審裁判費合計3 萬160 元。 二、上訴人福巃營造有限公司、翁順吉就本院判命連帶給付152 萬2,500 元部分,提起上訴如獲勝訴判決所可獲得之上訴利 益約占前揭上訴利益總額79%( 1,522,500 ÷1,922,500 × 100%≒79);上訴人福巃營造有限公司另就本院判命另給付 40萬元部分則約占21% (400,000 ÷1,922,500 ×100%≒ 21% ),據此比例裁定命上訴人分擔補繳上訴裁判費,即 上訴人福巃營造有限公司、翁順吉應繳納第二審裁判費2 萬 3,826 元(30,160×79% =23,826,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上訴人福巃營造有限公司應另繳納第二審裁判費6,334 元(30,160×0.21% =6,334 )。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2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明發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 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怡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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