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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3 年度建字第 12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4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建字第126號 原   告 晟延電氣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素貞 訴訟代理人 林進塗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大同股份有限公司、崴全股份有限公司間給付工 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之計 算標準繳納裁判費,此為訴訟合法所須具備之程式。次按當 事人或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起訴,應以訴狀表明 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 …;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 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117條前段、第244條第1項 、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有明文。 二、查原告起訴未繳裁判費,且原告以電子郵件所傳送之起訴狀 ,均無其簽名或蓋章,經本院103年度補字第180號裁定命其 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前述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 回其訴,上開裁定於民國103年3月12日送達,惟原告至今尚 未補正等情,有上開裁定、送達證書及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各 1紙附卷得憑,故其訴不合程式,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琪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明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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