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3年度建字第134號
原 告 陳立宇即石匠企業社
訴訟
代理人 潘永芳
律師
被 告 洸展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癸年
訴訟代理人 楊正雄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被告之
聲請駁回。
理 由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向業主日商前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台灣
分公
司承攬臺北捷運松山線CG590A區段標CG290 標花崗石工程,再
以口頭約定方式將其中CG590A區段標工程G14 北門站石材固定
工程轉包予原告承作,
嗣兩造因
系爭工程修繕及工程費用發生
爭議,在業主協調下,作成被告應依原告提出之請款單給付原
告新臺幣56萬8733元結論,原告多次催請被告付款均未獲置理
,更於民國102 年5月16日發函催告被告於文到3日內辦理付款
作業,
惟被告
迄未給付,
爰依承攬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雖被告營業所位於高雄市,惟本件工程契約履行地在臺北捷運
松山線北門站,位於臺北市○○區○○街,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12條規定,聲請將本件移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審理等語。
被告則以:被告營業所設於高雄市○○區○○路○○○號1樓,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規定,聲請本件移轉由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審理
云云。
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
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定
有明文。次按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
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2條定有明文。再按「
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
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2條定有明文。
上開債務履行地之約
定,無論以文書或言詞,抑以明示或默示為之,是否與
債權契
約同時訂定,均無不可;縱其履行地定有數處或雙務契約當事
人所負擔之債務雙方定有互異之債務履行地者,各該履行地之
法院亦皆有
管轄權(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468 號
裁判要旨
參照)」。末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
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移送訴訟之聲請
被駁回者,不得聲明不服。第28條第1、3項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被告將臺北捷運松山線CG590A區段標CG290 標花崗
石工程中系爭G14 北門站石材固定工程轉包予原告承作,依前
開說明,可認本件工程契約履行地在台北捷運松山線北門站,
位於臺北市○○區○○街,有臺北市政府捷運局松山線各車站
配置規劃在卷,依民事訴訟法第12條規定,
適宜由本件工程契
約履行地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審理,且被告已委任楊正雄律師
為訴訟代理人,楊正雄律師之事務所位於臺北市○○路○號2樓
之5 ,有移轉管轄
聲請狀及
委任狀在卷,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處理本件訴訟亦無窒礙之處,則原告聲請將本件訴訟移轉由臺
灣士林地方法院審理,應予准許。至被告聲請將本件訴訟移轉
至被告營業所所在地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審理云云,惟工程案
件常需至工地現場調查證據等程序,適宜由工程所在地法院審
理,則被告之聲請,
尚難准許。
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7 日
民事第六庭法 官 姜悌文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告就主文第一項部分,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
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被告就主文第二項部分,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霈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