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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3 年度建字第 13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6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建字第134號 原   告 陳立宇即石匠企業社 訴訟代理人 潘永芳律師 被   告 洸展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癸年 訴訟代理人 楊正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被告之聲請駁回。 理 由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向業主日商前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 司承攬臺北捷運松山線CG590A區段標CG290 標花崗石工程,再 以口頭約定方式將其中CG590A區段標工程G14 北門站石材固定 工程轉包予原告承作,嗣兩造因系爭工程修繕及工程費用發生 爭議,在業主協調下,作成被告應依原告提出之請款單給付原 告新臺幣56萬8733元結論,原告多次催請被告付款均未獲置理 ,更於民國102 年5月16日發函催告被告於文到3日內辦理付款 作業,惟被告迄未給付,爰依承攬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雖被告營業所位於高雄市,惟本件工程契約履行地在臺北捷運 松山線北門站,位於臺北市○○區○○街,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12條規定,聲請將本件移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審理等語。 被告則以:被告營業所設於高雄市○○區○○路○○○號1樓,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規定,聲請本件移轉由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審理云云。 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 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定 有明文。次按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 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2條定有明文。再按「 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 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2條定有明文。上開債務履行地之約 定,無論以文書或言詞,抑以明示或默示為之,是否與債權契 約同時訂定,均無不可;縱其履行地定有數處或雙務契約當事 人所負擔之債務雙方定有互異之債務履行地者,各該履行地之 法院亦皆有管轄權(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468 號裁判要旨 參照)」。末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 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移送訴訟之聲請 被駁回者,不得聲明不服。第28條第1、3項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被告將臺北捷運松山線CG590A區段標CG290 標花崗 石工程中系爭G14 北門站石材固定工程轉包予原告承作,依前 開說明,可認本件工程契約履行地在台北捷運松山線北門站, 位於臺北市○○區○○街,有臺北市政府捷運局松山線各車站 配置規劃在卷,依民事訴訟法第12條規定,適宜由本件工程契 約履行地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審理,且被告已委任楊正雄律師 為訴訟代理人,楊正雄律師之事務所位於臺北市○○路○號2樓 之5 ,有移轉管轄聲請狀及委任狀在卷,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處理本件訴訟亦無窒礙之處,則原告聲請將本件訴訟移轉由臺 灣士林地方法院審理,應予准許。至被告聲請將本件訴訟移轉 至被告營業所所在地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審理云云,惟工程案 件常需至工地現場調查證據等程序,適宜由工程所在地法院審 理,則被告之聲請,尚難准許。 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7 日 民事第六庭法 官 姜悌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告就主文第一項部分,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 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被告就主文第二項部分,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霈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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