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建字第125號
原 告 海庚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沈麗華
訴訟代理人 陳贊勝
歐翔宇
律師
上 一 人
複代理人 陳世琳
被 告 長鴻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淑絹
訴訟代理人 蔡德倫律師
藍詩婷
王寵鈞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2月29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貳拾伍萬壹仟伍佰貳拾肆元,及自民
國一百零三年三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主文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柒拾陸萬元為被告供
擔保
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佰貳拾伍萬壹仟伍佰貳拾肆
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
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
本件兩造業於工程合約第24條合意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1頁、第
20頁反面),是本院有
管轄權,
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
承攬被告位於新北市瑞芳區「東西向快速公路建設計畫
萬里瑞濱線第19、20合併標工程(14K+050-15K+720)」(
下稱併標工程)之全套管基樁工程(下稱基樁工程))及「
臺灣地區西部走廊東西向快速公路建設計畫萬里-瑞濱線第
19標工程」之護坡工程(下稱護坡工程)(基樁工程及護坡
工程合稱
系爭工程)。兩造並分別簽訂有工程合約(下稱基
樁契約及護坡契約),約定採實作數量計價。然被告尚積欠
基樁工程及護坡工程保留款116萬7779元、追加款408萬3745
元、基樁工程預力岩錨水泥超量49萬2723元,合計574萬427
4元(116萬7779元+408萬3745元+49萬2723元=574萬4274元
),計算如附表1「原告主張」所示。
爰依
民法第490條第1
項、第50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㈡對被告
抗辯所為之陳述:
⒈原告於系爭工程完工後,即持續向被告請款。被告承諾待其
與業主內政部營建署間之仲裁確定後即會付款,時效因告承
認而中斷,未
罹於時效。
⒉護坡契約約定之預力岩錨60T數量為2755m,業主結算數量為
7135m,被告並未超估岩錨60T之數量予原告。另護坡契約約
定低壓灌漿(50kg袋裝水泥/1包)數量為5000包,業主結算
數量亦為5000包,二者數量一致,亦無超估。被告主張原告
溢領前開二項工程款,皆無理由。
㈢聲明為:
1.被告應給付原告574萬4247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帳上原告之基樁工程及護坡工程保留款合計為127萬2780
元。另依基樁契約第4條約定,為完成與圖面一致並符合業主
規範規定之基樁結構所必須之所有動力、機具、工料與人力
,皆由原告辦理,費用已含於單價內。護坡契約第4條約定,
為完成工程所須一切人工、機具、材料、假設費用等,均由
原告自行負責,相關費用已含於合約單價內,不另給付。被
告已依約給付工程款,原告請求追加款或預力岩錨水泥超量
款,均無理由。
㈡依基樁契約特定條款(第36條第3款)及護坡契約特定條款(
第25條第3款)約定,每期估驗計價經甲方(即被告)檢驗合
格後先給付估驗款的95%(30天期票),保留款5%(30天期
票)待業主驗收合格後付清。然基樁工程及護坡工程之業主
驗收合格日分別為96年6月22日及93年5月21日,故原告之保
留款、預力岩錨水泥超量及追加款,均已罹於民法第127條第
7款2年時效,被告無給付義務。
㈢原告曾超估預力岩錨60T工程款155萬2500元、低壓灌漿(50k
g袋裝水泥/1包)工程款114萬4640元,合計溢領269萬7140元
。茲以為抵銷。
㈣聲明為:
⒈
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
三、協商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承攬被告位於新北市瑞芳區「東西向快速公路建設計畫
萬里瑞濱線第19、20合併標工程(14K+050-15K+720)」(
即併標工程)之全套管基樁工程(即基樁工程)及「臺灣地
區西部走廊東西向快速公路建設計畫萬里-瑞濱線第19標工
程」之護坡工程(即護坡工程)。兩造簽訂有工程合約書(
即基樁契約及護坡契約),均經原告施作竣工,且經驗收完
畢在案(見本院卷第6至24頁)。
㈡併標工程分別經業主內政部營建署於96年6月22日及93年5月
21日驗收合格。被告帳上工程保留款為全套管基樁工程46萬
9098元、護坡工程80萬3682元,合計127萬2780元(見本院
卷第68、99頁)。
㈢被告與業主內政部營建署就併標工程有因工程款爭議事件,
提付中華民國仲裁協會仲裁,並於98年9月10日作成97年仲
聲愛字第48號判斷書確定在案(見本院卷第82至107頁)。
四、得
心證之理由:
經本院整理及兩造合意簡化爭點,即:㈠被告就基樁工程及
護坡工程之保留款共計116萬7779元,是否有給付義務?㈡
被告就追加款408萬3745元,是否有給付義務?㈢被告就預
力岩錨水泥超量款49萬2723元,是否有給付義務?㈣本件原
告所提各項請求之
請求權,是否已因罹於時效而消滅?㈤被
告抗辯原告溢領工程款,預力岩錨60噸工項超估1350m計155
萬2500元、低壓灌漿(50kg袋裝水泥/1包)工項超計3577包
計114萬4640元,計溢領269萬7140元主張抵銷有無理由?茲
論述如下:
㈠被告就基樁工程及護坡工程之保留款共計116萬7779元,是
否有給付義務?
按
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
時給付之。民法第50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不爭執系
爭工程已完工驗收(見不爭執事項㈠),若被告有工程款尚
未給付,應有給付義務。查原告主張基樁工程及護坡工程保
留款為116萬7779元,尚低於被告
自承之保留款金額127萬27
80元(見不爭執事項㈡)。是被告就原告主張之116萬7779
元,應有給付義務。
㈡被告就追加款408萬3745元,是否有給付義務?
⒈被告抗辯依基樁契約及護坡契約第4條之約定,原告主張之
追加款,均已含於契約單價內。原告主張追加款,並無理由
云云。
經查:
⑴依基樁契約及護坡契約第4條之約定:「...詳細價目單內之
單價一經簽訂即生效力,包括完成本合約工程所需之工資、
材料、機械、工具、設備、運輸、雜費及政府課收之稅捐(
不含加值型
營業稅)規費、雜廢物清理運棄費及其他事務等
一切費用在內,將來無論工資及材料之漲落及其他任何原因
之影響,雙方均不得藉詞要求增減合約單價。」(見本院卷
第7、17頁),系爭契約固約定為完成詳細價目表之工項所
需之工資等一切費用,均含在契約單價內,兩造不得要求增
減價格。
惟若被告指示追加詳細價目表以外之工程,自
非原
契約單價所包含,被告應有給付追加款之義務。
⑵茲將原告主張之各項追加款,整理如附表2「原告主張」欄
位所示。經與業主工程結算明細表(見本院卷第141頁反面
至144頁)比對,原告主張之追加款工程項目,均屬業主工
程結算明細表之「新增項目新增單價」或「新增項目原契約
單價」。足見附表2所列工項,均屬追加工程且經業主同意
辦理追加,非原系爭工程範圍內之工作,被告應予給付追加
款。
⑶將業主工程結算明細表所列「數量」、「單價」、「複價」
,整理如附表2「業主結算」欄位所示。分述如下:
①項次1、2、4、5、6、8、9、10工項部分:「原告主張」之
數量,均與「業主結算」數量相符,
堪可採信。原告主張之
單價,均低於業主單價,應屬合理,亦得採信。
②項次7「16mm*0.9m植筋(植入20cm)」部分:「原告主張」
之數量128支及單價815元/支,雖與「業主結算」之數量905
支及單價128元/支不一致,惟原告主張之複價10萬4256元,
低於業主結算複價11萬5840元,故原告主張之單價與複價,
應仍屬合理,得以採用。
③項次3「鑽孔15∮」部分:原告未予請求,故不列入計算。
④將附表2各工項之「數量A」乘以「單價B」,即得追加款之
金額,計算如「判斷欄位」所示,合計為409萬2998元,尚
高於原告請求金額408萬3745元。被告就原告請求之408萬37
45元,應有給付義務。
㈢被告就預力岩錨水泥超量款49萬2723元,是否有給付義務?
⒈原告主張護坡契約詳細價目單之預力岩錨60T預估數量為275
5m,業主結算數量為7135m,故被告就預力岩錨水泥超量有
給付義務云云。經查,護坡契約詳細價目單之預力岩錨60T
之預估數量為2755m(見本院卷第24頁),業主工程結算明
細表之「預力地錨,60T」結算數量則為7135m(見本院卷第
120頁),然被告另將部分預力岩錨60T工項交由瑞健營造有
限公司施作,有被告96年10月4日申議書附件第13次估驗明
細表
可稽(見本院卷第152、153-1頁)。是業主結算之預力
岩錨60T固較護坡契約詳細價目單預估數量為高,然不足以
認定確有預力岩錨水泥超量使用之情形。原告請求本項費用
,尚屬無據。
⒉綜上,被告應給付之金額合計為525萬1524元,計算如附表1
「判斷」「合計(項次一)」所示。
㈣本件原告所提各項請求之請求權,是否已因罹於時效而消滅
?
⒈被告抗辯依基樁契約特定條款及護坡契約特定條款約定,本
件
請求權時效應自業主驗收合格起算。系爭工程分別於96年
6月22日及93年5月21日經業主驗收,原告本件工程款請求權
已罹於時效,被告無給付義務等語;原告則稱系爭工程完成
後即依序向被告請款,惟經被告承諾待與業主間仲
裁判斷確
定後即會付款,時效因被告承認而中斷等語。
⒉按
承攬人之報酬請求權,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
7條第7款定有明文。經查;蔡志忠證稱:「(問:是否曾任
職於被告長鴻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如是?擔任何職?)是,
自82年4月到101年7月31日。...擔任工地主任。原證1、2都
是我管理的工地。」、「(問:...是否曾向原告海庚公司
承諾待業主與被告之糾紛,經仲裁確定後,始給付本件工程
款予原告海庚公司?)是。因為我們對業主仲裁結果沒有明
確的數量及項目,所以無法與原告辦理結算,仲裁的時間我
忘記了。」、、「(問:提示仲裁協會的仲裁判斷書(提示
本院卷第52頁),是否知道有仲裁判斷?)我不知道仲裁判
斷何時下來在101年7月我退休前,原告還在與我協議請款,
我有將此案往上呈,結果如何我就不清楚了。在我離職之前
,原告有一直向我請款,直到大約101年4月我有將原告的案
子往上呈,在這段時間,我都在跟被告公司作協調及解釋,
後來我就退休了,之後狀況我不清楚。」、「(問:你退休
前,101年7月間,原告有無向你要求請款?)有,原告有問
我,有無將他的請款往上送,我告訴他說有,...」(見本
院卷第59頁反面),原告公司人員陳贊勝亦證稱:「(問:
當初在結案申議的過程,被告方面如何向你表示?)因為被
告公司與營建署間有仲裁,他們公司告訴我,等仲裁下來後
才會准我們請款。」(見本院卷第157頁),
堪認被告曾以
其與業主間之仲裁事件尚未確定,無法辦理本件工程款之結
算,將工程款之清償期,延至仲裁判斷確定後給付。而本件
仲裁判斷係於98年9月10日確定在案,為兩造所不爭(見不
爭執事項㈢)。然原告既非該仲裁案件當事人,自無從得知
仲裁案件是否確定,原告於蔡志忠離職前,亦持續向被告辦
理請款程序,並未怠於行使權利。是本件請求權時效,原應
由仲裁判斷確定後起算,然至蔡志忠離職之101年7月前,均
未見被告告知原告仲裁判斷之結果,而原告亦至101年7月止
仍持續有請款行為。是本件時效應自原告最後請求給付日,
即101年7月起算2年,方為公允。至原告起訴之103年3月12
日,尚未罹於時效,被告不得拒絕給付。
⒉次查,證人蔡志忠為被告當時系爭工程工地主任亦係代表被
告與原告接洽處理系爭工程之人,既證稱其於101年7月前,
還在與原告協議請款事宜,並由其將原告的請款案上呈被告
公司,已如前述。足見蔡志忠有權代表被告與原告商議請款
事宜,是蔡志忠既要求原告將清償期延至仲裁判斷確定後,
並經原告同意,自有
拘束兩造之效力。被告抗辯蔡志忠並非
有權限之人,其與原告清償期之約定,不生效力云云。應屬
無理。
㈤被告抗辯原告溢領工程款,預力岩錨60噸工項超估1350m計
155萬2500元、低壓灌漿(50kg袋裝水泥/1包)工項超計357
7包計114萬4640元,計溢領269萬7140元主張抵銷有無理由
?
⒈超估預力岩錨60T工程款部分:被告主張被告係將預力岩錨
60T工項發包予原告及瑞健營造有限公司(下稱瑞健公司)
施作,業主結算數量為7135m,瑞健公司結算數量為4095m,
原告估驗數量為4390m,故原告超估1350m(7135m-4095m-43
90m=-1350m),溢領155萬2500元(1350mx1150元/m=155萬2
500元)云云。
惟查,業主結算數量、瑞健公司承攬部分結
算數量與原告承攬部分估驗數量,三者數量
縱有不符(亦即
原告施作數量加計瑞健公司數量,超過業主結算數量),亦
難據以推認係原告施作部分有超估之情事。況被告所提出記
載有「預力岩錨60T」估驗數量之第5次估驗明細表並無相關
人員簽認(見本院卷第72頁),兩造亦未提出原告已領工程
款之估驗計價明細。是被告是否已計價「預力岩錨60T」439
0m予原告,亦屬有疑。是被告主張原告有溢領預力岩錨60T
工程款155萬2500元,應予抵銷云云。應屬無據。
⒉超估低壓灌漿(50kg袋裝水泥/1包)工程款部分:被告主張
依第5次估驗明細表記載,「低壓灌漿(50kg袋裝水泥/1包
)」之數量1萬8745包,高於業主工程結算明細表所列結算
數量1萬5168包,原告超估3577包(1萬8745包-1萬5168包=
3577包),溢領114萬4640元(3577包x320元/包=114萬464
0元),以為抵銷云云。經查,前開第5次估驗明細表固記載
,「低壓灌漿(50kg袋裝水泥/1包)」之數量為1萬8745包
(見本院卷第72頁),高於業主工程結算明細表所列結算數
量1萬5168包(見本院卷第73頁)。惟第5次估驗明細表並無
相關人員簽認,且原告亦否認被告已按前開第5次估驗明細
表記載之金額給付予原告。自難僅依被告自行製作之前開明
細表,推認原告有溢領工程款之情。被告主張原告有溢領本
項工程款114萬4640元,並以為抵銷云云。應屬無據。
五、
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490條第1項及第505條第1項之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525萬152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03年3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此
有送達證書在卷(見本院卷第33頁),符合民法第229條第2
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規定,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或免為假執行,
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
予
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
失所附麗,應予
駁回。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
業經審酌,
核與本件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薛中興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
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潘惠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