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3年度建字第126號
原 告 晟延電氣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吳素貞
訴訟代理人 林進塗
律師
上列原告與
被告大同股份有限公司、崴全股份有限公司間給付工
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
按原告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之計
算標準繳納
裁判費,此為訴訟合法所須具備之程式。次按
當
事人或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起訴,應以訴狀表明
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
法定代理人
…;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
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117條前段、第244條第1項
、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有明文。
二、查原告起訴未繳裁判費,且原告以電子郵件所傳送之
起訴狀
,均無其簽名或蓋章,經本院103年度補字第180號裁定命其
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前述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
回其訴,
上開裁定於民國103年3月12日送達,
惟原告至今尚
未補正
等情,有上開裁定、送達證書及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各
1紙附卷得憑,故其訴不合程式,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琪媛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明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